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63號 原 告 德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09606068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於宜蘭縣員山鄉○○段再連小段4-2 、4-25及4-2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將所購買之工程廢棄土作為回填。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先發現系爭土地有採取土石外運之情形即加以查察制止,嗣於95年11月17日會同各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確認,並另於95年11月21日上午抽樣開挖系爭土地同時測量現場高程,結果發現原有地面下約2.5 公尺至3 公尺之土石均遭挖取並回填工程廢棄土,顯然系爭土地確有採取原地面下之砂石,且以外運至現場內堆置之工程廢棄土回填情事,乃認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開採土石,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12月8 日(宜府)工水字第0950153094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3 條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除有同法第103 條所規定之其他情形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法理,行政機關對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前,自應給予處分之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等處分之作成方具備程序上之適法性。而本件被告認原告係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原告誤載為第3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應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被告適用上開規定加以課罰,依該規定所為之高額罰鍰對受處分人之財產權影響至鉅,是以被告於作成課罰處分前,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對於作成課罰依據之證據資料及相關事證,原告本即有爭議,然被告未予詳加調查亦未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增加負擔之行政處分,則本件課罰處分之作成於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疪,自有違誤。又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等情事,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應有行政程序第103 條第5 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之適用,而於被告處分前得不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被告所舉證據並無足資證明系爭土地開挖地面下約2.5 至3 公尺之土石並將工程廢棄土作為回填之行為係原告所為,蓋使用系爭土地者除原告外,尚有原告之前手或前前手,原告於95年9 月間方設立,一切均待步入軌道,並無餘力從事被告所指之違法開採行為,訴願決定及被告並未審酌原告成立之時間因素,即認原告擅自採取土石,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誤。②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及第36條相關處罰規定內容觀之,乃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禁止其從事開採行為,因此該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主體,就土石開挖如未經許可者,自有「不得開採」之不作為義務,如未經許可而「作為」者,即有違反不作為義務,是以因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規定課以罰鍰者,乃以其應不作為卻加以「作為」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始予以課罰。又課罰之對象苟為法人者,該法人因無自然人之形體,則該等違反義務之積極作為,自應以該法人組織體之構成員所為者為必要,此乃當然之理。是以,凡行政機關就法律規定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選擇裁量時,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課處行政罰時,自應具備充分、合理、適當之理由,方得加以課罰,此即為法治國應予遵守之基本原則,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即明。而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到現場檢查時,並未發現有任何原告之職員或其他人就地面層以下從事開挖土石之行為,當場亦未查獲任何採取砂石之人員,資以證明確屬原告之員工或使用人構成本件之違法行為,嗣後被告進廠開挖地面層以下之土層,開挖後亦未經鑑定,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地面層以下係原告或原告之職員所為之情形,逕認該地面層以下之土石係經開挖再為回填,而以被告到場開挖檢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土石係原告於占有使用期間所開挖者,即認定係原告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則被告對於原告課以罰鍰顯然不具備充分、合理、適當之理由,原處分即有違誤。 ③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是以行政機關為任何處分時應以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事實之真偽,另關於證據調查中,形成該處分決定之重要性證據,亦應由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 Ⅰ本件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地面層以下之土石確經無故開挖,僅以該地面層以下土石疑似有被開挖之現象,即認係現在土地占有使用人所開挖,該事實之認定應有違誤。 Ⅱ原告成立公司作為土石堆置、加工碎解之用,於95年2 月16日由原告之現場負責人陳添喜向土地所有人黃禧照、黃秀臣承租系爭土地,租期由95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9日止,此有土地謄本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嗣原告之前手聯安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於95年3 月經被告許可固定污染源設置,並於同年6 月28日由經濟部核發在系爭土地上設立聯安公司碎解廠工廠登記,此有設置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可稽,是以系爭土地實際上開始進駐由訴外人聯安公司作為堆置及土石碎解加工,係於95年6 月間方加以使用運作。在訴外人聯安公司於95年6 月間入駐系爭3 筆土地前,於同年3 月間開始承租時,依系爭3 筆土地95年3 月間地貌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承租時該表面層即已附有堆置土質,與被告同年11月間前往開挖之土質地貌均為相同,況訴外人聯安公司設立工廠係作為堆置、加工碎解為目的,亦非作為開採土石之工廠。嗣後原告於95年9 月25日由經濟部核准於系爭土地設立土石碎解廠,此有工廠登記證影本可稽,亦於同年9 月間方進駐系爭土地從事堆置、土石碎解加工之業務,並無於系爭土地上採擷土石之必要,是以被告並未詳加查明,逕認該土石為原告所開採,顯有未盡調查之責,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Ⅲ訴外人聯安公司與原告由95年6 月起至10月間分別由訴外人德石公司、旺宬公司等轉運土資廠轉運入場之土資數量為67,049立方公尺(如本院卷P-29表列B2-1、B2-2為級配料,B-3 為土石方(土方占70% 、石方占30% ),B4為土方,B5為營建廢棄土),此有被告建設課所提供之資料可參,另有向被告公共造產基金會構置土石料源,亦有統一發票影本2 張可參,再參以原告委請盟基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土石方加以測量結果,該地面上所堆置之土石方尚有57,833立方公尺,此有測量成果報告可參。此一數量與上開6 月至10月間之進貨量相距不遠。是以原告依約進場之土石方來源與儲存量均屬豐富,顯無原地開採之必要。④訴願決定及被告主張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土石碎解廠區內以挖土機挖取未經加工之天然砂土以大型拖車外運,被告於95年11月17日會同各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決定同年月21日進行現場開挖確認有無違法情事,開挖結果發現原告擅自於廠區內採取地面下之砂石外運,深度達地面下約2.5 至3 公尺,並將所購買之工程廢棄土作為回填,此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警察局於95年12 月26 日以警刑偵三字第095110217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故原告擅採土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云云。惟: Ⅰ原告於95年8 月、9 月、10月分別向德石、旺宬土資廠購入5,385 立方米、20,636立方米、2,702 立方米之級配料(即被告建設課所提供土資數量資料表列中土質代號B2-2、B2-1) 即天然砂石,堆置於現場地面上,該放置地面上之級配料即為原告向德石、旺宬土資廠所購入,原告自得善加運用,是以該挖土機所挖取者係原告由德石、旺宬分別買入之天然砂石,原告自得挖取外運。被告95年10月24日當時所發現之大型拖車外運者苟係未經許可所挖取之砂石,則被告當時即得依現行犯加以逮捕,又何須待日後方至現場勘驗以決定有無違法採石,是以訴願決定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開採砂石應有違誤。又被告所發現之大型拖車外運者砂石苟為廠區內所盜採者,衡情無不儘外移現場避免被發現,豈有可能開挖後仍留置原廠區之理,被告之抗辯與社會經驗有違。 Ⅱ系爭土地實際上開始進駐由訴外人聯安公司作為堆置及土石碎解加工,係於95年6 月間方加以使用運作,已如前述。而訴外人聯安公司之成立係作堆置及土石碎解加工亦非作為開採土石之工廠。而後原告則於95年9 月25日由經濟部核准於系爭土地設立土石碎解廠,亦於同年9 月間進駐,待10月9 日原告方得於系爭土地從事土石碎解加工之業務,此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可稽,被告忽略原告係於95年9 月底、10月間方進駐現場,於社會經驗上有無於短期內在廠區作大範圍深拓開挖之能力,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開挖回填,不應因原告目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即僅以臆測推論之方式認係原告違法開採,此一事實之認定即顯有違誤。 Ⅲ至於宜蘭縣警察局於95年12月26日警刑偵三字第095110217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指稱被害人即土地出租人黃禧照自78年購買該地至今,未曾利用及改變原始地貌一節並非真正,此由土地謄本所示黃禧照土地登記原因為贈與並非買賣,且於原告承租之前即曾出租他人使用,其指稱未曾利用及改變原始地貌一節即非真正。 ⑤訴願決定及被告主張依被告之3 次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所堆置大量之工程廢棄土,與被告會勘開挖地面層後所發現掩飾在地下之廢棄土,同呈黑色爛泥狀者觀之,顯見原告確有採取地面下之砂石,且以運入廢棄土回填等情云云。惟依被告建設課所提供土資數量資料表列之B4、B5為營建廢棄土,任何營建廢棄土其外觀顏色原即呈黑泥狀色系,並不因其放置或掩埋年份之遠近致色澤呈現變化,訴願決定及被告以此為由而認原告確有盜採砂石並以廢棄土回填亦非有據。 ⑥訴願決定及被告主張依宜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計有證人彭盛輝等15人均指稱「..向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所購買之砂石都運往位於蘇澳鎮龍德工業區內之聯安砂石..」、並無「..載往德穩土石碎解場先行堆方後在外運至聯安砂石場」,而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採取砂石云云。惟上開證人彭盛輝等15人之證言顯與本件無關,蓋證人彭盛輝等15人係訴外人聯安公司購買土石載運之司機,其載運訴外人聯安公司所購之砂石,原本即應載運至位於蘇澳鎮龍德工業區內之聯安砂石廠,自無載運至原告之理,訴願決定及被告並未辨識該等證人係何人委請載運,即以其證言酌為不利原告之證據,顯有違誤。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被告於作成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等情事,有相關事證可稽,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之適用,而於處分前得不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②「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為土石採取法第3 條及第36條所明定。 ③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以挖土機挖取未經加工之天然砂石以大型拖車外運,經被告獲悉後,於95年11月17日會同各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決定95年11月21日進行現場開挖確認有無違法情事,開挖結果發現原告擅自於廠區內採取原地面下之砂石外運,深度達地面下約2.5 公尺至3 公尺,並將所購買之工程廢棄土作為回填,凡此有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警察局於95年12月26日以警刑偵三字第095110217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擅採土石之違法事實,至為明確。原告雖稱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係其採取地面層以下之土石且嗣後以廢土回填;又其已領有土石碎解廠工廠登記證,可從事堆置、土石碎解加工之業務,固並無必要挖取地面下之土石。另其提出向訴外人德石公司、旺宬公司及被告公共造產基金會購買土石之發票與收據等文件,表示足資證明其確有購入土石,且該等購入之土石量也與系爭土地上現有堆置者相近云云,顯係辯解之詞。蓋依據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所堆置大量之工程廢棄土,與被告會勘開挖地面層後所發現掩埋在地下之廢棄土,同呈黑色爛泥狀,顯見原告確有採取地面下之砂石,且以運入廢棄土回填之情事。原告提出購買土石之證明,主張現場堆置之土石為其所購入,以從事碎解、加工等業務乙節,自無足採。況上揭宜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計有證人彭盛輝等15人均指稱「..向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所購買之砂石都運往位於蘇澳鎮龍德工業區內之聯安砂石場..」,並無「..載往德穩石碎解場先行堆放後再外運至聯安砂石場」,可供佐證。 理 由 一、原告於96年7 月23日列朱宏彬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但當時原告為一人股東之公司(參本院卷p-72),代表人為陳黃月娥,顯然原告起訴時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關於法定代理權欠缺之補正,行政訴訟法第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而民事訴訟法第48條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承認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其訴訟,亦足認為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判供參)。而原告之代表人陳黃月娥於起訴後提出委任狀(參本院卷p-50)委任律師到庭行準備程序,並當庭確認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屬實(參本院卷p-58),堪見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者,業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起訴時)發生效力,故程序上應無為誤。嗣後,原告原代表人陳黃月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石採取法第3 條所明定;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復為同法第36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係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乃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被告於作成課罰處分前,應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疪。②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及第36條而言,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禁止其從事開採行為,如課罰之對象為法人,應以法人之構成員所為為限,而被告到現場檢查時,並未發現有任何原告之職員或其他人就地面層以下從事開挖土石之行為,嗣後被告開挖地面層以下之土層後亦未經鑑定,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地面層以下係原告或原告之職員所為之情形,原告課以罰鍰之處分即有違誤。③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採擷土石之必要,而被告並未詳加查明,逕認該土石為原告所開採,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④現場地面上之級配料為原告購入,自得善加運用,是以該挖土機所挖取者係原告買入之天然砂石,故被告95年10月24日所發現之大型拖車外運者,與本案無關;該土地先前有其他人利用,而後原告於95年9 月25日經核准設立土石碎解廠,自無法於短期內在廠區作大範圍深拓開挖,被告僅以臆測推論之方式認係原告違法開採,顯有違誤。⑤被告以現場所堆置大量之工程廢棄土,與被告會勘開挖地面層後所發現掩飾在地下之廢棄土,同呈黑色爛泥狀而認定,以此認定原告確有盜採砂石並以廢棄土回填,亦非有據。⑥證人彭盛輝等15人所稱「向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所購買之砂石都運往位於蘇澳鎮龍德工業區內之聯安砂石」、並無「載往德穩土石碎解場先行堆方後在外運至聯安砂石場」,蓋證人彭盛輝等15人係聯安公司之司機,其載運該公司之砂石,自無載運至原告之理,該證詞顯與本案無關,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宜蘭縣員山鄉○○段再連小段4-2 、4-25、4-28號土地土石碎廠區內,以挖土機挖取未經加工之天然砂石以大型拖車外運,案經被告首於95年10月24日發現,因稽查之必要嗣於95年11月14日(參訴願卷p-07)、95年11月17日(參訴願卷p-10)會同各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決定95年11月21日(參訴願卷p-14)進行現場開挖確認有無違法情事,開挖結果始發現原告擅自於廠區內採取原地面下之砂石外運,深度達地面下約2.5 至3 公尺,並將所購買之工程廢棄土作為回填,凡此有原處分卷附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警察局於95年12月26日以警刑偵三字第095110217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參訴願卷p-86)附卷可稽,故原告擅採土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⑴被告會同各機關勘查現場,先於95年11月14日(參訴願卷p-07)會勘原告土石碎解廠砂石配級載運情形,疑似數量不符,而原告經核准土石碎解廠,就是從事土石堆置、加工碎解,因數量進出不符,自有查證有無違法超挖之必要。進而95年11月17日(參訴願卷p-10)被告通知原告現場會勘,原告之現場負責人陳添喜到場,除拍照存證外,為求確認而有擇日開挖之結論,陳添喜當時並未為任何不同意見之表示。95年11月21日(參訴願卷p-14)進行現場開挖確認有無違法情事,當天陳添喜也在場,雖未於會勘紀錄內簽名,但有當日照片(參訴願卷p-18,挖土機下方有數人,右方算起第2 位就是陳添喜)可證,足見開挖過程是在原告派員了解下進行,當場並進行開挖處高程之測量,亦有照片可證(參訴願卷p-10),開挖結果始發現原告擅自於廠區內採取原地面下之砂石外運,深度達地面下約2.5 至3 公尺,應無疑義。既然原告全程參與查證之過程,其稱被告到現場檢查時,並未發現有任何原告之職員或其他人就地面層以下從事開挖土石之行為,自無可憑。 ⑵另原告質疑開挖地面層以下之土層後亦未經鑑定,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地面層以下係原告或原告之職員所為之情形云云;按開挖結果始發現原告擅自於廠區內採取原地面下之砂石外運(深度達地面下約2.5 至3 公尺)並將所購買之工程廢棄土作為回填,在95年11月21日(參訴願卷p-14)進行現場開挖確認有無違法情事時,原告之現場負責人陳添喜在場全程了解,被告並將現場堆置之廢棄土、回填之工程廢棄土均拍照存證,現場堆置之廢棄土之外觀土質與開挖出供回填之工程廢棄土之外觀土質,可以明顯比對並無差異,原告質疑未經鑑定自無必要,而原告之現場負責人陳添喜均在場了解,原告仍稱未當場查獲地面層以下係原告或原告之職員所為,自無可採信。 ⑶又原告提出訴外人聯安公司與原告由95年6 月起至10月間分別由德石公司、旺宬公司等轉運土資廠轉運入場之土資數量為67,049立方公尺,及原告委請盟基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間測量所堆置之土石方尚有57,833立方公尺,二者比對進貨量相距不遠,故無原地開採之必要者。經查,按現有庫存之概念,是進出累加、累減之結果,而非轉運入場之土資數總數(入庫總數)與堆置之土石方(現存總數)之比較,毫不考量出場數量,所稱自無可信。另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在現場所發現之大型拖車外運者,是否與本案有關,正是著手於95年11月14日(參訴願卷p-07)會勘原告土石碎解廠砂石配級載運情形,以察明是否有數量不符的情形,自為查核原告有無違規開挖之起因,原告當不得以被告未將當時拖車查扣,而主張被告採證不實。即使原告於95年9 月25日始經核准設立土石碎解廠,與95年11月21日經開挖查證之事實無直接關係,被告在原告派員全程了解之下會勘查估、開挖查證而為事實之認定,自非以臆測推論之方式認係原告違法開採,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⑷關於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於作成處分前,確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等情事,有相關事證可稽,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且整個採證之過程均有讓原告派員親臨現場了解,原告對整個違法取締之過程有相當之了解,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之適用,而於處分前得不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於,證人彭盛輝等15人所稱涉及到訴外人聯安公司自轉運土資廠轉運土資入廠,是否載運至原告廠區,與本件違規情事之重心無涉,不另審酌。 五、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 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6條規定所為處原告最低之罰鍰100 萬元整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心弘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