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182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碟公司)負責人,倍碟公司89年度發行現金增資股票,原告向特定人募集280 萬股,賺取差價新臺幣(下同)3136萬元,原告89年度綜合所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案經被告依檢舉資料查獲,核定原告其他所得3136萬元,併計另查得原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3,238元,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32,353,263元,補徵稅額11,738,172元,並按所漏稅額11,732,104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5,862,3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⒈雪明公司等人取得之280 萬股股份,係倍碟公司本次增資發行新股因認購不足而由原告洽特定人募集者,抑原告轉讓其已取得該公司已增資發行之新股? ⒉倍碟公司寄發予原股東及員工之「現金增資認股書」,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倍碟公司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9年4 月17日(89)台財證㈠第31506 號函,核定發行現金增資新股2900萬股,每股10元,計2 億9 千萬元。嗣該公司於89年4 月20日第一屆第16次董事會議決議發行現金增資,寄發原股東及員工「現金增資認股書」,原告獲通知得認購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504 萬股。是以,倍碟公司發行之現金增資認股書,參諸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11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1909311 號函釋),係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則設若原告未繳交認購股款(假設之說法,原告實際有繳交認購股款,詳如後述),單純將上開現金增資認股書認購權利之一部轉讓予他人認購,亦為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停徵交易所得稅,被告認應課徵所得稅,顯然有誤。 ⒉至被告誤認之「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雖載有:「本股東甲○○此次現金增資認股(原股東認購部分),依法可認得之股份為504 萬股,擬『拋棄』280 萬股之認購權,『轉讓』」予下列人員分認。」等語,核該「拋棄」之用語,應係倍碟公司承辦股務人員之誤植,蓋如原告已拋棄280 萬股之認購權,該股票之認股權已回復為倍碟公司所有,原告何來280 萬股之認購權轉讓予他人之理可證。另原告與受讓280 萬股認購權之雪明公司等雖約定將轉讓價金中之一部分2332萬元,直接匯至倍碟公司收受增資股款之帳戶,但280 萬股(每股10元)所須價金為2800萬元,與2332萬元顯不相當,故光宗企業等匯至倍碟公司帳戶之2332萬元,顯非購買280 萬股之價金。此實係原告與雪明公司等約定將應給付予原告轉讓價金之一部即2332萬元,向第三人倍碟公司給付,倍碟公司所收受之2332萬元,係原告所有之款項,並非雪明公司或光宗企業等人之股款,甚為明顯。足證原告並無「拋棄」倍碟公司89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認股之權利,原告縱於未繳交股款前,即將認股權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假設的說法,原告實際已繳交全部股款),原告所轉讓者既為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法免徵所得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然有誤。⒊復查,依倍碟公司上開第16次股東會決議,擬訂89年5 月2 日為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基準日,員工及原股東須自89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20日止認繳股款,逾期不為認繳視為放棄。嗣因該公司通知原股東及員工認股繳款作業,略有遲延,致所擬訂之繳款期限屆至,原股東及員工認股繳款,匯入指定設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僅68,575,600元(僅約本次增資應繳股款總額23.64 %),為免經核准之現金增資案辦不成,業經該公司89年5 月29日第1 屆第19次董事會作成決議改定89年5 月30日為增資基準日。而原告於89年5 月24日止,已分別電匯合計6350萬元至倍碟公司指定之上開帳戶,該金額已逾應繳之認股股款5040萬元,足證原告於倍碟公司同意並承認原股東及員工繳款截止日日前,已繳交應繳之全部股款,而取得該公司89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4 萬股之股權,益證上開「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所載:「…依法可認得之股份為504 萬股,擬『拋棄』280 萬股之認購權,轉讓予下列人員分認購」等語關於「拋棄」乙詞,乃倍碟公司承辦發行新股之股務人員之用詞錯誤或誤植所致。⒋因此,原告於89年5 月29日填具之上開「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將原告已繳交504 萬股之認購股款,取得89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4 萬股中之280 萬股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所轉讓者,為原告所有已繳款取得504 萬股中之280 萬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股權,並非轉讓倍碟公司所有280 萬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權利,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所交易者當然為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至於原告與雪明公司等人約定將轉讓280 萬股(每股21.2元)股款價金之一部分以光宗企業名義匯款合計23,320,000元(89年5 月29日),直接匯入倍碟公司指定收受現金增資股款之帳戶,此乃原告擬充抵應允其他原股東及員工代墊繳交股款之一部分,與原告應繳交280 萬股認購股款無關,併為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規定,買賣有價證券應徵收證券交易稅,貴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部分股東放棄認購新股權利,改由他人認繳,尚非買賣有價證券,應不在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為財政部68年12月12日台財稅第38865 號函所明釋。⒉本件查依倍碟公司89年3 月2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通過之討論事項第一案略以,該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900萬股,發行價格每股10元,其中2604萬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每仟股認購840 股,原股東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又該公司致原始股東之現金增資認股書載明上揭該公司發行新股之籌資方式,另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繳款期限為89年5 月8 日至5 月20日止,若於截止繳款日止,公司仍未收到股款者,將一律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之認購。查系爭現金增資股票之買賣交易日期為89年5 月29日,係在原始股東繳款截止日之後(即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期間),該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並非溢價發行,原告擔任董事長,經洽雪明公司等人承購280 萬股,係以每股21.2元收取價款,合計收取5936萬元,賺取差價3136萬元均轉入原告個人銀行帳戶內,有倍碟公司8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現金增資認股書、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資金往來銀行帳戶等影本資料可稽,故被告核定其他所得31,360,000元併計另查得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33,238元,歸課補徵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額11,738,172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5,862,3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倍碟公司已變更89年4 月20日第1 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認股繳款收足截止日為89年5 月29日,並於同日將倍碟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原股東「現金增資認股書」(認股權證)及其標的股票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縱為屬實,惟繳交股款方式係由雪明公司等認購人以每股10元直接匯入倍碟公司,並將每股與面額之差額11.2元部分,轉入原告帳戶,原告未先繳交此部分之股款再轉讓予該等公司,而係透過拋棄280 萬股之認購權予該等公司之方式,與原告所主張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61909311 號函釋屬發行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自屬不同,原告係屬誤解。 ⒋原告另主張原擬訂原股東及員工認股繳款之截止日延至89年5 月29日(因原股東及員工已全額認股繳款,無原股東及員工認購不足之問題,故沒有改訂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繳款之期間或最後基準日)乙節,惟比較倍碟公司88年及89年之股東明細,雪明公司等係於89年才具備股東身份,渠等於本次增資前,是否具備原股東身份?若不具備股東身份,則倍碟公司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於5 月29日之餘額290,000,000 元為何包含同日由光宗企業匯款之3,320,000 元及20,000,000元?又原告主張此金額乃原告擬充抵應允其他原股東及員工代墊繳交股款之一部分,與原告應繳交280 萬股認購股款無關,亦未提供代墊明細,以資佐證,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於5 月24日電匯4 筆金額合計6350萬元至倍碟公司指定之帳戶,已逾應繳之認股股款5040萬元,足信基於原股東身份於繳款截止前已取得倍碟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4 萬股之股權,惟該帳戶既係倍碟公司指定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用,且於5 月29日餘額為29000 萬元,達增資金額,應表示匯款來源皆係員工或原股東認股之股款,惟原告匯款金額63,540,000元(加計5 月25日之40,000元實際匯款金額為63,540,000元)與股款金額5040萬元不符,亦未說明差異1314萬元原因為何?如何證明匯入金額皆為繳交股款、原告已取得504 萬股之股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檢舉資料調查結果,以原告係倍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89年度發行現金增資股票,每股面額10元,原告以每股21.2元向特定人即雪明公司、鴻恩公司、光宗公司及李欽若、王碧雲及許淑媛等七人(下稱雪明公司等人)募集280 萬股,而賺取差價3136萬元,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3136萬元,併計另查得原告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3,238元,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32,353,263元,除補徵稅額11,738,172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11,732,104元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5,862,300 元(計至百元止)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倍碟公司8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現金增資認股書、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資金往來銀行帳戶資料及被告所為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倍碟公司第16次董事會原決議89年5 月20日之認繳股款截止日,業經第19次董事會決議變更,其早於89年5 月24日電匯合計6350萬元至倍碟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已逾應繳之認股股款5040萬元,自已取得該次發行新股540 萬股之股權,是原告於89年5 月29日填具「倍碟公司轉讓現金增資股權認股書」,即係將其中280 萬股之股權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並非倍碟公司所有280 萬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權利,上開認股書所使用「拋棄」一詞係股務人員誤植,故原告本次交易應屬證券交易,自應免徵所得稅;況倍碟公司發行之「現金增資認股書」,參諸財政部861909311 號函釋規定,即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縱認原告所為係將其中280 萬認購權利轉讓與雪明公司等人,亦屬有價證券之交易,應免徵所得稅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 ㈠雪明公司等人取得之280 萬股股份,係倍碟公司本次增資發行新股因認購不足而由原告洽特定人募集者,抑原告轉讓其已取得該公司已增資發行之新股? ㈡倍碟公司寄發予原股東及員工之「現金增資認股書」,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五、經查: ㈠查倍碟公司於89年3 月24日89年股東常會決議:「㈠…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9,000仟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每股新台幣10元,計2 億9 千萬元,…㈡所增新股除依法保留…296 萬股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本公司股東名簿之持有股數,每仟股認購840 股。㈢本次認購不足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合併認購,原股東未併購及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該公司依規定報經證期會以89年4 月17日(89)台財證㈠字第31506 號函核准自89年4 月17日生效後,並經該公司89年4 月20日第16次董事會決議訂89年5 月2 日為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基準日,員工及原股東須自89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20日止認繳股款,逾期不為認繳視為放棄。而原股東未併購及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於89年5 月22日至同年5 月23日止按發行價格認足。且該公司寄發予各原始股東及員工之「現金增資認股書」,告知渠等可認購之股數及應繳納之股款(原告依其持有股可認購504 萬股,應繳納股款為5040萬元),亦載明本次現金增資繳款期限為89年5 月8 日至5 月20日止,若於截止繳款日止,公司仍未收到股款者,將一律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之認購。其後,雪明公司等人以每股21.2元購得倍碟公司本次現金增資股票合計280 萬股,金額合為計5936萬元,並於89年5 月29日分由雪明公司及光宗公司分別匯入原告指定之倍碟公司本次現金增資繳款專戶及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基隆分帳戶各2332萬元、3604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倍碟公司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本次增資繳款專戶存簿及寄發予原告之現金增資認股書附本院卷第31-35 、44頁暨證期會前開函、檢舉書、資金去向彙總表及資金往來銀行帳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雪明公司等人購得系爭現金增資股票,係在原始股東繳款截止日89年5 月20日之後(即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期間),而該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並非溢價發行,原告擔任董事長,經洽雪明公司等人承購280 萬股,係以每股21.2元收取價款,合計收取5936萬元,而賺取差價3136萬元〔計算式:(21.2-10 )x280萬股〕,核定其他所得3136萬元,歸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倍碟公司89年5 月29日第19次董事會決議已變更董事會第16次決議改定89年5 月30日為增資基準日,而其於同年5 月24日分別電匯4 筆金額合計6350萬元至倍碟公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已逾應繳之認股股款5040萬元,是其基於原股東身份於繳款截止前已取得倍碟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4 萬股之股權,則其轉讓與雪明公司等人之股份,應屬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云云。惟查,倍碟公司之前開帳戶既係該公司指定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繳納股款使用,且該帳戶於5 月29日之餘額為29000 萬元,達增資金額,應表示匯款來源皆係員工或原股東認股之股款,惟原告匯款金額6354萬元(加計5 月25日之4 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6354萬元,見本院卷第37-43 頁),經核與其應繳納之股款金額5040萬元不符,原告亦未說明差異1314萬元原因為何?如何證明其匯入金額皆為繳交其個人應納之股款?且雪明及光宗公司等人既係受讓倍碟公司本次增資發行新股而由原告已認購並繳納之股權280 萬股,何以光宗公司係於89年5 月29日匯款2000萬元及332 萬元於倍碟公司指定之上開繳納股款專戶內(89年5 月29日倍碟公司上開帳戶之餘額29000 萬元即包含光宗公司匯入之上開二筆款項),衡情實有未合,原告雖又辯稱此金額乃其擬充抵應允其他原股東及員工代墊繳交股款之一部分,與其應繳交280 萬股認購股款無關云云,惟未提供代墊明細以資佐證,原告空言主張,洵難採信。 ㈢其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固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上開條文所稱證券,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係指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復參諸行為時公司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第162 條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發行,應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則尚未依該條規定簽證之股票,自非上開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股票。故未發行股票或股票不符法定程式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其所有股份之買賣,因其並無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情事,故此等股份之買賣,性質上自非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而應屬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7 號判決參照)。因此,縱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倍碟公司89年5 月29日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該公司係於當日收足所有現金增資款,並改定89年5 月30日為增資基準日,足證該公司就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於89年5 月29日尚未依前述公司法規定完成發行股票之手續,原告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之280 萬股權,係屬倍碟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證券交易性質,而屬財產交易範疇,依上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經減除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之成本2800萬元〔每股10元×280 萬元〕,原告 有3136萬元之財產交易所得〔(21.2-10 )x280萬股〕,自應課徵所得稅,則被告原核定其他所得3136萬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僅係就該所得性質之定性不同,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執此主張本件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應免徵所得稅云云,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㈣又依上述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可知,所謂有價證券固非僅限於公司股票,然該等規定所稱「視為有價證券」或「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參諸其立法理由,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稱「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係指與「股票」性質相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而所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在增資發行之股票上市買賣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買賣之新股權利證書;而所謂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則是指用以表彰政府債券或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等之權利證書。又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依證券商與投資客戶間之約定,針對某一股票(即所謂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之權利金後,證券商則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的特定日期或者是一段期間內,客戶可以固定價位之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認購權證之發行,則是證券商先將上開契約內容予以證券化,提供社會大眾投資,投資人買入上開證券後,亦可以背書轉讓方式,將上開證券(認購權證)移轉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屆期履約時,則由認購權證持有人向證券商行使認購權。因此,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者如轉讓該權證予第三人,依財政部86年5 月23日台財證⑸第03037 號公告核定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此等交易所生之所得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並以上揭財政部861909311 號函核釋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核課事宜。 ㈤惟查,倍碟公司寄發予各股東及員工之「現金增資認股書」(見本院卷第35頁),僅係向渠等說明有關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事項,並告知各股東(員工)可認購股數、應繳納股款金額、繳款帳戶、繳款期限及逾期未認購之法律效果,核屬通知書性質,並非上揭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非同條第2 項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或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稱「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更與上揭財政部函所核釋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無涉,原告執稱倍碟公司本次增資案既申報證期會核准,則該公司發行之上開「現金增資認股書」即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之其他有價證券,故縱認其在未繳納新股認購款前,將其中280 萬股認購權轉讓予雪明公司等人,亦屬證券交易所得,應免徵所得稅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律及函釋規定意旨,亦無足採。 ㈥末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及合併申報者,當年度所得是否屬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本具有注意義務,原告於89年度既有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縱無使用詐術隱匿課稅事實之故意,然其依法既有注意義務而漏未申報,亦應負過失之責,自應處罰。故被告以原告漏報系爭所得3136萬元,併計另查得原告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3,238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按其所漏稅額11,732 ,104 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各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5,862,300 元(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