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32號 原 告 科立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特維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己○○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68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前手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基科技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6 日以「筆記型電腦遙控器」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1947號專利證書。神基科技公司旋於93年8 月26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乙○○(下稱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審查期間原告於94年3 月30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認所為之更正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或誤記事項之訂正,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於95年12月22日以(95)智專三㈡ 04074 字第095211256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均違法不當,並致損害人民之基本權利。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明顯違法錯誤之處詳述於後: ⒈原行政處分明顯為後見之明之偏誤: 對於發明創作人而言,發明創作構思多是在瞭解客觀環境所存在之問題後,藉其心智上之努力與付出,方完成其發明創作,然而發明創作人將其完成之發明創作提交專利申請時,其發明創作之技術狀態於申請當日即為靜止,但是時間卻不會隨著專利申請而停止,也就是實際技術之變化卻是隨著時間而不斷的發生,同樣的,第三人或是專利審查委員隨時間而在知識上之累積亦不會停止,因而使得該發明創作在其完成時為創新進步之構思,卻因時間而產生技術上的落差,致專利審查委員在審查時拉高了進步級距之門檻,也就是專利審查上之「後見之明」。復依據被告機關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專利要件第四節進步性,該節中指出:「…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是以,被告機關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必須客觀地瞭解在申請當時之熟習該項技術者之通常技術水平,並且確實地依據先前技術之先佔狀態,以作成判斷。原行政處分主要係以引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然而,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90年8月6日),引證1與引證2之揭露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並不具有任何建議或教示之動機: ⑴第一、系爭專利申請當時筆記型電腦之多媒體應用尚需硬體及軟體,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當時筆記型電腦之多媒體應用尚未成熟: 就現在而言,多媒體筆記型電腦為市場上筆記型電腦之標準規格然若從筆記型電腦的發展歷史來看,全世界第一台的筆記型電腦係於1982年美國康柏公司所推出,當時之筆記型電腦係以商務應用為主,即一般之文書處理,自1998年開始有筆記型電腦廠商推出多媒體筆記型電腦,然而當時之多媒體筆記型電腦係著重在硬體裝置上,如裝設有複合型光碟機之筆記型電腦,但相關多媒體應用軟體之發展才開始起步,因此多媒體筆記型電腦尚未完全普及,直至2001年以後隨著硬體裝置提昇及多媒體應用軟體的發展,方在2004年後多媒體筆記型電腦成為市場之主流規格。是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2001)年8月6日,進步性之判斷基準應以申請當日為準(即2001年當時筆記型電腦之發展現況而論),原行政處分僅因引證1揭示遙控器1具有個人電腦2的PCMCIA規定的 標準PC卡的形狀,可插入PC卡插槽21,而發光二極體11由LED驅動器14控制訊號,進而提供發光二極體11發光 所需電力…等,及引證2遙控器所具之數字鍵、功能鍵 ,以及「筆記型電腦內建有多媒體應用軟體」亦為習知等即論斷引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然而熟習該項技術者如未付出心智上努力,實難以從引證2之電腦伴唱系統之遙控器結合引證1之個人電腦遙控器,即能夠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原行政處分未能瞭解系爭專利申請當時筆記型電腦之多媒體應用尚未成熟,而僅以「多媒體應用軟體為習知」以及引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難謂非「後見之明」。 ⑵第二,引證1及引證2根本不具結合之動機,對系爭專利無法產生任何之建議或教示: 依據被告機關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專利要件第四節進步性,該節中指出:「…文獻之組合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明確指出,先前技術之組合應該要明白揭示組合之動機,也就是說,先前技術之組合並非一加一等於二如此簡單之邏輯判斷,並需確實由先前技術明白的教示了先前技術組合之可能性,方能避免審查上之「後見之明」。復觀引證1、2,引證1所揭露者為一筆記型電 腦遙控器,引證2所揭露者係為一伴唱系統之遙控器, 筆記型電腦與伴唱系統係為截然不同之產品,亦屬不同之製造廠商,即熟習筆記型電腦研發者並不會涉及伴唱系統領域,而伴唱系統研發者亦不會涉及筆記型電腦領域,也就是說兩者先天即是不相關聯之技術領域。況且,引證1並未明白揭示筆記型電腦遙控器可應用於伴唱 系統引證2亦未明白揭示伴唱系統遙控器可以應用於筆 記型電腦,在引證1、2皆未明白揭示任何彼此相組合之動機下,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在未經任何心智創作的努力下,兩者並無動機相互結合,更無法簡單的以一加一等於二之邏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原行政處分結合引證1、2審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明顯為審查上之「後見之明」。 ⒉舉發證據不足以系爭專利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 再次強調,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習知技術及問題在於習知的筆記型電腦遙控器,用以讓使用者可以與電腦相隔一段距離來遙控筆記型電腦,然而遙控器係為一分離的構件,於不使用時必須考慮到收納的問題,以提供遙控器收藏;另外、多媒體應用已成為目前筆記型電腦發展的趨勢,除了一般工作處理外,如利用筆記型電腦來撥放音樂或影片,然而筆記型電腦遙控器的應用仍嫌不足。系爭專利提出了一種可以收納於筆記型電腦的擴充槽內,並且可以遙控筆記型電腦多媒體應用之筆記型電腦遙控器,其主要係將筆記型電腦遙控器設計成符合筆記型電腦擴充槽(如 PCMCIA插槽規格)之外形尺寸,並且在筆記型電腦遙控器上設有由複數個數字鍵、複數個功能鍵及一辨別電路所構成之按鍵輸入組件來執行筆記型電腦之多媒體應用。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其中第1、11、12項為獨 立項,第2~10項為直接或間界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第 13~15項為直接依附第12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1.一種筆記型電腦遙控器,適用於遙控一筆記型電腦,該筆記型電腦具有一訊號接收面板,複數個PCMCIA插槽,且該筆記型電腦內建有多媒體應用軟體,該筆記型電腦遙控器包括:一基板,其外形尺寸符合PCMCIA插槽的規格;一按鍵輸入組件,配置於該基板上,該按鍵輸入組件具有一辨別電路,複數個數字鍵,複數個功能鍵;一紅外線輸出單元,配置於該基板上;以及一電源供應器,配置於該基板上,該電源供應器係與該按鍵輸入組件及該紅外線輸出單元電性連接;其中,當壓下該些數字鍵及功能鍵時,該辨別電路會產生對應之一訊號至該紅外線輸出單元,並透過該紅外線輸出單元傳輸到該筆記型電腦之該訊號接收面板,以執行該多媒體應用軟體。」 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11.一種筆記型電腦遙控器, 適用於遙控一筆記型電腦,該筆記型電腦具有一訊號接收面板,至少一擴充槽插槽,且該筆記型電腦內建有多媒體應用軟體,該筆記型電腦遙控器包括:一基板,其外形尺寸符合該擴充槽插槽的規格;一按鍵輸入組件,配置於該基板上,該按鍵輸入組件具有一辨別電路,複數個數字鍵,複數個功能鍵;一紅外線輸出單元,配置於該基板上;以及一電源供應器,配置於該基板上,該電源供應器係與該按鍵輸入組件及該紅外線輸出單元電性連接;其中,當壓下該些數字鍵及功能鍵時,該辨別電路會產生對應之一訊號至該紅外線輸出單元,並透過該紅外線輸出單元傳輸到該筆記型電腦之該訊號接收面板,以執行該多媒體應用軟體。」 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12.一種遙控器,適用於遙控 一可攜式電子元件,該可攜式電子元件具有一訊號接收面板,至少一擴充槽插槽,且該可攜式電子元件內建有多媒體應用軟體,該遙控器包括:一基板,其外形尺寸符合該擴充槽插槽的規格;一按鍵輸入組件,配置於該基板上,該按鍵輸入組件具有一辨別電路,複數個數字鍵,複數個功能鍵;一紅外線輸出單元,配置於該基板上;以及一電源供應器,配置於該基板上,該電源供應器係與該按鍵輸入組件及該紅外線輸出單元電性連接;其中,當壓下該些數字鍵及功能鍵時,該辨別電路會產生對應之一訊號至該紅外線輸出單元,並透過該紅外線輸出單元傳輸到該可攜式電子元件之該訊號接收面板,以執行該多媒體應用軟體。」 由系爭專利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專利所請求之筆記型電腦遙控器係由基板、按鍵輸入組件、紅外線輸出單元及電源供應器所組成,利用基板符合擴充槽插槽(如PCMCIA插槽規格)之設計,讓遙控器可以收納於擴充槽插槽內,並且由複數個數字鍵、複數個功能鍵及一辨別電路所構成之按鍵輸入組件來執行筆記型電腦之多媒體軟體之應用,以提供使用者更快捷方便之多媒體軟體操作模式。而上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1、2所揭露,引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第一,空間型態上之創新且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即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求。 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範之進步性係為:申請專利之 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而所謂「進步性」之判斷,係指新型之技術內容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再次強調,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習知技術及問題係在於:多媒體筆記型電腦已成為發展的趨勢,惟習知的筆記型電腦遙控器除為一分離構件而不利攜帶外,習知筆記型電腦在多媒體的應用上仍是不足。因此,如何能夠提出一種能夠便於收納並且符合筆記型電腦多媒體應用上之需求,即有其必要性。系爭專利有鑑於筆記型電腦多媒體應用逐漸成為主流架構,而上述的問題並沒有獲得有效之改善,因此遂提出了一種執行多媒體應用之筆記型電腦遙控器,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空間型態上,確實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並無相同之習知技術先佔,因此系爭專利屬於空間型態上創新。進一步比對舉發引證1舉發引證1揭露了一遙控器及一個人電腦,其中遙控器基於PCMCIA規格而裝設於個人電腦的電腦卡插槽,遙控器上具有複數個按鍵並可插置於基於電腦卡標準的電腦卡插槽上,複數個按鍵對微處理器發出訊號,微處理器再將訊號傳遞至發光二極體驅動器,透過發光二極體驅動器使發光二極體發出訊號;舉發引證1所提出之 遙控器雖可置入於PCMCIA插槽內,但其少數幾個按鍵,對於使用者執行大多數的應用程式卻是毫無助益,許多的動作還是得仰賴鍵盤及滑鼠來操作,以致於實際的產品難以推廣或普及;反觀系爭專利,多媒體應用成為電腦之主流架構,尤以筆記型電腦而言,免開機即可播放音樂或影片之多媒體應用技術,更使得多媒體應用成為筆記型電腦的標準架構,系爭專利根據目前電腦系統多媒體之應用,設計了一可以收納於PCMCIA插槽內並且可以直接遙控筆記型電腦內建多媒體應用軟體的遙控器,系爭專利遙控器透過數字鍵及功能鍵之設置,使得多媒體應用軟體(如音樂播放軟體或影音播放軟體)執行的動作完全可以透過系爭專利之筆記型電腦遙控器來完成,系爭專利自具有明顯功效上之增進。進一步比對舉發引證2,舉發引證2揭露了一遙控器,遙控器具有數字鍵及歌曲重唱、歌曲循環…等鍵;舉發引證2雖揭露了數 字鍵與歌曲重唱、歌曲循環…等鍵之設計,然而伴唱系統即如同電視、錄放影機等一般之家電產品,一般之家電產品本來就有遙控器,其以較大之體積容置較多之按鍵實屬常理;反觀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根據目前電腦系統多媒體之應用,設計了一可以直接遙控筆記型電腦內建多媒體應用軟體的遙控器,此一遙控器其在符合擴充槽插槽外形之較小體積下,藉由數字鍵及功能鍵之設置,使得多媒體應用軟體(如音樂播放軟體或影音播放軟體)執行的動作完全可以透過被舉發案之筆記型電腦遙控器來完成,系爭專利自具有明顯功效上之增進。承上述,系爭專利具體實現了筆記型電腦多媒體應用之最佳模式,而具有明顯功效之增進,自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求。 ⑵第二,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視為具有功效增進: 依據被告機關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專利要件第四節進步性,該節中指出:「…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上開意旨即是闡明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中所謂的「增進功效」,仍需視該技術可能之發展空間來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中已提出筆記型電腦遙控器為已知之技術,系爭專利所欲創作改進之標的即為筆記型電腦遙控器,因此其所存在之空間型態即被限制,而筆記型電腦多媒體應用確實成為主流趨勢,音樂或影片之多媒體相關應用已成為筆記型電腦的標準規格,但是習知筆記型電腦遙控器卻仍停留在簡單少數幾個按鈕之操作,系爭專利發明人遂從此一有限的發展空間下,思考如何整合出符合方便攜帶之收納功能以及搭配多媒體應用之筆記型電腦遙控器,系爭專利具體實現了筆記型電腦多媒體應用之最佳模式,在此有限之空間型態下,自得視為增進了筆記型電腦遙控器之功效,而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求。 如前所述,引證1及引證2所揭露之先佔技術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系爭專利確實具備有明顯功效增進之處,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在有限的發展空間下,系爭專利對先前技術作出重大改進且成果顯著,結合引證1、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⒊結論: 綜上所述,據原告所主張之事項加以論斷,從而所作原行政處分確實違法不當,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敬請鈞院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引證1、2之揭露並不足以影響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系爭專利具備可專利性,敬請鈞院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書主要訴稱引證1、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 定。 ⒉該起訴理由係屬事實認定,原審定書皆已詳細敘明: ⑴引證1說明書第5頁第[0023]段記載:圖1為本發明卡片 型遙控器1的實施型態說明圖,遙控器1具有個人電腦2 的PCMCIA規定的標準PC卡的形狀,可插入PC卡插槽21,遙控器1被插入個人電腦2的PC卡插槽21內,可供使用者一併利用;第[0025]段所載:圖2為遙控器l的外觀示意圖,圖2A顯示遙控器1具有由多數按鍵配置構成的輸入 部12,圖2B顯示遙控器1的斷面圖,具有與標準PC卡相 同,可插入PC卡插槽21的形狀;第[0026]段所載:遙控器1的構成可參照圖3加以說明,發光二極體11由 LED(Light Emitting Diode)驅動器14供給電力,發射 紅外線訊號以控制相對應的機器,按鍵輸入部12,具有複數個按鍵,各按鍵對應輸出的控制訊號由微處理器13提供;第[0028]段所記載:由微處理器13提供LED驅動 器14控制訊號,進而提供發光二極體11發光所需電力,並控制發光二極體11發出控制訊號;第[0029]段所記載:電池16可為鈕扣型的鋰電池,可提供微處理器13、 LED驅動器14及發振回路15等所需電力;第[0030]段所 記載:具有圖3所示結構的遙控器1,當插入個人電腦2 的標準PC卡插槽時,可防止遙控器l遺失的可能。 ⑵引證2揭示一種多媒體電腦伴唱系統之多功能遙控器, 其請求項1揭示【該遙控器主要係由一中央處理器訊號 資料,並藉一紅外線發射器發射訊號,且由一直流電源供應遙控器之全部電源,該中央處理器可由一控制鍵控制切換遙控器進入為KTV、CD-ROM、擴大器或視窗( WINDOW)之功能操作狀態,另各功能狀態下皆各由一顯 示燈指示,而該遙控器上係設有一滑鼠,以控制操作視窗系統者。】、請求項3揭示【該控制鍵切換為KTV功能狀態時,自該遙控器之功能鍵上即可直接控制影像切換、0~9的數字鍵、歌曲重唱、歌曲循環、歌曲中止、歌曲數字更改、歌曲輸入、清除字幕、歌曲旋律、歌曲查詢、歌曲撥放、暫停、換頁、更換歌曲、插播歌曲、男調、女調、升調、降調、加速、減速、還原等】。 ⑶系爭專利主要係改良習知筆記型電腦遙控器其遙控裝置與筆記型電腦分離之缺點,提出一種具有符合PCMCIA插槽外觀尺寸規格的筆記型電腦遙控器,將筆記型電腦遙控器收藏於PCMCIA插槽。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基 板70、按鍵輸入組件412、紅外線輸出單元414、電源供應器410、辨別電路426,功效相當於引證1所揭之遙控 器1基板、按鍵輸入部12、發光二極體11、電池16、微 處理器13,引證1亦揭示遙控器1具有個人電腦2的 PCMCIA規定的標準PC卡的形狀,可插入PC卡插槽21,而發光二極體11由LED驅動器14供給電力,發射紅外線訊 號以控制相對應的機器,按鍵輸入部12,具有複數個按鍵,各按鍵對應輸出的控制訊號由微處理器13提供,由微處理器13提供LED驅動器14控制訊號,進而提供發光 二極體11發光所需電力,並控制發光二極體11發出控制訊號,以及遙控器1插入個人電腦2的標準PC卡插槽時,可防止遙控器l遺失的可能,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亦揭示筆記型電腦遙控器為習知,引證2亦更清楚揭示遙 控器所具有之數字鍵、功能鍵等,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更正增加之「筆記型電腦內建有多媒體應用軟體」亦為習知,故引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揭「數字鍵包括0~9」、請求項3所揭「數字鍵更包 括一輸入鍵」、請求項4所揭「該些數字鍵及該輸入鍵 係對應到該筆記型電腦內之一音樂播放軟體之播放曲目」、請求項5所揭「功能鍵包括:一播放/暫停鍵;一下一段落播放鍵;一前一段落播放鍵;一停止鍵;一正快轉鍵;及一逆快轉鍵」、請求項6所揭「功能鍵更包括 :一電源鍵,用以控制該筆記型電腦之電源打開;以及一關機鍵,用以結束該筆記型電腦之所有應用程式後切斷電源」、請求項7所揭「功能鍵係對應到該筆記型電 腦內之一音樂播放軟體功能」、請求項8所揭「功能鍵 係對應到該筆記型電腦內之一影音播放軟體功能」、請求項9所揭「該播放/暫停鍵係用以播放及暫停該音樂播放軟體之一曲目,下一段落播放鍵及前一段落播放鍵係分別用以直接跳到下一段落及前一段落播放該音樂播放軟體之該曲目,停止鍵係用以停上播放該音樂播放軟體之該曲目,正快轉鍵及逆快轉鍵係分別用以快速正轉或逆轉播放該音樂播放軟體之該曲目」、請求項10所揭「該播放/暫停鍵係用以播放及暫停該影音播放軟體之一 影片,下一段落播放鍵及前一段落播放鍵係分別用以直接跳到下一段落及前一段落播放該影音播放軟體之該影片,停止鍵係用以停上播放該影音播放軟體之該影片,正快轉鍵及逆快轉鍵係分別用以快速正轉或逆轉播放該影音播放軟體之該影片」,亦可由引證2所揭多媒體電 腦伴唱系統之多功能遙控器而輕易思及,故引證1、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⑷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內容僅將請求項1之「複數個 PCMCIA插槽」改成「至少一擴充槽插槽」,及未界定「筆記型電腦內建有多媒體應用軟體」,其餘內容與請求項1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內容僅將請求項1之「筆記型電腦」改成「可攜式電子元件」,將「複數個PCMCIA插槽」改成「至少一擴充槽插槽」,及未界定「筆記型電腦內建有多媒體應用軟體」,專利標的改成「一種遙控器」,其餘內容與請求項1相同,惟在引證1揭示 PCMCIA、筆記型電腦、遙控器,引證2揭示多媒體電腦 伴唱系統之多功能遙控器下,請求項11、12內容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引證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揭「可攜式電子元件包括手機」、請求項14所揭「可攜式電子元件包括個人數位助理(PDA)」、請 求項15所揭「可攜式電子元件包括上網機(web pad)」 亦為習知,引證1、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4、15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專利,依其說明書第5頁第8-20行所載,其創作目的 在提出一種具有符合PCMCIA插槽外觀尺寸規格的筆記型電腦遙控器,可將遙控器收藏於PCMCIA插槽內,不用額外加裝收納裝置,亦可解決遙控器容易遺失的問題點。此筆記型電腦遙控器具有一基板,其外形尺寸符合PCMCIA插槽的規格。於此基板上配置一電源供應器、一按鍵輸入組件以及一紅外線輸出單元。其中,此按鍵輸入組件具有多個數字鍵、多個功能鍵、以及一辨別電路,當壓下按鍵組件之數字鍵或功能鍵時,辨別電路會產生一訊號至紅外線輸出單元,並將此訊號傳送到此筆記型電腦之訊號接收面板,進而遙控此筆記型電腦。但使遙控器的外形尺寸符合 PCMCIA插槽的規格,可將遙控器收藏經筆記型電腦的 PCMCIA插槽內,不用額外加裝收納裝置,並解決遙控器容易遺失的之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日(2001年8月6日)之前早為公知技術。如2000年8月29日公開之日本公開特許公 報特開0000-000000號,「遙控器、情報處理裝置及方法 、遙控器系統、通信裝置、通信系統及提供媒體」(引證一)所揭示之遙控器。而遙控器之按鍵輸入組件具有多個數字鍵、多個功能鍵之設計,早為一般習知電視機遙控器、光碟機遙控器及影音伴唱機遙控器等的必要配備,如 1999年4月11日公開之台灣專利公告第356266號「多媒體 電腦伴唱系統之多功能遙控器」(下稱引證二)所揭示者。因此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有關引證一、二所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內容之之部分,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引證一,依其說明書第5頁第[0023]段所記載:[發明實施型態]圖1為本發明卡片型遙控器1的實施型態說明圖 。遙控器1具有個人電腦2的PCMCIA(Personal Computer Memory Car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規定的標準PC卡的形狀,可插入PC卡插槽21。遙控器1被插入個人電腦2的PC卡插槽21內,可供使用者一併利用。第[0025]段所載:圖2為遙控器1的外觀示意圖。圖2A顯示遙控器1具有由多數按鍵配置構成的輸入部12。 圖2B顯示遙控器1的斷面圖,具有與標準PC卡相同,可 插入PC卡插槽21的形狀。第[0026]段所載:遙控器1的 構成可參照圖3加以說明。發光二極體11由LED (LightEmitting Diode)驅動器14供給電力,發射紅外線訊號以控制相對應的機器。按鍵輸入部12,具有複數個按鍵,各按鍵對應輸出的控制訊號由微處理器13提供。第 [0028]段所記載:由微處理器13提供LED驅動器14控制 訊號,進而提供發光二極體11發光所需電力,並控制發光二極體11發出控制訊號。第[0029]段所記載:電池16可為鈕扣型的鋰電池,可提供微處理器13、LED驅動器 14及發振回路15等所需電力。第[0030]段所記載:具有圖3所示結構的遙控器1,當插入個人電腦2的標準PC卡 插槽時,可防止遙控器1遺失的可能。 ⑵引證二,揭示一種多媒體電腦伴唱系統之多功能遙控器,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載及第3圖所示,其遙 控器上設有多數個功能鍵及0~9的數字鍵。其中,該控制鍵切換為KTV功能狀態時,自該遙控器之功能鍵上即 可直接控制影像切換、0~9的數字鍵、歌曲重唱、歌曲循環、歌曲中止、歌曲數字更改、歌曲輸入、清除字幕、歌曲旋律、歌曲查詢、歌曲撥放、暫停、換頁、更換歌曲、插播歌曲、男調、女調、升調、降調、加速、減速、還原等。 ⒉多功能遙控器,如引證二所示者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是一般市面上常見且為一般消費者常用的電器產品。對遙控器的研發者而言,用於筆記型電腦的遙控器及用於多媒體伴唱機的遙控器難稱分屬不相關聯的技術領域,因此將引證一的卡片型增加多個引證二所示的數字按鍵,對熟悉遙控器的技藝者並無任何困難度,難稱需付出心智上的努力,原告訴狀理由二中所稱「原行政處分明顯為後見之明之偏誤」之理由,仍不符常理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訴狀理由三中所稱「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仍與事實不符片面之詞,於法無據不足採信。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其各項申請專利範圍所戴之請求標的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應用引證一、二所揭露技術所能達成而無功效增進者,應不具進步性,其理由請參閱有關系爭專利的行政訴訟答辯書、訴願決定書、專利舉發審定書及專利舉發申請書中的記載,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引證一、二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項請求標的,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不符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之前手神基科技公司前於90年8 月6 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1947號專利證書。神基科技公司旋於93年8 月26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審查期間原告於94年3 月30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認所為之更正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或誤記事項之訂正,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於95年12月22日以系爭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專利舉發申請書及理由書、系爭第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遙控器」新型專利案說明書、系爭專利94年3 月30日修正說明書、原告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2 為西元2000年8 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 )及附件3 為88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 00000000 號 「多媒體電腦伴唱系統之多功能遙控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筆記型電腦遙控器」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除第1 、11及12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為附屬項,第2至10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13至15項為第12項之附屬項。其係適用於遙控一筆記型電腦,該筆記型電腦具有一訊號接收面板,複數個PCMCIA插槽,且該筆記型電腦內建有多媒體應用軟體,該筆記型電腦遙控器包括:一基板,其外形尺寸符合PCMCIA插槽的規格;一按鍵輸入組件,配置於該基板上,該按鍵輸入組件具有一辨別電路,複數個數字鍵,複數個功能鍵;一紅外線輸出單元,配置於該基板上;以及一電源供應器,配置於該基板上,該電源供應器係與該按鍵輸入組件及該紅外線輸出單元電性連接;其中,當壓下該些數字鍵及該些功能鍵時,該辨別電路會產生對應之一訊號至該紅外線輸出單元,並透過該紅外線輸出單元傳輸到該筆記型電腦之該訊號接收面板。有系爭專利修正說明書之載述附原處分卷可據。另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主要係改良習知筆記型電腦遙控器其遙控裝置與筆記型電腦分離之缺點,而提出一種具有符合PCMCIA插槽外觀尺寸規格的筆記型電腦遙控器,將筆記型電腦遙控器收藏於PCMCIA插槽,以解決遙控器容易遺失的問題點,復經其說明書第5 頁第8-20行所載明。 ㈡惟經與引證1 構成元件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基板(70) 、按鍵輸入組件(412) 、紅外線輸出單元 (414) 、電源供應器(410) 、辨別電路(426) ,相當於引證 1 所揭之遙控器(1) 基板、按鍵輸入部(12)、發光二極體 (11)、電池(16)、微處理器(13)之功效元件;又引證1 亦揭示遙控器具有個人電腦(2) 的PCMCIA規定的標準PC卡的形狀,可插入PC卡插槽(21),而發光二極體由LED 驅動器(14)供給電力,發射紅外線訊號以控制相對應的機器,按鍵輸入部,具有複數個按鍵,各按鍵對應輸出的控制訊號由微處理器提供,由微處理器提供LED 驅動器控制訊號,進而提供發光二極體發光所需電力,並控制發光二極體發出控制訊號,以及遙控器插入個人電腦的標準PC卡插槽時,可防止遙控器遺失的可能。 ㈢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亦揭示筆記型電腦遙控器為習知,引證2 亦更清楚揭示遙控器所具有之數字鍵、功能鍵等,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筆記型電腦內建有多媒體應用軟體」亦為習知。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揭「數字鍵包括0~9 」;第3 項所揭「數字鍵更包括一輸入鍵」;第4 項所揭「該些數字鍵及該輸入鍵係對應到該筆記型電腦內之一音樂播放軟體之播放曲目」;第5 項所揭「功能鍵包括:一播放/暫停鍵;一下一段落播放鍵;一前一段落播放鍵;一停止鍵;一正快轉鍵;及一逆快轉鍵」;第6 項所揭「功能鍵更包括:一電源鍵,用以控制該筆記型電腦之電源打開,以及一關機鍵,用以結束該筆記型電腦之所有應用程式後切斷電源」;第7 項所揭「功能鍵係對應到該筆記型電腦內之一音樂播放軟體功能」;第8 項所揭「功能鍵係對應到該筆記型電腦內之一影音播放軟體功能」;第9 項所揭「該播放/暫停鍵係用以播放及暫停該音樂播放軟體之一曲目,下一段落播放鍵及前一段落播放鍵係分別用以直接跳到下一段落及前一段落播放該音樂播放軟體之該曲目,停止鍵係用以停上播放該音樂播放軟體之該曲目,正快轉鍵及逆快轉鍵係分別用以快速正轉或逆轉播放該音樂播放軟體之該曲目」;第10項所揭「該播放/暫停鍵係用以播放及暫停該影音播放軟體之一影片,下一段落播放鍵及前一段落播放鍵係分別用以直接跳到下一段落及前一段落播放該影音播放軟體之該影片,停止鍵係用以停上播放該影音播放軟體之該影片,正快轉鍵及逆快轉鍵係分別用以快速正轉或逆轉播放該影音播放軟體之該影片」,均可由引證2 所揭多媒體電腦伴唱系統之「多功能遙控器」而輕易思及。 ㈣據上可知引證1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第2 項至第10項附屬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引證1 及引證2 根本不具結合之動機,對系爭專利無法產生任何之建議或教示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難採憑。 ㈤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僅將第1 項之「複數個PCMCIA插槽」改成「至少一擴充槽插槽」,及未界定「筆記型電腦內建有多媒體應用軟體」,其餘內容與第1 項相同;第12項獨立項僅將第1 項之「筆記型電腦」改成「可攜式電子元件」,將「複數個PCMCIA插槽」改成「至少一擴充槽插槽」,及未界定「筆記型電腦內建有多媒體應用軟體」,專利標的改成「一種遙控器」,其餘內容與第1 項相同,分別有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佐。然查,引證1 揭示PCMCIA、筆記型電腦、遙控器等構件,引證2 則揭示多媒體電腦伴唱系統之多功能遙控器,予以結合可知系爭專利第11項、12項內容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是引證1 、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12項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及15項為第12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就第12 項獨立項之部分特徵,作進一步界定;第13項所揭「可攜式電子元件包括手機」、第14項所揭「可攜式電子元件包括個人數位助理(PDA )」、第15項所揭「可攜式電子元件包括上網機(webpad)」亦屬習知技術,從而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及15項亦不具進步性。原告訴稱引證1 及引證2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系爭專利確實具備有明顯功效增進之處,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等語,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引證1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第15項請求項,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 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