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98號 原 告 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訴字第09601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標購「印刷機耗材」案(招標案號:LP0 -000000,下稱系爭標案),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採指定廠牌(印刷機設備之原製造廠),以公告徵求方式辦理限制性招標,系爭標案於96年3 月2 日上午10時開標並於當日決標,共有包含原告在內之58家廠商參加投標,經審核原告之投標文件,認為所報產品非原廠耗材,與招標文件規定本案採購原廠耗材(油墨及版紙)規定不符,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遂以96年3 月6 日中購開二簡97號函通知原告為不合標。原告不服,主張投標廠商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及香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理光公司)於96年3 月2 日減價過程中多人參與,有圍標之情形云云,聲明異議。案經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審查並以96年3 月6 日中購開二簡98號函復以:「…貴公司稱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來投標乙節,諒係指投標階段之程序,其與開標後經審查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結果,兩者有間。…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項…及本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十二、(五)點…之規定,經查投標廠商元茂公司及香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當日分別指派3 人及5 人出席,出席代表均已提出『出席代表授權書』,本案減價會議現場,本處並未限制投標廠商出席人數,本案同一公司指派多人同時出席減價現場,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本案係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依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十四、決標之相關規定…,元茂公司、香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其經銷商同時參加本案之投標,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貴公司稱此情形為圍標,諒係對政府採購法關於圍標之認定條件有所誤解。…」(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亦經決定駁回之。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招標案於招標文件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內容可得知,本案招標方式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但查本案標的其中之「油墨及版紙」因適用各廠牌案各適用相容同等品「油墨及版紙」的製造廠且在臺灣本地亦是有其各適用相容同等品「油墨及版紙」供應之代理或經銷商,所以本案標的其中之「油墨及版紙」均不符合政府採購法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內容為「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及4 款規定「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由上述內容證明無登載油墨、版紙,故油墨、版紙項目不適用限制性招標,又本案招標規格之訂定內容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本案規定之情形應在招標文件內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允許同等品之廠商亦可競標,以市場競價之機制產生合理的價格來讓政府之有限經費能節省不必要之開支發揮應有的效能,故本案之「油墨及版紙」項目規格之規定應註明「或同等品」及同等品之廠商亦可投標,不能只限制該廠牌印刷機設備之原製造廠之原廠「油墨及版紙」才可投標,以免造成原本非獨家的「油墨及版紙」變成獨家壟斷市場,讓各廠牌原廠廠商得以獨佔抬高價格損失政府之有限經費,況且市場上已有比各該廠牌之原廠更好品質之油墨(環保大豆油墨或印刷效果更好、用量更省之油墨)及版紙(製版效果更清晰之版紙或耐印量更多之版紙)出現,非是各該廠牌之原廠之品質一定是最好的情形出現,故應以政府採購法訂定的美意讓確實適用各種廠牌印刷機之各相容同等品「油墨及版紙」來產生制衡的作用,讓市場競爭競價之機制產生合理的價格,來讓所需使用各「油墨及版紙」的機關有多種適用自己實際印務上的「油墨及版紙」之需求有多樣選擇性。因原告負責人甲○○在96年1 月6 日23時56分有寫聲明異議傳真到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及郵寄聲明異議給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總統府收等4 機關,請查對「油墨及版紙」是有該廠牌原廠以外之各種廠牌印刷機之各適用相容同等品可使用,非是獨家不能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處理,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本案應在招標文件內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應允許同等品之廠商亦可競標,以市場競價之機制產生合理的價格來讓政府之有限經費能節省不必要之開支、發揮被政府委任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招標之專業應有的效能。 ⒉納稅義務人繳納每年浪費數億元之政府有限之經費至今都未答覆,不得已在96年2 月11日第二次聲明異議,又同等品在臺代理商岡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此回函內容向總統府陳情,說印刷機油墨沒有供墨輸出系統之配合只有噴墨印表機才有,關於貴處辦理印刷機耗材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於有奉接被申訴人購料處發文字號為:中購委二簡0040號來函回覆原告之第二次異議陳情其內容指「復考慮印刷機設備原廠版紙與機器電壓值調整之互通、相容性及油墨與機器供墨輸出系統配合之互通、相容性及油墨利用效率與印刷效果,以及機關對於耗材品質穩定、相容效果、機器使用壽命與維護責任之需求,本案採購標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及4 款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採限制性招標」其中油墨、版紙互通、相容性之部分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及4 款因「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所以油墨、版紙項目不是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故不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而要以限制性招標項目況且適用同等品油墨、版紙其相容或互通性已合乎該專用印刷機使用之須要才叫適用同等品油墨、版紙,故無需要採限制性招標獨惠有該原廠代理商或在臺分公司獨家買賣,又有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適用同等品油墨、版紙無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本案油墨、版紙被告堅持採限制性招標,被告上述說明之依據與同等品之測試比較結果是何時何地,又如何測試之比較結果,被告應說明清楚,然至今被告不敢答覆。再者,被告應說明原告投標文件之同等品呈報書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中華民國92年11月11日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09200448680 號函之內容(關於原告致總統府公共事務室陳情所陳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購置快速印刷機油墨及版紙採購疑義一案)。由該函內容可知公告金額1,000,000 元以下之採購案於「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何況是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因此可知本案由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92年11月11日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09200448680 號函說明的情形是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投標的。又因上述原告負責人甲○○在96年1 月6 日及在96年2 月11日二次於本案開標前有寫聲明異議陳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卻二次都無答覆,如此於本案開標前再提申訴事有何意義,因訂定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不答覆,讓油墨、版紙變成限制性只許該原廠油墨、版紙才可投標之獨家壟斷買賣之共同採購契約。 ⒊原告於95年1 月17日再次聲明異議,主要內容為:95年1 月6 日在政府採購網站發現國立臺灣大學公告採購案號:94866 、標的名稱:「油墨500 支、蠟紙(版紙)700 支」之決標公告,因此案招標方式是以:限製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而以限製性招標依據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但查此案標的:「油墨、蠟紙」均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內容為: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此案得標商元茂公司於此案油墨價錢是否每支新臺幣(下同)900 元、500 支小計450,000 元,與元茂公司自己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RISO油墨140 支標84,000元,每支600 元就相差300 元,有500 支就相差150,000 元。此案元茂公司於該案蠟紙(版紙)價錢是否每支2,200 元、700 支小計1,540,000 元,與元茂公司自己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RISO蠟紙(版紙)120 支標198,000 元,每支1,650 元就相差550 元,若有700 支就相差385,000 元,以上「油墨500 支、蠟紙(版紙)700 支」相差535,000 元,由此可證納稅義務人損失535,000 元。國立臺灣大學用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係不給全國有售適合國立臺灣大學快速印刷機用同等品「油墨、蠟紙」廠商投標生存之機會。 ⒋95年2 月6 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調查上述國立臺灣大學公告採購案(案號:94866 ),至今11個月還未調查出來(可能調查站人員不足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致使於95年9 月15日在政府採購網站又發現國立臺灣大學公告採購案(案號:950489)、標的名稱:「油墨五佰支、蠟紙柒佰支」之決標公告,有再次提出聲明異議,主要內容為:因此案招標方式是以:限製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而以限製性招標依據為:依政府採購法第01項第02款辦理,但查此案標的:「油墨、蠟紙」均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內容為: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此案依採購法是有其它油墨、蠟紙的供應商可供應,非只有元茂公司可得標,故此案應廢除元茂公司得標應重新公告公開招標以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此案得標商元茂公司於本案油墨價錢是否每支900 元、500 支小計450,000 元,與元茂公司自己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RISO油墨110 支標77,000元(元茂公司標價影印本附後證4 號)每支700 元就相差200 元有500 支就相差100,000 元。此案元茂公司於該案蠟紙價錢是否每支2,200 元、700 支共1,540,000 元,與元茂公司自己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RISO蠟紙70支標133,000 元(每支1 ,900元)就相差300 元,有700 支就相差210,000 元,以上「油墨五佰支、蠟紙柒佰支」共計相差310,000 元,由此可證納稅義務人又損失310,000 元,因國立臺灣大學用限製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不給全國有售適合國立臺灣大學快速印刷機用同等品「油墨、蠟紙」廠商投標生存之機會,可知國立臺灣大學前次相同標的物之標案也是用限制性不公開招標,可以說該校是明知故犯,將該校用非獨家才能供應之「油墨、蠟紙」以獨家限制性招標(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處理必有原因。 ⒌由本案集中採購印刷機原廠耗材契約條款第11、保固及售後服務規定:立約商應負責所交之印刷機耗材符合本契約規定,並保證適用機關驗收合格日起1 年內,其材料或品質無瑕疵,但消耗性物品如油墨不在此限。故可證明招標機關亦承認油墨是消耗性物品(非零件、因零件要保固1 年)只保證半年,又招標機關自寫政府授權標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不必招標之依據所以應更加慎重發揮應有之專業來替政府之有限經費把關,應依本案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本投標須知如有未盡事宜,悉按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所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定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92年3 月20日投標須知範例版本中第72項內容登載: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⑴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本案應在招標文件內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允許同等品之廠商亦可競標,以市場競價之機制產生合理的價格來讓政府之有限經費能節省不必要之開支發揮應有的效能,因此本案之相關部分之規定應註明「或同等品」及同等品之廠商亦可投標,應以政府採購法訂定的美意讓確實適用各種廠牌印刷機之各相容同等品「油墨及版紙」來產生制衡的作用讓市場競爭競價之機制產生合理的價格來讓所需使用各「油墨及版紙」的機關有多種適用自己實際印務上的「油墨及版紙」有多樣選擇性。 ⒍原告所知這2 年來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實施的成效,已有印刷機耗材之公開招標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案等,招標內容規定需由得標廠商免費提供印刷機及免費更換所有零件且免費負責維修之招標案單位如下: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國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國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國立大里高級中學、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國立員林高級中學、臺中縣立長億高級中學、臺中縣立光榮國民中學、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彰化縣立成功國民中學、彰化縣立大同國民中學、南投縣立旭光高級中學、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高雄市立國昌國民中學、高雄市立楠梓國民中學等,皆是由得標廠商免費提供印刷機及免費更換零件且免費負責維修如此各招標單位可節省免印刷機本身之折舊費用、免零件更換費用、免維修費等大大節省政府經費。如此就不必遷就必須使用獨家原廠之零件受限制,讓政府之有限經費能節省,不必要造成鼓勵使用該廠牌之原廠獨家原廠之「油墨及版紙」假象似有獨厚圖利該廠牌之原廠廠商之嫌,應以各發揮應有之專業來替政府之有限經費把關,讓已買各廠牌之印刷機之各機關單位不必受制於被該廠牌之獨家原廠獨家壟斷現象,應以素有之專業讓政府有限之經費來發揮應有之最大的效能。 ⒎依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公會理事長涂國安先生出庭說明「問卷調查表」第19張為編號000019、國立內壢高級中學96年1 月24日17時45分偽造原告(原告為申訴人)供應出售耗材(油墨、版紙),使用後有下列問題:耗材品質不佳、機器故障率增加、廠牌安全成份標示不清、油墨不易乾、維修技術不好、服務品質不好、油墨不易全抽乾造成成本浪費、單一替代品耗材規格修改安裝於不同機型上造成使用相容性故障及零件磨損問題等8 項偽造,故請求國立內壢高級中學總務處蘇慧敏小姐出庭與涂國安先生出庭及被偽造受傷害人為原告三方當面對質說明事實為何,原告因上述等8 項偽造情事(原告未曾出售油墨、版紙及維修過任何機器於國立內壢高級中學),在96年4 月28日有發文給國立內壢高級中學總務處蘇慧敏小姐請示書一份,至今未答覆,又申訴會因看錯而未傳問卷調查理事長涂國安先生來出席說明偽造原告出售油墨版紙給國立內壢高級中學之偽造公文書。「問卷調查表」問卷調查內容本身設計上已偏頗,有3 方面誤導,如: ⑴「問卷調查表」內容三:請問您目前使用的耗材是□原廠□贗品此設計上已限定被問卷調查人,除使用原廠外如使用同等品就只能無其它選擇的勾選□贗品(指仿冒品)、故等於使用同等品就變成使用仿冒品,從基本上此「問卷調查表」已誤導、醜化同等品。 ⑵「問卷調查表」內容四:請問您會使用原廠耗材的原因是(可複選)為何不公平無請問您可以不使用原廠耗材的原因?(可複選)之相關內容列出供受調者勾選呢?如比原廠耗材便宜又使用無問題、同等品版紙製版印刷效果比原廠版紙製版印刷效果好(由96年4 月日國立泰山高級中學開標記錄中得知同等品版紙製版印刷效果比原廠版紙製版印刷效果好)、同等品油墨印刷用量比原廠油墨印刷用量省(由94年2 月16日起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之印刷機使用者口中得知同等品油墨印刷用量比原廠油墨印刷用量省,亦可參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95年11月17日下午2 時之油墨印刷用量測試報告記錄影)、同等品耗材的品質佳,讓使用過同等品者有適當的選項,故可知有使用同等品耗材的優點存在但卻不公平、不列出供受調者勾選,實有疑問。 ⑶「問卷調查表」19號內容七:請問您使用替代品耗材後有無下列問題呢?為何不公平、無請問您使用替代品耗材後覺得有何優點呢(可複選)之相關內容列出供受調者勾選。 ⑷由「問卷調查表」編號000057,58,125 ,113 ,108 ,109 ,110 等之「問卷調查表」上之傳真報頭資料為「WIN LIN (指雲林虎尾分公司)000000000 00-00-0000 :42 P.002」與元茂公司網站公告之元茂公司虎尾分公司傳真是同一號碼,故可證「問卷調查表」是由元茂公司虎尾分公司傳真傳出,此「臺北市事務機械商業同業公會印刷機耗材使用問卷調查表」是由在臺灣RISO印刷機及油墨、版紙獨家代理商元茂分公司的員工去問卷,而非臺北市事務機械商業同業公會之人員去問卷,在此有很大合理懷疑之處。 ⑸由「問卷調查表」編號000125十、建議事項:內容為「貴公司駐本校服務人員王耀宗,效率快且服務態度佳。」及「問卷調查表」編號000113十、建議事項:內容為「公司服務好、也迅速、希望能繼續保持下去(謝謝)」由此可知應是元茂公司之人員去作此「問卷調查表」。 ⑹由「問卷調查表」內容二:請問您目前使用的印刷機型號為何?此由編號000108號、編號000109號、編號00110 號3 張所寫出印刷機型號字跡可比對出是同一人所寫(由帶問卷調查表去問卷之人自行填寫),又此3張 於內容皆既第五項勾選否、是為您不曾使用非原廠替代耗材如此又如何知道您使用替代耗材有勾選的下列問題呢?故可知「問卷調查表」內容又是矛盾不實的。 ⑺由以上幾項所述可知「問卷調查表」內容的真實性可信度已讓人存疑,故系爭標案之所有廠商投標文件應送到鈞院備查,並對以上問卷調查編號19、57、58、125、 113、108、109、110等8號每一張是由何單位,派何人 姓名去問卷調查登載在調查表,因有96年3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RIS0294 代理商元茂公司敢答覆寫減價標價現場有4 個人在一起(如中部地區臺中揚文企業有限公司、揚文事務機器行、長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等4 廠商)共同參加圍標,而Gestetner 香港商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現場有7 個人在一起寫減價標價,如北區皓然企業有限公司等經銷商來參加共同圍標(可查原廠原裝油墨、版紙及其零件來源由誰提供)即可證明係圍標,是由RIS0在臺獨家代理商元茂公司及理光公司主導各價格,控制市場,促使經銷商來讓該廠牌獨家代理商為最低標價後給經銷商得以跟進減價至該決標價之偽標,此圍標及偽標廠商依法應停權1 年。在此要求被告提出減價現場當時在一起7 個人姓名及所代表廠商,調查減價標內是否有元茂公司4 個人代理人簽名減價,理光公司是否7 個人代理減價,又上述減價現場當時每次在一起4 人及7 人,其相對出席授權書是否也有相對4 人及7 人之簽名請登載在調查書內。另外因元茂公司4 人每次減價無授權代理人簽寫姓名,該項目廢標,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7 人每次減價亦無授權代理人簽寫姓名,依規定該項目應廢標,並將此各簽寫人之姓名登載於判決文內。 ⒏綜上所述,系爭標案之「油墨及版紙」均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本案規定之情形應在招標文件內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允許同等品之廠商亦可競標,以市場競價之機制產生合理的價格來讓政府之有限經費能節省不必要之開支發揮應有的效能,故本案之「油墨及版紙」項目規格之規定應註明「或同等品」及同等品之廠商亦可投標,不能只限制該廠牌印刷機設備之原製造廠之原廠「油墨及版紙」才可投標,以免造成原本非獨家的「油墨及版紙」變成獨家壟斷之市場。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本案原招標機關中央信託局已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合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臺灣銀行承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並更名為臺灣銀行採購部,係臺灣銀行所屬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故本案被告以臺灣銀行名義答辯。 ⑵有關原告行政訴訟補正書狀訴之聲明三:原告主張油墨、版紙非屬獨家,不能只限制原製造廠才可投標,應允許同等品廠商亦可競標一節,因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於法不合。 ⑶有關原告行政訴訟補正書狀訴之聲明四、五並未經訴願(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之程序,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2項第10款之情形,且不得補正。 ⒉實體部分: ⑴有關原告行政訴訟補正書狀訴之聲明二,謹答辯如下:①被告於96年3 月2 日開標當日針對本案減價現場,認為投標廠商元茂公司及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有圍標之情形乙節,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項規定「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得限制出席人數。」本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12、(5 )點規定「投標廠商負責人得親自或授權人員參加採購案有關會議…。本處得視需要限制投標廠商出席人數。」查本案招標機關並未限制投標廠商出席人數,本案同一公司有多人一起出席減價現場,於法並無不合。 ②本案雖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採限制性招標,惟仍以公告徵求供應廠商方式辦理,並刊登招標公告於96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公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凡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均可參投標。且本案係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被告依據行政院96年8月2日院臺工字第0960034472號函核定修正之「行政院專業代辦及共同供應採購推動小組設置要點」「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另依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十四點決標之相關規定:「本案採分項單價複數決標。…單項得有1 家以上廠商得標」、「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如同意最低標之報價/ 減價後之價格承售,則併列為得標廠商」,元茂公司及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其經銷商同時參加本案之投標,並未違反相關法令。 ③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五載明:「其他廠商參加討論減價標價一節,經招標機關表示已於減價現場洽詢代表之廠商後,區隔廠商分別減價,因所提得以佐證之授權書僅為各廠商及代表人員簽名,申訴廠商所稱同一廠商(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現場即有7 人,依該公司授權書雖顯示簽名為5 人,亦尚難辯認有異常情事,故是否有違反法令情形,宜另循司法程序檢舉查察,如確有不法,招標機關自應依本法第50條2 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與申訴廠商因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致不予決標情形,係屬二事」。 ⑵有關原告行政訴訟補正書狀訴之聲明三,謹答辯如下:①本案被告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6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500213080 號函指示,辦理機關需求調查並擷取95年6 月9 日至95年7 月5 日需求調查資料之結果(詳中央信託局購料處95年7 月11日中購委二簡0115號函),復經95年12月20日「行政院專業代辦及共同供應採購推動小組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分組第32次會議紀錄」陸、會議結論三(同意備查後,始辦理印刷機耗材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本採購案公開閱覽之期間為95年12月27日至96年1月3日,公告日期為96年2月6日,開標時間為96年3月2日上午10時。 ②臺北市事務機械商業同業公會96年1 月26日提供之印刷機耗材使用問卷調查表及調查結果,係該公會提供被告參考之意見,並非由被告授意或參與調查,亦非被告辦理採購之依據,並未影響被告採購決定。 ③綜上,原告稱被告「在96年1 月6 日公開閱覽「印刷機耗材」後慢20天後才問卷調查」一節,與事實不符。 ④本案採限制性招標,係基於機關、學校提出之共通性需求屬印刷機設備原廠之耗材,採購標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及同項第2 款「原供應廠商產品之專利、營業祕密等專屬權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且本案為增加競爭機制,招標時已採公告程序徵求供應廠商,即凡可供應本案採購標的之廠商均可參加投標。 ⑤鑑於印刷機相關配附件、消耗品目前尚無國家標準規範,市場上各類產品充斥,亦無客觀標準評鑑良窳,且需求調查結果各機關對於市場上供應之配附件、消耗品接受程度仍有差異(需求原廠產品或不限制),故被告僅辦理印刷機設備原製造廠之配附件、消耗品採購,以確保交貨產品規格相同,使用於原廠設備發生問題之責任歸屬一致,減低機關處理設備維護及耗材供應之管理負擔。適用機關得視需要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有正當理由者,如價格更低廉,得不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行依法辦理採購。 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旨在對於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與原設備間「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認定,並未排除消耗性物件之適用,亦不以同類產品之生產家數僅一家為適用要件。 ⑦綜上,本案以特定廠商之技術規格為採購標的,採限制性招標,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情事。 ⑧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審議判斷理由三(二)亦載明:「本案招標機關係依共同供應契約,針對適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限『原廠牌』需求之限制性招標,與申訴廠商引述本會90年11月9 日工程企字第90043793號函頒『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適用於『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其他不以特定廠商之技術規格為邀標標的之限制性招標』(該注意事項第1 點)之情形有別,與92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200448680 號函針對『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招標方式有異,亦難認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⑶有關原告行政訴訟補正書狀訴之聲明四,謹答辯如下:原告稱元茂公司如授權代理人4 人,每次減價無授權代理人4 人簽寫姓名者,該項目廢標,Gestetner 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如授權代理人7 人,每次減價無7 人簽寫姓名者,依規定該項目應廢標。查本案元茂公司及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於開標當日所出具係「出席代表授權書」,且該兩家公司均依規定於減價單上蓋妥「投標廠商大小章」,決標程序無違法之處,並無「依規定應廢標」之情事。 ⑷另就原告針對96年3 月2 日下午招標機關辦理決標現場所提意見,說明如下: ①原告要求提供開標當時之錄影、錄音資料,因開標現場無進行錄影、錄音,故無法提供。原告所提供當日減價現場相片,應係原告當日以自備手機拍攝,該行為雖經被告會議主持人勸阻,惟原告顯未遵從。 ②查本案係以公告徵求方式辦理招標,並未限制廠商出席時應予簽到或類似之規定,故無法提供簽到名單。⑸有關鈞院命就本件開標後之減價程序是否影響開標公正性,提出之說明如下: ①本案係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依本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十四點、決標之相關規定「本案採分項單價複數決標。…單項得有一家以上廠商得標」、「其他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如同意照最低標之報價/ 減價後之價格承受,則並列為得標廠商」,此與一般採購標案僅由單一廠商得標之情形不同,應無虞開標現場討論價格之需要。 ②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項規定:「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得限制出席人數。」另依本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十二、(五)點規定:「投標廠商負責人得親自或授權人員參加採購案有關會議…。本處得視需要限制投標廠商出席人數」,經查本案開標作業被告並未限制投標廠商出席人數,又進行減價之投標廠商均已依規定出具「出席代表授權書」,被授權人皆具合法授與之權限。 ③綜上,本案開標及決標程序,均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及本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辦理,並無任何於法不合情事。 ⒊綜上所述,被告辦理系爭標案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案標的之「油墨及版紙」因適用各廠牌案各適用相容同等品「油墨及版紙」的製造廠且在臺灣本地亦是有其各適用相容同等品「油墨及版紙」供應之代理或經銷商,所以本案標的之「油墨及版紙」均不符合政府採購法22條第1 項第2 款及4 款規定,故油墨、版紙項目不適用限制性招標。又本案招標規格之訂定內容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本案規定之情形應在招標文件內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允許同等品之廠商亦可競標,以市場競價之機制產生合理的價格來讓政府之有限經費能節省不必要之開支發揮應有的效能,故本案之「油墨及版紙」項目規格之規定應註明「或同等品」及同等品之廠商亦可投標,不能只限制該廠牌印刷機設備之原製造廠之原廠「油墨及版紙」才可投標,以免造成原本非獨家的「油墨及版紙」變成獨家壟斷市場,讓各廠牌原廠廠商得以獨佔抬高價格損失政府之有限經費。況且市場上已有比各該廠牌之原廠更好品質之油墨及版紙出現,非是各該廠牌之原廠之品質一定是最好的情形出現,故應以政府採購法訂定的美意讓確實適用各種廠牌印刷機之各相容同等品「油墨及版紙」來產生制衡的作用,讓市場競爭競價之機制產生合理的價格,來讓所需使用各「油墨及版紙」的機關有多種適用自己實際印務上的「油墨及版紙」之需求有多樣選擇性。另96年3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RIS0294 代理商元茂公司寫減價標價現場有4 個人共同參加圍標,而Gestetner 香港商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現場有7 個人共同簽寫減價標價,由此可證明係圍標,是由RIS0在臺獨家代理商元茂公司及理光公司主導各價格,控制市場,促使經銷商來讓該廠牌獨家代理商為最低標價後給經銷商得以跟進減價至該決標價之偽標。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項及本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12 、 (5 )點規定,本案招標機關並未限制投標廠商出席人數,本案同一公司有多人一起出席減價現場,於法並無不合。本案雖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採限制性招標,惟仍以公告徵求供應廠商方式辦理,並刊登招標公告於96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公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凡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均可參投標。且本案係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被告依據「行政院專業代辦及共同供應採購推動小組設置要點」、「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另依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14點決標之相關規定,元茂公司及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其經銷商同時參加本案之投標,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臺北市事務機械商業同業公會96年1 月26日提供之印刷機耗材使用問卷調查表及調查結果,係該公會提供被告參考之意見,並非由被告授意或參與調查,亦非被告辦理採購之依據,並未影響被告採購決定。本案採限制性招標,係基於機關、學校提出之共通性需求屬印刷機設備原廠之耗材,採購標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及同項第2 款「原供應廠商產品之專利、營業祕密等專屬權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且本案為增加競爭機制,招標時已採公告程序徵求供應廠商,即凡可供應本案採購標的之廠商均可參加投標。鑑於印刷機相關配附件、消耗品目前尚無國家標準規範,市場上各類產品充斥,亦無客觀標準評鑑良窳,且需求調查結果各機關對於市場上供應之配附件、消耗品接受程度仍有差異(需求原廠產品或不限制),故被告僅辦理印刷機設備原製造廠之配附件、消耗品採購,以確保交貨產品規格相同,使用於原廠設備發生問題之責任歸屬一致,減低機關處理設備維護及耗材供應之管理負擔。適用機關得視需要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有正當理由者,如價格更低廉,得不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行依法辦理採購。本案元茂公司及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於開標當日所出具係「出席代表授權書」,且該兩家公司均依規定於減價單上蓋妥「投標廠商大小章」,決標程序無違法之處,並無「依規定應廢標」之情事。本案係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依本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十四點、決標之相關規定,此與一般採購標案僅由單一廠商得標之情形不同,應無虞開標現場討論價格之需要。是以被告辦理系爭標案並無違反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96年1 月26日北市事器字第010 號函、教育部92年12月12日臺總二字第0920184558號函、中央信託局購料處96年3 月6 日中購開二簡0097號函、96年3 月6 日中購開二簡0098號函、96年2 月15日中購委二簡字第0040號函、95年7 月11日中購委二簡0115號函及附件「中央機關共通需求品項調查結果報告」「機關共通性需求項目一覽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200448680 號函、95年6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500213080 號函、教育部92年12月12日臺總二字第092018455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534260 號函、元茂國際企業公司獨家代理證、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印刷機耗材使用問卷調查表、原告96年4 月28日請示書、國立泰山中學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95年油墨版紙採購第二次測試紀錄、元茂公司網站資料、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及竹東高級中學採購投標須知、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投標須知、機關商品規格需求查詢表、製版紙規格說明表、油印機耗材捲臘規格說明表、油墨規格說明表、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及附件、系爭招標案契約條款及附件、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承諾書、投標廠商營業聲明書、出席代表授權書、投標廠商資料表、嘉義市商業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印刷機耗材投標廠商報價單、印刷機耗材商品項目表、使用同等品呈報書、國立竹東高級中學94年度購置速印機耗材招標投標須知、適用同等品油墨、同等品版紙之品質保證切結書、日本公司授權書、權限委任狀、油墨版紙授權證明、回覆原告詢問事項文件、經銷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及圖示、無毒證明相關文件、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安全測試試驗報告及試驗紀錄表、林氏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授權證明、協議備忘錄(大豆油使用者之同意書)、RISO印刷機型號規格表、同等品使用於RISO CR1630 型、RISO GRAPHGR 2750 型、RISO RA4200 型、RISO GR3770 型、RISO FR 2950AN型、RISO GRAPHFR39 35 型印刷機之比較表、適用同等品使用於RISOGR -1750型、RISO GR3750 型、RISO RN2050AN 型、RISORP3 500 型、RISO RP3700 型、RISO RZ230型、RISORZ570AN 型、GESTENTER5327 型、GESTENTER5340 型、GESTENTER5308b型、GESTENTER DX3440型、GESTENTER6244 型、GESTENTER5380 型、GESTENTER5430 型、GESTENTER5450 型印刷機及速印機之比較表、理相牌印刷機用版紙及油墨型錄、產品介紹表及注意事項、問卷回收結果表、招標機關及名稱表、國立臺灣大學決標公告、系爭標案決標結果一覽表(以上附原處分卷);RISO印刷機版紙及油墨適用性專案報告、決標資料定期彙送表、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決標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減價現場照片1 張、行政院專業代辦及共同供應採購推動小組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分組95年12月20日第32次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出席代表授權書、被告系統圖、系爭標案96年3 月2 日開決標紀錄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依系爭標案之性質,被告於招標文件就油墨、版紙部分作限制性招標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出席之廠商是否具備合法代理權?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圍標情事?由於上開爭點主要涉及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茲就各該部分分述如下: (一)關於限制性招標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 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政府採購法第75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應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 分之1 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其尾數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案標的其中之『油墨及版紙』因適用各廠牌案各適用相容同等品『油墨及版紙』的製造廠且在臺灣本地亦是有其各適用相容同等品『油墨及版紙』供應之代理或經銷商,所以本案標的其中之『油墨及版紙』均不符合政府採購法2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內容為『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及4 款規定『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由上述內容證明無登載油墨、版紙,故油墨、版紙項目不適用限制性招標。」「本案之『油墨及版紙』項目規格之規定應註明『或同等品』及同等品之廠商亦可投標,不能只限制該廠牌印刷機設備之原製造廠之原廠『油墨及版紙』才可投標,以免造成原本非獨家的『油墨及版紙』變成獨家壟斷市場,讓各廠牌原廠廠商得以獨佔抬高價格損失政府之有限經費,況且市場上已有比各該廠牌之原廠更好品質之油墨(環保大豆油墨或印刷效果更好、用量更省之油墨)及版紙(製版效果更清晰之版紙或耐印量更多之版紙)出現,非是各該廠牌之原廠之品質一定是最好的情形出現,故應以政府採購法訂定的美意讓確實適用各種廠牌印刷機之各相容同等品『油墨及版紙』來產生制衡的作用讓市場競爭競價之機制產生合理的價格來讓所需使用各『油墨及版紙』的機關有多種適用自己實際印務上的『油墨及版紙』之需求有多樣選擇性。」等語,核屬對於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於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 分之1 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但查,系爭標案之公告日期為96年2 月6 日,等標期為公告日起至開標日96年3 月2 日,計25日,有該標案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350 頁),依據上開規定,其異議期間即為10日,原告至遲應於96年2 月16日前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招標機關中央信託局提出異議,則系爭標案之招標處分部分應於異議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遞序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因此申訴受理機關就此部分為駁回之決定,於法無違。雖原告主張其負責人甲○○曾分別於96年1 月6 日及96年2 月11日就上開事項向招標機關等聲明異議云云。但查,原告前開所稱之聲明異議,皆係以第三人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並非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該等聲明異議狀附申訴卷可稽;雖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負責人為同一人,然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0年判字第110 號判例闡述明確,因此理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異議即不能視為係其負責人個人所為,亦不能進一步認定係原告所為。換言之,原告在本件招標處分作成後,並未踐行異議之前置程序,自難認其提起本件申訴及行政訴訟為合法。 (二)關於審標、決標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得限制出席人數。」另系爭標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12、2 、(5 )點亦規定:「投標廠商負責人得親自或授權人員參加採購案有關會議,被授權人員參加會議簽署有關文件時應提示『出席代表授權書』…。本處得視需要限制投標廠商出席人數。」顯見依政府採購法所進行之開標程序,若招標機關未限制投標廠商出席人數,則投標廠商所授權之人員,經提示「出席代表授權書」後,即具有出席資格。本件招標機關中央信託局在辦理系爭標案決標程序時,並未限制投標廠商出席人數,而參與減價之投標廠商元茂公司、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等公司,於開標當日均已出具「出席代表授權書」,且該等公司亦依規定於減價單上蓋妥「投標廠商大小章」,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出席代表授權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195 頁),經核即無不合。 ⒉固然,原告質疑「本件應調查減價標內是否有元茂公司4 個人代理人簽名減價,理光公司是否7 個人代理減價,又上述減價現場當時每次在一起4 人及7 人,其相對出席授權書是否也有相對4 人及7 人之簽名請登載在調查書內。」「另外因元茂公司4 人每次減價無授權代理人簽寫姓名,該項目廢標,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7 人每次減價亦無授權代理人簽寫姓名,依規定該項目應廢標。」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上開元茂公司及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出具「出席代表授權書」上所載之代理人數3 人及5 人不符,是否可採,不無疑問。雖原告提示照片一張(參見本院卷第26頁)以為佐證。但查,照片當中之人物或低頭,或側身,或為他人所遮蔽,其究為何人,實無從明確辨識,自難以進一步認定彼等究係代理元茂公司或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人,暨是否具有合法代理權限等;況本件除元茂公司或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外,尚有其他參與減價之投標廠商,其全部出席人數亦有12人(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195 頁「出席代表授權書」所載代理人數),故照片當中之人物是否有其他廠商之代理人混雜其間,亦不無可能,故難僅以上開照片即逕以認定本件有不合法代理之情形。據此,原告主張本件決標過程有不合法代理之情事,應予廢標云云,即非有理。 ⒊又原告固然主張「96年3 月2 日開標當日,RIS0294 代理商元茂公司在減價標價現場有4 人共同參加圍標,而Gestetner 香港商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亦有7 人一同寫減價標價,由此可證明本件有圍標情事。」云云,但業如前述,照片當中之人物究為何人,無從明確辨識,自無法認定其是否元茂公司或理光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合法代理人,且依照片顯示,縱或有分區緊鄰而坐之情形,但其中亦僅有少數人員(約4 至5 人)在交談,尚難以逕行認定彼等有相互洩漏投標價格涉及圍標之行為;況且,在減價標價現場,原告曾向招標機關中央信託局質疑似有圍標之嫌,招標機關隨即處置,促請投標廠商澄清,並逐一確認身分及隔離,為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7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開標紀錄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上節主張本件有圍標情事,即有誤解,洵非可採。 (三)至於原告訴稱國立臺灣大學公告採購案(案號94866 )、標的名稱「油墨500 支、蠟紙(版紙)700 支」之決標公告,及國立臺灣大學公告採購案(案號:950489)、標的名稱「油墨五佰支、蠟紙柒佰支」之決標公告,均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卻採用限制性招標為不合法等各節,與本件系爭標案無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因未經申訴程序,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系爭標案係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示及同意備查後開始辦理,分別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6 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500213080 號函、95年12月20日「行政院專業代辦及共同供應採購推動小組共同供應契約推動分組第32 次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其中為瞭解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品項,及尚未納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情形,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亦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調查需求;又卷附之臺北市事務機械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之問卷調查表及調查結果,亦在調查印刷機及耗材之使用情形,以作為招標機關中央信託局辦理招標事宜之參考,有該等調查表附卷可考(參見原處分卷第403 頁至第407 頁)。由於該等調查均屬招標程序之一部分,而本件招標處分應於異議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遞序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又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關於問卷調查表及調查結果之主張,亦對本案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即不再論駁。 (四)再者,經投標廠商授權代表出席招標及簽約會議之人員,其所為之各種承諾及簽認行為均直接對投標廠商發生效力,有前揭「出席代表授權書」之內容可資參照。因此,投標廠商之代表人無法親自出席上開會議,即可授權他人為之,且直接對投標廠商發生效力。故原告聲請本院應命被告提示本件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以查明投標價格係何人簽寫等云,即無必要。另本件係以公告徵求方式辦理招標,並未要求廠商出席時應簽到或為類似報到程序,且在開標當時亦未進行錄影、錄音,為被告陳明在卷,故本件亦無現場之簽到簿及錄影、錄音資料等可供查證。另外,原告主張「依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公會理事長涂國安先生出庭說明『問卷調查表』第19張為編號000019、國立內壢高級中學96 年1月24日17時45分偽造原告供應出售耗材(油墨、版紙),使用後有下列問題:耗材品質不佳、機器故障率增加、廠牌安全成份標示不清、油墨不易乾、維修技術不好、服務品質不好、油墨不易全抽乾造成成本浪費、單一替代品耗材規格修改安裝於不同機型上造成使用相容性故障及零件磨損問題等8 項偽造。」云云,亦屬前揭有關問卷調查表及調查結果之主張,故原告據此聲請傳訊國立內壢高級中學總務處蘇慧敏及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公會理事長涂國安到庭作證,並與原告進行對質,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限制性招標爭點部分,因系爭標案之招標處分業於異議期間屆滿時已告確定,即不得再遞序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故原告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另關於審標、決標爭點部分,因原告之上開主張皆不可採,故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原處分針對上開事項固均以實體理由予以駁回,然其結論並無二致,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尚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