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97號原 告 溫暘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何愛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荷蘭商飛利浦電泡廠)於民國(以下同)78年12月19日以「資訊記錄系統以及用於該資訊記錄系統之記錄裝置與記錄載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41954號專利證書(專利 權期間自79年10月11日至94年10月10日止)。原告於90年07月06日以系爭專利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9月25日以(95)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520779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