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809號 原 告 富鉅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6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政府為中崙市場拆除重建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3小段81地號土地,面積 0.0020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595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臺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13日以府地4字第09505696600號公告,以府地4字第09505696603號函通知各持分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內政部95年11月10日台北地字第0950178595號函准許台北市政府以都市計畫法4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3款徵收原告位於台北市○○區○○段30段81地號土地。惟旨揭土地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於用地徵收協議時均指明中崙市場已於90年7月規劃以BOT方式進行改建,並已核定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BOT 辦理開發,現卻改採以政府為主體自行開發方式徵收,顯違反促參法第16條及42條規定,按促參法第16條第1 項明載「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查中崙市場為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法定公共設施,另依促參法第3條第1項11款,同法條第2 項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促參法之重大公共設施範圍表列重大商業設施相關規定,該市場非重大公共設施範疇內之標的。故依促參法第16條後段所稱重大公共設施協議價購不成,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於本案即無從適用。且促參法第42條第l 項明文規定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觀其立法用語為「應」而非「得」,則主辦機關除應依法先行公告招商後始得依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主辦機關並無何裁量空間,否則即違背法令,然主辦機關卻捨此合法途徑不由,硬要違法,匪夷所思,豈有核定依促參法辦理之開發案,可不按促參法規定程序辦理之理,若此,促參法豈不形同具文,促參法BOT 精神也盪然無存。 ⒉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市場處,以BOT 方式辦理中崙市場改建其興建工程費之支出及建峻後50年之經營均非台北市政府或其所屬市場處,且每年向經營者收取300 萬之權利金50年後再將該市場建物大樓產權交還市府,其徵收土地行為,對持有土地之人民,何異於盜賊。 ⒊查中崙市場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1項2款指定設置之公共設施。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市場處如對該市場採自行編列預算辦理改建,所需私有土地之取得,除以一般民間方式價購買賣、接受贈與外,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辦理徵收,蓋都市計畫法第48條指明: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故各該事業主管機構於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協議價購二次不成後,始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得」徵收之條件。 ⒋復查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換言之都市計畫指定設置之公共設施地方政府得以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台北市政府並據此訂頒「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市場處並據該辦法訂有「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等相關法規,又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其所需私有土地之取得,依同法第53條後段之規定:「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顯見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其並無由政府機構代為徵收私有土地之特權。 ⒌次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零售市場之用地開發,除前項都市計畫法之兩項政策工具,可供地方政府選擇使用外,尚可依促參法第42條規定經主辦機關評估後,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或依同法第46條規定由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市場處對台北市內湖區德明市場之辦理情形即採此方式),共四種政策工具可供使用。 ⒍按土地徵收條例無論依第3 條或第56條之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或「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等」,其「得」或「不得」之必要條件則在於視各事業機構之主掌法規對私有土地之取得,有無許可其徵收私有土地,用以辦理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此由停車場法第16條,大眾捷運法第7條4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及第25條規定與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1條規定等即可觀察得知,此類公共設施皆因其主掌法規已明訂可徵收私人土地,用以舉辦公共事業,而零售市場之改建與開發,目前除都市計畫法第48條明載可徵收私有土地由政府機關自行開闢外,其餘法規如促參法並未將公共設施零售市場用地之改建或開發,列入重大公共建設,從而無促參法第16條2 項規定可先辦徵收私人土地,再予公告受理民間申請之法規適用。 ⒎按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前對本案即以95年8 月16日北市法二字第 09532139200號函說明三,前段「本案貴處在未經招商及甄審等作業準備階段前,即先行對私有土地辦理徵收,雖難謂有牴觸促參法之強行規定,惟土地取得作業畢竟屬執行階段,實不宜於計畫之初,即逕行辦理徵收。抑且,所採取之執行手段,亦應先採取對人民財產權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始符比例原則。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是以,程序上宜先辦理招商及甄審之程序,選出或評決合格,及最優申請人(投資人)後,再循促參法相關規定,辦理所需用地之取得事宜,非有特別情事,不宜逕以公權力辦理強制徵收。」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 號指明: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原則。…」台北市政府法規會針對本案既於95年8 月發函指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宜逕予公權力辦理徵收。另市場處亦於95年1 月16日北市一字第 09530077800號函說明二:「有關中崙市場改建方式,本府90年7月規定以BOT方式進行改建,94年7 月辦理攤商經營意願調查,多數攤商希望繼續保留傳統市場經營模式,刻辦理基地內81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私有土地徵收作業,若無民間廠商願以BOT 方式投資改建老舊市場,再由本處籌募經費進行改建為現代化零售市場。」亦發顯見,台北市政府及市場處徵收系爭土地除無法源依據外,並無立即之必要性,其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作為,恐有淪為特定財團權益,消除投資障礙之預備。 ⒏第查台北市政府及所屬市場處,對中崙市場之建設開發,即可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徵收私有土地自行辦理建設及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等規定公告受理民間投資,又可依促參法第42條規定公告受理申請參予投資開發,亦可依同法46條規定受理人民自行申請參予投資等四種政策工具可以使用,何以選擇為他人徵收私有土地之方法。 ⒐綜觀本案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市場管理處,無視人民財產權益,違法濫權假借行政公權力恣意剝奪人民權益,內政部推委權責不善盡把關責任,對本案土地之徵收竟不對土地徵收計畫書作法律事實上之實質審查,無視其尚未達到法定之必要性,草率送請徵收委員會審議核准通過徵收,訴願決定又斷章取義錯誤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2項及同條例第56條第l 項規定及公共工程會令釋示(按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令示,並無指明該中崙市場用地或類似情況用地得以徵收取得)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得」之必要性所衍生出之事業主管法律充分要件,從而決定駁回,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公用事業或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0款規定。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並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本案臺北市政府為中崙市場拆除改建工程所需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係都市計畫劃定為市場用地,其使用限制為市場使用(徵收計畫書內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經臺北市政府與原告協議取得不成後,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報經被告核准徵收,依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所陳有關土地徵收條例與促參法適用疑義乙節,茲說明如下: ⑴依促參法第3 條第11款規定,促參法所稱公共建設,包含重大商業設施。而「重大商業設施」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款之定義,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又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重大商業設施中,具一定規模之大型購物中心、大型物流中心等,才屬「重大公共建設」。是中崙市場屬促參法之「重大商業設施」,非屬重大商業設施中之「重大公共建設」。 ⑵查促參法第16條規定,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次查促參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 月13日工程技字第 09300016260號令:「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土地取得之規定,係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土地取得多元方式之一,非為限制性之規定;主辦機關若依其他相關法令取得土地,其土地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仍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因中崙市場非屬促參法規範之重大公共建設,故未依促參法第16條辦理徵收。惟該市場範圍用地既屬都市計畫指定之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被告據以核准,依法並無不合。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查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4項(一)2﹒載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規定,對上開2筆土地以設定地上權、委託投資者開發興建及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建設及相關設施所有權予本府」故本案工程用地於徵收後,得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而臺北市政府對所徵收土地之開發,應由該府本於需用土地人權責,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事項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⑷有關原告稱,依促參法第42條及第16條規定,本市場改建工程應先公告招商後再辦理協議價購乙節,查促參法第42條規定:「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僅規定由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應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並未規範「公告招商」與「用地取得」之先後順序。臺北市政府就本案市場用地之私有土地得否依先行辦理徵收作業後,再辦理民間投資廠商之公開甄選作業疑義,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經該會95年10月20日工程技字第 09500392480號函復略謂: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於完成徵收後,得依促參法規定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提供民間機構使用。是本案工程於辦理用地徵收後再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無原告所稱違法之情事。 ⒊另原告質疑本市場用地開發方式乙節,查我國公共設施之興建營運方式有政府自辦、政府獎勵民間投資及促參法第8 條規定由民間機構參與等方式,依臺北市政府96年9月5日府地四字第09604975800號函說明資料第5點略謂:被告於95年4月17日函送中崙市場投資計畫書1份,要求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辦理規定受理原告之投資申請,惟本案業經該府於95年4 月3日核定以BOT方式改建,屬該府自行規劃興辦之公用事業,非屬民間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自行提案申請投資之案件。本案工程既經權責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定以 BOT方式辦理,且認非屬民間自行提案申請投資之案件,其興建開發方式及規劃營運內容,屬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之權責,與被告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涉。 ⒋有關原告引述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8 月16日北市法二字第 09532139200號函內容,認臺北市政府不宜於招商前即辦理用地取得乙節,該函僅係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提供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內部法律參考意見,併予陳明。 ⒌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以徵收方式取得,於法無違。原告於97年4 月17日函送中崙市場投資計畫書一份,要求參加人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受理原告之投資申請,經參加人95年6月8日府建市字第09578047000 號函復:「…三、…本府遂於95年4月3日核定由本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以公開徵求民間廠商投資方式辦理公有中崙市場改建。係屬本府自行規劃興辦之公用事業,非屬民間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自行提案申請投資之案件,…」否准在案。另依參加人95年9月5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第12次會議結論:「…(四)、中崙市場改建工程 BOT案,應地籍完整再辦理,方為可行。…」,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20日工程技字第09500392480 號函釋:「…二、依來函說明旨揭案件私有土地屬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市場用地)。次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略以:『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爰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三、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依相關規定完成徵收者,得依促參法規定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提供民間機構使用,自無來函說明三:『倘本府徵收該筆私有土地後作為以民間參與方式改建中崙市場之用地』之適法疑義。」,並無原告所稱違法等情事。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公用事業或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0款規定甚明。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1、徵 收。…」並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11、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又「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同條第2項所規定 。又「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亦為同法第 16 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中崙市場拆除重建工程,需用臺北市○○區○○段3小段81地號土地,面積0.0020公頃,乃檢 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5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595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13日以府地4字第09505696600號公告,以府地4字第09505696603號函通知各持分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中崙市場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1 項2 款指定設置之公共設施,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市場管理處如對該市場採自行編列預算辦理改建,所需私有土地之取得,除以一般民間方式價購買賣、接受贈與外,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辦理徵收,故各該事業主管機構於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協議價購二次不成後,始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得」徵收之條件;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並無由政府機構代為徵收私有土地之特權;本案徵收實係斷章取義,錯誤引用法條之規定,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查本案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中崙市場拆除改建工程所需用之系爭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市場用地,其使用限制為市場使用,經參加人臺北市政府與原告協議取得不成後,乃報經被告核准徵收各情,有土地使用計畫書圖、中崙市場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計畫書、中崙市場改建工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協議紀錄、被告95年11月10 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595號函、參加人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3日府地4 字第09532694800 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堪以信實。是系爭中崙市場拆除改建工程所需用土地,既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市場用地,且經需地機關臺北市政府與原告協議取得不成後,再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10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報經被告機關核准徵收,依法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依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稱公共建設,包含重大商業設施。而「重大商業設施」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之定義,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供應 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又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重大商業設施中,具一定規模之大型購物中心、大型物流中心等,才屬「重大公共建設」。是中崙市場屬促參法之「重大商業設施」,然非屬重大商業設施中之「重大公共建設」。另依促參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舉辦政府規劃之「重 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另參照促參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月 13日工程技字第09300016260號令釋:「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土地取得之規定,係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土地取得多元方式之一,非為限制性之規定;主辦機關若依其他相關法令取得土地,其土地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仍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茲中崙市場非屬促參法規範之重大公共建設,本案並未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辦理徵收;惟該市場範圍用地既屬都市計畫指定之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被告 據以核准,並無不合。 (二)復按「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4項(一)2 ﹒載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規定,對上開2 筆土地以設定地上權、委託投資者開發興建及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建設及相關設施所有權予本府」故本案工程用地於徵收後,自得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而參加人需地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所徵收土地之開發,應由該府本於需用土地人權責,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事項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我國公共設施之興建營運方式有政府自辦、政府獎勵民間投資及促參法第8 條規定由民間機構參與等方式,依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5 日府地四字第09604975800 號函說明資料第5 點略謂:被告於95年4 月17日函送中崙市場投資計畫書1 份,要求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辦理規定受理原告之投資申請,惟本案業經該府於95年4 月3 日核定以BOT 方式改建,屬該府自行規劃興辦之公用事業,非屬民間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自行提案申請投資之案件。本案工程既經權責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定以BOT 方式辦理,且認非屬民間自行提案申請投資之案件,其興建開發方式及規劃營運內容,屬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之權責,與被告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涉。 (四)另查促參法第42條規定:「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僅規定由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應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並未規範「公告招商」與「用地取得」之先後順序。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就本案市場用地之私有土地得否依先行辦理徵收作業後,再辦理民間投資廠商之公開甄選作業疑義,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經該會95年10月20日工程技字第09500392480號函復略謂:都市計畫劃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於完成徵收後,得依促參法規定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提供民間機構使用。是本案工程於辦理用地徵收後再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自無不合,原告主張依促參法第42條及第16條規定,本市場改建工程應先公告招商後再辦理協議價購云云,尚難採據。至原告引述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8 月16日北市法二字第09532139200 號函內容,認臺北市政府不宜於招商前即辦理用地取得乙節,該函僅係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提供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內部法律參考意見,與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之效力無涉,尚不得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