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70號 原 告 英特內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郭建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經訴字第09606068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7日以「英特內」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藉由網路提供各項資訊服務及諮詢」服務,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78825號服務標章,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 應視為商標,而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 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嗣參加人美商英特爾公司(下稱參加人)於94年1月17日以系爭商 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及第37條第7、10、 12 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3、12、13款之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4年10月12日以中台評字第940027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前評定書)。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6月21 日經訴字第09506171280號訴願決定書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 標(如附圖)應屬構成近似,爰撤銷前揭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經被告機關重為審查,以95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95024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78825號『英特內』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之規定: ⑴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 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系爭註冊第 178825號「英特內」商標係於91年12月16日公告於商標公報第30卷第8期,並於92年3月16日獲准註冊,其商標之註冊是否有無違法事由,應依商標註冊公告時之法律(即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及92年1月28日修正後施行之商標法。惟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77條準用36條之規定,爰已刪除,並移列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並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然前揭條款之 適用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先予說明。 ⑵查,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撤銷,以前揭條款之適用,應評斷兩造商標或標章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其需本於客觀之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進行判斷,此另行詳述如下。 ⒉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之虞: ⑴原告「英特內」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5年6月22日經 經濟部核准設立,其中「英特內」之商標名稱乃原告公司之特取部分,原告公司於軟體產業迄今已近10年,期間曾參加88年傑出資訊應用暨產品獎選拔,經評選為「佳作」,並獲2004年MIS BEST CHOICE「EAI/B2Bi企業 應用程式整合、商對商程序整合」票選冠軍(原證1) 。有其獨特之專業領域地位,其應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所註冊、使用之系爭商標圖樣「英特內」業已具相當之知名度,概無與具爭商標圖樣產生使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情,此請鈞院審酌。 ⑵次查,原告公司成立初期係為了以JAVA語言承接台灣證交所的網際網路申報及揭示系統進行開發,多年來之經營卓然有鉅,至今已陸續為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原證2)、證交所(原證3)、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原證4)、期貨交易所(原證5)等證券期貨管理單位完成120多個E化系統,並使用相同技術承接一些民間企業的E化工作,如緯創資通、遠東紡織、正隆紙業、中 國人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信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沛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等(原證6),均係原告服務之對象,勘認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對係爭商標亦應有相當之認識,二造商標既有持續且併存使用之事實,消費者應不致對二造商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綜上,系爭「英特內」商標圖樣經由原告多年來之努力及使用,已於BPM及EHR系統領域中獨領風騷,並為業界及客戶普遍、廣泛接受,換言之,系爭商標圖樣已於消費者間形成特別之印象、地位,當無與據爭商標「英特爾」商標有任何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於異時異地觀察,亦難謂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認為有關聯系列商標之商品,乃二者商標並無近似之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據,應予撤銷,以維法域。 ⒊查,本件爭執點依被告之處分書內容以觀,僅在於:原告之系爭「英特內」之註冊是否與據爭之「英特爾」、「 INTEL」近似,而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 第37條第12款(現行法第12條1項12款)之規定,而應為 撤銷之處分,至於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所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第10款及現行 商標法第23條1項1、2、3款則非本件應予論述者,乃參加人以參證一至十一主張參加人據爭商標之著名性,即非本件應予審酌,此先敘明。 ⒋末查,至於參加人以「INTERNET」中文應為「網際網路」而非「英特內」,進而主張原告使用「英特內」係藉以攀附非屬善意云云,惟: ⑴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為商標法第52條明文訂明,故所有主張系爭商標是否違法亦應依註冊公告時之事實認定方符法制,參加人以2008年之網路資料作為其認定原告採系爭「英特內」圖樣非屬善意者,有違上開商標法第52條之規定,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得採酌為本件商標是否違法之認定。 ⑵退一步言,採外文譯音做為中文商品或服務名稱,於國內廠商歷來多有,如眾所週知「Mc Donald」為「麥當 勞」、「Good year」為「固特異」等例,原告將外來 文以中文譯音使用作為商標並非特例,參加人以此認原告非善意之使用系爭商標之攻擊,顯係無的放矢,再,參加人復依其所引證之證據12內容主張「INTERNET」之中文翻譯為「網際網路」,並無人使用譯音稱呼云云,然此無人使用譯音稱呼之原因當係系爭「英特內」可作為商標註冊使用,蓋,商標名稱如無顯著性不符商標法之規定,無從取得商標權,原告當時以「英特內」作為其從事軟體服務之表彰,即凸顯該「英特內」商標使用之創意,被告機關亦應此准予其註冊,進一步言,果外文之譯音使用已成為國人之慣用名稱,該譯音即無商標法所認定之顯著性,何來准予原告取得「英特內」之商標權?本件「INTERNET」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同時為被告機關經審慎衡酌後核准註冊,即知系爭「英特內」商標圖樣絕非通稱,更見原告使用「英特內」之創意,及於網路區辨之顯明性,參加人據以此主張原告之非善意使用,其主張似嫌無據而屬矛盾。 ⑶原告使用系爭「英特內」商標圖樣已足踞相當之市場地位,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13均為原告公司之消息,且能適切與「INTERNET」網際網路區分,適足更證明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已足使消費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蓋網路世界之資料搜尋即能區分者,則消費者何以會造成混淆誤認,此請鈞院審酌。 ⒌再,系爭商標於91年間提出註冊聲請時,即曾遭被告機關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有近似之虞,要求原告公司提出使用態樣及說明(原證8),此經原告說明後,為 被告機關審認並核發註冊證書,而訴外人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於94年間即曾就系爭商標圖樣提出評定,惟當時為被告機關處分該件評定案不成立(原證9 ),其理由以:「英特內」(系爭商標)與「英特爾」(據爭商標)固均有相同之「英特」,惟以「英特」為名之商標不乏其例,而「英特爾」、「INTEL」、「INTEL INSIDE」等商標已為國人所熟知,且系爭「英特內」商標係由英文「INTERNET」而來,而「英特爾」係由英文「 INTEL」而來,故二者差異懸殊,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應足資區辨其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結論二者商標並未構成近似商標,被告機關既認二者商標不構成近似,異時今日再另為近似之認定,前後不一,本件之認定近似,進而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顯有疑義,請鈞院審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 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系爭註冊第178825號「英特內」商標係於92年3月16日獲准註冊,其商標之評 定核應適用民國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⒉本件參加人對被告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0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3款規定部分已無爭執,本案自毋庸論究,合先敘明。 ⒊被告中台評字第940027號商標評定書意旨略以:查系爭註冊第178825號「英特內」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英特內」所構成,與據爭之註冊第318219、787072、894282號等「INTEL」商標、第836668、787071、861613號等「INTEL INSIDE」商標及第787070、792898號等「INTEL INSIDE &Device」商標暨申請在先之第168178、173381 號「英特 爾」(詳如評定申請書所載)等多件商標相較,二者中文既分別結合外觀迥異之「內」字與「爾」字,消費者自外觀上應可區分其不同,且「英特內」與「英特爾」、「 INTEL」及「INTEL INSIDE」等之讀音亦非無從區辨,自 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據原告檢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商業報導等資料,堪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亦應有相當之認識,二造商標既有持續且併存使用之事實,消費者應不致對二造商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及第37條第7、12款暨現行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 ⒋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7128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則認為: 系爭註冊第178825號「英特內」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英特內」所構成,與據爭之「INTEL」、「INTEL INSIDE 」、「I NTEL INSIDE & Device」、「英特爾」等商標係由外文「INTEL」、「INTEL INSIDE」或粗線條圈勾之外文「 INTEL INSIDE」設計圖,或中文「英特爾」所構成者相較,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英特爾」商標均有完全相同之中文「英特」二字置於字首,其外觀極為相近,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爭之「INTEL」、「 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 Device 」等商標,雖前者為中文、後者為外文,惟二者讀音極相彷彿,於交易唱呼之際,難謂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原處分卷附原告所檢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商業報導資料,僅為原告公司之簡介及其獲獎之記錄,充其量只能作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原告公司之認識,是否足堪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亦有相當之熟悉程度,不無疑義。原告雖於訴願階段再檢具得獎通知,惟此仍屬原告公司獲獎之證明,亦難據此遽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有相當之認識。 ⒌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同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要素 ,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⒍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相關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本件依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71280號訴願決定書 意旨認為,本件系爭註冊第178825號「英特內」商標圖樣,與據爭註冊第111786、116606號「INTEL」及註冊 第173381號「英特爾」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英特爾」商標均有完全相同之中文「英特」二字置於字首,其外觀極為相近,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爭之「INTEL」商標,雖前者為中文 、後者為外文,惟二者讀音極相彷彿,於交易唱呼之際,難謂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相關消費者極易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發生聯想為同一來源之商標,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 ⑵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設計服務、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等服務,與據以評定等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為他人設計電腦軟體之服務」等服務,二者服務之性質與內容相同,服務常來自相同之提供業者,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 ⒎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服務類似之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則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參照前述說明,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⒏據上論結,本案既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訴願決定意旨不同之認定,爰依訴願決定意旨暨商標法第16條及第54條前段規定評決如主文。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 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次按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及12款之規定,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2及13款規定,而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訂。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訂定。所稱「著名」,指有客 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至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鈞部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以經授智字第 0932003035-0號令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為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必須具備之 要件。「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所列其他參酌要素,則應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茲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分述如下: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①據爭之「英特爾」、「INTEL」係參加人自創之文字 ,屬於想像性之商標,而「INTEL INSIDE」則為想像性及任意性文字之結合,其識別性介於二者之間,三者皆屬先天識別性較高之商標。 ②在後天之識別性方面,據爭之「英特爾」、「INTEL 」及「INTEL INSIDE」等商標經參加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巨額資金費心經營之下,該等商標已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識別性透過參加人之大量使用及宣傳,急遽增加。消費者對於該等商標之印象非常深,幾乎絕大多數消費者只要接觸到標示有「英特爾」、「INTEL」及「INTEL INSIDE」等商標之商品,即 知道該商品來自參加人之公司或與參加人有所關聯。③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指出,識別性越強 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 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因此,據以評定之「英特爾」、「INTEL」及「INTEL INSIDE」 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極深,系爭「英特內」商標即非常容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⑵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①「英特內」商標與「英特爾」商標在外觀及讀音上近似: 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英特內」商標,與據爭之「英特爾」商標相較,二者中文之字首皆有相同之「英特」二字,而二件商標之最後一字「內」及「爾」雖不同,但其在字形上含有類似之筆劃,外觀上亦有其相似之處,且置於商標之最末端,更不亦使消費者注意其間之差異。且「英特爾」、「英特內」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亦甚為相近。 ②「英特內」與「INTEL」在讀音上近似: 此外,「英特爾」為參加人「INTEL」商標之中譯音 ,系爭「英特內」商標既如上述在讀音及外觀上與「英特爾」商標近似,故系爭「英特內」商標與據爭之「INTEL」商標在讀音上亦為近似。 ③「英特內」與「INTEL INSIDE」在觀念上近似:再者,據爭之「INTEL INSIDE」商標,其中「INSIDE」字面之意義為「內」之意,而「INTEL」除翻譯為「英 特爾」外,亦有翻譯為「英特」者(可參照參加人註冊第96952、793019、793018號商標申請人中文名稱 翻譯為「英特」公司),故「INTEL INSIDE」商標可直譯為「英特爾」「內」或「英特」「內」,與系爭「英特內」商標在觀念上幾乎完全相同。因此當消費者接觸到「英特內」商標時,即非常可能聯想到參加人之「INTEL INSIDE」商標,誤認為「英特內」為「INTEL INSIDE」商標之中為翻譯,而生混淆誤認。 ④綜上所述,系爭「英特內」商標與據爭之「英特爾」商標在外觀及讀音上近似、與「INTEL」在讀音上近 似,與「INTEL INSIDE」商標在觀念上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 ⑶據爭之「英特爾」、「INTEL」及「INTEL INSIDE」等 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爭之「英特爾」、「INTEL」及「INTEL INSIDE 」係參加人首創,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為參加人用於表彰商品品質及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同時「英特爾」、「INTEL」亦為參加人公司中文及英文名稱之特取部份 ,而據爭之上述商標經由參加人長期使用及大量廣告促銷,業已成為全球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其著名之證據資料如后: ①被告機關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及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中已多次肯認據爭之「英特 爾」商標確係著名商標(參參證一)。被告機關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曾以中台異字第74531號及第7453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據爭「INTEL」商標係為著 名商標(參參證二);另,被告機關亦曾以中台評字第887301號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審定書認 定之。此外,被告機關於民國88年2月12日之中台異 字第880081號、民國90年6月11日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號、民國93年10月11日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號等多件異議審定書及鈞院之87年判字第 1195號判決中,已多次肯認據爭之「INTEL INSIDE」商標確係著名商標(參參證三)。 ②參加人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早於 1994年美國著名之「The Business Week(商業週刊 )」調查世界排名第1000大商標時,「INTEL」即已 排名世界第48大商標,1995年為第21名。其後,著名之商標調查機構「Interbrand」與「The Business Week(商業週刊)」合作調查歷年世界排名前100大 商標時,「INTEL」分別於1997年排名世界第10大商 標、1999年排名世界第4大商標、2000年排名世界第6大商標,2001起至2006年每年排名皆為世界第5大商 標、2007年排名世界第7大商標,2007 年商標價值為309.54億美元(參參證四)。 ③參加人公司分別於1996、1997、1998、1999、2001 及2002年當選財富雜誌(FORTUNE)評比之美國前10 大受推崇公司。另於1998、1999、2000獲金融時報雜誌(Financial Times Magazine)評為全球最受尊敬之公司之一。另於1999、2000、2001、2002、2003、2005獲財富雜誌(FORTUNE)評為全球五百大( Fortune 500 Lists)之公司之一(參參證五)。 ④據爭之「INTEL」、「英特爾」及「INTEL INSIDE」 商標分別自民國75年、90年及81年起,在我國申請並獲得商標及標章註冊計30餘件(參參證六)。 ⑤據爭之「INTEL」商標及「INTEL INSIDE & Design」商標亦在世界二百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參參證七)。⑥茲檢附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大量使用「英特爾」、「INTEL」及「INTEL INSIDE」商標之新聞剪報及廣告 資料,以資佐證(參參證八)。 ⑦參加人授權世界各國數以千計之大小電腦製造商使用其「INTEL INSIDE」商標,如IBM、惠普及戴爾等電 腦大廠,包括台灣超過一千家以上之電腦製造商(參參證九)。 ⑧依時代雜誌於1999年所刊登之一篇文章「SurprisingGrowth」所載,「INTEL INSIDE」商標於中國地區與可口可樂「Coke」及麥當勞「McDonalds」幾居於等 高之商標水準及地位(參參證十)。 ⑨據1998年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於美洲、 歐洲、日本、亞洲之知名度調查報告顯示,約80%以上的人知曉據爭商標「INTEL INSIDE & Design」, 40%以上的人有使用過印有據爭商標「INTEL INSIDE& Design」之產品或服務(參參證十一)。 綜上所述,參加人據爭之「英特爾」、「INTEL」及「 INTEL INSIDE」商標非但於我國為夙著盛譽之商標,亦為全球性之著名商標。 ⑷相關消費者對二件商標熟悉之程度: 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如相關消費者對衝 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本件據爭之「英特爾」、「 INTEL」及「INTEL INSIDE」等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使 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已如前述,顯然較諸系爭「英特內」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而應受較大之保護。 ⑸二者所指定之商品服務相關程度: 系爭「英特內」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藉由網路提供各項資訊服務及諮詢」,與據爭之「英特爾」、「INTEL」及「 INTEL INSIDE」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相同或高度類似。因此,消費者因商品之相同或高度類似而更增加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⑹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於其94年2月21日之異議答辯書第3頁第16行指稱:「系爭『英特內』商標係由『網際網路』之英文『 INTERNET』直譯而來」。一般而言,外文「INTERNET」一字皆翻譯為「網際網路」,未見任何人將其翻譯為「英特內」者,此可由「Google」網站之搜尋結果獲得證明。於「Google」網站同時鍵入「INTERNET」及「網際網路」二者作為關鍵字搜尋,可出現856,000筆資料。 若鍵入「英特內」及「網際網路」作為關鍵字,只能得到237筆搜尋結果,且其中並無任何人以「英特內」一 辭作為「網際網路」之翻譯(參參證十二)。因此,一般消費者接觸到系爭「英特內」商標時,絕不會想到「網際網路」。消費者對於系爭「英特內」所理解之意義或觀念並非「網際網路」,而係如前所述,其與據以異議之「英特爾」、「INTEL」及「INTEL INSIDE」等商 標相同之意義及觀念(參照三、(二)、3)。此外, 「INTERNET」可分為三個音節「IN」、「TER」及「NET」,其音譯方式應以三個讀音近似之中文來表示。可表現相同之「IN」讀音者,有「ㄧㄣ」及「ㄧㄥ」兩種,合於此一讀音之中文字共有「ㄧㄣ」49個及「ㄧㄥ」54個。「TER」之中文讀音則類似於「ㄊㄜˋ」,合於此 一讀音之中文字共有12個。換言之,可供原告選擇作為「INTERNET」中譯音之組合共計有(49+54-1)×( 12-1)=1122種之多,即便扣除罕見之中文字組合後 ,可供選擇之其他組合仍有數十種之多。原告捨棄其他可資區別之音譯組合不用,採取與參加人商標完全相同之「英特」字樣,而所經營之業務有正好與參加人同為電腦相關產業,而所選取之另一字樣「內」又正巧與「INTEL INSIDE」中之「INSIDE」字義相同,若謂一切全屬巧合,實令人難以置信。事實是,原告公司成立於民國85年(1996年),參加人早在其成立之前即已成為電腦界之巨擘,原告藉採用極為近似之「英特內」商標,即可使消費者誤認其與參加人「英特爾」公司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藉此攀附參加人商譽,其意圖昭然若揭。 ⒊參加人據爭之商標尚包括註冊第787071號「INTEL INSIDE」商標: 參加人據爭之註冊第787071號「INTEL INSIDE」商標,係在民國85年3月14日申請,於民國86年12月1日獲准註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電腦、中央處理機、空白或錄有電腦操作系統程式及電腦應用程式之晶片、光碟、磁帶、磁卡、磁片」等電腦相關商品,與系爭「英特內」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藉由網路提供各項資訊服務及諮詢」等電腦軟體相關之服務,二者為類似商品,應無疑問。被告機關雖僅以「英特爾」及「INTEL」商標作為評定系爭商標無效之基 礎,未就系爭商標是否與註冊第787071號「INTEL INSIDE」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予以判斷。惟如參加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參加暨參加理由狀」第3頁所述,「據爭之「INTELINSIDE」商標,其中「INSIDE」字面之意義為「內」之 意,而「INTEL」除翻譯為「英特爾」外,亦有翻譯為「 英特」者(可參照參加人註冊第96952、793019、793018 號商標申請人中文名稱翻譯為「英特」公司),故「 INTEL INSIDE」商標可直譯為「英特爾」「內」或「英特」「內」,與系爭「英特內」商標在觀念上幾乎完全相同。因此當消費者接觸到「英特內」商標時,即非常可能聯想到參加人之「INTEL INSIDE」商標,誤認為「英特內」為「INTEL INSIDE」商標之中為翻譯,而生混淆誤認」。⒋參加人之「英特爾」商標,早在民國65年之前即為著名商標: 參加人早自民國65年之前,即大量使用「英特爾」商標,而成為著名商標。於原告於民國85年6月22日設立登記時 ,據爭之「英特爾」商標已使用超過20年。參加人謹引用民國85年之前,國內相關媒體對於參加人之報導,作為佐證: ⑴民國65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7版中,以「英 特爾微算處理機」為標題,報導神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參加人公司之微算處理機(Mlicropossessor),供 應國內各學術界及工業界使用,研製各種新式電子控制裝置領先技術(參證十三)。 ⑵民國68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7版中,以「向 未來投資的英特爾」為標題,報導「美國的英特爾( INTEL)公司在慶賀其成立十週年紀念時,亦深自慶幸 其已成為半導體工業的領導者之一。此一以聖達克萊拉(Santa Clara)為基地的公司,其營業額由一九七一年 的九百萬美元飛躍至一九七七年的二億八千兩百萬美元。每年的成長率超過百分之卅。華爾街的分析家喻為該公司為此行業的佼佼者」(參證十四)。 ⑶民國69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10版之資訊工業版中報導「美國英特爾(INTEL)公司最近宣佈:全世界 第一部MULTI-USER微電腦網路發展系統,編號為Model290 NDS-T,將於年底正式推出」(參證十五)。 ⑷民國70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11版之經濟副刊中,以「技術一路領先的英特爾公司」為標題,報導參加人公司之領先技術(參證十六)。 ⑸民國73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2版報導,為「 有效解決國內電腦零組件缺貨,政府積極邀請英特爾公司來台投資設廠或移轉製程」(參證十七)。 ⑹民國73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2版報導,「工 業研究院電子所已和美國英特爾(INTEL)公司洽商,打 算取得授權在國內生產八○八八等系列積體電路,以紓解國內的積體電路缺貨現象」(參證十八)。 ⑺民國73年(0000-00-00)聯合報於第3版,以「我正與 英特爾談判授權生產八○八八系列元件」為標題,報導「政府官員昨天公開承認,正和美國最重要的微處理機(CDU)製造商英特爾(Intel)公司談判授權生產編號八○八八系列元件問題,以解決國內元作嚴重缺貨情形」(參證十九)。 ⑻民國74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6版之科技版報 導,「英特爾將推出廉價超級電腦」(參證二十)。 ⑼民國74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12版之經濟副刊報導,美國財星雜誌報導參加人排名「美國五百大公司」之第226名(參證二十一)。 ⑽民國74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6版,以標題「 下一代個人電腦的心臟八○三八六型晶片,英特爾定明日發表」,報導參加人發表著名之386微處理器晶片產 品(參證二十二)。 ⑾民國75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6版報導,「英 特爾與IBM協議互換電腦晶片設計」(參證二十三)。 ⑿民國75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3版報導,「英 特爾青睞我電腦產品,有意建立科技合作關係」(參證二十四)。 ⒀民國77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23版之管理資訊版,以「英特爾又有神來之筆」為標題,報導英特爾即將推出一種命名為八○四八六或簡稱四八六的超級晶片(參證二十五)。 ⒁民國80年(0000-00-00)經濟日報於第10版國際版,以標題「英特爾成功開發新型微處理器」,報導參加人發表已開發出一種新型的微處理器(參證二十六)。 ⒌系爭「英特內」商標並無原告所主張一定之知名度: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英特內」商標之使用證據,其雖指出曾提供其服務於某些客戶,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英特內」商標之使用,亦未能證明系爭「英特內」商標已使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知悉之程度。其所主張二者商標因併存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主張,並無任何根據,特此敘明。 ⒍綜上,原告系爭第0000000號「英特內」商標,在商標設 計於許多重要特徵皆模仿據爭之「英特爾」、「INTEL INSIDE」、「INTEL」等商標之特徵,其藉此攀附參加人 優良之商譽之企圖極為明顯,欲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來自參加人英特爾公司,或經其授權認可、贊助、背書或有其他之關聯,因而具備優良之品質保證/。參加人多年來 除了在商品研發及商品品質的改良上投注了大量的心力與金錢,對於作為表彰其商譽及商品優良品質之「英特爾」、「INTEL INSIDE」、「INTEL」等商標,亦投注了巨額 之行銷及廣告宣傳之費用,方建立起其商標在台灣及全世界之知名度。按商標法第1條明文訂定:「為保障商標權 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據爭之商標「英特爾」、「INTEL INSIDE」、「INTEL」係參加人用於表徵商品及服務品質 之優良所創用之標章,亦為參加人花費鉅資塑造保護之識別象徵。原告以系爭「英特內」商標申請註冊,此舉顯係企圖。更甚者,由於「英特爾」、「INTEL INSIDE 」、 「INTEL」等商標之高知名度及其象徵品質、可靠、創新 之保證,消費者可能將其將此一印象錯誤地投射在系爭「英特內」商標上,使原告因而獲取不當之商業利益。換言之,當消費者見到系爭「英特內」商標,即會聯想到參加人之「英特爾」、「INTEL INSIDE」、「INTEL」等商標 ,並將其優良之商譽轉嫁到「英特內」上,此不僅損及參加人辛苦建立起之商譽,其結果更將使消費者對於相關產品產生誤信誤認,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2、13款之規定,被告機關將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英特內」商標撤銷,實為合法。因之 ,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 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次按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及12 款之規定,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2及13款規定,而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應予敘明。 三、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所訂定。所稱「著名商標」者,係指該商標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至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93年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為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所列其他參酌要素,則應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四、查原告前於90年10月17日以如附圖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 類 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藉由網路提供各項資訊服務及諮詢」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78825號服務標章。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 服務標章應視為商標,而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 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嗣參加人於94年1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77條準用第36條及第37條第7、10、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3、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4年10月12日以中台評字第940027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經訴願機關認系爭商標與附圖所示之據爭諸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爰撤銷前揭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經被告機關重為審查,以系爭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94年1月17日收文之商標評定申請書、原告之答辯書 (94年2月23日)及補充答辯理由書(94年4月11日、95年5 月10日)、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前評定書、系爭商標及據爭諸商標之註冊簿資料、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情 形? 五、經查: ㈠系爭「英特內」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英特內」所構成,而據爭註冊第111786、116606號「INTEL」及註冊第173381 號「英特爾」商標係分別由單純大寫外文「INTEL」及單純 中文「英特爾」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英特爾」商標相較均有完全相同之中文「英特」二字置於字首,其外觀極為相近,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爭之「INTEL」商標,雖前者為中文、後者為外文,惟二者讀音 極相彷彿,於交易唱呼之際,難謂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相關消費者極易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發生聯想為同一來源之商標,兩者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無疑。 ㈡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設計服務、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等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在「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為他人設計電腦軟體之服務」等服務,二者服務之性質與內容相同,服務常來自相同之提供業者,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 ㈢是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服務類似之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主張兩者商標並無近似情形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違,自難採憑。 ㈣末查,審酌參加人所提參證13-26聯合知識庫( udndata.com )所下載之經濟日報網路資料之報導內容,報導參加人美商「英特爾」公司從民國65年至80年間,成功在台扮演半導體工業領導者之一之角色,有諸多深入之報導,堪認「英特爾」之商標,已為電腦資訊業之消費者所廣泛知悉。原告固稱系爭商標經多年使用,已使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知悉,兩者商標縱併存亦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然查,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晚於據爭商標,且「英特爾」名稱亦於65年間即經參加人使用,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則其註冊自應獲較大之保護,而兩者商標之近似既有如上述,衡量一般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即難認相關消費者不會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原告所提原證6僅能證明其與特 定業者之合約書,並未能直接證明其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而以系爭處分為評定成立,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