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63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利息所得超過金額新臺幣五千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所得序號第零零十六)及新臺幣五百五十萬零六百八十五元(所得序號第零零十七)部分及就核定序號第十七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新臺幣五百五十萬零六百八十五元部分所生之罰鍰,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短漏報其本人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6,860,832元(扣除已補報序號第17筆利息所得51,256,424元),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42,194,206元,淨額為141,472,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2,201,000元。原告對被告機關核定其利息所得107,106,081元﹙所得序號第0016﹚、11,001,370 元﹙所得序號第0017﹚及對於核定序號第17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0,685 元部分所生之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利息所得超過金額新台幣54,791,261元(第0016序號)及5,500,685 元(第0017序號)部分及就核定序號第17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0,685元部分所生之罰鍰,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利息所得107,106,081 元﹙所得序號第0016) 其中超過54,791,261元部分、11,001,370元﹙所得序號第0017) 其中超過5,500,685 元部分及就核定序號第17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0,685 元部分所生之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利息所得 107,106,081元(所得序號第0016)部分:(參附表一,借款資金流程表) ⑴聯合太平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4日以(93)0004號文覆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920213834文,其意旨為:「91年4月10日匯入合作金庫忠孝支庫本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66,303,207 元;同日匯入富邦銀行營業部泛太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金額28,574,602元及富邦銀行營業部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金額405,122,191元,亦屬本公司之借款」(原證24)即承認91年4月10日借款5億(即項次3至7)事實。故依上開原告與黃劍雲借款予聯合太平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太多媒體公司)之資金流程表,共計借款金額692,000,000 元,與聯太多媒體公司92年11月18日函表示「約定借款還款支票新台幣六億九千二百萬元」相同,而聯太多媒體公司經由富洋公司帳戶還款692,00 0,000元,收款人為黃劍雲(原證3 ),若黃劍雲無共同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又豈會將返還借款之金額全數匯款至黃劍雲上開帳戶內。再由黃劍雲與原告各別自國外於91年4 月10日分別匯入美金4,999,970 元、4,861,703.88(原證4 )元,與原告提出之證物5 黃劍雲玉山銀行帳戶4 月10日存款新台幣174,848,151 元,同日轉帳175,800,000 元(原證5 ),及原告玉山銀行帳戶4 月10日存款170,012,985 元,同日轉帳193,500,000 元(原證6 ),再加證物10由蔣晶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之1,700,000 元,共計為371,000,000 元,與甲○○分別匯款至聯合太平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計66,303,207元(原證21)、匯款至泛太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計24,574,602元(原證22)、匯款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80,122,191 元(原證23),合計371,000,000 元之證據相符。顯見確係原告與黃劍雲共同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 ⑵原告與配偶黃劍雲二人所有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20萬股(不含增資股,見原證物9 新視波公司股東名簿,新視波公司2120萬股係原告與黃劍雲所有,並以原告、黃劍雲及其他人借名登記為股東。原證9 股東名簿戶號1.股東名稱陳月梅即為原告),89年2 月29日以原告為代表及總價1,155,000,000 元出售予代表和信集團之蔡辰威(原證11)。第一期款和信集團簽發之支票票號AN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0 金額均各為100,000,000 元、日期均為89年2 月25日,於原告世華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兌現(原證12),票號AN0000000 ,金額177,500,000 元,日期為89年2 月25日於原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兌現(原證13);第二期款和信集團簽發支票票號AN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0 ,金額均各為100,000,000 元,日期均為89年4 月25日於原告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兌現(原證14),票號AN0000000 、AN0000000 ,金額各為100,000,000 元及171,065,810 元,日期均為89年4 月25日於原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兌現(原證15)。其價金支票對現入款帳戶整理如附表二。故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之價金,存入原告玉山銀行5267號帳戶之金額共計為448,565,810 元(177,500,000 +100,000,000 +171,065,810 =448,565,810 ),原告及黃劍雲二人並以出售所有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後,以該資金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故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其中317,000,000 元(即項次1 、2 、4 )之資金來源即為出售新視波公司之股票價金,而新視波公司出售之股票既為原告與黃劍雲共同持有,則該借款自亦係原告與黃劍雲共同借貸予聯太多媒體公司,此並為聯太多媒體公司所認知之事實,聯太多媒體公司才會將借貸之還款匯入黃劍雲之帳戶,並向國稅局大安分局更正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人為黃劍雲。⑶故依附表一借款資金流程表可知項次1、2、3、4均為原告與黃劍雲共同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項次5、7為黃劍雲單獨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項次6 為原告單獨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計原告借款金額為354,000,000元(50,000,000+46,000, 000+2,000,000 +62,500,000+193,500,000=354,000,000),黃劍雲借款金額為338,000,000元(50,000,000+46,000,000+2,000,000+62,500,000+175,800,000+1,700,000=338,000,000 ),依借款比例計算原告借款利息所得應為54,791,261 元(107,106,081×354/692 =54,791,261)。 ⒉關於利息所得11,001,370元(所得序號第0017)部分:⑴關於利息所得11,001,370元(所得序第0017)部分,係以出售甲○○與黃劍雲二人所有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後,以該資金借款予練台生(被告認為係借予王令麟),原告分別於89年9 月28日自世華銀行8598帳戶匯款3億元(原證17),及89年7月7 日自玉山銀行5267號帳戶匯款2 億元(原證18)借予練台生。故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之價金,89年2 月存入原告世華銀行8598 帳戶之金額為4億(準備三狀原證12),原告與黃劍雲再共同於89年9 月28日自世華銀行8598帳戶匯款借3 億元予練台生;而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存入原告玉山銀行5267號帳戶之金額共計為448,565,810元(177,500,000+100,000,000+171,065,810=448,565,810 ),而原告與黃劍雲借款予聯合太平洋公司之借款資金流程,其中項次1、2借款資金100,000,000元、92,000,000 元,及借款予練台生89年7月7日2億元,合計392,000,000元,係自原告玉山銀行5267號帳戶匯出。茲整理出售甲○○與黃劍雲二人所有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以該資金借款予練台生(被告認為係借予王令麟)如附表三。總計入甲○○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金額(即項次2、3)為448,565,810 元。故縱認有借款利息11,001,370元,然借款之資金來源,亦係原告與黃劍雲以出售新視波公司之股票價金,再共同借款予練台生,其利息收入,亦應有一半應屬黃劍雲所得。 ⑵系爭5 億元借款係練台生名義向原告夫妻借款,而非王令麟,此有練台生向原告夫妻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原證8 ),本票發票人為練台生(因本金清償時原告將本票發票人之名字塗掉),又依王令麟於91年3 月12日於稽核組談話紀錄為:「89年度本人財務調度較困難時,曾向黃劍雲夫婦要求調借週轉,當時週轉金額計5 億元,其中本人具名1億6千萬元,以周繼鵬具名借款者計2 億元,另以練台生具名借款計1億4千萬元,該等款項雖以個人名義商借,但均分配給本人企業集團公司使用…」(原證25),而被告查核報告書所記載之借款資金流向為89年7月7日匯農銀新莊分行周繼鵬帳戶2 億元、8 9年9月28日匯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練台生帳戶1億4千萬元、89年9 月28日匯中華商銀儲蓄部王令麟支存1億6千萬元,合計5 億元,故應係王令麟請練台生向原告夫妻借款,原告夫妻依練台生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周繼鵬帳戶2億元、練台生帳戶1億4 千萬元及王令麟支存1億6千萬元,因而方致王令麟誤認以其名義借款1億6千萬元。然事實為練台生向原告夫妻借款5億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利息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利息所得計11,011,175元,被告依財政部91年8 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10440053號函,通報原告漏報91年度利息所得11,001,370元﹙所得序號第0017﹚,另原告於92年9 月30日自行補報取自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建設公司)利息所得22,664,513元、扣繳稅額 4,532,898元及聯合太平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太多媒體公司)利息所得51,256,424元、扣繳稅額10,251,284元,經被告依太平洋建設公司及聯太多媒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併課其利息所得分別為22,664,513元及 107,106,081元﹙所得序號第0016﹚、扣繳稅額分別為2,266,449元及10,710,607元,嗣經上開公司於92年5月14日補扣繳稅額分別為2,266,449元及10,710,607元,遂准予更正扣 繳稅額分別為4,532,898元及21,421,214元。 ⑶利息所得107,106,081元部分﹙所得序號第0016﹚: ①係依聯太多媒體公司當年度最終扣繳申報程序,所開立載明所得人為原告之扣繳憑單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嗣聯太多媒體公司申請更正所得人為原告之配偶黃劍雲並補扣繳10﹪之利息所得扣繳稅額10,710,607元,雖該公司前後數次來文說明及補提資料,惟並未為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所核准,該公司乃於93年3 月15日以(93)字第0030號函請將系爭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扣繳稅額更正為21,421,214元,所得人仍為原告不變。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解付匯款備查簿影本,共記載35筆總金額692,000,000 元,匯款人:富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黃劍雲之匯款資料,主張其本金692,000,000 元為黃劍雲所有,與該公司93年3 月15日以(93)字第0030號函僅更正扣繳稅額而所得人仍為原告不變之意旨顯有不合。又原告於訴願階段、行政訴訟階段主張借款資金係原告與其配偶黃劍雲出售所持新視波公司股份之所得,惟查出售股份之款項全數由原告兌領存入其帳戶,與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系爭利息所得107,106,081 元全為其配偶黃劍雲所有,前後主張不一,且該借貸款項及利息之給付,亦未提示相關資金轉付流程、借貸契約書、借還款及利息計算支付等相關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尚難認系爭利息為黃劍雲所有,其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依原開立之扣繳憑單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 ②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所得107,106,081 元係原告與配偶黃劍雲共同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依借款比例原告借款利息所得應為54,791,261元乙節,依原告提示借款資金流程表查核如下: 項次 1、2及4原告主張其借款資金來源為原告與配偶黃劍雲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之所得,惟查出售股份之款項全數由原告兌領存入其帳戶,且依案重初供原理,原告91年5月1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製作談話筆錄時坦承「其與蔡辰威於89年2 月29日簽約,出售新視波公司所有股權及指定名義股權合計21,200,000股,該21,200,000股全為其所有」(原處分卷p394-395) ,核其所述, 出售新視波公司之股份全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為其與配偶所有核不足採。 項次5 原告主張自黃劍雲玉山商業銀行0981帳戶出借175,800,000 元,貸予人為黃劍雲,查該筆資金來源為91年4 月10日自黃劍雲玉山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174,848,951 元,原告坦承玉山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89年共存入美金15,890,400元,該等款項資金來源均由其所有玉山銀行雙和分行5267號帳戶轉來(原處分卷p409),由此可見,黃劍雲玉山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項次3 原告主張資金來源為其與配偶黃劍雲共同向胡信凱借款而來,惟原告未提示借貸收據及相關資金轉付等相關資料供核,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項次7出借金額1,700,000元資金來源為原告配偶黃劍雲向蔣晶晶借款而來,該筆出借人為黃劍雲,並提示蔣晶晶玉山商業銀行4977號帳戶存摺供核,查蔣晶晶該帳戶為一人頭戶,該帳戶由原告使用,此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可稽(原處分卷p137),且該筆資金為現金提領,無法查核,原告亦未能提示借貸收據,原告主張核不足採。③綜上,依原告所提示資料尚難認系爭利息所得有部份為黃劍雲所有,其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依聯太多媒體公司當年度最終扣繳申報程序,所開立載明所得人為原告之扣繳憑單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 ⑷利息所得11,001,370元(所得序號第0017筆)部分:①係由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經查原告89年度借款予債務人5億元,於借款次月起,每月收受3,000,000元及4,500,000 元,並於91年2 月6 日收受尾款分別為5 億元及3,501,370 元,總共交付原告632,413,287 元,此有財政部稽核報告、債務人償還本金給付利息明細及談話記錄、利息票款兌領影本及相關帳戶轉帳往來等資料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91年6 月11日談話筆錄說明係應原告要求以原告及蔣晶晶為抬頭人,分別開立2 紙2 億元支票及1 億元支票以償還借款5 億元之本金,另債務人每月定期定額給付之利息3,000,000 元及4,500,000 元,大部分票據抬頭人為原告,90年11月15日至91年1 月15日計3 個月、90年10月28日至91年1 月28日計4 個月,每月各開二紙1,500,000 元及2,250,000 元,票據抬頭人為戴啟宗及蘇淑嬌各7 紙票款金額各計13,500,000元,分別轉入渠等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兌換,蘇淑嬌亦承認其名下之13,500,000元款項交原告處理。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疑有取得利息後,91年3 月22日約談而於91年4 月1 日首次說明這段期間,又安排於91年3 月26日將蔣晶晶之1 億元及給付蘇淑嬌及戴啟宗27,000,000元計127,000,000 元轉回債務人帳戶,而蘇淑嬌及戴啟宗轉回資金之來源係由蔣晶晶帳戶提轉21,900,000元、原告帳戶提轉3,700,000 元及戴啟宗帳戶提轉1,400,000 元,顯係為規避財政部賦稅署之查核。又該筆資金127,000,000 元,同年3 月29日又轉匯至練台生等人帳戶,同年4 月10日再轉匯富邦營業部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帳載該筆資金係原告向該公司議購所持新和及永佳樂公司5 億元股款之一部分,其餘議購股款另來自原告及其配偶黃劍雲之資金,債務人按月給付之本金及利息經輾轉多次最後仍由原告使用投資。又原告借款5 億元,收回632,413,287 元,上開多出之金額,其中除債務人代原告處理大豐有線電視公司票款2 百餘萬元外,其餘為每月定期定額給付本金以外之利息,原告未就其借貸過程及資金流程具體說明並提示證明文件,其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依上開查獲資料增列原告91年度利息所得為11,001,370元,尚無不合,敬請續予維持。 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所得11,001,370元之債務人為練台生而非王令麟: 系爭利息所得11,001,370元(所得序號第0017筆)係原告89年度借款予債務人5 億元,於借款次月起,每月收受3,000,000元及4,500,000元,並於91年2月6日收受本金及利息尾款分別為5 億元及3,501,370元,總共交付原告632,413,287元,亦經債務人王令麟坦承,此有財政部稽核報告(原處分卷p135-145)、債務人償還本金給付利息明細(原處分卷p166-167)、王令麟談話記錄(原處分卷p159-162、p372-375)及王令麟所開立支票影本(原處分卷p171-236)等資料附卷可稽。另練台生君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筆錄表示:89年9月28日原告匯款1.4億元給他,該筆款項其向原告僅週轉一個月後,原告要求將該筆款項轉匯給王令麟,該筆借款由王令麟償還給原告,且其未支付利息給原告;周繼鵬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筆錄表示(原處分卷p365-367):8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 億元係供東森集團王令麟週轉用。綜上,該筆借款之債務人確屬王令麟,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依上開查獲資料增列原告91年度利息所得為11,001,370元,並無違誤。 系爭利息所得11,001,370元與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係屬同一事實,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併予陳明。 ③系爭利息所得11,001,370元原告主張該筆資金來源亦為出售原告與配偶黃劍雲君二人所有新視波公司股份之所得乙節,查系爭利息所得係原告89年度借款予債務人5億元,於借款次月起,每月收受3,000,000元及4,500,000 元,並於91年2 月6 日收受本金及利息尾款分別為5 億元及3,501,370 元,總共交付原告632,413,287 元,經債務人王令麟坦承,此部份被告已於97年3 月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380號函答辯在案,不再贅述。次查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全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委無足採,是被告依查獲資料增列原告91年度利息所得為11,001,370元,並無違誤。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利息所得計11,011,175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404,470元處罰鍰2,201,000元(包括漏報序號17、18、19之利息所得部分所處罰鍰;計算式:4,404,470×(11,001,370×0.5+9,805×0.2)/ 11,011,175=2,201,000,計至百元止)。 ⑶原告借貸鉅額資金,經財政部賦稅署詳予查明其借款本金及償還本金及利息資金流程,已如前述,原告既有系爭利息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其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漏報之違章,自仍應受罰,依首揭規定,被告處罰緩2,201,000 元並無違誤,敬請續予維持。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第71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短漏報其本人利息所得計66,860,832元(扣除已補報序號第17筆利息所得51,256,424元),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42,194,206 元,淨額為141,472,000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2,201,000 元。原告對被告機關核定其利息所得107,106,081 元﹙所得序號第0016) 、11,001,370元﹙所得序號第0017) 及對於核定序號第17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0,685 元部分所生之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關於利息所得107,106,081 元(所得序號第0016)部分,其借款資金流程及證據,詳如附表一所示;聯合太平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太多媒體公司)93年2 月4 日以(93)0004號文覆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920213834 文,其意旨承認91年4 月10日借款5 億元(即附表一項次3 至7 )之事實,故依上開原告與黃劍雲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流程表,共計借款金額692,000,000 元,與聯太多媒體公司92年11月18日函表示「約定借款還款支票新台幣六億九千二百萬元」相同,而聯太多媒體公司經由富洋公司帳戶還款692,000,000 元,收款人為黃劍雲,若黃劍雲無共同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又豈會將返還借款之金額全數匯款至黃劍雲上開帳戶內;又原告與配偶黃劍雲二人所有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20萬股,89年2 月29日以原告為代表及總價1,155,000,000 元出售予代表和信集團之蔡辰威,其價金支票對現入款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黃劍雲二人並以出售所有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後,以該資金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故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其中317,000,000 元(即附表一項次1 、2 、4 )之資金來源即為出售新視波公司之股票價金,而新視波公司出售之股票既為原告與黃劍雲共同持有,則該借款自亦係原告與黃劍雲共同借貸予聯太多媒體公司,此並為聯太多媒體公司所認知之事實,聯太多媒體公司才會將借貸之還款匯入黃劍雲之帳戶,並向國稅局大安分局更正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人為黃劍雲;故依附表一借款資金流程表可知項次1 、2 、3 、4 均為原告與黃劍雲共同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項次5 、7 為黃劍雲單獨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項次6 為原告單獨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計原告借款金額為354,000,000 元,依借款比例計算原告借款利息所得應為54,791,261元。另關於利息所得11,001,370元(所得序號第0017)部分,係以出售甲○○與黃劍雲二人所有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後,以該資金借款予練台生(被告認為係借予王令麟),原告分別於89年9 月28日自世華銀行8598帳戶匯款3 億元,及89年7 月7 日自玉山銀行5267號帳戶匯款2 億元借予練台生;原告出售與黃劍雲二人所有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以該資金借款予練台生之資金流程如附表三所示。總計入甲○○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金額(即項次2 、3 )為448,565,810 元。故縱認有借款利息11,001,370元,然借款之資金來源,亦係原告與黃劍雲以出售新視波公司之股票價金,再共同借款予練台生,其利息收入,亦應有一半應屬黃劍雲所得。又系爭5 億元借款係練台生名義向原告夫妻借款,而非王令麟,此有練台生向原告夫妻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本票發票人為練台生(因本金清償時原告將本票發票人之名字塗掉),係王令麟請練台生向原告夫妻借款,原告夫妻依練台生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周繼鵬帳戶2 億元、練台生帳戶1 億4 千萬元及王令麟支存1 億6 千萬元,因而方致王令麟誤認以其名義借款1 億6 千萬元。然事實為練台生向原告夫妻借款5 億元;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利息所得107,106,081 元﹙所得序號第0016﹚、11,001,370元﹙所得序號第0017﹚及就核定序號第17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0,685 元部分所生之罰鍰,是否適法?被告機關固主張關於利息所得107,106,081 元部分﹙即所得序號第0016﹚,係依聯太多媒體公司當年度最終扣繳申報程序,所開立載明所得人為原告之扣繳憑單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嗣聯太多媒體公司申請更正所得人為原告之配偶黃劍雲並補扣繳10﹪之利息所得扣繳稅額10,710,607元,雖該公司前後數次來文說明及補提資料,惟並未為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所核准,該公司乃於93年3 月15日以(93)字第0030號函請將系爭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扣繳稅額更正為21,421,214元,所得人仍為原告不變;又出售股份之款項全數由原告兌領存入其帳戶,與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系爭利息所得107,106,081 元全為其配偶黃劍雲所有,前後主張不一,且該借貸款項及利息之給付,亦未提示相關資金轉付流程、借貸契約書、借還款及利息計算支付等相關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尚難認系爭利息為黃劍雲所有,其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依原開立之扣繳憑單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另關於利息所得11,001,370元(所得序號第0017筆)部分;係原告於89年度借款予債務人5 億元,於借款次月起,每月收受3,000,000 元及4,500,000 元,並於91年2 月6 日收受尾款分別為5 億元及3,501,370 元,總共交付原告632,413,287 元,此有財政部稽核報告、債務人償還本金給付利息明細及談話記錄、利息票款兌領影本及相關帳戶轉帳往來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未就其借貸過程及資金流程具體說明並提示證明文件,其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依上開查獲資料增列原告91年度利息所得為11,001,370元,尚無不合;再系爭利息所得11,001,370元之債務人為練台生而非王令麟云云;惟查: (一)關於利息所得107,106,081 元(所得序號第0016)部分:1、此部分借款資金流程及證據,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此部分利息所得之核課,被告機關係依據聯太多媒體公司當年度最終扣繳申報程序,所開立載明所得人為原告之扣繳憑單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聯太多媒體公司借款本金金額為692,0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聯太多媒體公司93年2 月4 日以(93)0004號文覆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920213834 文,其意旨為:「91年4 月10日匯入合作金庫忠孝支庫本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66,303,207 元;同日匯入富邦銀行營業部泛太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金額28,574,602元及富邦銀行營業部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金額405,122,191 元, 亦屬本公司之借款」有聯太多媒體公司93年2 月4 日(93)0004號函附本院卷(原證24)可稽。而聯太多媒體公司嗣經由富洋公司帳戶還款計692,000,000 元,收款人為黃劍雲,此有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解付匯款備查簿附本院卷(原證3 )可佐。另參以黃劍雲與原告亦曾各別自國外於91年4 月10日分別匯入美金4,999,970 元、4,861,703.88(原證4 )元,與原告提出之證物5 黃劍雲玉山銀行帳戶4 月10日存款新台幣174,848,151 元,同日轉帳175,800,000 元(原證5 ),及原告玉山銀行帳戶4 月10日存款170,012,985 元,同日轉帳193,500,000 元(原證6 ),再加證物10由蔣晶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之1,700,000 元,共計為371,000,000 元;與原告甲○○分別匯款至聯合太平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計66,303,207元(原證21)、匯款至泛太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計24,574,602元(原證22)、匯款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80, 122,191元(原證23),合計371,000,000 元之證據相符。故原告主張原告係與黃劍雲共同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聯太多媒體公司嗣將返還借款之金額共計692,000,000 元,匯入黃劍雲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情,尚堪信實。 2、次查原告主張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20萬股(不含增資股)係原告與黃劍雲所有,並以原告、黃劍雲及其他人借名登記為股東之情,亦有新視波公司股東名簿(原證9 可參;戶號1.股東名稱陳月梅即為原告更名前姓名);89年2 月29日以原告為代表及總價1,155,000,000 元出售予代表和信集團之蔡辰威,有買賣契約書附本院卷(原證11)可參。其價金支票對現入款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第一期款和信集團簽發之支票票號AN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0 金額均各為100,000,000 元、日期均為89年2 月25日,於原告世華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兌現,有附本院卷內之世華雙和分行交易明細可佐(原證12);票號AN0000000 ,金額177,500,000 元,日期為89年2 月25日於原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兌現(原證13);第二期款和信集團簽發支票票號AN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0 ,金額均各為100,000,000 元,日期均為89年4 月25日於原告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兌現(原證14),票號AN0000000 、AN0000000 ,金額各為100,000,000 元及171,065,810 元,日期均為89年4 月25日於原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兌現(原證15)。故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之價金,存入原告玉山銀行5267號帳戶之金額共計為448,565,810 元(177,5 00,000+100,000,000 +171,065,810 =448,565,810 ),原告及黃劍雲二人並以出售所有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後,以該資金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故原告主張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其中317,000,000 元(即附表一項次1 、2 、4 )之資金來源即為出售新視波公司之股票價金,而新視波公司出售之股票為原告與黃劍雲共同持有,則該借款自亦係原告與黃劍雲共同借貸予聯太多媒體公司之情,亦堪採信。參以聯太多媒體公司嗣後將借貸之還款金額匯入黃劍雲之帳戶內,並曾向國稅局大安分局表明更正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人為黃劍雲,亦足證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1 、2 、3 、4 之借貸,均為原告與黃劍雲共同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項次5 、7 為黃劍雲單獨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項次6 為原告單獨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信而有徵。 3、依上所述,附表一借款資金流程表項次1 、2 、3 、4 均為原告與黃劍雲共同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項次5 、7 為黃劍雲單獨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項次6 為原告單獨借款予聯太多媒體公司,計原告借款金額為354,000,000 元(50,000,000+46,000,000+2,000,000 +62,500,000+193,500,000 =354,000,000 ),黃劍雲借款金額為338,000,000 元(50,000,000+46,000,000+2,000,000 +62,500,000+175,800,000 +1,700,000 =338,000,000 ),則依借款比例計算原告借款利息所得應為54,791,261元(107,106,081 ×354 /692 =54,791,261)。 (二)關於利息所得11,001,370元(所得序號第0017筆)部分:1、此部分借款資金流程及證據,詳如附表三所示;又此部分借款流程,原告主張係以出售甲○○與黃劍雲二人所有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後,以該資金借款予練台生;原告分別於89年9 月28日自世華銀行8598帳戶匯款3 億元,及89年7 月7 日自玉山銀行5267號帳戶匯款2 億元,共計5 億元借予練台生之情,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附本院卷(原證17、18)可稽。又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20萬股(不含增資股)係原告與黃劍雲所有,並以原告、黃劍雲及其他人借名登記為股東之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之價金,於89年2 月存入原告世華銀行8598帳戶之金額為4 億,有世華雙和分行交易明細附本院卷內可參(原證12),原告與黃劍雲再共同於89年9 月28日自世華銀行8598帳戶匯借3 億元款項予練台生(參原證17);而出售新視波公司股份存入原告玉山銀行5267號帳戶之金額共計為448,565,810 元(177,500,000 +100,000,000 +171,065,810 =448,565,810 ),而原告與黃劍雲借款予聯合太平洋公司之借款資金流程,其中附表三項次1 、2 借款資金100,000,000 元、92,000,000元,及借款予練台生89年7 月7 日2 億元,合計392,000,000 元,係自原告玉山銀行5267號帳戶匯出(參原證18);總計入原告甲○○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金額(即附表三項次2 、3 )為448,565,810 元。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11,001,370元,其資金來源,係原告與黃劍雲以出售新視波公司之股票價金,再共同借款予練台生,其利息收入,亦應有一半(即5,500,685 元)應屬黃劍雲所得之情,尚堪採信。 2、又原告主張系爭5 億元借款係練台生名義向原告夫妻借款,而非王令麟之情;有練台生向原告夫妻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面額分別為3 億元及2 億元)附本院卷(原證8 )可稽。參以該本票原記載之發票人為練台生(原告主張因本金清償時將本票發票人之名字塗掉),又依王令麟於91年3 月12日於稽核組談話紀錄為:「89年度本人財務調度較困難時,曾向黃劍雲夫婦要求調借週轉,當時週轉金額計5 億元,其中本人具名1 億6千 萬元,以周繼鵬具名借款者計2 億元,另以練台生具名借款計1 億4 千萬元,該等款項雖以個人名義商借,但均分配給本人企業集團公司使用…」有其談話紀錄附本院卷內(原證25)及原處分卷內可參,而被告查核報告書所記載之借款資金流向為89年7 月7 日匯農銀新莊分行周繼鵬帳戶2 億元、8 9 年9 月28日匯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練台生帳戶1 億4 千萬元、89年9 月28日匯中華商銀儲蓄部王令麟支存1 億6 千萬元,合計5 億元,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王令麟請練台生向原告夫妻借款,原告夫妻依練台生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周繼鵬帳戶2 億元、練台生帳戶1 億4 千萬元及王令麟支存1 億6 千萬元,因而方致王令麟誤認以其名義借款1 億6 千萬元,然事實上為練台生向原告夫妻借款5 億元之情,亦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堪予採信。被告機關核定原告利息所得超過金額54,791,261元(第0016序號)及5,500,685 元(第0017序號)部分及就核定序號第17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0,685 元部分所生之罰鍰,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利息所得超過金額54,791,261元(第0016序號)及5,500,685 元(第0017序號)部分及就核定序號第17漏報利息所得金額超過5,500,685 元部分所生之罰鍰,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