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5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068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8年05月13日以「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737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1月13日以(95)智專三㈠02008 字第095209510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說明如下: 1.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新型專利案係88年05月13日提出申請,經審定核准公告於89年04月01日之專利公報上,並取得新型第157379號專利權。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胸罩」之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係界定:「一種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10,該胸罩10兩端具有可扣掣呈環狀之扣掣部11,而於兩側各設有罩杯20,罩杯20由外而內為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組合,『其特徵』在罩杯20上形成貫通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鑲空孔槽24,鑲空孔槽24周緣並固結一體。」 2.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內容可知,其係以二段式界定其技術特徵,其中列於「其特徵在」之前者,為先前既有之習知技術,「其特徵在」之後者,為系爭專利主要創新改良之部分。亦即,系爭專利「胸罩10兩端具有可扣掣呈環狀之扣掣部11,而於兩側各設有罩杯20,以及罩杯20由外而內為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組合」等為習知胸罩之構造;至於「罩杯20上形成貫通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鑲空孔槽24,鑲空孔槽24周緣並固結一體」,為系爭專利創新改良之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內容,係在於該胸罩之新型構造,不在於該胸罩之加工製造方法,且該請求項之內容中,完全未記載或限定該鑲空花雕胸罩之鑲空孔槽24係透過何種加工手段予以成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3行記載:「... 並『可藉由雷射穿透技術』,於罩杯適當處形成鑲空孔槽,鐳射穿透技術即同時於孔槽周緣形成膠結型態,使鑲空孔槽周緣處之襯布、罩杯棉及裝飾布呈一體之型態... 。」因此系爭專利僅係列舉一種可以在該胸罩中加工成形該鑲空孔槽24之加工方式而已,當然,系爭專利並不限定該鑲空孔槽24使用雷射加工方式來完成為其唯一的加工方式,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其他替代加工方式來完成。 4.此外,系爭專利於申請當時,即於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後,一併檢附有習知鑲空胸罩之型錄以及系爭專利之胸罩樣品照片,提供被告審查系爭專利是否應准予專利之參考。 ㈡被告對系爭專利之審查尺度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1.按被告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4頁第5點「可據以實施」載明,「謂『實施』者,就新型之物品而言,係指該物品之使用」,因此一新型專利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是否達到可以「據以實施」之程度,應就該新型物品是否可以使用論之,而非就該物品之製造方法來判斷;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1-5 頁第二篇第一章1.4.1.3 亦載明:「發明說明是否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故對於發明說明中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發明,無論發明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均無關申請專利之發明,並未違反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2.被告係認:「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簡略地說明該胸罩可使用雷射加工手段使其罩杯20上形成貫通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鑲空孔槽24,鑲空孔槽24周緣並固結一體等,有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惟依據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對說明書內容是否可據以實施之判斷原則,被告之審查重點顯然已超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部分,被告對於系爭專利之審查尺度,已嚴重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 ㈢具公信力機關之專家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內容確實可據以實施: 1.系爭專利另一舉發爭點在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鐳射加工技術是否可穿透罩杯之三層布(即罩杯棉、襯布及裝飾布)而形成鑲空孔槽,並使該鑲空孔槽周緣固接一體」,惟被告於第1 次面詢時,曾要求原告檢送具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鐳射加工技術確實可以穿透罩杯之三層布而形成鑲空孔槽,並使該鑲空孔槽周緣固接一體之事實。 2.依據被告的要求,該證明文件應該具備以下二個條件:一為具有公信力之機關所出具之證明;二為該證明之結論證明該鐳射確實可穿透罩杯之三層布以形成鑲空孔槽,且該鑲空孔槽周緣固接一體之事實。 3.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95年03月10日及及同年03月24日檢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該校為我國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一,為一具有公信力之機關,故該證明文件在資格上,已符合被告所要求之第一個條件;其次,該校之郭副教授受託依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罩杯之三層布,在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後進行實驗,並該證明文件的結論中載明:「本次測試內容是女性內衣的裝飾布、罩杯棉、襯布三層結合下,以Nd-YAG雷射穿透鑲空,技術無問題。」據此,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鐳射可穿透罩杯之三層布以形成鑲空孔槽,且該鑲空孔槽周緣固接一體」之內容,在技術上確實可據以實施,並無不可實施之問題,已符合被告所要求之第二個條件。因此在該證明文件的佐證下,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並未有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 ㈣被告對原告檢送之具有公信力證明文件有不客觀的認定方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1.針對原告委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所作之證明文件,於系爭專利舉發程序之第2次面詢時,被告認為該證明文件之內容有 與系爭專利範圍部份內容不一致之問題,於是原告再請原證明機關雲林科技大學針對被告提出之問題,重作證明文件補送至被告備查。該證明文件載明:「本次測試內容是女性內衣(即本案之胸罩)的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組合下,以Nd-YAG雷射穿透鑲空,並同時鑲空孔槽周緣形成膠結型態,固結一體,技術無問題。」與系爭專利說明第5、6頁所記載之鐳射技術之相關內容一致,且已符合被告先前之要求。 2.惟被告於原處分理由㈩表示:「... 由於其(即該證明內容)未顯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 可藉由鐳射穿透技術,於罩杯20上(被告誤繕為罩杯表面)形成鑲空孔槽24,... 因此孔槽24周緣可因膠結(或固結)而使罩杯棉21、襯布22、及裝飾布23呈一體...』以及圖示第2圖等技術及功效,該證明書、光碟片胸罩實物尚無法證實系爭專利未有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又原處分亦認為「原告重新檢送之證明文件內容未對『組合』一詞有所定義」、「該證明文件及一同檢送之影片及照片等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案確能達成說明書所述:『... 可藉由鐳射穿透技術,於罩杯20上(被告誤繕為罩杯表面)形成鑲空孔槽24,... 因此孔槽24周緣可因膠結(或固結)而使罩杯棉21、襯布22、及裝飾布23呈一體... 』以及圖示第2 圖等技術內容及功效... 。」 3.據此,被告對於原告顯然未依法給予平等之待遇,且被告對於原告檢送之證明文件認定上確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行政疏失。 ㈤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不可能或困難之事,未違反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 1.查原處分理由稱:「由於被舉發人(即原告)於95年06月20日所補送光碟片,光碟片中之影片及照片並未有藉由雷射穿透彼此未經熱壓黏結之裝飾布、罩杯、襯布鑲之同時,於鑲空孔槽周緣形成膠結(或固結)型態之技術內容;故該光碟片及證明書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確能達到說明書所述『...可藉由鐳射穿透技術,於罩杯20形成鑲空孔槽24,...因此孔槽24周緣可因膠結(或固結)而使罩杯棉21、襯布22、及裝飾布23呈一體...。』」 2.對於被告前述審查理由,原告於訴願時同時檢送2 片罩杯之局部布片,並於訴願理由書中陳明,其係原告委請原證明機關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郭副教授再以雷射加工技術分別於經熱壓後之罩杯以及未經熱壓之罩杯上進行穿透鑲空處理之樣品,由該二實物樣品中可以得知,「系爭專利於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組合下,無論是否經過熱壓,確可以雷射技術於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組合之罩杯中加工出鑲空孔槽,並使該鑲空孔槽周邊形成固結狀態(即同時周邊形成膠結型態,其中因雷射穿透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時,雷射產生的高溫可使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被穿透部份產生熔融而成相互膠結狀態)」。是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確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不可能或困難之事,應未違反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 3.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在於「罩杯20上形成貫通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鑲空孔槽24,鑲空孔槽24周緣並固結一體」。再就女性用胸罩之製造技術而論,傳統之胸罩製造早已利用熱壓手段於大面積之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上下疊置後加工狀待切割位置之形狀,以便於再進行剪裁及其他後續成形加工步驟,此為業界公知之切割前置步驟,亦為前述系爭專利「罩杯20由外而內為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組合」之既有特徵部分。今系爭案再補充的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雖係以經熱壓後再雷射穿透鑲空產生周邊固結之鑲空孔槽技術為主,但此係沿續公知胸罩罩杯布前置熱壓步驟組合之後,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實質創作說明所作的證明。 4.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對熱壓過的罩杯布組合再施以雷射鑲空處理提出說明,但此熱壓技術手段係為先前既有之公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通曉者之胸罩一般製作步驟;況系爭案縱使對未熱壓過之罩杯組合布直接以雷射穿透鑲空,仍然可行,並確實可使該鑲空孔槽孔緣固結一體,此有訴願時檢附之附件三樣品為證。是故,原告已盡可能地依據被告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證明,且已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確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不可能或困難之事,系爭專利確實未違反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 ㈥綜上論陳,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判斷上,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行政違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藉維法紀,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 1.原告訴稱:「系爭專利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內容,係在於該胸罩之新型構造,不在於該胸罩之加工製造方法,且該請求項之內容中,完全未記載或限定該鑲空花雕胸罩之鑲空孔槽24係透過何種加工手段予以成型。... 系爭專利並不限定該鑲空孔槽24使用雷射加工方式來完成為其唯一的加工方式;... 因此一新型專利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是否達到可以『據以實施』之程度,應就該新型物品是否可以使用論之,而非就該物品之製造方法來判斷;... 對於發明說明中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發明,無論發明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均無關申請專利之發明,並未違反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2.按「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為系爭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 條之規定。符合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除給予專利權保護外,亦必須將其發明或創作公諸社會大眾,供社會大眾瞭解或利用,並符合前揭專利制度之目的。是以,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必須達到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程度(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參照);又就所核准之新型專利權,若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亦為得舉發撤銷專利權的事由之一(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參照)亦屬相同之立法精神。因此,新型專利權範圍,固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物品為準,該物品如何製造實施仍應於創作說明或圖式中揭露。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 其特徵在於:罩杯上形成貫通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之鑲空孔槽,鑲空孔槽周緣並固結一體」等構造,自應於創作說明中揭露如何以鐳射穿透,並於穿透孔槽24周緣膠結而使罩杯棉21、襯布22、及裝飾布23呈一體。系爭專利既無明確揭露,於舉發審查過程中又未能於答辯書或面詢過程中為合理說明,故應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 ㈡原告訴稱「系爭專利已具公信力機關之專家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內容確實可據以實施」、「被告對原告檢送之具有公信力證明文件有不客觀的認定方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惟原處分已敘明被告針對原告於審查階段所檢送雲林科技大學之證明書、光碟片等詳為審查之理由,敬請卓參原處分理由㈩至。 ㈢原告訴稱「原告訴願時提出實物樣品,故系爭案說明書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不可能或困難之事」,惟「訴願附件三僅為2小塊布片,其用途、 製作方式及過程均不得而知,原告空言主張其可證明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自難據以採認」,業經本件訴願決定認定在案,原告起訴理由殊無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按「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1條所明定。是以,對於新技術之新型,在「一定期間、一定條件」下,提出專利之申請而獲准者,賦予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保護其新型;另一方面,在賦予專利權之同時,公開該新型之技術內容,使第三者可藉由此項公開而得知該新型之技術內容,而有利用該新型之機會,並可進而利用該新型以從事新的新型創作或改良,因此關於新型之保護及利用,係透過公開記載有新型技術內容的說明書(技術文獻)及具有正確明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證書以達成者。上述說明書(技術文獻)及專利證書之使命,須藉說明書滿足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型之說明」,以及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要件,始能達成。 ㈡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 1.按「第1 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因此新型專利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者,為得舉發撤銷專利權之事由之一(同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參照),乃屬相同之立法精神。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該胸罩兩端具有可扣掣呈環狀之扣掣部,而於兩側各設有罩杯,罩杯由外而內為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之組合,其特徵在於:罩杯上形成貫通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之鑲空孔槽,鑲空孔槽周緣並固結一體。」惟查舉發證據十三(係西元2004年10月23日出版之蘋果日報網路版)及證據十四、十五(即「Regina Miracle International Ltd. 」公司及臺灣星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超音波機與雷射機測試比較圖及結果資料)充分證明系爭專利實際上利用「超音波」熔接機做出系爭專利產品,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竟完全未揭露此等超音波熔接技術,卻於其說明書第6 頁記載「... 可藉由鐳射穿透技術,於罩杯20表面形成鑲空孔槽24,... 因此孔槽24周緣可因膠結而使罩杯棉21、襯布22及裝飾布23呈一體... 」,顯有隱藏「請求項所載新型」(即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之真正技術內容(即利用超音波熔接技術形成鑲空孔槽24 ) ,導致實施系爭專利為不可能或困難,違反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規定。3.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示亦未揭示如何利用鐳射穿透技術來達成胸罩罩杯之鑲空孔槽周緣各種材質接合之必要技術、適用之鐳射加工條件與方式,以獲致圖式第2 圖所示之技術內容及功效,導致實施系爭專利為不可能或有困難,此部分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 4.原告於被告審定階段雖曾於95年01月12日、同年03月10日、同年03月24日及同年06月20日分別提出證明書、光碟片等資料,惟其並無揭示藉由鐳射穿透彼此未經熱壓黏結之裝飾布、罩杯棉、襯布鑲空之同時,於鑲空孔槽周緣形成膠結(或固結)型態之技術內容,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確能達成說明書所載「... 可藉由鐳射穿透技術,於罩杯20表面形成鑲空孔槽24,... 因此孔槽24周緣可因膠結(或固結)而使罩杯棉21、襯布22及裝飾布23呈一體... 」,以及圖式第2 圖等技術內容及功效,無法證實系爭專利未有「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 5.至原告訴稱「其於訴願階段所舉之2 小塊布片,該布片為三層式罩杯之局部布片樣品,且系爭專利於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組合下,無論是否經過熱壓,確實可以鐳射技術於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組合之罩杯中加工出鑲空孔槽,並使該鑲空孔槽周邊形成固結狀態」,惟查該2 小塊布片,其用途、製作方式及過程如何,因原告並未加以證明而難以得知,原告空言主張可證明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自無可採信;況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確實可以鐳射技術於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組合之罩杯中加工出鑲空孔槽,並使該鑲空孔槽周邊形成固結狀態」,亦無解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未揭示如何利用鐳射穿透技術來達成胸罩罩杯之鑲空孔槽周緣各種材質接合的必要技術之事實。㈢被告之審查完全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並無違誤: 1.原告訴稱:「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1-5頁第二篇第一章1.4.1.3載明:『... 對於發明說明中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發明,無論發明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均無關申請專利之發明,並未違反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是被告對於系爭專利之審查尺度,已違背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2.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明確記載「一種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之新型,則該「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新型之創作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自應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並記載至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該新型之程度。即,基於「請求項所載新型」,其相對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且須記載至可自該新型之說明中得以理解之程度(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中新型之說明記載要點6 「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之相互關係」參照)。是以,系爭專利並無所稱「發明說明中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發明」之情事,被告對於系爭專利之審查完全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並無違誤。㈣至原告聲請傳訊丙○○及陳彥樺到庭陳述意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1.原告聲請傳喚雲林科技大學丙○○教授到庭陳述意見,以便證實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達到可以「據以實施」之程度,惟原告前已於95年03月10日及同年03月24日提出丙○○所出具之二證明文件,足見丙○○已就系爭專利是否具可實施性乙節,業已充分明瞭,且已將其個人意見充分反映於該二證明報告中,故應無再傳訊之必要;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已充分審酌丙○○於該二份證明報告中所表示之意見,並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至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該證明報告之認定是否有誤,鈞院自可依卷證資料據以認定,毋須傳訊丙○○到庭。 2.原告聲請傳訊陳彥樺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⑴原告聲請傳訊陳彥樺到庭陳述意見,惟陳彥樺並非就系爭專利是否可據以實施親自見聞之人,且被告對於該二份證明報告係由丙○○所出具並不爭執,陳彥樺顯欠缺證人適格。如前所述,原告先前傳訊丙○○出庭陳述意見並無必要性,遑論再傳訊其他人或任何曾參與是次實驗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性。 ⑵原告既已捨棄傳訊其所宣稱親自主持實驗及出具證明書之丙○○,卻又再聲請傳訊丙○○之學生陳彥樺出庭說明,顯無意義。原告雖稱陳彥樺為丙○○之學生且參與丙○○所進行之是次實驗,惟原告對此皆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亦未證明陳彥樺曾參與丙○○證明報告之撰寫,其更無代替丙○○就其證明報告或實驗內容解釋說明之權利;縱陳彥樺曾參與是次實驗,惟其當時既僅為研究生一年級之身分,應不具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可實施性之專業知識,亦未必知悉當時實驗之目的以及實驗材料之來源。 ⑶原告欲傳訊陳彥樺以說明原告所提出之2 小塊布片之用途及製作方式等,惟該2 小塊布片是否確實用於丙○○之是次實驗,尚有疑問;縱令陳彥樺曾參與丙○○是次實驗,亦不能因此即推論陳彥樺知悉該2 小塊布片之用途及製造方式。又即令傳訊陳彥樺到庭說明,惟無論其陳述內容為何,皆無解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示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而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事實,傳訊陳彥樺到庭陳述意見,既因欠缺鑑定人適格而不合法,亦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請顯於法無據,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專利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者,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復為同法第104 第3 款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88年05月13日以「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737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 條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由於發明與創作是人類心智之極致表現,不但提升人類生活文明及產業科技之發展,亦為一個國家科學技術水平之衡量及反映;除給予專利權保護外,亦必須將其發明或創作公諸社會大眾,供社會大眾瞭解或利用,並符合前揭專利制度之目的。是以,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必須達到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程度;又就所核准之新型專利權,若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亦為得舉發撤銷專利權的事由之一之立法精神。因此,新型專利權範圍,固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物品為準,該物品如何製造實施仍應於創作說明或圖式中揭露。查上開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所謂「實施」一詞,依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4 頁第6 點所規定,乃「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其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並記載至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該新型之程度。即,基於『請求項所載新型』,其相對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記載於新型之說明中,且須記載至可自該新型之說明中得以理解之程度。」,查該專利審查基準係主管機關就其所審理專利案件所作之參考準據,核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相等,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新型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僅一項,係「一種改良型鑲空花雕胸罩10,該胸罩10兩端具有可扣掣呈環狀之扣掣部11,而於兩側各設有罩杯20,罩杯20由外而內為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組合,其特徵在於罩杯20上形成貫通裝飾布23、罩杯棉21及襯布22之鑲空孔槽24,鑲空孔槽24周緣並固結一體。」等語,查所謂「其特徵在於:罩杯上形成貫通裝飾布、罩杯棉及襯布之鑲空孔槽,鑲空孔槽周緣並固結一體」等構造,自應於創作說明中揭露如何以鐳射穿透,並於穿透孔槽24周緣膠結而使罩杯棉21、襯布22、及裝飾布23呈一體,然系爭專利並無明確揭露「據以實施之技術」。再者,系爭專利創作說明第6 頁載以「... 可藉由鐳射穿透技術,於罩杯20表面形成鑲空孔槽24,鑲空孔槽24可排列呈不同之圖案,以增加胸罩外型之美觀,因此孔槽24周緣可因膠結而使罩杯棉21、襯布22及裝飾布23呈一體,... 」等語,足認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揭示如何利用鐳射穿透技術來達成胸罩罩杯之鑲空孔槽周緣各種材質接合之必要技術、適用之鐳射加工條件與方式,以達到圖式第2 圖所示之技術內容及功效,導致實施系爭專利為不可能或有困難;是被告以此部分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提之雲林科技大學所作之證明書、光碟片之影片以及胸罩實物,以證明系爭專利未有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乙節。然查,雲林科技大學於95年3 月10日以丙○○副教授所出具之證明書謂「‧‧㈢本次測試內容是女姓內衣的裝飾布、罩杯棉、襯布三層結合下,以Nd-YAG 雷射穿透鑲空,技術無問題。」等語;該證明書雖謂技術無問題,然丙○○副教授為日本東京大學精密機械工程博士,屬有關「鐳射」技術頂尖專家,其所謂技術無問題,惟相較於一般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是否可達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程度,是屬可疑;況該證明書並未說明是如何利用鐳射穿透技術來達成胸罩罩杯之鑲空孔槽周緣各種材質接合之必要技術。是原告聲請本院傳訊丙○○及陳彥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認已無必要,是未予傳訊。另有關光碟片,其內容乃顯示在黑暗的某種機器下,某種物品被短暫閃爍之光線加工;而胸罩實物,其製作方式及過程亦不得而知,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可證明系爭專利未有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