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胡峰賓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代 表 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郁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68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塔庫希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庫希計程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30日以「大愛無線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910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等於94年6 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訴外人塔庫希計程車客運公司復於94年7 月間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又本件商標評定事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雖與著名之據以評定「大愛」、「慈濟大愛」等商標構成近似,且客觀上有減損該等著名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惟考量二造商標各有其市場領域等因素,足認於本案評決時系爭商標應無致消費者與著名之據以評定諸商標發生混淆誤認或有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理由,依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規定,以95年11月7 日中台評字第94023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6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6879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旅客之路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等服務,是否會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⑷本件有無商標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 ⒈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該等法條用語雖略有不同,實質規範內容則大致相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各種混淆誤認之因素,此為93年5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明定。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或標示在相同/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⒉著名商標之保護雖不以商品相同或類似為適用前提,惟判斷是否有引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應考量二者商標指定商品於功能、用途之本質差異,以免失之過寬、適用不當,反而有礙於社會經濟發展。且,即使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是否得以後來竄起之姿,任意抹煞先存在企業的多年經營與努力呢?保護著名商標雖為國際立法趨勢,惟其保護範圍是否可以不受限制地擴張?是以,訴願決定謂:「…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88年11月30日申請日之後,是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顯為消費者較為熟悉者,…另據以評定之『大愛』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愛』雖非罕見名詞,惟經訴願人等廣泛使用於醫療、教育、文化等服務,已超越其原為普通名詞之屬性,而成為慈濟從事慈善、醫療等志業之代名詞,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來源識別力,應給予較大保護…」,進而撤銷原處分,實乏所據,亦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援引美國聯邦反淡化法「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論點,遽為認定本件系爭商標有稀釋、減弱著名商標識別性…云云,其審查標準究係何在?實則,本案參加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於86年以前僅以中文「慈濟」、「慈濟及圖」及「蓮花計設圖」等商標圖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而於86年11月13日始以單一「慈濟大愛」商標提出註冊申請,指定使用於「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服務,更遲至93年間始大量申請註冊「大愛」商標,是以,據以評定商標於88年間,至少在「計程車客運服務」上,知名度尚有不足,且其整體企業組織對外尚未形成「多角化」、「複合式」之印象,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尚無法建立構成消費者混淆判斷基礎之合理關連性,要不待言。退萬步言,縱現今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惟其所著名及可拘束之商品領域,亦非得無限延伸至未曾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服務」上,而藉以排除系爭商標,此乃因商標受理申請後即產生期待權,申請後他人新取得之權利,自不能排除原商標申請所取得之期待權,此亦係採取註冊主義及先申請原則之國家所當然採行之原則,更為我國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今被告竟恣意援引美國聯邦反淡化法「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論點,遽為認定本件系爭商標有稀釋、減弱著名商標識別性…云云,而未詳究我國商標法規及實務見解,逕予參加人商標權較大保護,其審查基準顯有未恰。 ⑵承上,有關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認定時間點應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蓋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是以,參加人於86年以前僅以中文「慈濟」、「慈濟及圖」及「蓮花計設圖」等商標圖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服務,遲至86年11月13日始以單一「慈濟大愛」商標提出註冊申請,可知該商標之品牌主要識別部分在於「慈濟」,而非「大愛」2 字。又,「慈濟大愛」商標之註冊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惟僅使用於「電視節目之策劃、製作」單一服務,其整體企業組織對外尚未形成「多角化」、「複合式」之印象,要難謂「大愛」2 字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從而,被告謂「據以評定之『大愛』諸商標於系爭商標88年11月30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云云」,其邏輯推理顯有重大違誤,且勢將抹滅原告所取得之權利與所為之商業投資,更有違反法律之安定性及安全性。⑶況實際上,「大愛」並非罕見名詞,雖經參加人使用於慈善、醫療、教育、文化領域而有一定知名度,惟觀察商標現狀,在多個慈善、醫療、教育、文化以外的商品/服務類別亦分別獲准註冊有多個「大愛」商標,詳如下: ①專用權人:程志順 註冊號數:95533 商標名稱:大愛之光及圖 類 別:44 註冊時間:86年11月1日 ②專用權人:黃振德 註冊號數:97117 商標名稱:大愛及圖 類 別:43 註冊時間:87年1月1日 ③專用權人:黃振德 註冊號數:822938 商標名稱:大愛及圖 類 別:29 註冊時間:87年10月16日 ④專用權人:黃振德 註冊號數:107374 商標名稱:大愛及圖 類 別:35 註冊時間:88年2月16日 ⑤專用權人:金東國際有限公司 註冊號數:891271 商標名稱:大愛 類 別:25 註冊時間:89年5月1日 ⑥專用權人:薛金永 註冊號數:920438 商標名稱:大愛 類 別:24 註冊時間:89年12月16日 ⑦專用權人:大愛企業社謝榮良 註冊號數:918589 商標名稱:大愛DAH AY及DA設計圖 類 別:03 註冊時間:89年12月16日 ⑧專用權人:張美棋 註冊號數:134847 商標名稱:大愛LOVE HIGH 及LH設計圖 類 別:41 註冊時間:89年12月16日 ⑨專用權人:張美棋 註冊號數:136252 商標名稱:大愛LOVE HIGH 及LH設計圖 類 別:44 註冊時間:90年1月1日 ⑩專用權人:薛金永 註冊號數:930735 商標名稱:大愛 類 別:09 註冊時間:90年2月16日 ⑪專用權人:大愛企業社謝榮良 註冊號數:931177 商標名稱:大愛DAH AY及DA設計圖 類 別:16 註冊時間:90年2月16日 ⑫專用權人:張美棋 註冊號數:145620 商標名稱:大愛LOVE HIGH 及LH設計圖 類 別:35 註冊時間:90年7月16日 ⑬專用權人:大愛藥局陳政豐 註冊號數:154190 商標名稱:大愛 類 別:35 註冊時間:90年12月16日 ⑭專用權人:薛金永 註冊號數:925406 商標名稱:大愛 類 別:12 註冊時間:91年1月16日 ⑮專用權人:林祐玄 註冊號數:0000000 商標名稱:大愛酵素及圖 類 別:30 註冊時間:91年10月16日 ⑯專用權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號數:0000000 商標名稱:人間大愛 類 別:30 註冊時間:94年5月1日 以上顯見,「大愛」2 字確實廣為國內各類廠商業者所喜愛並廣泛登記商標註冊,在在顯示「大愛」2 字並非參加人得以私加壟斷使用之文字。 ⑷綜上所述,據爭商標於88年間,至少在「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上,其知名度尚有不足,且整體對外尚未形成多角化之印象,要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更遑論系爭商標權人申請註冊時及註冊後之使用係出於惡意,要不待言。 ⒊次查,系爭商標自90年9 月16日申准註冊以來,即持續不間斷地被使用於計程車客運服務,原告更與上百家公司行號建立起良好互動關係,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及原告投注於商業之用心程度並不亞於據以評定商標,從而,系爭商標確無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或信譽性之可能: ⑴系爭商標自申准註冊後,原告及其前手即積極使用、從未間斷: 經查,塔庫希計程車公司成立於88年,主要營業項目係為提供計程車客運服務,為取得完善的計程車調度與聯絡通信網絡,積極向臺北市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設立「大愛計程車無線電台」並領有電台執照,同年為期建立自有服務品牌形象,其亦以電台名稱「大愛無線」搭配獨創之雙手圍繞愛心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9108號商標,惟該公司嗣後因內部財務問題而解散,而將該商標權移轉予原告。又,系爭商標原係應移轉至實際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公司之名下,惟一個初設立之公司背後仍有許多人、事、物的不確定,經營者深恐再度出現如前述難以持續經營之情事,勢必又一次對系爭商標永續經營之理念產生深遠影響,甚或賠上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是以,實際接手經營該商標之「龍典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典計程車公司)、「龍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欣小客車租賃公司)、「福鑫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福鑫計程車公司),共同決議將系爭商標權暫時移轉予龍典計程車公司股東甲○○(即原告)名下,待各公司營運漸趨穩定後,再將之收歸為公司所有。是以,系爭商標,不因財務問題而暫停服務之經營,反而擴大使用於3 家計程車公司,其積極維護商標權之用心及對商業投注之心血,應給予高度重視與肯定。自88年起,原告前手「塔庫希計程車公司」即營業於提供計程車客運服務,為取得完善的計程車調度與聯絡通信網絡,積極向臺北市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設立「大愛計程車無線電台」並領有電台執照;另方面,為期建立自有服務品牌形象,其亦以電台名稱「大愛無線」搭配獨創之雙手圍繞愛心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商標,並於每輛所屬計程車車身均統一標示有系爭商標,使相關服務接受者一見如此匠心獨具的圖樣即可知悉其係表彰原告所經營的優良計程車客運服務。後塔庫希計程車公司雖因公司內部財務問題而解散,但系爭商標並未停止使用,反而由受讓人(即原告)繼續積極使用,又原告為龍典計程車公司股東之一,基於龍欣小客車租賃公司、福鑫計程車公司,向來與龍典計程車公司維繫著良好的同業情誼,因之,原告同意暫借予龍欣小客車租賃公司、福鑫計程車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商標並持續經營,由此觀之,原告積極使用系爭商標,不因財務問題而暫停服務之經營,反而擴大使用於3 家計程車公司,其積極維護商標權之用心及對商業投注之心血,應給予高度重視與肯定。 ⑵大愛無線電計程車服務自開始營業以來,即以誠信、親切的服務態度自許,對於公益事項總不落人後並獲得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認同,其對商標所投注之努力,不容任意抹煞,茲提供以下資料供參: ①91年曾與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合作加強宣導防治愛滋觀念,期為國內日趨嚴重的愛滋病相關問題盡一份心力(參本院卷第36頁)。 ②92年聖誕節前夕亦與臺北市急難救助協會、秦慧珠立委辦公室…等單位,共同主辦捐血活動,呼籲民眾踴躍捐血,舒緩大臺北地區的血荒警報(參本院卷第37頁),更因此獲得中華血液基金會感謝狀(參本院卷第38頁)。 ③94年更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合作強化各工程主管機關落實執行公共工程施工中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為用路人的行車安全盡一分心力(參本院卷第39頁)。 ④94年及96年則因積極參與公益活動,獲頒「愛是幸福嘉年華活動」、「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感謝狀兩紙(參本院卷第40、41頁)。 ⑶實則,消費大眾對於「大愛無線」並不陌生,因為所有「大愛無線」的司機先生們永遠是衣衫筆挺、精神抖擻,車子外觀以及內部長年維持乾淨整潔,還有一束香水百合迎著冷氣出風口吹送著花香,提供乘客一個舒適輕鬆的搭車環境,這就是「大愛無線」的獨家標誌。此外,由於對內部人員的品德條件以及服務態度要求甚為嚴格,「大愛無線」亦獲女性消費者公評為服務品質優良、最具保障之無線電計程車(參本院卷第42頁)。再者,「大愛無線電計程車」更是唯一榮獲臺北市政府連續兩年評鑑為優等之計程車無線電台(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於相關業界間成就斐然。以上種種,顯見「大愛無線電計程車」所提供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於相關公眾與政府機關間均獲得極高評價,實乃不容置否。 ⒋復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有幾個原則必須加以遵循,「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觀察原則」以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三者缺一不可。又,另有所謂的「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參照)。況且,消費者對於圖文並存的商標,通常比較注意圖形,因為經過設計的圖形較文字容易引人注目或留下深刻印象,尤其是佔據整體圖樣極大比例的圖形;反之,文字並非消費者會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的部分,因為目光已被醒目圖形吸引,而這樣的情形除符合一般消費者的商標判別習慣外,亦吻合前所提及之「主要觀察」原則。系爭商標雙手圍繞愛心之圖樣較諸文字「大愛無線」而言,顯為容易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再者,原告所屬計程車車身均標示有系爭商標圖形,每日穿梭於大臺北地區,相關消費者對之熟悉度甚高,一見系爭商標均知係原告所經營的優良計程車客運服務,怎會衍生聯想到參加人的醫療、文化…等服務呢?惟,被告竟斷然將整體圖樣一一拆解,捨棄圖樣中鮮明顯目之主要部分,單獨擷取佔據整體比例不到七分之一之中文「大愛」2 字做為辨識他我商標之來源依據,誠無法想像! ⒌又查,針對被告評論原處分有所違誤之處,原告茲陳述意見如下: ⑴被告認為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嫌有未恰。承前所述,著名商標之保護雖不以商品相同或類似為適用前提,惟判斷是否有引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應考量二者商標指定商品於功能、用途之本質差異,以免失之過寬、適用不當,反而有礙於社會經濟發展。且,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認定時間點應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88年11月30日),而非為申請評定時(94年6 月17日),蓋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以「申請時」為準。是以,若斷然採行被告及參加人「事後著名」之論點,據為撤銷系爭商標,則勢將抹滅原告所取得之權利與所為之商業投資,更有違反法律之安定性及安全性。 ⑵原告之系爭商標,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方符合法安定性及安全性。早於88年11月30日原告即以系爭商標向原處分機關申准註冊在案,其間原告及其前手以誠信、親切的服務態度自許,長期苦心經營,除獲有無數的個人乘客固定預約叫車外,另有多家公司行號紛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由公司行號向原告購買乘車單(券)並以現金支付當次車資,原告則以提供舒適、安全的乘車環境作為對待給付,至今,已有上百家公司行號與原告間建立起良好互動的合作關係(參本院卷第47至93頁),其中亦包含行政院經建會、國內航空業龍頭: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傳統鞋業鉅子: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公司,顯見系爭商標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界所建立起的高知名度與深受信任與喜愛的事實。實則,原告因信賴行政機關授予之合法商標權,而於權利期間積極使用該商標,雖曾遇財務問題仍持續努力經營,何有惡意攀附著名商標之意圖?原告安於本業且大量投注人力、物力於商業經營,其既得之權利豈能因「事後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而任意抹煞?是以,被告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做出有失公允之決定,實不可採。⒍末查,被告認為原處分未審究參加人之利益且未斟酌公益,進而撤銷原處分,其論理實有令人詬病之處: 大愛無線計程車的運將大哥自詡:「這是一向處於社會低下地位的計程車司機,一次企業形象的重要重整和重塑運動」。他們沒有華麗的商業包裝,有的只是那一份真誠對待乘客的心,因此,國際知名旅遊電視頻道,曾對世界各國的計程車司機下了一個這樣嚴肅的註解:「他們不僅代表當地社會文化的水準,更是一個國家品質的最佳宣傳者」,而這正是大愛無線計程車的寫照。是以,大愛無線計程車的運將大哥們總是充滿熱心努力奉獻,對於身障朋友、婦幼的照顧有增無減,不僅將之奉行於工作之上,褪去工作服時,也不忘實踐於生活當中(參本院卷第94至97頁),如此努力經營重塑形象並將服務品質奉為上綱,豈可由「…未斟酌公益及私益之均衡,原處分機關所為不成立之處分,與商標法54條之規定,亦有未合…」兩三句話,做出抹滅系爭商標權人用心經營的之決定,原告深感遺憾。實則,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乃有以下情況判決之要件,應加以衡量為是: ⑴行政處分違法: 惟原處分並不具「法律上之瑕疵」,且其處分審理結果亦不違反所依據之法令。 ⑵行政機關之處分結果將發生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 原處分乃基於二商標各有市場領域,且本案評決時,系爭商標應無致消費者與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混淆誤認、有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再者,原處分結果並無發生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其乃考量二者商標實際市場運用之情事。被告若要謂參加人「慈濟大愛」商標即為公益之表徵,則原告苦心經營、投身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業,難道不具公益之表徵?此認定未免過於狹隘,並有失對原告之信賴保障。 ⑶考慮一切情況: 調和公益與私益衝突,應可認係屬憲法所保障之私益彼此間之衝突,就具體而言,應斟酌所受損害之程度,因此,原處分衡量二者間各有市場領域等因素,予以評決不成立之處分,值得肯認。再者,若要謂系爭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之信譽或識別性,也應以88年間的情況為衡量,以當時參加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況,且與原告經營之計程客運服務大相逕庭,而原告也積極在其所屬之行業中,建立品牌形象,雖無有參加人財團式的華麗商業包裝,卻將形象宣傳表徵於每一位計程車司機身上,被告做出此等偏頗之決定,無異抹煞這群行動舞台演出者之付出、努力。 ⑷行政處分不符公共福祉: 原處分無不符公共福祉之處,參加人於現今社會的確投身於公益甚多,原告並不想違心否認,但並不代表其可以「事後著名」、「事後成果」之情事,排除原告之「事前」之既得權及所為之客運投資,再者,原告所經營之計程車服務不僅是國家社會之縮影,背後更有無數個家庭因系爭商標之存滅而有重大改變,試想,被告一句:「原處分機關所為評決不成立之處分,與商標法第54條但書『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之規定,亦有未合。」,進而欲撤銷原告苦心經營之商標既得權,如此踐踏著無數個家庭的血淚,難道即為公益象徵?若是,則以「慈悲濟世」精神為號召之參加人,能不汗顏嗎?故原處分機關比較考量公益的保障與私益的保護予以適法之處分,此應值得讚許。 據上所結,原處分機關並非無考量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反而將參加人與原告之私益予以衡量後,做出最適法之處分。被告實應體察現今社會民情,不應一昧擴張著名商標之範圍,過度保障財團所建立之商標權,抹煞無資力中小企業苦心經營之商標既得權,此種肥大財團之決定,難道即符合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如此,法安定性與公平正義應斷然無存。 ⒎綜上所陳,據以評定商標著名認定之時點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已臻著名為限,是以,被告以情勢變更後之表徵論斷著名,其邏輯推理顯有重大違誤,此其一;系爭商標自申准註冊以來,即持續不間斷地被使用於計程車客運服務,原告更與上百家公司行號建立起良好互動關係,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及原告投注於商業之用心程度並不亞於據以評定商標,從而,系爭商標確無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或信譽性之可能,此其二;原告善意使用系爭商標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此其三;原告私益之保障,與兼顧公益之間不相違背,況原告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所做之努力,亦為公益之表現,此其四。因之,本案誠無首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情事。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⑴著名商標之保護雖不以商品相同或類似為適用前提,惟判斷是否有引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應考量二造商標指定商品於功能、用途之本質差異,以免失之過寬。且即使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得否以後來竄起之姿,任意抹煞先存在企業多年經營與努力,保護著名商標之範圍是否可不受限制地擴張,均發人省思。本件有關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認定時間點應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此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於88年間至少在「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上,知名度尚有不足,且整體對外尚未形成多角化經營之印象,要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更遑論原告於註冊後之使用係出於惡意。被告斷然採行參加人「事後著名」之論點,遽為撤銷原處分,有違法律安定性。 ⑵次查,原告自90年9 月16日申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後,即積極使用該商標;且大愛無線電計程車服務自營業以來即以誠信、親切的服務態度自許,對於公益事項均不落人後,亦獲得相關事業及消費者認同,顯見大愛無線電計程車所提供之服務獲得各界極高評價。 ⑶又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為雙手圍繞愛心之設計圖,此與據以評定「大愛」商標之單純中文字「大愛」明顯有別,二者應非屬近似商標。被告斷然將整體圖樣拆解,擷取比例不到七分之一之中文「大愛」作為商標近似與否之比對依據,誠無法想像。 ⑷原告因信賴行政機關所授與之合法商標權,而於權利期間積極使用該商標,既得權利豈能因事後著名之據以評定諸商標而任意抹煞。原處分不具法律上瑕疵,且處分結果並無發生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原處分機關當時亦已比較公益保障與私益保護而予以適法之處分。被告所為訴願決定認事用法諸多違誤,應予撤銷。 ⒉經查: ⑴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所明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固有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惟衡酌評決時二造商標各為其所使用之服務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認識,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且系爭商標圖樣亦有其創意及識別性等因素,故認於評決時,系爭商標應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服務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爰依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規定,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故本件爭點在於:①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有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②本件有無商標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⑶有關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乙節: ①查本件參加人之一慈濟基金會創辦於55年,40年來在國內致力於社會服務、醫療建設、教育建設、社會文化等志業,目前全球有38個國家設有慈濟基金會分支會或聯絡處,從西元1996年起與東森、華衛等電視台以時段合作播出慈濟節目,西元1998年元旦由慈濟基金會創辦之「慈濟大愛衛星電視台」開播,並於次年改制為「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另一參加人),將散布在全球之資訊整合成全球大眾傳播媒體網路,目前在全球包括我國、美國、澳洲、英國、巴西、新加坡、菲律賓、馬來西亞等23個國家皆可收看到大愛電視節目,且連年均獲相關獎項之肯定。又參加人等除以「大愛」、「慈濟大愛」等在我國註冊有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商標,亦在美國、英國、澳洲、日本、紐西蘭、荷比盧、西班牙等世界多國及大陸地區取得商標權,並投入骨髓捐贈、環境保護、社區志工、國際賑災等醫療及醫藥、教育、文化等服務,足認據以評定之「大愛」諸商標於系爭商標88年11月30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等所檢附之慈濟基金會相關志業簡介、大愛電視相關簡介及得獎資料、86年至88年間各大報對大愛電視製播節目之相關報導、「大愛」商標於國內外之註冊資料及網路資料…等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及原處分機關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商標異議卷及第134847號、第0000000 號商標評定卷可稽。且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亦經經濟部94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09406136730 號訴願決定書及95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65980 號訴願決定書肯認在案。原告訴稱被告之訴願決定對於據以評定諸商標著名程度認定之時間點有所違誤云云,顯屬誤解。 ②再者,系爭商標係由一方框內置雙手上托一心形圖形、下置中文「大愛無線」所組成;據以評定諸商標則為單純之中文「大愛」,或再附加中文「慈濟」所組成。兩造商標圖樣上均有中文「大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據以評定之「大愛」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愛」雖非罕見名詞,惟經參加人等廣泛使用於醫療、教育、文化等服務,已超越其原為普通名詞之屬性,而成為慈濟從事慈善、醫療等志業之代名詞,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來源識別力,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③原告於評定答辯書、訴願參加理由書或行政訴訟起訴書中雖均檢呈相關網頁資料、新聞報導、臺北市計程車服務品質評鑑、簽約商資料及合作協議書等證據資料,惟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88年11月30日申請日之後,尚難執以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亦已熟知系爭商標之適格證據。故以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應為本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較熟悉者。 ④本件綜合考量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據以評定諸商標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來源識別力、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顯為消費者所較為知悉者,又參加人等具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醫療、教育、文化等服務之性質並不相同,客觀上仍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系爭商標確有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⑷有關本案有無現行商標法54條規定之適用乙節: ①按「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為商標法第54條所明定。而原處分機關94年5 月編印之「商標法逐條釋義」就前揭條文之說明為:評定商標撤銷其註冊,係指註冊之商標於註冊公告時,實質已存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而商標專責機關仍核准其註冊,於註冊後,發現其註冊違反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乃以評定撤銷其註冊為救濟,使其商標權溯及既往自始失其效力。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是商標於申請註冊或註冊公告時雖有違法事由,但於評決時該違法事由已不存在者,是否仍撤銷其註冊,應由商標專責機關斟酌公益、法律安定性及當事人之既得權利後,再予決定,藉以兼顧公益及私益間之均衡。例如系爭商標註冊時有相同或近似於國家元首姓名之情事,本應不得註冊,但評決時該元首業已卸任,即得為不成立之評決。換言之,倘若一商標評定案件原應評決成立,惟於評決時,應為評決成立之違法情事嗣後已不存在者,原處分機關得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故本件應續行究明,原處分機關於評決時,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是否已不存在?以及原處分機關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是否已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 ②系爭商標申請人塔庫希計程車公司成立於88年,同時設立大愛計程車無線電台,並於同年11月30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嗣於94年10月13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予原告。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計程車客運服務,係以司機衣衫筆挺、車輛內外整潔、車內冷氣出風口置有一束香水百合為企業形象。另大愛無線電台於91年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免費提供保險套、傳單、貼紙等,以宣導防治愛滋病觀念;復於92年聖誕節前夕與臺北市急難救助協會等單位共同主辦捐血活動;並於91年至94年間與約百餘家臺北地區之公司行號簽訂合作協議書,提供該等公司用車及司機。89年至94年間臺北市計程車服務品質評鑑,其整體評鑑均為甲等。凡此有原告所檢呈之網頁、新聞報導、臺北市計程車服務品質評鑑、簽約商資料及合作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評決時(95年11月7 日),系爭「大愛無線及圖」商標確已有使用於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多年(88年起)之事實。然前揭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均侷限於大臺北地區,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於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上建立普遍之知名度,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認識,故系爭商標於本案評決時是否已無致相關公眾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無疑問。 ③況且,所謂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此主要係因商標本身之因素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有可能基於在後之商標長期大量廣泛使用等因素,而使其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產生變化。但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乃指降低著名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能力而言,亦即稀釋、減弱著名商標之識別性、獨特性或污損著名商標的信譽而? 生玷污、醜化、負面的效應等情形,此係對他人著名商標進一步產生稀釋、減弱或傷害。既已使他人著名商標受到傷害,殊難想竟能因自己商標之持續使用等因素,而使得對他人著名商標之傷害得以復原。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持續使用並具有相當知名度,且二造商標於各自之商品或服務領域為消費者所熟悉等理由,即認系爭商標於評決時已無減損著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有未恰。 ④又本案縱認系爭商標原應為評決成立之情形,於評決時已不存在,原處分機關依法仍應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方得為不成立之評決。惟原處分機關僅係以原告之利益為考量,就另一當事人即關係人等之利益以及將如何兼顧公益及私益間之均衡,完全未於處分理由中加以論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評決不成立之處分,核與商標法第54條但書「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之規定未合,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自無可維持。 ㈢參加人主張意旨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所明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商標評定事件,原處分機關係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大愛」、「慈濟大愛」等商標(詳如評定申請書理由及檢送之證據資料),固屬構成近似商標。且參加人等檢送之86至88年間剪報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足證於系爭商標88年11月30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觀之,其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是系爭商標縱指定使用於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其註冊客觀上仍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惟據原告檢送之網頁、新聞報導、臺北市計程車服務品質評鑑、簽約商資料及合作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知:原告於獲准註冊系爭商標後,即積極使用該商標,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於本案評決時已予消費者相當之熟悉程度而有一定知名度;據以評定諸商標則係知名於醫療、教育、文化、電視節目等服務,兩造商標各為其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認識,二者之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目前亦無參加人等會跨足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領域之事證。再參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約占圖樣整體七分之六之愛心設計圖加上約占七分之一之中文「大愛無線」組合而成,其整體組成圖樣有其創意及識別性,與據以評定「大愛」、「慈濟大愛」等商標仍有足資消費者區辨之部分。綜上所述,考量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因信賴註冊投注大量人力、物力積極使用系爭商標,已使系爭商標具有相當知名度,復考量二造商標各有其市場領域而為其相關消費者所得認識區辨,是系爭商標使用於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應無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服務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爰依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規定,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三、參加人等不服,訴稱本件據以評定之「大愛」、「慈濟大愛」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愛」雖非罕見名詞,惟經參加人等廣泛使用於醫療、教育、文化等服務,已超越其原為普通名詞之屬性,而成為其從事慈善、醫療等志業之代名詞,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來源識別力,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為一著名標章,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系爭商標縱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不同性質之服務,客觀上仍存在以不正利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借此攀附參加願人等多年經營之商譽,而有致減損其價值或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虞之情形。又參加人等近年來為保護據以評定之「大愛」等商標權,所提起多件商標異議及評定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認該等商標與本件據以評定著名之「大愛」諸商標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該等商標之註冊在案(中台異字第931157號、第930734號、第930960號及中台評字第910528號)。原處分機關於本件卻核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仍有足資消費者區辨之部分,其前後說辭明顯矛盾,難以令人信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網頁、新聞報導、臺北市計程車服務品質評鑑、簽約商資料及合作協議書等,即使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計程車運送服務,其營業範圍亦僅侷限於大臺北地區,且該等資料之時間點均在89年之後,遠較大愛電視節目製播日為晚,另大愛無線計程車在92年底時只是擁有500 輛無線電計程車之公司,且系爭商標之原始註冊人塔庫希計程車公司已於93年1 月30日辦理停業,可知其營業狀況並非良好,凡此足認知悉系爭商標之消費者極為有限,系爭商標知名度並未達到廣為全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原告前手塔庫希計程車公司88年申請設立大愛計程車無線電台,及系爭商標88年11月30日申請註冊日,均在參加人等之大愛節目製播之後,以電視媒體影響力無遠弗屆而言,原告及其前手除無法諉為不知據以評定諸商標存在,且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及註冊後之使用應均係出於惡意,自不得受情事變更及信賴原則之保護,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為評決不成立之處分,有行政裁量濫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0960606879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旅客之路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等服務,是否會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⑷本件有無商標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係由一方框內置雙手上托一心形圖形、下置中文「大愛無線」所組成;據以評定諸商標則為單純之中文「大愛」,或再附加中文「慈濟」所組成。兩造商標圖樣上均有中文「大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五、關於爭點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部分: ㈠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經濟部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訂有明文。 ㈡查本件參加人之一慈濟基金會創辦於55年,40年來在國內致力於社會服務、醫療建設、教育建設、社會文化等志業,目前全球有38個國家設有慈濟基金會分支會或聯絡處,從西元1996年起與東森、華衛等電視台以時段合作播出慈濟節目,西元1998年元旦由慈濟基金會創辦之「慈濟大愛衛星電視台」開播,並於次年改制為「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另一參加人),將散布在全球之資訊整合成全球大眾傳播媒體網路,目前在全球包括我國、美國、澳洲、英國、巴西、新加坡、菲律賓、馬來西亞等23個國家皆可收看到大愛電視節目,且連年均獲相關獎項之肯定。又參加人等除以「大愛」、「慈濟大愛」等在我國註冊有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商標,亦在美國、英國、澳洲、日本、紐西蘭、荷比盧、西班牙等世界多國及大陸地區取得商標權,並投入骨髓捐贈、環境保護、社區志工、國際賑災等醫療及醫藥、教育、文化等服務,足認據以評定之「大愛」諸商標於系爭商標88年11月30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等所檢附之慈濟基金會相關志業簡介、大愛電視相關簡介及得獎資料、86年至88年間各大報對大愛電視製播節目之相關報導、「大愛」商標於國內外之註冊資料及網路資料…等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及原處分機關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商標異議卷及第134847號、第0000000 號商標評定卷可稽。且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亦經經濟部94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09406136730 號訴願決定書及95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65980 號訴願決定書肯認在案。原告訴稱被告之訴願決定對於據以評定諸商標著名程度認定之時間點有所違誤云云,顯屬誤解。 ㈢另據以評定之「大愛」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愛」雖非罕見名詞,惟經參加人等廣泛使用於醫療、教育、文化等服務,已超越其原為普通名詞之屬性,而成為慈濟從事慈善、醫療等志業之代名詞,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來源識別力,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六、關於爭點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旅客之路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等服務,是否會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部分: ㈠按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目前雖乏可供依循之審查基準,惟參酌其立法理由及相關學說見解,商標減損(或稱淡化)一般均援引美國聯邦反淡化法的定義,乃指降低著名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能力而言,係基於傳統混淆誤認之虞的理論,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免於遭受損害所發展出來的概念,是一種補充性的救濟手段。實務上尚可分為稀釋、減弱( blurring)著名商標之識別性、獨特性或污損( tarnishment )著名商標的信譽而生玷污、醜化、負面的效應等二種主要形式。故在判斷一商標是否對於先使用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減損之虞時,其要件或標準係與「混淆誤認之虞」有所區別,即⒈必需後使用商標與先使用商標相同或幾近相同,其在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高;⒉後使用商標與先使用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通常非屬類似,或者不具任何競爭關係及⒊先使用商標為具有較高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且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應為絕大多數的一般公眾所熟知,始足當之(參照經濟部96年4 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064560 號訴願決定書)。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且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所提出之網頁所載內容、新聞報導、臺北市計程車服務品質評鑑、簽約商資料及合作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88年11月30日申請日之後,是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顯為消費者較為熟悉,應堪認定。 ㈢再者,參加人之一「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將散布在全球之資訊整合成全球大眾傳播媒體網路,目前有23個國家可收看到其大愛電視台之電視節目,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周邊商品經等網路及電視媒體等廣為宣傳,顯見具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故本件綜合考量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據以評定諸商標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來源識別力、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顯為消費者所較為知悉者,又參加人等具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醫療、教育、文化等服務之性質並不相同,客觀上仍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系爭商標確有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七、關於爭點⑷本件有無商標法54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㈠按「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為商標法第54條所明定。而原處分機關94年5 月編印之「商標法逐條釋義」就前揭條文之說明為:評定商標撤銷其註冊,係指註冊之商標於註冊公告時,實質已存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而商標專責機關仍核准其註冊,於註冊後,發現其註冊違反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乃以評定撤銷其註冊為救濟,使其商標權溯及既往自始失其效力。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是商標於申請註冊或註冊公告時雖有違法事由,但於評決時該違法事由已不存在者,是否仍撤銷其註冊,應由商標專責機關斟酌公益、法律安定性及當事人之既得權利後,再予決定,藉以兼顧公益及私益間之均衡。例如系爭商標註冊時有相同或近似於國家元首姓名之情事,本應不得註冊,但評決時該元首業已卸任,即得為不成立之評決。換言之,倘若一商標評定案件原應評決成立,惟於評決時,應為評決成立之違法情事嗣後已不存在者,原處分機關得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故本件應續行究明,原處分機關於評決時,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是否已不存在?以及原處分機關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是否已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 ㈡系爭商標申請人塔庫希計程車公司成立於88年,同時設立大愛計程車無線電台,並於同年11月30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嗣於94年10月13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予原告。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計程車客運服務,係以司機衣衫筆挺、車輛內外整潔、車內冷氣出風口置有一束香水百合為企業形象。另大愛無線電台於91年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免費提供保險套、傳單、貼紙等,以宣導防治愛滋病觀念;復於92年聖誕節前夕與臺北市急難救助協會等單位共同主辦捐血活動;並於91年至94年間與約百餘家臺北地區之公司行號簽訂合作協議書,提供該等公司用車及司機。89年至94年間臺北市計程車服務品質評鑑,其整體評鑑均為甲等。凡此有原告所檢呈之網頁、新聞報導、臺北市計程車服務品質評鑑、簽約商資料及合作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評決時(95年11月7 日),系爭「大愛無線及圖」商標確已有使用於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多年(88年起)之事實。然前揭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均侷限於大臺北地區,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於提供旅客之陸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服務上建立普遍之知名度,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認識,故系爭商標於本案評決時是否已無致相關公眾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無疑問。㈢況且,所謂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此主要係因商標本身之因素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有可能基於在後之商標長期大量廣泛使用等因素,而使其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產生變化。但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乃指降低著名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能力而言,亦即稀釋、減弱著名商標之識別性、獨特性或污損著名商標的信譽而? 生玷污、醜化、負面的效應等情形,此係對他人著名商標進一步產生稀釋、減弱或傷害。既已使他人著名商標受到傷害,殊難想竟能因自己商標之持續使用等因素,而使得對他人著名商標之傷害得以復原。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持續使用並具有相當知名度,且二造商標於各自之商品或服務領域為消費者所熟悉等理由,即認系爭商標於評決時已無減損著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有未恰。 ㈣又本案縱認系爭商標原應為評決成立之情形,於評決時已不存在,原處分機關依法仍應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方得為不成立之評決。惟原處分機關僅係以原告之利益為考量,就另一當事人即關係人等之利益以及將如何兼顧公益及私益間之均衡,完全未於處分理由中加以論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評決不成立之處分,核與商標法第54條但書「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之規定未合,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自無可維持。 八、綜上,原告所述,要不足採,被告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首揭法條之其他構成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