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67號 原 告 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戴佐梅(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204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252 元,被告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通報,認原告分別於92年1 月20日、5 月19日、6 月30日及93年9 月14日將現金增資款3,000,000 元、12,000,000元、17,000,000元及10,000,000元,合計42,000,000元貸與股東甲○○等人未收取利息,初查依93年1 月1 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265%計算利息收入2,190,175 元,核定本期利息收入2,191,427 元,應補稅額521,67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4 月1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808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處罰原告之理由,係認為原告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人而未收取利息,原告完全否認之: 1、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借款人還款或轉付證券投資款資金流向證明文件為由,強行主觀虛構資金貸與情形,惟原告事實上根本未將資金貸與他人,純屬被告主觀臆測,原告無法作無中生有之舉證。原告既未將資金貸與他人,被告指摘之利息收入又依據如何之基準算出,實令原告不解。原告乃為上市公司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泰公司,代碼1235)之控股公司,增資之唯一目的就是為了投資興泰公司股票,同時維繫股價安定,並非為挪用資金而辦理增資。 2、由於原告之代表人係在高雄興泰公司上班,但原告係設籍於桃園市,顯然資金之利用程序上有所不便,且如前述,前開資金係為維繫興泰公司股價安定之用,囿於銀行本身之因素或電腦當機意外可能性,恐有違約交割之虞,因此為順利完成交割手續之故,遂未雨綢繆的事先將資金提出並存放原告金庫內,再就近於需要護盤之際,能自信且順利的將交割款由金庫提出完成交割手續,此亦為一般公司需要護盤時之通常作法,原告亦不例外。因原告員工多,究由何人去銀行辦理交割款項,需視當時員工之工作量而定,並不固定,且只要能順利完成交割手續,原告代表人並不干涉員工用什麼方法將交割款項存入銀行。 3、被告質疑為何1 個月後才開始有陸續購買之行為。如前述該資金主要係為護盤之用,既如此,即非天天進場短線操作拉抬股價,須等待最佳之護盤時機及價位才進場護盤,如股價未顯示護盤之必要性,又何必立即進場護盤?何況,既是投資,增資一次當然希望能用愈久愈好。被告也承認原告確有陸續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且原告92、93年財務報表,亦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完全平衡,更可證明原告誠為一殷實公司。 ㈡、原告遭被告虛構資金貸與,設算利息收入,92年度為1,230,012 元及補課營利事業所得稅308,640 元,93年度為2,190,175 元及補課營利事業所得稅521,674 元。惟92年度之訴訟案已經鈞院於96年11月13日判決原告勝訴。又原告92年度分別於1 月20日集資3,000,000 元,5 月19日增資12,000,000元,6 月30日增資14,000,000元,共計29,000,000元,全年度買入證券33,361,265元,賣出證券4,331,064 元,並無多餘資金供貸予他人,所集資金額均作證券投資買賣,93年度9 月14日領出現金10,000,000元,並於9 月17日回存現金10,000,000元。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本案被告並無積極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將資金貸與他人,即任意誣指原告將資金貸與他人,顯然違反行政法上恣意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告確實自始至終從未將資金貸與他人,純屬被告無中生有之杜撰及指控。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93年度列報利息收入1,252 元,經南區國稅局查得其分別於92年1 月20日、5 月19日、6 月30日及93年9 月14日將現金增資款3,000,000 元、12,000,000元、17,000,000元及10,000,000元,合計42,000,000元貸與股東甲○○等人未收取利息,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按93年1 月1 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265%計算利息收入2,190,175 元,核定2,191,427 元。 ㈡、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主張其92年間提領之現金32,000,000元已分別於92年2 至7 月支付證券投資款金額合計32,118,904元,另93年9 月14日提出之現金於93年9 月17日回存,且從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亦可證明並無資金可貸與他人云云,惟依其提示之現金轉付證券款彙總表所載,其於92年6 月30日至92年7 月存入投資證券款(含現金及轉帳)金額合計9,600,004 元,明顯低於該次增資款金額17,000,000元,與其主張提領現金用於投資證券款不符;原告92年間3 次現金增資款合計32,000,000元,歷次增資款於存入銀行帳戶後約3 日即由股東或他人大額提領現金,並遲至1 個月後始有陸續購買證券之行為,且依其提示之證券投資銀行存摺影本,除部分以現金存入購買證券外,有27筆未具名之款項及2 筆個人-許曾引、黃正雲(非提款股東)匯款轉存或轉帳存入供購買證券,與其主張係事先提領資金存放公司,並以現金投資證券款不符。上揭行為除與一般商業習慣未合外,所附資料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現金提領之增資款與證券投資款間具直接關聯性;另93年9 月8 日之現金增資款於同年月14日由股東林月廷提領10,000,000元後,該帳戶同年月17日雖匯入一筆同額資金,惟該筆資金係由一銀證券帳戶轉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由林君償還,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又原告對於經股東或他人提領現金用途,仍未能提出具體合理之說明及事證,亦未能提示借款人還款或轉付證券投資款之資金流程資料供核,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0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並據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訂有查核準則。又依93年1 月2 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核該規定乃財政部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強調營利事業之資金必然會用於營利目標上,如果營利事業之資金不是因為資源之交換或法定負擔(例如繳稅、支付罰鍰或損害賠償)而流出,應該即是供他人謀利;而以營利事業之資金本身即在供己營利之本質,自不會供他人謀利而不收取因為放棄資金運用而生的相當利息。鑑於營利事業為免稅捐之稽徵,可能會對稅捐稽徵機關隱藏利息收入之事實,而查核該事實又太過耗費稽徵機關有限之人、物力,故採上述擬制之手段來認定其利息收入,以防止公司任意挪用公司款項、短報其利息收入,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是公司之款項遭挪用、或有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所收利息偏低者,稽徵機關即得為利息之設算。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1,252 元,被告經南區國稅局通報,認原告分別於92年1 月20日、5 月19日、6 月30日及93年9 月14日將現金增資款3,000,000 元、12,000,000元、17,000,000元及10,000,000元,合計42,000,000元貸與股東甲○○等人未收取利息,初查依93年1 月1 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265%計算利息收入2,190,175 元,核定本期利息收入2,191,427 元,應補稅額521,674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204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1、157 、159 、224-227 頁;本院卷第42-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為上市公司興泰公司之控股公司,增資之唯一目的是為了投資興泰公司股票,同時維繫股價安定,並非為挪用資金而辦理增資;而為順利完成交割手續之故,原告未雨綢繆的事先將資金提出並存放金庫內,再就近於需要護盤之際,將交割款由金庫提出完成交割手續,此亦為一般公司需要護盤時之通常作法,只要能順利完成交割手續,原告代表人並不干涉員工用何方法將交割款項存入銀行,被告亦承認原告確有陸續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告92、93年財務報表,復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完全平衡。被告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將資金貸與他人,即任意誣指原告將資金貸與他人,顯違行政法上恣意禁止原則之適用云云。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依上揭規定將前開增資金額設算利息,是否適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乃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故本件設算利息收入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係以原告92年度32,000,000元及93年度1,000 萬元,總計42,000,000元之現金增資款,設算原告系爭利息所得。惟有關92年6 月30日增資款17,000,000元部分,被告係以款項於92年6 月27日存入,旋於同年月30日提領之資金為計算依據,然該92年6 月27日之增資乃「14,000,000元」並非「17,000,000元」,其間差額「3,000,000 元」非屬原告92年度系爭現金增資之款項,被告將之納入利息設算範圍,係有錯誤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繳納股款明細、南區國稅局94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0062400號函暨其附件審查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86、第101-105 頁),系爭利息之設算基礎部分係有錯誤,則原處分設算之利息總額顯然有誤,已堪認定。 ㈢、次查,觀之被告上開據以設算之系爭增資金額,日期分別載為「92年1 月20日3,000,000 元」、「92年5 月19日12,000,000元」、「92年6 月30日17,000,000元」及「93年9 月14日10,000,000元」,而該等日期依序為資金轉帳入第3 人洪瑞男及由股東甲○○、股東林月廷、股東林月廷提領現金之日期,並註明「...截至查核日,未查得資金歸還公司之紀錄」,有股東名簿及審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7、101 、102 頁),核公司資金由股東或第3 人提領而未返還,是否即堪認公司與該股東或第3 人間係有借貸關係,而與前開查核準則所規定之「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要件相合,原有待被告再為進一步之論證。 ㈣、又原告主張該等現金提領後,係陸續支付買賣證券之價金云云,業提出存摺、對照表、現金轉付證券款彙總表、現金流量表等件影本供核(見原處分卷第167- 193頁、本院卷第12-29 、33-41 頁)。被告查核後固以:1 、現金轉付證券款彙總表所載,其於92年6 月30日至92年7 月存入投資證券款(含現金及轉帳)金額合計9,600,004 元,明顯低於該次增資款金額17,000,000元,與其主張提領現金用於投資證券款不符;2 、原告92年間3 次現金增資款合計32,000,000元,歷次增資款於存入銀行帳戶後約3 日即由股東或他人大額提領現金,並遲至1 個月後始有陸續購買證券之行為,且依其提示之證券投資銀行存摺影本,除部分以現金存入購買證券外,有27筆未具名之款項及2 筆個人-許曾引、黃正雲(非提款股東)匯款轉存或轉帳存入供購買證券,與其主張係事先提領資金存放公司,並以現金投資證券款不符,上揭行為除與一般商業習慣未合外,所附資料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現金提領之增資款與證券投資款間具直接關聯性;3 、93年9 月8 日之現金增資款於同年月14日由股東林月廷提領10,000,000元後,該帳戶同年月17日雖匯入一筆同額資金,惟該筆資金係由一銀證券帳戶轉入,申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係由提領之林月廷償還;4 、原告對於經股東或他人提領現金用途,仍未能提出具體合理之說明及事證,亦未能提示借款人還款或轉付證券投資款之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等事由,而維持原核定內容。然查,原告經營投資業,買賣證券乃屬其合法之營業行為;依其所提出之證券買賣對帳單觀之(見本院卷第86-89 頁),其於92年間係有進場買賣證券,金額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僅以嗣後存入金額低於原提領金額、提領後未立即購買證券等情,即認原告主張以系爭現金增資款用以支付買賣證券價金之說詞,全然無據,乃嫌率斷;而應逐一對帳查核,是否有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證券買賣價金,何部分款項尚非用以支付買賣證券價金,確實查明原告提示資金之用途,並於設算利息時扣除資金回復用以支付證券價金以後之日數,始能正確計算並設算本件原告利息之收入;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所得稅法第83、84條規定,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並應盡其協力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尚非全然無由。被告設算本件原告利息所得既有上述金額計算認定錯誤及未確實考量原告所提證券買賣對帳單顯示有關價金之支付是否有來自系爭現金增資之款項之情形,即有瑕疵;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