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314號 原 告 鉅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 月27日勞訴字第0960003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接受雇主金偉功委任以其父金國華為受看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台北市忠孝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台北市忠孝醫院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0060600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93年2月12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00774B號函移由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依法查處;惟原告之代表人甲○○因偽造本件診斷證明書乙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書駁回其上訴在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6年1月4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500057號函移由被告機關依法核處。嗣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月12日以府勞二字第096000896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提供不實資料,處3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對訴外人許傑偉提供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是否係偽造,實無從得知,更無公權力查證,被告機關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可參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對於本事件之事實未詳加審酌,即認原告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實有誤會。開立醫師證明之許傑偉與本案雇主金偉功係屬同一關係人,自始至終原告均不知該其偽造醫師證明書。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甲○○均為受害者。 ⒉許傑偉所提出之全部文件均非甲○○所偽造,印章亦非甲○○所偽刻,據許傑偉到案供稱該文件係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取得而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甲○○亦不知該文件係偽造。該文件係以2萬5千元代價委請許傑偉向有關醫院提出申請,並自醫院領取,許傑偉以偽造之文書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甲○○均不知悉,如甲○○知悉偽造,何願支付代價高達2萬5千元與許傑偉。 ⒊綜上所述,原告對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僱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並無故意或過失,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顯屬違法,原告已向最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中,既未定讞,即不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8款規定,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8、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7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受僱主金偉功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有關受看護人金國華之診斷說明書雖非原告所偽造,惟既係原告以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義,為僱主金偉功提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時所附上。且係原告之代表人甲○○透過許傑偉輾轉委託綽號「小鄭」之第三人代辦取得。原告既屬專業之仲介服務機構,則其代表人甲○○對於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必備之診斷說明書,其取得程序及要件,自知之甚稔。原告代表人甲○○未盡選取及監督之責,將「小鄭」之第三人代辦取得之偽造診斷說明書由原告具名申辦外籍勞工引進之業務,其產生之法律責任自應歸於原告。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號)以原告之代表甲○○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10月26日刑事判決書(95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駁回甲○○上訴在案,原告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⒋另依「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此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月3日台85勞職外字第240997號函釋有案。原告之代表人甲○○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受其他僱主委託辦理外國人申請許可涉及偽造文書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核於本案無涉,無礙被告機關所作之違法認定。 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8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7 款至第9 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及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竟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1 月12日以府勞二字第096000896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對訴外人許傑偉提供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是否係偽造,實無從得知,更無公權力查證,許傑偉所提出之全部文件均非原告代表人非甲○○所偽造,印章亦非甲○○所偽刻,許傑偉以偽造之文書交付甲○○,自始至終甲○○均不知悉,如甲○○知悉偽造,何願支付代價高達2 萬5 千元與許傑偉;原告及代表人甲○○均為受害者;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對於本件事實未詳加審酌,即認原告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實有誤會,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許傑偉有偽造該診斷證明書之犯意聯絡,判處甲○○徒刑,惟甲○○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即不應再處以罰鍰;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卷查原告接受雇主金偉功委任以其父金國華為受看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台北市忠孝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台北市忠孝醫院於93年1月20日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0060600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各情,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台北市忠孝醫院93年1月20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006060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堪認屬實。據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上揭函覆系爭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所開立之情;又參以原告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示,原告確係受委託之就業服務機構,且申辦案件類別為「家庭監護工」,原告既受託代辦外籍監護工之招募申請,提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該診斷證明書係許傑偉提供,並非原告代表人甲○○所偽造,原告實無從得知,原告亦為實際之受害者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此觀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即明,如違反該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即須受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原告既係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該項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就業服務法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設立採許可制,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該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其立法原意係賦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較高的責任及注意義務。準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以其專業知識提供服務,並就處理之事務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受委任辦理外勞聘僱許可業務,於處理客戶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時,竟接受第三人許傑偉所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對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內容等詳加查證;原告係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診斷證明書之取得程序,應有其一定認識,如受監護人未親至醫院由醫師診治,並向醫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自無可能憑空取得診斷證明書;詎原告於取得第三人許傑偉所交付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未盡其專業之注意義務,仍予送件,顯有未詳實查證之疏失,已違背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原告主張伊無從查證,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許傑偉有偽造該診斷證明書之犯意聯絡,判處甲○○徒刑,甲○○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即不應再處以罰鍰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原告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乃受罰鍰之處分,處分相對人係原告(鉅富國際有限公司),此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因涉偽造該診斷證明書而遭判處徒刑之刑事處分,受處罰之主體並非相同;且本件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秩序罰;亦與其負責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係,自無須待刑事程序判處罪刑確定,始得為本件處罰之問題。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