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61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再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扺觸。」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 二、緣原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2日檢證主張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下股小段57-2、57-6、57-7、57-8、382-1 、382-3 及383 地號7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基隆市政府94年7 月26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940077349B 號公告「基隆市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 設置計畫」開發計畫案審定通過,准予開發云云,向被告申購國有土地,另以同年月95永隆字第0601036 號函略稱,其急需申辦建照及相關動工程序,申請以預繳保證金方式先行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被告預估產價,以95年7 月21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950006019號函復同意辦理。經原告補附同意俟完成計價手續,依核計售價以保證金抵充多退少補之承諾書,並繳交保證金後,被告乃於95年7 月24日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950006069號函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案經被告依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規定查估系爭國有土地價格,經提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95年第7 次會議審核,並報奉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443 次會議評定通過,完成法定計價程序。被告遂以95年9 月6 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95000751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溢繳之保證金,原告於95年9 月11日領回新臺幣(下同)11,223,300元國庫支票,買賣契約已成立。嗣原告於95年9 月12日以永隆字第901052號函就系爭土地計價方式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95年9 月20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950007876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參採鄰近類似使用性質土地交易實例,綜合考量影響地價因素查估之價格。系爭國有土地價格,查估結果合計22,446,600元整,該價格業經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95年第7 次會議審核,並報奉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443 次會議評定通過,已完成法定計價程序,所估價格係符合市價且屬合理允當,且原告前於95年6 月12日函稱急需申辦建照及相關動工程序,申請以預繳保證金方式先行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被告以95年7 月2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950006069號函核發,原告並於95年9 月11日領回溢繳保證金11,223,300元國庫支票,完成繳價承購程序等語。又因原告對價格提出異議,被告以原告既對承購價格有疑義,遂暫未予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本件非單純土地買賣,乃原告因進行與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 設置計畫」開發計畫案,亟須取系爭土地,被告亦非單純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其所作駁回原告申復之95年9 月20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950007876號函(即系爭函文),乃本於其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㈡經其與地政、稅捐相關單位查詢結果,本開發案附近地區,於近幾年相同之坵形狀況、土地使用管制等影響土地價格因素者,並無買賣交易資料,僅有政府舉辦公共建設價購(含徵收)民間土地之案例;如以開發使用性質考量,基隆市全境(甚至全國)應無類比之處。綜合被告估價方式為無根據、憑空杜撰,其程序與結果應屬不合法。㈢政府價購民間土地與讓售土地給民間機構之地價有天壤之別。且原告係辦理「基隆市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 設置計畫」,其開發效益與一般民間建設開案迥異,故開發效益查估方式應為讓人接受之估價方式云云。 三、經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應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之被告系爭函文,其內容乃回復原告系爭土地之計價方式,係參採鄰近類似使用性質土地交易實例,綜合考量影響地價因素查估之價格,核其性質屬單純之敘述及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法條,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原告主張係為進行與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 設置計畫」開發計畫案,乃有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必要,此屬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因,尚不至因其於地上履行與行政機關所訂立之行政契約約定之義務,而使買賣土地之私法關係變易為公法關係,故其主張系爭公函為行政處分,尚屬無據。是以,本件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亦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