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三達機械有限公司 峖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65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8日以「雙面毛巾反包針織之針軌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162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三達機械有限公司及峖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於95年12月21日以(95)智專3 (3 )05055 字第095 21121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⒈本案係89年9 月28日提出申請,並於90年7 月24日審定核准。關於本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依審定當時之專利法,亦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陳明。 ⒉本案原處分審定撤銷專利權之理由,係因本案違反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其依據則為:證據1 係89年9 月1 日申請,90年9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第000 00000 號「兩面毛圈針軌結構改良」。認該專利所揭示之技術,與本案相同。證據3 係87年11月20日申請,90年3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單面電腦浮線毛巾提花針織機」。認該專利所示之針軌,在半針段之末端亦設一上仰區,而與本案相同。 ⒊但查,審定時專利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其判斷之時點,應是涉案專利申請案審定時。換言之,條文之正確解釋應係指「專利審定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⒋本件原處分所憑之證據1 ,申請日雖較本案為早,但該專利之審定日期,則同為90年7 月24日。此觀原證1被 告機關網站上所公告關於證據1 之兩件舉發審定書,「舉發理由」均記載「本局於90年7 月24日審定核准專利」即明。是證據1 雖早本案27日申請,但審定日期則與本案同。依上開說明,並不構成「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極為明確。 ⒌上述法律上主張,可能引發是否發生「雙重專利(doublepatenting )」之疑慮。唯依本案審定後一個月修正公布之90年專利法第89條之1 (及現行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顯然專利法並不禁止一人而擁有內容相同之二件新型專利。證明原告之主張,確有其據。 ⒍證據1 既非本案「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則無論其內容與本案是否相同,被告依當時專利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審定撤銷專利權,即有違法。訴願機關未予更正,亦屬違法。宜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機關審定舉發不成立,始為合法。 ⒎次查證據3 所示之新型,係屬一種「單面」之毛巾針織機,與本案為「雙面」毛巾針織機所使用之機構完全不同。在單面針織機,其毛巾並無如本案所使用之「底毛紗」、「內毛紗」及「外毛紗」三層結構,而是僅有「底毛紗」及「內毛紗」之二層結構。因此,在針織時,係在底紗之一面提花,無需在底紗之兩面均形成毛圈。也因此所使用之織針結構並不相同。在證據3 所使用之織針,並無如本案之針舌結構,且其上下運動之範圍僅約本案之一半。在證據3 之機器,並無「針舌容易受紗線牽動,且產生向下剪裁的動作,使位於針舌與織針間的迴線被剪斷」的問題。 ⒏再比較本案與證據3 之針軌。本案之特徵乃是在針軌「半針段的末端設一上仰區」使得織針行經時可以上提。而當織針行經此處,正為伸克片前進到可能會擠壓紗線之時。故本案使織針上提,可以有效防止斷紗。 ⒐反觀證據3 ,由於屬於單面針織機,並無如本案兩面織法,而有紗線遭伸克片夾斷之危險。而其針軌,經參加人標示為T 之處,並非其半針區之「末端」,而是該半針區之「前端」。(本案圖式中織針在針軌中行進方向,與證據3 圖式中之方向相反。亦即,本案之織針乃是由第3 圖之右方行進至左方,乃有在標示(81)處上提之動作。而證據3 則是由第一圖之左方,行進至右方。)如以該半針區之平面為準,則證據3 之針軌在T 處乃是由下方浮起,達到基準面。而本案則是由基準面,上提至另一平面,兩者完全不同。更遑論證據3 根本無防止紗線遭到擠壓而斷裂之功能。 ⒑證據3 之針軌之T 處雖有使織針上升之功能,但其設置位置與本案正好相反。一在「末端」,一在「前端」,因此無法提供本案所提供之功效。此外證據3 也未暗示或可以聯想到以本案之設計,應用在與證據3 完全不同之應用領域(一為單面織,一為雙面織)。因此,證據3 無法證明本案不合新穎性、進步性要件至為明顯。 ⒒關於證據3 與本案之關係,被告於95年11月20日依經濟部95年6 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70500 號訴願書決定書而重新審定之(95)智專(3 )05055 字第09520972470 號舉發審定書,也基於如上理由,認定證據1 之內容與證據3 不同,因而審定「舉發不成立」。足供參考。 ⒓綜上所述,本案之設計確屬新穎、進步,並能提供防止紗線遭伸克片擠壓而斷裂之功能。證據1 之審定日期與本案同。證據3 之形狀、構造及裝置與本案截然不同,且未提供本案之功效,均無法據以否定本案之新穎性、進步性。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確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 ⒈經查系爭專利「雙面毛巾反包針織之針軌改良結構」申請日為89年9 月28日,被告於90年7 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89 條 第1 項第2 款應為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誤繕。 ⒉次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與審定日期無關,證據1 係89年9 月1 日申請、90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 號 「兩面毛圈針軌結構改良」專利案,證據1 係包括有一餵紗裝置,該餵紗裝置包括有沉片、織針及針軌,該織針係具有凸部,該針軌設有出針區及半針區,該織針之凸部受針軌之出針區及半針區驅動吃紗,其特徵在於:該針軌之半針區末端設有上仰區,使沉片在推出吃紗時,織針之凸部可受針軌之上仰區驅動而作上仰動作,用以防止織針之針舌產生向下裁剪的動作時迴線被剪斷。證據1 與系爭專利比較: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半針段的末端設以一上仰區」已揭露於證據1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故訴訟無理由。 ⒊另查此理由之技術內容(毛巾三層結構、織針結構)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針軌改良結構特徵;證據3 與系爭專利比較: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半針段的末端設以一上仰區」已揭露於證據3 ,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訴訟無理由。 ⒋原告理由謂:「反觀證據3 ,由於屬於單面針織機,並無如本案兩面織法」云云,經查此理由之織法亦非新型專利保護之範疇,故訴訟無理由。 ⒌另原告亦認為「證據3 之針軌之T 處有使織針上升之功能」,且證據3 之針軌T 處亦在該前1 次出針之末端,另「毛巾三層結構、織針結構」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針軌改良結構特徵,證據3 具有使織針上升之相同功效,故訴訟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變更為王美花(局長),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前於89年9 月28日以「雙面毛巾反包針織之針軌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162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證據1 (89年9 月1日 申請、90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兩面毛圈針軌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2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委託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證據3 (87年11月30日申請、90年3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單面電腦浮線毛巾提花針織機」新型專利案)、證據4 (被告94年9 月19日(94)智專3 (3 )05055 字第094 208622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之「半針段的末端設以一上仰區」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 及證據3 ,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新穎性之規定,而不具新穎性,又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為前提,系爭專利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仍持相同理由,而予維持,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9年9 月28日,被告於90年7 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斷。又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 第2 款固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所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其申請人是否限於不同之人,法無明文規定。查90年10月24日修正專利法時,將本條款修正後移列為第98條之1 ,內容為:「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後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二、本條規定先申請案之地位,係由現行條文第九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移列。三、就後案申請前,已有他人申請在先尚未公開之相同專利內容,為貫徹先申請主義之精神,乃擬制其屬新穎性審查範圍,明定後申請案不可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四、至於同一人之先後申請案,後案之新型創作雖已揭露於前案之說明書或圖式,但未載入申請專利之範圍時,由於係同一人就其發明或新型創作,請求不同之權利保護,既未公開,又無重複取得專利權之虞,故多數立法例均認為並未違反牴觸申請,該後案仍具可專利性,爰次本條但書予以明定;至於,若前案之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均已揭載,則前後案已成一案二申請,應依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所定一創作一申請之基本原則處理。‧‧‧」。由上開修正條文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係將法理解釋之當然結果予以明定而已,故原專利法第98條之1 所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於論究新穎性時,其申請人自應解釋為不同之人。次按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係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係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故解釋獨立項之發明或新型,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不能僅論以特徵部分,此觀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雙面毛巾反包針織之針軌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主要係設有並排之兩伸克片,以及與伸克片呈垂直方向之織針,使該伸克片與沈片凸輪座配合,利用針筒的旋轉,構成週期性之前進、後退動作,而該織針亦與針軌配合,利用針筒本身的旋轉構成週期性之上升、下降,以達到勾織毛圈紗、底紗之作用,構成雙面毛巾之反包針織,其特徵在於:「以控制該織針上升、下降動作之針軌,係於其半針段的末端設以一上仰區,使織針行經該半針段末端時,得以因該上仰區而構成上提之動作,以防止因針舌的下翻且受伸克片的擠壓,而造成斷紗之現象者」。可知系爭專利係以二段式撰寫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 ㈢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 係89年9 月1 日申請、90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兩面毛圈針軌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申請人與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同為為原告。因證據1 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9年9 月28日,故非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自不得執此論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一般之新穎性。原處分雖認證據1 係包括有一餵紗裝置,該餵紗裝置包括有沉片、織針及針軌,該織針係具有凸部,該針軌設有出針區及半針區,該織針之凸部受針軌之出針區及半針區驅動吃紗,其特徵在於:該針軌之半針區末端設有上仰區,使沉片在推出吃紗時,織針之凸部可受針軌之上仰區驅動而作上仰動作,用以防止織針之針舌產生向下裁剪的動作時迴線被剪斷;證據1 與系爭專利比較,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半針段的末端設以一上仰區」已揭露於證據1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擬制新穎性之規定云云。惟系爭專利及引證1 之申請人既同為原告,依前揭說明,系爭專利已難謂有違核准審定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擬制新穎性之規定;且原處分徒以「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半針段的末端設以一上仰區』已揭露於證據1 」,未比對系爭專利之前言部分,即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有違「解釋獨立項之發明或新型,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之規定。 ㈣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3 係87年11月30日申請、90年3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單面電腦浮線毛巾提花針織機」新型專利案。因證據1 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9年9 月28日,非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亦不得執此論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一般之新穎性。原處分雖認證據3 與系爭專利比較: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半針段的末端設以一上仰區」已揭露於證據3 ,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擬制新穎性之規定云云。惟原處分仍係徒以「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半針段的末端設以一上仰區』已揭露於證據3 」,未比對系爭專利之前言部分,即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依前揭說明,亦有違「解釋獨立項之發明或新型,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舉發證據1 及舉發證據3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不無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全然指摘及此,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應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