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90號 原 告 巨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1609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委由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R/94/223/FG491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為HEARING AIDS/ ACCESSORIES :①HI DISC V/NWT V.PINK.L,ITC-T 000000 00 INCLUDE:GNR ASM PACKAGING 15PC 00000000 ,計15 PCE.②HI DISC V/NWT V PINK R ITC-T 00000000 INCLUDE :GNR ASM PACKING 15PCE 00000000,計15PCE.③HI DISC V/NWT V PINK L ITE-T 00000000 INCLUDE :GNR ASM PACKING 15PCE 00000000,計15PCE.④HI DISC V/NWR V PINK R ITE-T 00000000 INCLUDE :GNR ASM PACKINZ 0000 0000 00PC ,計15PCE.⑤HI 775 PP III 00000000 INCLUDE:CASE BLUE W/C OVEZ 00000000 00PCE USERS GUIDE 775PP III/777PP GZ 0000000 00PCE ,計30PCE.⑥HI 107-ISVER.0 00000000 INCLUDE:EARTIP ADAPTOR 0000-000 00 PCE EARTIP MEDIUM GS-00 0000-000 00PCE,EARTIP SMALL GS-00 0000-000 00 PCE USERS GUIDE 107 GENERAL GZ 000 00000 00PCE ,計60PCE.起運口岸為愛爾蘭,產地為丹麥,經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在案。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貨上雖未標示產地,惟包裝內及包裝盒上浮貼有「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等13碼之商品條碼,該商品條碼00000000為在中國大陸之製造廠「瑞聲達聽力技術(中國)有限公司」所申請登記。另據丹麥GN公司西元2004年對外發表之年度財務報告及大陸官方新聞網92年12月8 日新聞標題「丹麥瑞聲達在廈門建立最大助聽器和聽力診斷儀器生產基地」等資料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准許進口之管制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且上開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892,43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原產地應否認係中國大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原產地非屬中國大陸: ⑴系爭助聽器係原告向丹麥Gn ReSound公司(丹麥瑞聲達公司,下稱ReSound 公司)購買,ReSound 公司屬丹麥商Gn公司集團之一員,該助聽器原產地確為丹麥,有該公司所提供之由EURO PEAN COMMUNITY (歐洲商會)所出具之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可證,該證明書並經愛爾蘭外交部之公證及我駐愛爾蘭台北代表處之認證。ReSound 公司屬全球公認高品質助聽器製造公司,有專屬高科技廠房設備從事產品製造,系爭貨物確屬ReSound 公司所生產,僅在中國大陸進行簡易裝配作業。 ⑵助聽器係將1 個麥克風、1 個放大聲音的主機,及1 個大喇叭等3 個零件組合在一起,並縮小至可放於耳朵之電子產品。查現代高科技商品多由不同國家生產零件所組合而成,高科技組裝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參諸我國關稅法及WTO 原產地規則協定,應以實質轉型地為原產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係遵循世界貿易組織(WTO )原產地規則協定(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第2 條(a )及第9 條(c )之內容,就貨物最終實質轉型之認定,兼採稅則變更、重要製程及增值比率判斷原則,如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以上國家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另依認定標準第7 條規定,「最終實質轉型」之判斷,係以加工前後之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且該加工並非保存、包裝、組合、簡單裝配或簡單稀釋作業者,或加工前後雖未造成稅則號別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者,均應認為實質轉型;如貨物加工前後之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然該加工若非重要製程,且加工附加價值率未逾35% 者,均不能認定實質轉型。組合物既由2 種以上不同稅則號別之原料所組合,加工前後之稅則前6 位碼號列必然相異,組合物實質轉型與否之判斷,不能拘泥於稅則是否變更,而應以「組合作業」是否屬「重要製程」或「增值比率」而定。認定標準第7 條第3 項即係同條第1 項之排除條款,排除範圍包括第1 款稅則碼號列相異及第2 款之重要製程等,足見貨物加工前後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並非即屬實質轉型,此參諸認定標準第7 條第3 項:「第1 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自明。 ⑶系爭助聽器之零組件,如外蓋、機蕊整件、角板整件、膠條等,係於丹麥所生產,麥克風整件、受話器整件等零組件為馬來西亞所生產,均非於大陸生產。該助聽器固於大陸進行簡單加工,然僅係將上開零件組合(裝入及固定),該機蕊整件、角板整件、麥克風整件、受話器整件本身並未再為其他處理,其裝入固定之程序簡單而技術層次低,不具特殊性、不具複雜性、亦不具商業重要性,不能認屬重要製程。又系爭助聽器於中國大陸所進行之零件組裝,是否屬認定標準第7 條第3 項之簡單裝配作業及其特性是否產生變化,既屬機械學專業判斷,自應由專業人士為具公信力之認定。原告曾於他案委託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賴榮哲博士(德國漢諾威大學機械工程博士)就同屬ReSound 公司所生產之助聽器鑑定。參諸其鑑定報告書:「‧‧‧三、系爭助聽器之最後組裝程序應屬簡單作業‧‧‧四、可認其特性並未產生重大差異。」之內容,足認系爭助聽器在大陸所進行之「最後組裝程序說明書」所載之裝配作業,僅屬傳統電子零件之簡單低熔點焊接,屬簡單加工或裝配作業,未達認定標準第7 條之實質轉型標準,自不能以大陸為原產地。另參諸財政部94年8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00390 號訴願決定:「惟系爭貨物是否涉及逃避管制部分,查來貨係由『鋼捲』纏繞於『有縫鋼板』所組成,專用於台電發電廠之再熱器、冷凝器之零件用器,‧‧‧復經原處分機關送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4年7 月13日(94)金產字第0505號函鑑定結果,來貨在技術上應可歸類於『簡易之裝配作業』,準此,則系爭貨物可否屬實質轉型,進而審認中國大陸為來貨之最終原產地,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酌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即以加工技術為簡易裝配作業,撤銷原處分。系爭貨物之案情既與該案例相同,結論自可參酌。 ⑷系爭助聽器於大陸組裝後,並非可立即使用,尚須由專業人員利用電腦依據病人聽力受損程度的不同,進行細部驗配(audiogram dispensing),方屬完成品。該調配作業包括聽力測試、耳模製造及助聽器調校,其程序與助聽器本身密不可分,驗配作業亦均於我國進行,並非於大陸完成。系爭助聽器,係由丹麥及馬來西亞製作零組件,運至大陸進行簡單組合,最後由台灣完成驗配作業,可證助聽器於中國大陸組裝完畢後,仍不具完成品性質,非於大陸進行實質轉型作業。 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94年10月14日(94)會字第0037號函明確指出「國家代碼之不同可作為識別條碼登記廠商之國家別,但並非一定代表商品之出產國。」另依該會所印行之「識別號碼登記手冊」,亦稱商品條碼包括4 部分,即指示碼、公司前置碼、品項代號及檢核碼,公司前置碼係由國家代碼與公司代碼所組成,而「一般在條碼當中顯示的國家代碼,並不表示即為該商品之生產製造國。」足見商品條碼不具貨物產地證明之證明力。且如IPOD NANO 、荷蘭菲利浦公司及德國歐司朗公司製造之迷你電子式11Watt螺旋省電燈泡等貨物之貨品條碼均與其產地無關連,被告逕依商品國家碼「693 」便斷定系爭貨物為中國製造,顯不符採證法則。又「瑞聲達聽力技術(中國)有限公司」乃ReSound 公司在中國投資設立之分公司,非為中國本地公司及大陸助聽器製造商。系爭助聽器縱浮貼中國條碼,亦係裝配完成後為通關及物流管理便利以輸運至歐洲發貨之目的,不足代表其原產地。 ⑹Gn公司所出具之全球物流說明函亦已解釋基於系貨物運送成本及人力成本節省考量,系爭助聽器於西元2006年前仍於廈門與愛爾蘭之庫克(Cork)組裝(Assembly),由庫克統一發貨(Distribution)。系爭助聽器僅在丹麥Praestoe做電子工程軟體與機芯主要電子零件與外觀設計,廈門工廠僅係基於人力成本考量所設立之組裝功能。是系爭貨物縱係由第三國(丹麥及馬來西亞)輸入零組件於大陸所組裝,然中國大陸既非其實質轉型地,即非其原產地。 ⒉原告於復查、訴願程序已要求被告及訴願機關應將系爭貨物送交第三人專業公正機構就加工作業是否為簡單裝配作業,以及附加價值率等事項予以鑑定,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置之不理,執意截取書面文件之片段,逕為臆測,已違其職權調查義務。 ⒊按關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55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未能就系爭貨物之產地提出直接證據,僅憑ReSound 公司集團網站資料,即臆測系爭助聽器為中國大陸產製,不顧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顯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 ⒋大陸製助聽器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94年12月20日決議,已於95年起開放進口,足見其進口限制已失管制目的。系爭貨物既非中國製造,被告沒入貨物並課處原告罰鍰,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原告所受損害,即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系爭助聽器主要零件均為丹麥所生產,部分零件為馬來西亞生產,僅於中國進行簡易裝配,原產地並非中國大陸,原告將丹麥申報為系爭助聽器產地,亦不涉及逃避管制,僅屬是否退運之問題,原處分實有違誤。 ⒌原告為免產地爭議,已向ReSound 公司要求須提供丹麥生產之貨品,並由其出具聲明書確認產地為丹麥。因系爭助聽器之製造廠商為世界知名ReSound 公司,其既已出具聲明書保證丹麥產地,一般理智之人均會信賴系爭貨物為丹麥所產。原告參閱相關型錄資料,並依其專業經驗,始下單購買進口。系爭貨物之零組件製造地點、組合方式,均屬ReSound 公司之商業機密範圍,原告基於買主身份自無從探知,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事後稽核人員赴原告處實地查訪時,原告訴稱:「貨品上無產地標示,抄錄條碼以查核出廠所在。」被告稽核人員遂當場抄錄系案貨物尚餘存貨之包裝內及包裝盒上浮貼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3碼之商 品條碼於廠商提供之訂單,以查核實際產地。嗣經函詢商品條碼策進會得知,本案所使用商品條碼為EAN 位址碼,由4 部分組成,即前置碼(為EAN 總會分配給國家或地區組織之國家會員代號)、廠商識別碼、貨品代碼及檢核碼。經查證系案商品條碼前置碼「693 」,代表國別為中國大陸,廠商識別碼「10306 」之申請登記廠商為瑞聲達聽力技術(中國)有限公司,該公司位於廈門,為ReSound 公司全球最大製造廠,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即代表由瑞聲達聽力技術(中國)有限公司所申請登記之助聽器。按中國大陸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可以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據此,可申請取得大陸當地商品條碼者有三種業別: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瑞聲達聽力技術(中國)有限公司係從事生產耳機之製造廠,由製造廠申請之商品條碼當然足以表彰貨物生產地。 ⒉查GN公司西元2005年1 月21日對外發表之西元2004年度報告(GN Annual report 2004 )第13頁略以:「GN manu-factures most of its products in China,and 80% of the hearing instruments ‧‧‧are assembled at theXiamen factory.The remaining 20% of hearing instr-uments are manufactured at GN's factory in Cork, Ireland.」(中譯:GN在中國製造大部分產品,有80% 的助聽器是在廈門廠組裝生產,其餘20% 在愛爾蘭科克生產)。另據GN公司網站簡介(about GN)第41頁略以:「GNReSound is headquartered in Copenhagen, with R&D based in Denmark, the Netherlands,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BTE hearing instruments and the electronics for ITE instruments are manufactured in Ireland and China. 」【中譯:ReSound 公司將總部設於哥本哈根,研發基地位於丹麥、荷蘭、中國大陸及美國,BTE (耳掛式)助聽器及ITE (耳內式)之電子部分由中國及愛爾蘭製造】。又據GN公司為全球投資人發行之GN MAGAZINE 西元2003年8 月號所載:「Over the past few years,GN ReSound has transferred its production of BTE devices to Cork,Ireland, and Xiamen,closing nine factories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process. 」(中譯:過去幾年,ReSound 公司耳掛式裝置的生產已遷移至愛爾蘭科克及廈門,過程中關閉了歐洲及美國的9 個工廠)。復據新華網2003年12月8 日新聞標題「丹麥瑞聲達(ReSound 公司之中文名稱)在廈門建立全球最大助聽器和聽力診斷儀器生產基地」。又廈門日報西元2004年10月13日Common Talk Weekly,ReSound 公司中國區總經理Ken Fay 受訪時稱:「Almost 80% of the GN ReSound's hearing aids in the world are produced in Xiamen while about 20% come from Ireland. There is some production in theUS, which only accounts for a small part. 」(中譯:全球的GN ReSound助聽器80% 在廈門生產,約20% 來自愛爾蘭,在美國的一些生產占極小部分)。依上述資料綜合判斷,ReSound 公司丹麥原廠於數年前即不再生產組裝助聽器,原告訴稱產地為丹麥,實不足採。復參據原告網站產品說明,型式Discover 、ITC、ITE 、HI 775 PP 等耳內型、耳道型系爭助聽器屬經濟型產品,非複雜先進之產品,且全球Gn ReSound助聽器80% 在廈門生產,約20% 來自愛爾蘭,在美國的一些生產占極小部分。依ReSound 公司生產任務分配,愛爾蘭廠著重複雜先進的產品等,中國大陸及愛爾蘭廠各司其責,非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確係丹麥所生產。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係經多方蒐集GN公司、大陸官方新華網及原告對外發布之資料,經審慎查證所得,實有所據。 ⒊系爭貨物原申報之型號為(1 )00000000(2 )00000000(3 )00000000,而原告所檢附「產地證明書」及「助聽器組裝操作說明書」之型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二者並不相符,無法勾稽。另依原告所提「助聽器組裝操作說明書」所載,其於中國大陸組裝之程序分為8 項計16道步驟,程序繁雜,其中機殼激光刻字,需使用科技精密機器及透過科技技術,可知助聽器係由不同特性之材料,經精密製造組合而成之高科技電子產品,絕非用人力或簡單工具予以組合;與原告所提之案例係將鉬鉻合金鋼管加工為翅管而已,兩案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本件於中國大陸組裝助聽器之加工行為,自非屬簡易加工,不適用行為時認定標準第7 條第3 項第3 款:「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及第4 款:「簡單之裝配作業。」等實質轉型除外規定。次查海關進口稅則有關貨品之分類係按來貨之性質(主要特性)歸列,此觀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項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之規定自明。海關認定產地係以進口時之現狀為基準,系爭貨物申報貨物名稱為HEARING AIDS,於中國大陸組裝出廠時已具有助聽器成品之主要特性,故縱未完成機芯啟動設定及助聽器選配等後續處理,尚無礙其為成品之認定。 ⒋查系爭貨物雖經國貿局於95年4 月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案進口報關日期為94年11月18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核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另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殊不足採。 ⒌查進口貨物是否有構成虛報情事,係以報單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原告進口之貨物核屬經濟部公告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其虛報進口貨物之生產國別,涉及逃避管制之事證明確,被告自得依法論處。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對有關進口貨物之相關法規理應詳知,且系爭貨物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更應審慎注意。且系爭貨物製造商之母公司GN公司為助聽器之著名大廠,在世界各地均有子公司,原告於進口前即應先查證生產國別,再據實申報,惟原告疏於查證致生違法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對進口貨物於大陸組裝之事實亦不否認,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饒平,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稽核報告、GN公司2004年度報告(GN Annual report 2004 )、網站簡介( about GN)、GN MAGAZINE 2003年8 月號、2000年4 月號、大陸官方新華網2003年12月8 日新聞、廈門日報2004年10月13日Common Talk Weekly,ReSound 公司中國區總經理Ken Fay 訪談資料、商品條碼策進會94年9 月30日(94)會字第0033號及94年10月14日(94)會字第0037號書函、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基本信息表、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蕭芳楣95年3 月30日談話紀錄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1 附件9 ,卷1-2 附件2 、3 、4 、5 、6 ,卷2 附件1 、2 、3 ,卷2-2 附件2 、3 、4 、5 ),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助聽器之零組件係由第三國丹麥及馬來西亞生產,僅於大陸將上開零件組合進行簡單加工,組裝技術層次低,不具特殊性、複雜性與商業重要性,非屬重要製程,中國大陸非系爭貨物實質轉型地,即非原產地,系爭助聽器原產地確為丹麥,原告並無違章逃避管制之行為且無故意過失云云,詳如前載。惟查: ㈠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為關稅法第28條所明定。依財政部會同經濟部發布之認定標準第1 條規定:「本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5 條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 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7 條第1 項規定:「第5 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者。」可知,進口貨物加工製造認定為實質轉型之情形有二,其若符合前開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相異情形者,即屬實質轉型;若雖未生前述之稅則號列改變,但符合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情形,亦認屬實質轉型。 ㈡查系爭貨物係由分別在丹麥及馬來西亞生產之零件運往中國大陸組裝而成,其在中國大陸所進行之程序係將助聽器最主要零件Hybird加工轉型為助聽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海關進口稅則第90章章註二(甲)規定:「本章或第84章,第85章或第91章(第8485、8548或9033節除外)中任何節下之貨品之零件及附件,均應歸入其各節。」而助聽器之稅則歸列為第9021.40.00號:「助聽器,不包括零件及附件」,故助聽器之零件諸如微音器(microphone)、聲音擴大器(amplifer)、喇叭及主要零件Hybird即應分別歸列於第85章適當之節,並非歸列助聽器之稅則號別第9021.40.00號。系爭貨物既係在中國大陸由第85章節之零組件,加工組裝為稅則號別第9021.40.00號之助聽器成品,二者歸屬之海關稅則前6 位碼明顯相異(稅則分類之「節」與「目」均已變更),依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屬實質轉型,再依同標準第5 條第2 款規定,系爭貨物自應以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中國大陸為其原產地。至於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貨物加工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者,係在其加工或製造未造成稅則前六位碼號列改變時,始有其適用,系爭貨物既因助聽器與其零件兩者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號列明顯相異,認屬實質轉型,即無須適用同條項第2 款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僅在中國大陸進行簡單加工組裝,並非重要製程,且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未超過35% ,不能以中國大陸為原產地云云,即無可採。又系爭助聽器於大陸組裝後,已具備助聽功能,即屬助聽器之成品,不因其進口我國後,尚須因應個別使用者聽損程度差異為驗配調校作業,而影響其為助聽器成品之本質。 ㈢被告事後稽核人員於95年3 月30日至原告公司實地訪查時,該公司業務經理蕭芳楣陳稱,系爭貨物上並無產地標示,惟抄錄商品條碼以供查核出廠所在,被告稽核人員即當場抄錄系爭貨物尚餘存貨之包裝內及包裝盒上浮貼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等13碼之商品條碼,為原告所不爭執。經被告函詢商品條碼策進會據復,系爭貨物使用之商品條碼中,公司前置碼(含國家代碼與廠商代號)「00000000」登記廠商為瑞聲達聽力技術(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瑞聲達),該公司位於福建省廈門市,為ReSound 公司全球最大助聽器及聽力診斷儀器製造廠(見原處分卷2-2 附件3 、4 、5 )。參以原告自承系爭貨物係在中國大陸組裝,且其未能就系爭貨物何以使用中國瑞聲達之商品條碼,而非其主張之生產國丹麥廠商條碼提出合理說明,是被告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並非無據。 ㈣至於原告所提因另案委託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賴榮哲博士就同屬ReSound 公司生產之助聽器所為之「組裝程序鑑定意見書雖稱:「...系爭助聽器之最後組裝程序應屬簡單作業‧‧‧相關零件於組裝過程均未再進行其他處理,可認其特性並未產生重大差異。」惟其亦載明係受原告委託「就其所提供之本件助聽器最後組裝程序說明書所載之組合程序,依本人專業所學,提供意見」(見本院卷第50、51頁),顯係僅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就系爭助聽器最後組裝程序所為之專業意見,與零件製成助聽器成品之產品功能、性質及稅則歸屬無關,本件既已涉及稅則號別碼之明顯相異,且助聽器成品與零件係截然不同之物品,該鑑定意見書自不足據以否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又系爭貨物應以中國大陸為其原產地,業如前述,原告聲請將其送鑑定,即無必要。 ㈤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又依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故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機關為進口地關稅局。系爭貨物雖由原告提出經我駐愛爾蘭台北代表處認證之產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該證明書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且其既與前述被告查核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等情不符,自難據以採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丹麥。至於原告依財政部94年8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00390 號訴願決定主張系爭貨物之加工為簡易裝配作業一節,經核該案將鋼捲焊接於有縫鋼管之情形,與本件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過失行為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495 號解釋亦認「過失」責任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亦即行為人無論故意或過失,皆須受該條例之規範。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進口有關法令應知之甚詳,其進口系爭貨物,自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據GN公司2004年度報告所稱,該公司在中國製造大部分產品,有80% 之助聽器是在廈門廠組裝生產,其餘20% 在愛爾蘭科克廠生產;該公司網站簡介(about GN)亦謂,ReSound 公司將總部設於哥本哈根,研發基地位於丹麥、荷蘭、中國大陸及美國,BTE (耳掛式)助聽器及ITE (耳內式)之電子部分由愛爾蘭及中國製造;另依GN公司發行之GN MAGAZINE 2003年8 月號記載,該公司耳掛式裝置之生產已遷移至愛爾蘭科克及廈門,過程中關閉了歐洲及美國之9 個工廠。原告向ReSound 購買系爭助聽器,依常情應對該公司及其產品事前查閱相關資料,以維自身權益,即可輕易在ReSound 公司網站等相關資訊查知該公司80% 之助聽器係在中國大陸組裝,進而得知系爭貨物係在中國大陸組裝為成品,據實申報。其應查證、能查證而未注意查證,致來貨產地不符,且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以ReSound 公司西元2005年8 月31日出具之產地為丹麥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1、72頁)主張免責。 ㈦原告另主張國貿局於94年12月20日已核准自95年起開放進口大陸製助聽器,助聽器已失管制目的,本件僅屬是否退運問題,被告仍予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系爭貨物係於94年10月26日進口,同日向被告為申報,有進口報單可按(見原處分卷2-2 附件2 ),足見其進口時尚屬管制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是否構成違章係以進口報關日為認定基準日,故系爭貨物於報關時即已該當虛報產地之違章行為,其後經濟部國貿局開放進口之事實變更,對於原告已成立之違章責任並無影響,被告依法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貨物應否退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892,430 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