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81號 原 告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楊建華 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064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中華環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中華環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不動產投資營業新設為原告公司,並於93年12月6 日因同法規定分割移轉台北市○○區○○段4 小段598 、598-1 、598-2 、598-4 、601 及604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所有,該等土地係供原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廠使用,原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94年3 月31日持上開關渡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4年5 月2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0506800 號函准系爭土地自94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後,該分處因查得上開工廠登記證業於92年7 月3 日註銷,土地所有權人亦於93年12月6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遂以95年9 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90450000 號函撤銷該分處前揭函,並補徵系爭土地94年按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4,877,883 元在案(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中)。嗣95年度地價稅開徵,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67號等38筆應稅土地(含系爭土地6 筆在內),經被告核定分別按一般稅率及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49,608,363元。原告對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核定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土地原領之工廠登記證已註銷,且所有權人已變更,核定該土地無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可知,適用優惠稅率之土地,應符合以下二要件:(1) 為受獎勵之特殊用地;(2) 需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系爭土地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工業用地,且其使用情形自適用優惠稅率迄今均未有變更,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依法應可適用優惠稅率,然被告以所有權人變更為由,取消被告之優惠稅率,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解釋之租稅法定主義。又依土地稅法第18條立法意旨,係以「配合及促進經濟發展」為目的,故對於符合規劃使用之土地,給予千分之十之特別稅率,與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完全無涉,今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由,逕自取消原告優惠稅率,實違反土地稅法第18條獎勵經濟發展之立法意旨。 ⒉次按,財政部83.07.06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XX…公司承購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使用情形未變更,且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仍准繼續按10/1000 稅率計徵地價稅。」69.6.13 台財稅第34700 號函釋規定:「工業區土地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問自用或出租一律適用特別稅率。」已明揭工業用地只要作工業使用,無論實際使用人為何人,均得適用特別稅率;財政部81.10.16台財稅第810392940 號函釋、83.7.6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2.20 台財稅第861884090 號函釋,亦均明揭應以「土地使用情形」為唯一判斷標準可參。另台北市府89.6.28 府訴字第8904996001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所示:「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構成要件係『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自用或出租則非所問」,亦明揭同一之意旨。然被告僅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由,即拒絕探究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而取消原告之優惠稅率,其處分前後不一且與財政部諸多函釋意旨有違,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⒊退步言,縱認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得撤銷優惠稅率之適用,未違反土地稅法之規定。按原告既屬母公司中華環球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與中華環球內部部門無異,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由中華環球分割移轉予原告,其所有權人並無實質變更,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4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所欲保障之特殊個案權益仍屬存在,其適用者亦無不同。⑴按被告係以「系爭土地之工廠登記證已於92年7 月3 日註銷」為由,援引上開二函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得以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處分。惟查上開函釋已明揭「汽車修理廠」工廠登記證被註銷後,只要符合「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之要件,其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資格容不受影響。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母公司中華環球,嗣後為運用企業併購法提升企業競爭力,母企業轉型為控股公司,並將名下「不動產投資」及「汽車銷售部門」分別獨立為被告及新中華賓士二公司,二公司均由母公司中華環球百分之百持股,性質與中華環球內部部門無異。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立法理由:「公司併購形成完全控股關係時,通常於業務上係整體經營,實質上為同一公司,母公司如繼續持有百分之九十股權達12個月以上,許其選擇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將更能符合經濟實質之課稅原則,…」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草案第48條)立法理由觀之,亦有同一之意旨可資參照。足證企業母子公司間形成完全控股關係時,母公司與各子公司實質上屬同一公司,各子公司與母公司內部部門無異,故在稅法上將其視為一個整體,將更符合經濟實質之課稅原則。 ⑵同理原告既屬中華環球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與中華環球內部部門無異,參照前揭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企業併購法第40條同一之意旨,中華環球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規定將土地分割移轉予被告,性質上僅屬形式移轉,其所有權人並無實質變動,被告機關所謂「財政部函釋原欲保障之特殊個案權益業不存在」、「涉及工廠管理輔導法公佈施行後,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之適用者不同」等語云云,容屬誤解。實則原告既與中華環球內部部門無異,財政部函釋原欲保障之特殊個案(即中華環球)權益仍屬存在,且與過往並無不同;又系爭土地僅為形式移轉,相當於將同一公司總管理處之財產,改登記為該公司不動產投資部門之財產,其適用者亦無不同,難謂符合上揭函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應取消特別稅率之要件。 ⒋再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工業用地,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將其區分為3 大類,分別為:㈠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㈡政府核准工業使用之土地;㈢政府核准工廠使用之土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其中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又可細分為:⑴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⑵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⑶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是故,若土地類別屬㈠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者,則不屬於㈢政府核准工廠使用之土地,而⑵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屬上述㈠類土地,意即⑵類土地不屬於㈢類土地,而不應以㈢類土地適用優惠稅率之要件來檢驗⑵類土地甚明。查系爭土地屬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 條所稱之第二種工業區,即該當於土地稅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無疑,被告不應另以「政府核准工廠使用之土地」適用優惠稅率之要件來檢驗系爭土地。然被告卻以系爭土地不符「政府核准工廠使用之土地」為由,否准被告之優惠稅率,實為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工廠使用之土地」作為前提,其後又再加諸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財政部58.1.1臺財稅發字第02220 號令釋:「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課徵地價稅疑義一案…」94.10.20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1.7.31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有關「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應如何繼續適用優惠稅率」等規定來否准原告優惠稅率之適用,法律涵攝範圍已顯然錯誤。 ⒌又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優惠稅率特定的土地除必須符合特定的類別外,其土地之使用現況尚需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查系爭6 筆土地實際供汽車修理廠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再者,作為汽車修理廠使用則屬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 條、第35條所規定之使用範圍,既為主管機關所明定之使用範圍,當然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又系爭土地既然為「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且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依法應可適用優惠稅率,然被告卻錯認系爭土地屬土地稅法之「政府核准工廠使用之土地」,應以直接供工廠使用,才能適用優惠稅率,顯係以「工廠使用土地」需供工廠直接使用之要件,加諸於依法核定之工業用地之上,是故,其法規之涵攝範圍,顯有錯誤,更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之租稅法定主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財政部上揭91年7 月31日令釋:「…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屠宰業及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㈡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外,而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至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及94 年10 月20日令釋:「一、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2 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等意旨,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使用情形既未變更即改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難謂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及財政部相關釋示,特別稅率僅以「使用情形」為準認定,與土地所有人變更與否無涉云云。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惟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者須依照前揭財政部91年7 月31日令釋規定檢附證件申請,其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主要對象為坐落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用地以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編定工業區之生產事業用地。查汽車修理廠並非屬製造、加工之事業,財政部94年10月20日令釋,係基於保障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之權益,於其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特別放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是若在土地所有權人業經變更,前開令釋原欲保障之特殊個案權益業不存在,自應回歸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是以,因本案土地係供汽車修理廠使用,涉及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之適用者不同所致,並非原告所稱財政部函釋規定均係以使用情形為認定標準,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應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其為中華環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系爭土地形式上雖分割移轉予原告,其所有人並無實質變更乙節。查原告為依公司法第6 條規定核准設立之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法人格,且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93年12月6 日因法人分割取得,則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中華環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亦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法律關係為何,系爭土地於原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臺北市政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於92年7 月3 日公告註銷後,其土地所有權人確係業經變更,是依前揭財政部94 年10 月20日令釋意旨,自不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同法施行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1 、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及第14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1 、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另財政部68年9 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15(現行法改為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就如何認定工業用地是否按核定計劃使用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經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中華環球公司(原名中華賓士公司)所有,因該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不動產投資營業新設為原告公司,而於93年12月6 日依同法規定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所有,該等土地係供原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廠使用,而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以查得上開工廠登記證業於92年7 月3 日註銷,土地所有權人亦於93年12月6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核准註銷工廠登記表及原告95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119 、130-133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類別應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2 項之「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且該等土地迄今仍作為汽車修理業及汽車保養使用,並經目地主管機關核定,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規定,有優惠稅率之適用,且財政部相關函釋及實務案例,被告逕以土地所有權人變更,改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況原告既屬中華環球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與其內部部門無異,系爭土地僅形式上分割移轉予原告,所有權人並無實質變更,財政部91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4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所欲保障之特殊個案權益仍屬存在,其適用者亦無不同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系爭土地原領之工廠登記證已註銷,且所有權人已變更,核定該土地無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是否合法?四、經查: ㈠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工業用地適用優惠稅率之前提,仍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為要件;復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財政部68年9 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 號函釋意旨,認定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又土地縱已規劃為工業用地,惟實際之使用情形,是否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自仍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再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按核定規劃為工業使用或設廠,亦未提出有關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核定,自不得徒執土地已規劃為工業用地,而要求適用優惠稅率(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749 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次按,財政部91年7 月31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 月14日公布施行,…,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屠宰業及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㈡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外,而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前,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至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及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1 、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佈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2 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權責,為因應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工廠登記制度已有變革,並基於保障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權益,針對設立工廠之工業用地之認定及其優惠稅率適用時點所為之補充性釋示,亦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得予援用。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固為工業用地,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上揭說明,尚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並提出工業主管機關相關證明,始有按千分之十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而系爭土地原作為汽車修理業及汽車保養業使用,前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嗣其工廠登記證於92年7 月間,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公告註銷後,是否仍符合上揭法條但書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經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94年度地價稅事件審理時,函向該目地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查詢結果,業據該局查覆上情仍應依財政部上揭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辦理,亦有該局97年2 月5 日工中字第097050014590號函附本院卷第135 頁可佐。復參諸財政部上揭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及91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規定意旨,係基於保障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之權益,於其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特別放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是若在土地所有權人業經變更,前開令釋原欲保障之特殊個案權益業不存在,已無上揭財政部令釋之適用,自應回歸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僅以使用情形為認定依據云云,尚有誤解。㈣至原告所舉財政部83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使用情形未變更,且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仍准繼續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及財政部69年6 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 號:「要旨:工業區土地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問自用或出租一律適用特別稅率。」等函釋意旨,均揭明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者,仍應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並非原告所稱財政部函釋規定,均係以使用情形為認定標準。又土地縱為工業用地,惟實際個案之土地使用情形,是否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再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訴外人中華環球公司原領工廠登記證既於92年7 月3 日經註銷,且土地所有權人亦於93年12月6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土地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要件之相關證明,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95年度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洵無足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屬中華環球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與其內部部門無異,系爭土地僅形式上分割移轉予被告,所有權人實質並無變更,財政部上揭91年函釋及94年函釋所欲保障之特殊個案權益仍屬存在云云。惟查,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不同之公司,法律上係屬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係透過企業併購法之法人分割,而為百分之百持股設立之子公司,其與母公司間,在法律上亦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以其有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子公司關係,即謂主體同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中華中華環球公司所有,於93年12月6 日移轉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已由中華環球公司變更為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業已變更,自無上揭財政部令釋之適用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系爭土地原領工廠登記證業於92年7 月3 日註銷,土地所有權人亦於93年12月6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已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度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