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30號 原 告 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20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新臺幣(下同)850,901,843 元、89年度未分配盈餘合計數794,365,202 元。被告以其89年度取得和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強制歸戶之盈餘850,901,843 元,非屬財政部核准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乃予剔除,核定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0 元、89年度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1,645,267,045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64,526,70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8 月2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042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於89年度經強制歸戶之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所稱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即財政部88年7 月15日函釋是否已核准減除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財政部88年7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81925982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7 月15日函釋):「核釋86年12月30日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稽徵機關於依第76條之1 規定,辦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86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逾限強制歸戶案件,其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法令適用原則…。…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實際歸戶年度』於87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惟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意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通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2.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數為794,365,202 元,被告核定數為1,645,267,045 元,其中加計原告轉投資公司和豐公司85年度強制歸戶予股東(即原告)之盈餘850,901,843 元,該筆盈餘產生之年度為85年度,實屬於所得稅法修正實施兩稅合一新制以前之未分配盈餘,且為強制歸戶性質之稅務所得,被告逕行將該筆盈餘計入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未依上述財政部函釋,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方式核課。經查原告截至86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802,253,984 元,加計該筆歸戶盈餘850,901,843 元後,累積未分配盈餘為1,653,155,827 元,而原告當年度盈餘分配後之實收資本額為2,609,077,310 元,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規定,核未超過實收資本額之限額,並無需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現因歸戶年度在89年度(兩稅合一實施後),需就該筆歸戶所得繳納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筆所得因所得稅法變更,需繳納更多稅捐,顯屬不合理。且該筆歸戶所得所屬年度為85年度(所得稅法修正前),依上述財政部88年7 月15日函釋,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以有利於納稅人之方式,理應予歸入原告86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並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規定辦理。 3.被告核課和豐公司之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遲至89年度(所得稅法修正實施兩稅合一後)始辦理歸戶,將該筆原應屬86年度以前之所得,計入原告89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並據以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核課和豐公司之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若其強制歸入股東所得年度為86年度止以前,原告截至86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加計該筆歸戶盈餘後,依修正前所得稅法規定,累積未分配盈餘並無超限之虞,亦無需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核課強制歸戶所得之稽徵作業時問,適逢稅法變更之際,從而加重原告(股東)之稅負。此外,該筆所得係屬強制歸戶性質,原告於實際財務上並無該筆收入,亦無從作分配之選擇,卻需因稅捐主管機關之作業延遲而加徵10% 稅款,對原告實有欠公允。被告不採納原告之主張,亦未依財政部前述函釋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考量兩稅合一後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款之立法意旨,將屬於86年度以前之歸戶所得,逕行計入原告89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計10% 稅款,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第76條之1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2 分之1 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2 分之1 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前段:「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次按「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為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投資收益: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 月1 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所規定;又「……說明二、(一)『實際歸戶年度』於86年度以前者,仍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二)『實際歸戶年度』於87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第66條之2 第2 項規定計算……』為原則。惟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意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之1 第2 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其具體適用原則,詳如附件一;…適用說明: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以下簡稱修正前規定),所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係『含括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故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以下簡稱現行規定)同,應適用現行規定。」為財政部88年7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81925982 號所函釋。 2.依財政部88年7 月15日函釋規定,實際歸戶年度於87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並依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為原則。惟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餘強制意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其具體適用原則,詳如附件一:86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逾限強制歸戶案件之法令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與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適用說明表,前開適用說明表明定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下稱現行規定)同,應適用現行規定,亦即實際歸戶年度在87年度以後者,應依86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之規定計算之。原告訴稱89年度取得和豐公司85年度強制歸戶盈餘應歸入86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並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規定辦理乙節,顯係誤解法令。 3.8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其立法理由為「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原告89年度取得和豐公司強制歸戶之盈餘850,901,843 元,有卷附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第194 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前開強制歸戶之盈餘核屬首揭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參諸前揭立法理由,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 、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規定,核定「項次21」0 元、未分配盈餘1,645,267,045 元,並無不合。又系爭歸戶所得,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已函知和豐公司依法應予歸戶課徵股東89年度所得稅,有卷附89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89061073號函可稽(第195 頁),原告訴稱應歸入86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4.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資2 分之1 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為所得稅法76條之1 所明訂,本件原告之被投資公司和豐公司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1,037,263,531 元超過實收資本額150,000,000 元100%以上,未於次一營業年度即86年度辦理增資,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函知和豐公司依法應歸課股東89年度所得稅(按:依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自87年1 月1 日起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度取得轉投資和豐公司強制歸戶之85年度盈餘850,901,843 元,屬實施兩稅合一新制以前之未分配盈餘,原告實際財務上並無該筆收入,無從分配盈餘,應依財政部88年7 月15日函釋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核課;,原告截至86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802,253,984 元,加計強制歸戶盈餘850,901,843 元,累積未分配盈餘1,653,155,827 元未超過實收資本額2,609,077,310 元,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規定,無需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取自和豐公司強制歸戶之盈餘850,901,843 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無論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或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之規定,均屬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且財政部並未核准為減項,原告引財政部88年7 月15日函釋主張財政部業已核准減除,顯係誤解法令,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和豐公司截至85年度止,未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037,263,531 元,超過實收資本額150,000,000 元100%以上,未於次一營業年度即86年度利用辦理增資,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函知和豐公司依法應予強制歸戶原告850,901,843 元,課徵89年度所得稅等情,此有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89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89061073號函及所附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在原處分卷頁194-195 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第66條之9 規定:「(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76條之1 規定:「(第1 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2 分之1 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2 分之1 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於89年度經強制歸戶之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所稱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即財政部88年7 月15日函釋是否已核准減除之? 七、經查: ㈠按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第76條之1 規定:「(第1 項未修正)、(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 ㈡由修正前後之前引所得稅法規定可知,因兩稅合一制度之施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惟在86年度以前,營 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仍有第76條之1規定即強 制歸戶規定之適用,申言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時,即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如其未辦理增資,而於稽徵機關核定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發現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時,即應按該公司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強制歸戶,並應依其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所稱「於次一營業年度內」,係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增資之年度而言。至於稽徵機關於核定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發現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而於「查獲年度」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強制歸戶,尚無稽徵延誤或違法可言。於此情形,即應「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78號判決參照), 依法理言,財政部自不可能核准同意將系爭87年度以後強制歸戶之86年度以前累積未分配盈餘,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之減除項目。 ㈢至於財政部88年7月15日函釋固規定以:「二、前開所得稅 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基於租稅實體,應以適用納稅義務發生時之有效稅法規定為原則,稽徵機關辦理主旨案件,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適用『實際歸戶年度』之有效稅法規定為原則,茲分述如次:(一)『實際歸戶年度』於86年度以前者,仍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二)『實際歸戶年度』於87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為原則。惟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意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其具體適用原則,詳如附件1 :86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逾限強制歸戶案件之法令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與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適用說明表。…… ┌─────────────┬──────────┐│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2項│ 適用說明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之1 第2 項(以下簡稱││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修正前規定),所稱主││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事業所得額,係「含括││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及扣除第39條規定扣除││ │之虧損前之所得額」,││ │另依財政部64年台財稅││ │第31235 號函釋,尚「││ │包括不計入所得課稅之││ │所得額」,故與現行所││ │得稅法第66條之1 第2 ││ │項(以下簡稱現行規定││ │)同,應適用現行規定││ │。 │├─────────────┼──────────┤....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新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 │核準則第110條之1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 則第110條之1規定,得依│之1第2項第10款規定,││ 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2項│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 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所得中減除之各款規定││ 核定之課稅所得中減除之│,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項目。) │之規定,應准適用之。│└─────────────┴──────────┘....」 ㈣惟核上開函釋,並不是對於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所稱「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規定之從新或從優的適用問題(因為根本沒有修正),而僅是在區分說明「實際歸戶年度」於86年度以前或87年度以後者,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就系爭所得稅法第42條所稱之「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而言,是沒有差異的,更不可能由此導出財政部核准此一項目之減除,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規定以「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 2.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所稱未分配盈餘,則係規定以:「除依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易言之,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所稱未分配盈餘,其範圍包括「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3.由以上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似未如修正後之同條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應加計同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或者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然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係對公司應分配盈餘達到一定金額時,既不辦理分配,亦不辦理增資之情形,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影響一般股東權益所作之強制規定;如公司辦理分配股利或增資,即根本不發生適用問題,因此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所為之64年2 月20日台財稅字第31235 號函釋闡釋以:「公司當年度如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滿1 年以上股票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核與與母法並無牴觸,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 53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無論所得稅法第76 條 之1 第2 項修正前後,其關於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所稱之「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仍均應加計於未分配盈餘中,此即前開函釋適用說明表上所明定: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應適用現行規定。 4.以上之看法,對照以財政部於兩稅合一新制施行後之87年3 月31日,將查核準則第30條第2 至3 款修正,其第1 至3 款規定為:「投資收益: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大會議決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 月1 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益證財政部只有將投資收益明確規範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並未同意復將其列為減除項目(如同意為減除項目,則直接規定不必加計就可以了),原告之主張,顯有就財政部88年7 月15日函釋斷章取義之嫌,不足採信。至於與本件無涉之新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0 條之1 規定,財政部認為得從新從優適用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者,故於該函釋適用說明表明白臚列,更可證系爭投資收益不在核准減除之列。 ㈤又查,原告於89年度取得和豐公司強制歸戶之盈餘850,901,843 元,且上開強制歸戶所得,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已函知和豐公司依法應予歸戶課徵股東89年度所得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89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89061073號函及所附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在原處分卷頁194-195 可稽,故被告以上開強制歸戶之盈餘核屬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規定,併計於項次3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並就原告原所申報之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予以剔除,核定為0 元、89年度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1,645,267,045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64,526,704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強制歸戶之盈餘應歸入86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並指摘因被告稽徵作業延遲須加徵10% 稅款,有欠公允云云,殊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