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04號 原 告 吉航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兼送達代收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參 加 人 肯力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69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肯力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以「落地型負壓式冷氣機」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4年5 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6446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肯力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2 月13日以(96)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620099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6 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696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是否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謂「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略謂:「…系爭專利之鼓風輪係設於冷氣箱體內,…。與證據2 之鼓風機設於殼體內,…(兩造)之技術結構型態相同」(參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9 至16行);「又系爭專利之鼓風輪之出風不會受蒸發器阻擋與證據二之鼓風機…,兩者均具有相同技術手段及功效」(參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17至23行),且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完全否定系爭專利將「設於冷氣箱體內之兩個鼓風輪設計為一個鼓風輪」之論點;更直言認定原告誤解「被告機關94年1 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並無所謂『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參訴願決定書第6 頁倒數第9 至第11行)惟訴願決定書顯有違反歷年行政法院迭有援引所謂「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意旨,⑴「…,系爭案之『單一』調整桿,即能達成射出口增大或縮小之目的,與引證案必需有上拉螺絲與下壓螺絲『二種』不同調整桿之配合才能達到調整模唇之目的比較,顯然系爭案構件減少而仍保有原功能,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說明,自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訴字第5215號判決);及⑵「…,系爭案之電路只有5 個電晶體,核與引證案第6 圖比較,引證案之電路圖有7 個電晶體,明顯少了2 個電晶體,…。足見,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少了2 個構件,仍保有引證案原有之全部功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專利自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訴字第3211號判決);且原告特別重申,被告87年、89年、91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皆有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的論述(專利審查基準2-2-20參照),至今未曾公告不適用。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可歸納如下: ⑴系爭專利之鼓風輪係設於冷氣箱體內,並位於蒸發器風流通道之後繼部位,其包括有吸風口及排風口,該吸風口連通蒸發器之出風面,且該排風口連通冷氣箱體之外側空間。與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 (93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落地式冷氣空調設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同)之鼓風機設於殼體內,並位於冷凝器之通道流通後繼部位,其包括有吸風葉輪及導流通孔,該吸風葉輪連通冷凝器之出風面,並導流通孔連通殼體之外側空間之技術結構型態相同。 ⑵系爭專利之鼓風輪之出風不會受蒸發器阻擋與證據2 之鼓風機之出風量不會受冷凝器阻擋,均可具較大、較強出風量,並可減少風切聲以具較佳靜音效果。 ⑶系爭專利之蒸發器之進風面封板與證據2 之冷凝器之進風面之入風蓋板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可單獨拆下以進行保養,不會干涉鼓風輪或鼓風機,以達到保養簡便及節省時間之功效,兩者均具有相同技術手段及功效。 ⑷證據2 可見殼體內部具有相通用以設置鼓風機之上段、中段空間及用以設置冷凝器之下段空間,上段空間位置形成有出風口,並出風蓋板設於上段空間,入風蓋板設於下段空間,出風蓋板設置出風口、入風蓋板設置入風口等構成,系爭專利與之相較僅為等效手段之變換。 ⑸系爭專利第6 項附屬項之封板構成,可見於證據2 之入風蓋板與出風蓋板之簡易結合,實屬形狀上之變化(一體成形),所產生功效相同。 ⑹系爭專利第7 項附屬項之蒸發器為冷排與證據2 之冷凝器相同。 ⑺系爭專利第8 項附屬項之該鼓風輪係對該蒸發器形成一負壓之吸風作用,與證據2 之鼓風機對冷凝器亦形成負壓之吸風作用之功效完全相同。 揆諸上述所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系爭專利與證據2 相較,二者專利之鼓風機數量及配置位置皆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無違反「新穎性」,惟,二者專利均可達到相同技術手段及功效,因此不具進步性。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系爭專利進步性之認定與專利審查基準及歷年行政法院判決有違誤: ⑴訴願決定書第6 頁倒數第9 行至第11行,謂:「查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並無所謂『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原告容有誤解」。然而,按被告87年12月版專利審查基準,所謂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1 個或2 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參見專利審查基準2-2-20),至今仍有援引且亦尚未公告廢除或不適用;復按,被告9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新增第5 篇5.2.2.2 所述:「新型之定義之審查,適用之基準參照第2 篇第2 章『何謂發明』之『1.發明之定義』,以及第4 篇第1 章『新型專利形式審查』之『2.1.1 是否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又,依專利審查基準5.2.3.2 所述:「新型專利要件之爭執,除無依職權撤銷外,其他適用之基準參照本章5.2.3.1 『發明專利要件之爭執』」。易言之,新型專利「進步性」之概念、審查原則、判斷基準、相關新型之進步性判斷及審查注意事項適用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專利要件」之「3.進步性」。是以,縱然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後,專利審查基準並無「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論述,惟,專利審查基準3.5.4.2 尚有「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指刪減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例如物品之元件或方法之步驟等之發明。若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仍然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之論述。同理可證,若依專利審查基準第5 篇之論述,對於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判斷與發明專利進步性判斷一致,即仍然有「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即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在新型專利即解釋為省略技術特徵之新型)之規定。準此,訴願決定謂已無「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顯然有誤。 ⑵承上所述,既然判斷新型專利進步性之標準與發明專利相同,則系爭專利進步性判斷即有「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即省略技術特徵之新型)之適用,即所謂「將他新型之1 個或2 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是以,藉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2 二者專利技術特徵之差異,即可說明系爭專利係屬於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具有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特徵: 一包括有上封板14及下封板15之冷氣箱10,其中,上封板14係固設於冷氣箱體10之開口19 上 而相對該上方空間11位置處,且該上封板14相對該出風空間13設有出風口16;下風板15係固設於該冷氣箱體10之開口面19上而相對該下方空間12位置處,且該下封板15相對該下方空間12設有入風口17。一設於冷氣箱體10上方空間11適當位置處之鼓風輪20,該鼓風輪20包括一連通下方空間12之吸風口21及一連通出風空間13之排風口22。一設於冷氣箱體10下方空間12 適 當位置處之蒸發器30,其包括有一藉下封板15之入風口17連通外側空間的進風面31及一連通鼓風輪20之吸風口21的出風面32。 ②證據2 特徵: 一設有上段空間21、中段空間22及下段空間23之殼體20,該殼體20之其中一側面相對於該上段空間21及下段空間23的位置處分別設有一出風蓋板24及一入風蓋板25。一斜置固設於殼體20下段空間23 內 之冷凝器30。一固設於殼體20中段空間22之鼓風機組40,該鼓風機組40具有一固定板41、一驅動馬達42 及 兩鼓風機43與44。其中,該兩鼓風機43、44之兩葉輪431 及441 與驅動馬達42做動力連接,且該驅動馬達42固設於固定板41之底部面413 的中央位置處,並界於兩鼓風機43、44之間。 ③二者差異: 系爭專利僅需利用1 個鼓風機即可達到具較大及較強之風量,而達較佳之製冷運作效益,且較證據2 利用2 個鼓風機較易組裝,保養,同時亦較節省使用空間。 系爭專利將鼓風輪中間突出空間包住馬達,省去鼓風輪與馬達間的交接空間,同時較證據2 之驅動馬達設於兩鼓風機之間,使得鼓風機的吸風口受到該驅動馬達及二動力輸出軸的阻礙限制,而使可吸入冷氣的空間變小。 因系爭專利僅有一個鼓風機,故可省去像證據2 須將2 個鼓風機作動力連接的技術。 透過上述比較得以清楚的了解系爭專利僅需以一大型鼓風輪即能達到吸力大、出風力強的效果,逕而使落地型箱型冷氣機運作較為順暢,達到較佳之製冷運作及較佳靜音效果,且保養上較容易及省時間,同時達到符合臺灣地區居家空間狹小的環境。反觀證據2 為傳統「落地型箱型冷氣機」(無論氣冷式或水冷式皆如此)之沿用(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係包括一殼體、一冷凝器及一鼓風機組,該殼體之內部係由一上段空間、一中段空間及一下段空間所組成,而該殼體之其中一側面相對於該上段空間及下段空間的位置處,分別設有一出風蓋板及一入風蓋板;該冷凝器係斜置固設於該殼體之下段空間內;該鼓風機組係固設於該殼體之中段空間中,其具一固定板、一驅動馬達及兩鼓風機,該固定板之周緣係固設於該殼體之上段空間與中段空間之間的內壁面上,且其板面上穿設有兩通孔。準此,系爭專利結構與證據2 結構相較,係將習知技術2 組鼓風輪,經原告日以繼夜不斷構思,設計僅需一鼓風輪即能達到與習知技術功效相同甚至更佳,故系爭專利可謂為「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誠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訴字第5215號判決謂:「…系爭案之『單一』調整桿,即能達成射出口增大或縮小之目的,與引證案必需有上拉螺絲與下壓螺絲『二種』不同調整桿之配合才能達到調整模唇之目的比較,顯然系爭案構件減少而仍保有原功能,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說明,自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訴字第3211號判決「…,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少了2 個構件,仍保有引證案原有之全部功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專利自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然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原告將「設於冷氣箱體內之2 個鼓風輪設計為1 個鼓風輪」之部分未予說明(隻字不提),更甚者,被告竟僅以一句「兩者結構型態相同」,逕而斷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完全抹煞原告歷經2 年時間,日復一日測試,經過無數次的失敗,始研發創造之成果。 ⒋證據2 無論係氣冷式或水冷式,其2 組鼓風機之設計仍為習見之技術: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該等冷氣機名稱為『水冷式』,並非『氣冷式』,尚難據以認定引證專利之鼓風機組為傳統『氣冷式箱型冷氣機』之沿用」云云(訴願決定書第6 頁倒數第2 行)。然而,落地型箱型冷氣機所稱之「水冷式」或「氣冷式」係指一種冷氣機之冷凝器的熱交換方式,亦就是有些冷氣機之冷凝器,係直接透過空氣與冷凝器之冷凝管接觸進行熱交換;亦有冷氣機與一水塔相連,透過水塔及一打水馬達將水傳導至冷氣機之冷凝器,再將水與冷凝器之冷凝管接觸進行熱交換,惟,無論冷氣機之冷凝器的熱交換方式係水冷式或氣冷式,皆不影響鼓風輪吸風及排冷風之功能,是以,原告於訴願程序檢附之傳統落地型箱型冷氣機引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標示水冷式,僅是冷凝器熱交換方式之一種,惟,其2 組鼓風輪之設計即已揭示證據2 之吸風及排冷風方式同樣係利用2 組鼓風機之技術。況且,早在證據2 申請日之前即確實已有利用2 組鼓風機作為吸風及排風之技術,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之照片,係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0年出廠的落地型箱型冷氣機,同時,原告亦確實打電話詢問該公司之服務專線(電話號碼:000000000 ),經證實該型號之箱型冷氣機係屬於「氣冷式箱型冷氣機」。由此可知,傳統之落地型箱型冷氣機無論「水冷式」或「氣冷式」皆有利用2 組鼓風機作為吸風及排冷風之技術。 ⒌復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立法意旨:「新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於解釋(或稱界定)附屬項技術特徵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準此,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皆依附第1 項部分,於解釋(界定)附屬項專利範圍應包含第1 項部分為其主要特徵。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具有專利要件,循法推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附屬項亦符合專利要件。 ⒍被告於答辯書第2 頁倒數第7 行,謂:「…原告訴稱系爭專利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乙節,惟其與原告所稱之『設於冷氣箱體內之2 個鼓風輪設計為1 個鼓風輪』情事有別,係屬原告誤解」云云。被告未詳細說明系爭專利之特徵何以與專利審查基準「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有別,其理由顯然欠缺明確性,同時對進步性之判斷為雙重標準,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⒎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8 條所明定。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25 號解釋亦明確指出:「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如行政機關頒布之現行有效且經該機關對社會大眾公開,而人民已奉為圭臬、準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依據此項行政規則為行政處分時,當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以,就專利要件之進步性審查而言,雖係有關科技法律之適用,可謂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自由判斷之裁量,惟該種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其所為之個別判斷,仍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又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訴字第5131號判決「對於申請人提出之理由,證據或調查證據之請求,漏未斟酌,或不予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均難謂為適法之處分」之意旨。故專利審查基準乃被告之行政規則,被告均依該基準之認定與判斷標準作為專利審查之準則,原告亦信賴依此準則所為之審查必能獲得被告之肯定與認同。是以,被告若未按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依一貫的標準進行審查所為之處分,將違背誠信原則,亦必然傷害人民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虞。 ⒏再者,系爭專利將習知技術須2 組鼓風機設計為僅須1 個鼓風機即能達成與先前技術相同之功效,甚至更好,即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訴字第5215號判決所謂「…,系爭案之『單一』調整桿,即能達成射出口增大或縮小之目的,與引證案必需有上拉螺絲與下壓螺絲『二種』不同調整桿之配合才能達到調整模唇之目的比較,顯然系爭案構件減少而仍保有原功能,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說明,自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訴字第3211號判決「…,系爭案之電路只有5 個電晶體,核與引證案第6 圖比較,引證案之電路圖有7 個電晶體,明顯少了2 個電晶體,…。足見,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少了2 個構件,仍保有引證案原有之全部功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專利自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之案情相同,皆是將習知技術之主要元件省略,逕而仍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被告亦不否認(答辯書第2 頁倒數第12行參照),故系爭專利確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然而,被告僅以與專利審查基準「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有別,並未詳加說明與規定有別之原因。何以認為原告誤解?據此,被告顯然有違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2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訴字第5131號判決意旨。 ⒐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將習知技術2 組鼓風機設計為僅須1 組鼓風機,而仍然保有原有之功效係為被告所認同,並未否認,是以,系爭專利確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應具有進步性,惟,被告竟僅以系爭專利與「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有別一句話帶過,至於何以有別,有別之原因卻未詳加說明,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及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訴稱:「…訴願機關及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將『設於冷氣箱體內之2 個鼓風輪設計為1 個鼓風輪』之部分未予說明(隻字不提)…」、「…惟,其2 組鼓風輪之設計即已揭示引證專利之吸風及排冷風方式同樣係利用2 組鼓風機之技術。況且,早在引證專利申請日之前即確實已有利用2 組鼓風機作為吸風及排風之技術…」、「…綜上所述,訴願機關及被告機關並未就系爭專利僅需一鼓風機即能達到較引證專利利用2 組鼓風機更佳的功效作闡述,顯然處分理由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等云云。事實上,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中已指明:「…習知之落地型冷氣機如第1 圖所示…該鼓風輪91之上方設有一蒸發器(冷排)92…而習知落地型冷氣機由於該鼓風輪91之出風係直接吹向該蒸發器92,將使得風切聲較大…因該蒸發器92係設在該鼓風輪91之上端,故保養時將拆卸其他零構件才能進行該蒸發器92之保養,較費時間且保養不易…鑒於習用落地型冷氣機其使用上風切聲大、風量小、保養費時不易之缺點及其結構設計上未臻理想之事實…」,因此,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手段乃在於:一鼓風輪,該鼓風輪係設於該冷氣箱體內,並位於該蒸發器於風流通道之後繼部位;據此,予以改良前揭先前技術之缺失。而由系爭專利與證據2 比較,兩者具有以下相同技術手段及功效:⑴系爭專利之鼓風輪20係設於冷氣箱體10內,並位於蒸發器30通道流通之後繼部位,其包括有吸風口21及排風口22,該吸風口21連通蒸發器30之出風面32,且該排風口22連通冷氣箱體10之外側空間。而證據2 之鼓風機43、44設於殼體20內,並位於冷凝器30之通道流通後繼部位,其包括有吸風葉輪431 、441 (同前述吸風口)導流通孔411 、412 (同前述出風口),該吸風葉輪431 、432 連通冷凝器30之出風面,並導流通孔411 、412 連通殼體20之外側空間,故兩者之結構型態相同。⑵系爭專利之鼓風輪20之出風不會受蒸發器30阻擋,可具較大出風量,並可減少風切聲以具較佳靜音效果。證據2 之鼓風機43、44之出風不會受冷凝器30阻擋可具較大出風聲,亦可而減少風切聲以具較佳靜音效果。系爭專利之蒸發器30之進風面31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可單獨拆下封板15以進行保養,不會干涉鼓風輪20,因此保養簡便及節省時間。證據2 之冷凝器30之進風面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可單獨拆下入風蓋板25保養,不會干涉鼓風機43、44,亦可達到保養簡便及節省時間,兩者之前述功效完全相同。因此,依原處分理由㈣㈤所述,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另原告訴稱系爭專利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乙節,惟其與原告所稱之「設於冷氣箱體內之2 個鼓風輪設計為1 個鼓風輪」情事有別,係屬原告誤解,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⒉原告補充狀主要謂:系爭專利將習知技術2 組鼓風機設計為僅須1 組鼓風機,而仍然保有原有之功效係為被告所認同,並未否認,是以,系爭專利確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應具有進步性,惟,被告竟僅以系爭專利與「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有別一句話帶過,至於何以有別,有別之原因卻未詳加說明,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等云云。事實上,被告於答辯書所稱之原告誤解,其原因有二: ⑴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10月27日,被告於94年3 月28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因此,原告引用之專利審查基準,應以該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所對應之西元2004年版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為宜,惟原告所提之專利審查基準「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乙節,則為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所對應之83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此為其誤解之一。 ⑵縱使依原告引用被告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所適用)針對四、(二)、3 節中「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認為其可省略元件可具進步性,然而該審查基準內容為「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1 個或2 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構成要件省略後,其功能相對消失或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但系爭專利僅將習知證據2 專利之鼓風機改為1 個,並非省略「構成要件」(鼓風機數量非構成要件),因而系爭專利並非前述審查基準之情況,此為其誤解之二。 ⒊另原告於其訴訟理由中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15號判決及91年訴字第3211號判決,惟前述判決與系爭專利案情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再者,系爭專利之冷氣箱體係包括有一出風口及入風口;蒸發器係設於該冷氣箱體內之適當位置處,其包括有一進風面及出風面,該進風面係連通該冷氣箱體之外側空間;鼓風輪係設於該冷氣箱體內,並位於該蒸發器於風流通道之後繼部位,其包括有一吸風口及排風口,該吸風口係連通該蒸發器之出風面,而該排風口係連通該冷氣箱體之外側空間等構成,實已見於證據2 之殼體20(同系爭專利之冷氣箱體),並於入風蓋板25、出風蓋板24位置分別設置入風口、出風口;冷凝器30(同系爭專利之蒸發器)設於殼體20內,並具進風面及出風面,且其進風面連通殼體20外側空間;鼓風機43、44設於殼體20內,並位於冷凝器30之通道流通後繼部位,其包括有吸風葉輪431 、441 (同系爭專利之吸風口)導流通孔411 、412 (同系爭專利之出風口),該吸風葉輪431 、432 連通冷凝器30之出風面,並導流通孔411 、412 連通殼體20之外側空間等構成;雖兩案所不同處在於鼓風機之數量及配置位置之不同,但此種不同並不影響兩者均可達到以落地型冷氣機運作上具有較小風切聲、運作順暢且具較大、較強之風量及保養上較為容易省時者之功效,可見兩者不同處僅為等效手段之變換,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補充理由應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係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以公開使用者。」、「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為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是以新型專利即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若違反前述規定時即應不予以專利,以為專利法制。 ⒉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比較,兩者具有以下相同結構: ⑴系爭專利係包括有冷氣機箱體10,該冷氣箱體10包括有一入風口17、一出風口16。證據2 具殼體20(同前述冷氣箱體),並於入風蓋板25、出風蓋板24位置分別設置入風口、出風口,兩者之前數結構相同。 ⑵系爭專利之蒸發器30設於冷氣箱體10內,包括有一進風面31及出風面32,該進風面31係連通冷氣箱體10之外側空間(對應入風口17位置)。證據2 之冷凝器30(同前述蒸發器)設於殼體20內,並具進風面及出風面,且其進風面連通殼體20外側空間(對應入風蓋板25位置),兩者之前述結構完全相同。 ⑶系爭專利之鼓風輪20係設於冷氣箱體10內,並位於蒸發器30通道流通之後繼部位,其包括有吸風口21及排風口22,該吸風口21連通蒸發器30之出風面32,而該排風口22連通冷氣箱體10之外側空間。證據2 之鼓風機43、44設於殼體20內,並位於冷凝器30之通道流通後繼部位,其包括有吸風葉輪431 、441 (同前述吸風口)導流通孔411 、412 (同前述出風口),該吸風葉輪431 、432 連通冷凝器30之出風面,並導流通孔411 、412 連通殼體20之外側空間,兩者之結構型態相同。 是以由前述比較中,明顯的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結構型態與核准公開在先之證據2 完全相同,實不具新穎性。 ⒊再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主要功效比較,兩者具有以下相同處: ⑴系爭專利之鼓風輪20之出風不會受蒸發器30阻擋,可具較大出風量,並可減少風切聲以具較佳靜音效果。證據2 之鼓風機43、44之出風不會受冷凝器30阻擋,可具較大出風量,並可減少風切聲以具較佳靜音效果,兩者之前述功效完全相同。 ⑵系爭專利之蒸發器30之進風面31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可單獨拆下封板15以進行保養,不會干涉鼓風輪20,因此保養簡便及節省時間。證據2 之冷凝器30之進風面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可單獨拆下入風蓋板25保養,不會干涉鼓風機43、44,因此保養簡便及節省時間,兩者之前述功效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之訴求功效明顯時亦與公開在先之證據2 相同,並不具進步性。再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所引述之先技術比較,其中系爭專利第1 圖及專利說明書中敘述習知落地型冷氣機設計係由於鼓風機91之出風直接吹向蒸發器92,將使得風切聲較大及出風量減少,且因蒸發器92係設於鼓風輪91上端,保養時必須再拆除其他構件,具保養不易缺失。因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兩者所述之習知技術及其缺失顯然相同,且證據2 更指出習知技術因漏水造成鼓風機損壞情形。故由前述各種比較中,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結構、功效,先前技術描述皆與公開在先之證據2 相同,實明顯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定。⒋原告於其訴訟理由中有列出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差異點,其中原告亦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主要差異」僅其所謂「系爭專利具1 個鼓風機,而證據2 具2 個鼓風機」,而其餘部份原告未爭執,因而前述一鼓風機、二鼓風機為原告之主要爭點。然而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其中系爭專利所強調係為鼓風輪20設於蒸發器30風流通道之後繼部位,該鼓風輪20之出風不被該蒸發器30所阻擋而直接吹出,因此出風量較大、較強;且該鼓風輪20之出風不直接吹向對該蒸發器30,其相對所產生之風切聲更可大為降低,進而產生較佳之靜音效果。再者,由於該蒸發器之進風面31係設於相對該鼓風輪20之另側面上,故當蒸發器30之進風面31於使用一段時間而累積一灰塵層33時,即可單獨拆卸該下封板15以進行保養操作,而不會干涉到該鼓風輪20,因此其保養上相當簡便且更能節省時間。故系爭專利之鼓風輪20「數量」並非造成其功效之因素,且鼓風機之數量更非其特徵。再者,證據2 雖然其實施例採用2 個鼓風機43、44,但該鼓風機數量並非證據2 之訴求重點,而證據2 若採用1 個鼓風機亦可具有證據2 訴求「將鼓風機組配置於冷凝器的上方,使該冷凝器在停機為行熱交換後,其所留滯凝結於冷凝器上的水份不會滴落至該鼓風機組中,而能完全防止鼓風機組產生銹蝕及損壞及鼓風機組配置的位置,並不會阻遮住冷凝器及其構件,使得冷凝器的維修或更換,可更為簡易及快速之外,該鼓風機組所產生吹出的風量,亦完全不會受到冷凝器的阻擋而有任何減小的情況產生功效」,因而鼓風機數量並非證據2 之特徵。 ⒌實務上,冷氣機鼓風機數量多寡係依需求功率、出風量設置,習知冷氣機具有1 個或多個鼓風機比比皆是,因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 比對僅鼓風機數量由2 個轉換成1 個實毫無「技術層面」可言,且更為業者可輕易完成,再者,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與證據2 相同,僅針對與特徵功效無關之鼓風機數量爭執更顯無理。 ⒍原告引用被告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針對3.5.4.2 「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認為其可省略元件可具進步性,然而該審查基準中係指「刪減先前技術中技術特徵…認為非能輕易與完成,具進步性」,但系爭專利僅將習知證據2 之鼓風機改為1 個,並非省略「特徵」元件(鼓風機數量非特徵),因而系爭專利並非前述審查基準之情況。又原告於其訴訟理由中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15號判決及91年訴字第3211號判決,而前述判決與系爭專利情況不同,並不能依據前述判決即認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⒎綜上論結,系爭專利顯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所明定。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 三、原告前於93年10月27日以「落地型負壓式冷氣機」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4年5 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6446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肯力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2 月13日以(96)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620099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是否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謂「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 四、關於⑴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是否具有進步性部分: ㈠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包括有:一冷氣箱體,該冷氣箱體係包括有一出風口及入風口;一蒸發器,該蒸發器係設於該冷氣箱體內之適當位置處,其包括有一進風面及出風面,該進風面係連通該冷氣箱體之外側空間;一鼓風輪,該鼓風輪係設於該冷氣箱體內,並位於該蒸發器於風流通道之後繼部位,其包括有一吸風口及排風口,該吸風口係連通該蒸發器之出風面,而該排風口係連通該冷氣箱體之外側空間。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 為系爭專利公告影本、證據2 為93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落地式冷氣空調設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先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鼓風輪係設於冷氣箱體內,並位於蒸發器通道流通之後繼部位,其包括有吸風口及排風口,該吸風口連通蒸發器之出風面,且該排風口連通冷氣箱體之外側空間。與證據2 之鼓風機設於殼體內,並位於冷凝器之通道流通後繼部位,其包括有吸風葉輪(同前述吸風口)導流通孔(同前述出風口),該吸風葉輪連通冷凝器之出風面,並導流通孔連通殼體之外側空間之技術結構型態相同。又系爭專利之鼓風輪之出風不會受蒸發器阻擋與證據2 之鼓風機之出風不會受冷凝器阻擋,均可具較大、較強出風量,並可減少風切聲以具較佳靜音效果。再者,系爭專利之蒸發器之進風面封板與證據2 之冷凝器之進風面之風蓋板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可單獨拆下以進行保養,不會干涉鼓風輪或鼓風機,以達到保養簡便及節省時間之功效,兩者均具有相同技術手段及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㈢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係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中第2 項至第5 項附屬項分別界定冷氣箱體之技術構造,然證據2 可見殼體內部具有相通用以設置鼓風機之上段、中段空間及用以設置冷凝器之下段空間,上段空間位置形成有出風口,並出風蓋板設於上段空間,入風蓋板設於下段空間,出風蓋板設置出風口、入風蓋板設置入風口等構成,系爭專利與之相較僅為等效手段之變換;第6 項附屬項之封板構成,可見於證據2 之入風蓋板與出風蓋板之簡易結合,實屬形狀上之變化(一體成形),所產生功效相同;第7 項附屬項之蒸發器為冷排與證據2 之冷凝器相同;第8 項附屬項之該鼓風輪係對該蒸發器形成一負壓之吸風作用,與證據2 之鼓風機對冷凝器亦形成負壓之吸風作用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亦具進步性。 五、關於⑵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謂「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部分: ㈠原告稱: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新型專利進步性考量要件之規定,縱以舊方法解決新問題或新方法解決舊問題,如確將2 組鼓風機改良為1 組,即使僅保有原全部功能,亦應視為具進步性。本件系爭專利僅需利用1 個鼓風機即能達到吸力大、出風力強及靜音的效果,與證據2 利用2 個鼓風機比較,較易組裝、保養,節省使用空間,符合居家空間較小環境使用。故本件縱認兩者專利目的及功效相同,系爭專利仍符合「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規定,具有進步性云云。 ㈡惟查: ⒈原告引用被告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針對3.5.4.2 「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認為其可省略元件可具進步性,然而該審查基準中係指「刪減先前技術中技術特徵…認為非能輕易與完成,具進步性」,但系爭專利僅將習知證據2 之鼓風機改為1 個,並非省略「特徵」元件(鼓風機數量非特徵,詳後述),因而系爭專利並非前述審查基準之情況。 ⒉申言之,原告於其訴訟理由中列出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差異點,其中原告亦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主要差異」僅其所謂「系爭專利具1 個鼓風機,而證據2 具2 個鼓風機」,而其餘部份原告未爭執,因而前述一鼓風機、二鼓風機為原告之主要爭點。然而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其中系爭專利所強調係為鼓風輪20設於蒸發器30風流通道之後繼部位,該鼓風輪20之出風不被該蒸發器30所阻擋而直接吹出,因此出風量較大、較強;且該鼓風輪20之出風不直接吹向對該蒸發器30,其相對所產生之風切聲更可大為降低,進而產生較佳之靜音效果。再者,由於該蒸發器之進風面31係設於相對該鼓風輪20之另側面上,故當蒸發器30之進風面31於使用一段時間而累積一灰塵層33時,即可單獨拆卸該下封板15以進行保養操作,而不會干涉到該鼓風輪20,因此其保養上相當簡便且更能節省時間。故系爭專利之鼓風輪20「數量」並非造成其功效之因素,且鼓風機之數量更非其特徵。再者,證據2 雖然其實施例採用2 個鼓風機43、44,但該鼓風機數量並非證據2 之訴求重點,而證據2 若採用1 個鼓風機亦可具有證據2訴 求「將鼓風機組配置於冷凝器的上方,使該冷凝器在停機為行熱交換後,其所留滯凝結於冷凝器上的水份不會滴落至該鼓風機組中,而能完全防止鼓風機組產生銹蝕及損壞及鼓風機組配置的位置,並不會阻遮住冷凝器及其構件,使得冷凝器的維修或更換,可更為簡易及快速之外,該鼓風機組所產生吹出的風量,亦完全不會受到冷凝器的阻擋而有任何減小的情況產生功效」,因而鼓風機數量並非證據2 之特徵。 ⒊要之,冷氣機鼓風機數量多寡係依需求功率、出風量設置,習知冷氣機具有1 個或多個鼓風機比比皆是,因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 比對僅鼓風機數量由2 個轉換成1 個實毫無「技術層面」可言,且更為業者可輕易完成,再者,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與證據2 相同,原告針對與特徵功效無關之鼓風機數量爭執,要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提出東元及大同公司之冷氣機產品照片,主張證據2 鼓風機組為該等照片所示傳統「氣冷式箱型冷氣機」之沿用乙節。經查該等冷氣機名稱為「水冷式」,並非「氣冷式」,尚難據以認定證據2 之鼓風機組為傳統「氣冷式箱型冷氣機」之沿用,併予指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