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鄭富方律師 鄧為元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百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百公司)為結合行為,未為申報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果,被告認遠百公司間接控制太百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應申報結合而未結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12月27日以公處字第095175號處分書,命遠百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補行申報或為必要之改正,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0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遠百公司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限期命遠百公司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董事長徐旭東職務,並處遠百公司新台幣102 萬元以上罰鍰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查被告以原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並無對原告再產生負擔效果之可能,及原處分未影響原告任何法律上利益為由,認本件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然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裁處遠百公司部分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且於訴願程序,訴願機關行政院亦認同原告見解,未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謹析述如下: ①按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稱為授益處分;而行政處分之效果係課予相對人義務或產生法律上不利益者,稱為負擔處分。是所謂授益處分、負擔處分之行政處分種類,無非以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授予利益或課予負擔為區別標準,其區別實益在於與該處分相反之國家行為所受限制多寡,及不服處分所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應採取類型。而處分之效果既為授益處分、負擔處分之區別標準,則被告以原處分之性質為負擔處分,推論無再對第三人產生負擔效果之可能,於邏輯上不無謬誤,蓋被告必待觀察原處分對相對人之效果係屬不利,始得斷言原處分屬負擔處分,則被告何以不直接觀察原處分對第三人即原告所生之效果?何須輾轉藉由判斷原處分為負擔處分之方式而再行推論對於原告不生負擔之效果?其次,第三人未必與處分相對人之利害相反,尚有與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同之可能,故不能以原處分為負擔處分,即直接斷定對於第三人不可能產生負擔之效果。再者,即便依被告之邏輯(先判斷原處分為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再據以推論對於第三人是否產生負擔或授益之效果),亦不能輕下斷言原處分為負擔處分,而無對原告產生負擔效果之可能,蓋任何負擔處分從另一角度觀察,其實都具有授益處分之效果,同樣地,任何授益處分在另一方面也都同時具負擔處分效果,故被告認為原處分為負擔處分,無再對原告產生負擔效果之可能,其主張實不可採。原處分對原告是否產生負擔效果,應直接就原告是否受有法律上不利益觀察之(此即影響原告是否該當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無須另探求原處分對相對人所生之效果究為授益或負擔。 ②承上所述,原告應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謹陳述理由如下: ⑴按「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參照)...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98號裁定所明示。據此,尚不得以原告係原處分之檢舉人,即逕認原告無訴訟權能,而不能合法提起本訴。又學者蔡茂寅認為「將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適度擴張,對於人民之權利救濟具有積極正面之意義,因此原則上應該值得贊同。在與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場合,因為若不如是,則此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將乏救濟之機會,從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觀之,無怪乎擴張理論日見定著。」(月旦法學雜誌第71期第21頁參照)。而經濟行政法上之「競爭者訴願」,即屬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此等訴願類型為學理所承認。此外,今(97)年度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檢舉人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一節,作出最新實務見解即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91號裁定要旨略以「...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覆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該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第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同法第27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該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三、...。依此,公平交易法係規範不正競爭之行為,其立法目的除為維護市場秩序外,當然亦包括遭到不公平競爭事業主體之商業利益,故檢舉人主張事業不正競爭行為造成其商業利益受損,因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即應依檢舉人之檢舉而為調查處理。再者,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為調查時,應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證物,而檢舉人若主張其為事業不正競爭之受害人,自為事件之關係人,公平交易委員會自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並得提出相關證物,俾利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並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⑵本件原告為原處分相對人遠百公司結合對象太百公司之股東(持有太百公司股數為3,008,460 股),而遠百公司於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結合後,已改變太百公司之控制公司即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流公司)之股權結構,並得以間接控制太百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其對原告造成之不利益如下: 於91年9 月間,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40% 股權,太流公司則持有太百公司近80% 股權,依當時之公司登記資料,太百公司之董監事係以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當選,太流公司董監事則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兩家公司互為控制從屬公司。 太百公司係全國第二大百貨公司,以百貨公司占地面積平均營業額而言,台北太百公司單店為全國第一大百貨公司,其他於各縣市之分公司之營業績效亦不惶多讓,太百公司整體績效十分亮眼,而遠百公司則為第三大百貨公司,其下各家分公司之平均經營績效普遍不如太百公司,造成兩家公司經營績效落差。但其中太百公司深耕臺灣百貨業多年,早年沿襲日本經營模式,進而逐步累積本土經營經驗,所發展出之特有企業文化,以及對消費者提供之特別服務(例如SOGO聯名卡培養固定消費群等),在在影響兩家公司百貨公司之經營績效。然遠百公司與太百公司結合後,除造成太百公司消費者原享有之優惠日漸減縮外,遠百公司並引進太百公司經營模式,甚至調度太百公司經營主管,為遠百公司於各地擴展分店,無一不削弱太百公司於同業間之競爭力。原告不僅係太百公司之股東,亦與遠百公司、太百公司同樣經營百貨業,原告與遠百公司乃同業競爭關係,就遠百公司前述違法結合,原告自有商業利益之損害。 ⑶查事業結合勢必造成經濟力量集中、市場競爭程度減損之結果,對於消費者而言,其選擇性可能因而減少(兩家百貨公司銷售活動時間重疊,或銷售條件相同),或因喪失既有之優惠(例如本件SOGO聯名卡持卡人之消費權益喪失),此外,對於事業結合受商業利益上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其他百貨業者及結合事業之股東、廠商、員工等,均可能因結合而受有損害,故公平交易法明文規定,事業結合事先申報,並由主管機關即被告機關,權衡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以決定是否許可其結合。公平交易法第12條亦明文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附條件而許可其結合,於本件遠百公司與太百公司結合案中,得禁止兩事業後結合後取消SOGO聯名卡持卡人之權益、禁止遠百公司調度太百公司人員為遠百公司擴展業務之不正競爭行為、抑或禁止遠百公司命廠商為諸如降價、配合活動檔期、不於其他百貨公司設櫃等不正競爭之行為,以確保消費者之公益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私益(包括商業利益)。果被告於接獲原告檢舉後,依法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可發現消費者將因兩事業結合而受有聯名卡等持卡權益之損害,亦可發現太百公司股東將因遠百公司不正之競爭而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害,因而否准其結合,或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附條件而許可其結合。詎被告竟僅裁處遠百公司罰鍰102 萬元,並命其補申報,揆諸前揭說明及實務、學說見解,原處分實對遠百公司隱含有授益之效果,而非單純僅具負擔效果;就原告而言,則因原處分之裁處內容實屬過輕,無以消弭遠百公司違法結合所生之限制競爭效果,與被告未為裁處無異,而對身為遠百公司競爭者之原告產生負擔之效果,即蒙受法律上之不利益,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準此,公平交易法有關結合之申請及相關規定,並非僅限於維護消費者之公益,尚包括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私益(含商業利益在內),因而公平交易法明文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時應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俾利了解結合之影響層面,始能做出適法、適當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未依法為之,其處分自有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或由鈞院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 項、第40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③茲就被告之論點辯駁如下: ⑴被告認原告所爭執者乃「原處分所處罰鍰是否過輕」,從而無任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有影響,實存有誤會,蓋原告請求之一係被告應限期命遠百公司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太流公司股份、轉讓部分營業或免除董事長即訴外人徐旭東職務,並處遠百公司102 萬元以上之罰鍰,即請求原行政處分應為前述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訟,俾求消弭遠百公司違法結合所生之限制競爭效果。原處分僅命遠百公司補行申報並處罰鍰102 萬元,無以消弭遠百公司違法結合所生之限制競爭效果,原告為遠百公司結合對象太百公司之股東,且原告與遠百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即因原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蓋前述限制競爭效果仍然存續,是居於同業競爭者地位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告認同業競爭者即原告「顯無任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有影響之『利害關係』」,否定「競爭者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實與學理趨勢不合。 ⑵被告認原告所指被告必待觀察原處分對相對人之效果係屬不利,始得斷言原處分屬負擔處分,則被告何以不直接觀察原處分對第三人即原告所生之效果云云,顯有誤認自身即為處分相對人,而誤用授益處分與負擔處分區別之理論。惟查原告自始即主張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循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誤認自身即為處分相對人,且原告提出系爭論述,實為說明原告既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是否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就原處分對第三人即原告所生之效果觀察知,而根本無須、亦不得輾轉藉由判斷原處分為負擔處分或授益處分之方式來推論對於原告是否生有負擔效果或授益效果,蓋正如被告所言「授益處分與負擔處分之區別,乃係依處分之效果對處分相對人法益所生之影響而為區分」等語,原告是否確為利害關係人、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性,根本與原處分為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無關。原告系爭論述即非在說明自身為處分相對人,而係在說明被告誤認原告為處分相對人(原處分為負擔處分云云係被告所提出),進而誤用授益處分與負擔處分之學理分類,導出原處分對於原告不生負擔效果之結論,實於前提即有謬誤(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根本與原處分為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無關)。 ⑶被告稱其係以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理論,以佐原告於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惟被告引據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理論,於前提上即有謬誤。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 版第348 頁所載略以「第三人效力處分包括兩種情形:一為對相對人之負擔處分同時產生對第三人授益之效果;一為對相對人之授益處分同時產生對第三人負擔之效果。」云云,並未指出「對相對人之負擔處分必然只可能產生對第三人授益之效果、對相對人之授益處分必然只可能產生對第三人負擔之效果。」,本件係對相對人之負擔處分亦對第三人產生負擔效果之情形,並非上開第三人效力處分之情形,是被告引據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理論,於前提上即有謬誤。次因被告欲引據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理論,始肇致前揭被告提出負擔處分、授益處分區別理論,藉以說明本件為負擔處分(依學理分類,本件為負擔處分根本為原告所不爭),從而產生連續之前提錯誤。又上揭書第351 頁載有「建構第三人效力處分概念,除前述訴訟上之作用外,尚有程序法上之實益:處分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通常具有程序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資格。」等語,是不能反推論為惟有「第三人效力處分」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始有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亦即第三人只要為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受負擔之效果,即屬利害關係人,而該處分是否係所謂「第三人效力處分」實無庸論。學理上建構「第三人效力處分」此一行政處分類型,實益無非在藉形塑其概念特徵,而供輔助判斷於特定情形(即前述第348 頁所稱之二種情形)下,非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於訴訟上及程序法上權利之具否,是被告認非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行政處分,受處分效力所及而受有負擔效果之第三人無具利害關係之可能,顯係僵化操作學理,而未真正理解類型化實益及意涵所致。至對相對人之負擔處分是否可能產生對第三人負擔之效果?答案應屬肯定。例如被告96年3 月19日公法字第0960002373號訴願答辯書載有「原告所舉『所謂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尚可區分為與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同以及利害關係相反之兩種情形』,此乃當然之理」云云,而於「與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同」之情形,既然利害關係相同,對相對人之負擔處分自可能對該第三人產生負擔之效果,此益證前述並非惟有「第三人效力處分」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始有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僅於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方可能落入「第三人效力處分」之概念範疇)。再者,於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既然任何負擔處分從另一角度觀察,其實也都具授益之效果,則對相對人之負擔處分產生對第三人負擔效果之情形,即非不能想像。事實上,本件即屬此一情形,蓋被告對遠百公司之過輕處分,實則隱含對遠百公司之授益效果。 ⑷被告認為原告援引學者翁岳生所著行政法(上)一書第506 頁所載略以「任何負擔處分,從另一角度看,其實也都具授益處分之效果,同樣地,任何授益處分,在另一方面也都同時具負擔處分效果」云云,係原告斷章取義並予以誤用之結果。惟查被告前揭論述係以「被處分人」為同一觀察,而未涉及第三人,此才係對上開論著之曲解,蓋上開論著根本未有侷限以「被處分人」而為同一觀察之意;縱如此,該段論述亦非不能援引於第三人之情形,蓋法理同一,行政處分所生之負擔效果從另一角度言,其實亦具授益效果,行政處分所生之授益效果從另一角度言,其實亦具負擔效果,無論該等效果係對相對人抑或第三人產生,皆然。就被處分人為同一觀察,結果如此,對第三人為同一觀察,結果何嘗不亦是如此? ⑸被告認依「保護規範理論」檢視,本件原告不足認有任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有影響。惟查就具「鄰人關係」或「競爭關係」之第三人而言,一般均認屬典型依「保護規範理論」得主張具主觀公權利者,而本件即屬競爭關係。 ⑹被告稱原告自始至終無法說明其究有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惟查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第4 頁、第5 頁即已清楚說明原告為遠百公司結合對象太百公司之股東,且原告、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俱經營百貨業而為同業競爭關係,而遠百公司之違法結合所造成經濟力量集中、市場競爭程度減損之結果,原處分未能消弭,僅命遠百公司補行申報並處罰鍰102 萬元,對身為遠百公司競爭者之原告而言,遠百公司違法結合所生之限制競爭效果既因原處分而存續,此等不公平競爭攸關商業成敗,自損及競爭者即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意旨除雖係為維護公共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設之規定,但就該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該法亦有保障因違反該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意旨,而絕非僅為反射利益之損害,無待深論。 ⒉次查被告於95年12月27日以公處字第095175號處分書主文略為「一、被處分人間接控制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應申報結合而未申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應補行申報或為必要之改正。三、處新臺幣102 萬元罰鍰。」,原告對前開處分關於裁處遠百公司部分(即主文二、三)均有不服,謹敘明理由如下:①按「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事業違反第11條第1 項...規定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違反第11條第1 項...規定而為結合...者,除依第13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所規定。又依公平交易法及被告網站所登載之事業結合申報案件作業程序,本件遠百公司與太百公司結合應事先向被告申報: ⑴按被告公告之事業結合應提出申報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標準,由單一門檻改為高低雙門檻,亦即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高門檻」,且與其結合之事業之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低門檻」者,始須向被告提出申報;其中第1 項規定,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非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100 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10億元者。第以原處分書事實欄二記載太百公司全國共有7 家分店,結合前一會計年度之總銷售金額逾260 億元,為全國第二大百貨業者,而遠百公司全國共計有9 家分店,結合前一會計年度之總銷售金額逾169 億元,為全國第三大百貨業者,兩家公司結合前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均逾100 億元之「高門檻」,依公平交易法及被告之規定,自應事前提出申請。又依被告網站「事業結合申報案件作業程序及流程」所示,由結合事業提出申報文件,被告承辦單位在審查委員指導下審查形式要件及是否符合申報要件,以決定是否禁止其結合。依此,事業結合案件必須向被告提出申報,並由被告之審查委員審查是否禁止結合,事業無庸另向其他行政機關申報結合。 ⑵次按公平交易法第6 條規定,事業結合5 種情形中之與他事業合併,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公司必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餘4 項結合不涉及公司變更登記,並無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本件太百公司與遠百公司結合案因不涉及公司合併,故無變更登記之必要。 ⑶又公開發行公司若與他事業結合,不論係屬於何種結合態樣,均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重大事項,應於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報。按「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本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四、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規定。經查遠百公司及其子公司因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並取得太流公司達55% 股權,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規定,遠百公司成為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太流公司下之子公司如太百公司則成為遠百公司之孫公司,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2規定,遠百公司須將太流公司及其子公司如太百公司等納入遠百公司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告中,自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項規定之收購他人企業,係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36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於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 ②本件原處分「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一點至第三點就遠百公司「間接控制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應申報結合而未申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主文第一項)事實之認定,固屬調查詳盡、析論正確,惟「理由欄」第四點、第五點就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之內容(即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則顯就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認定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致裁罰過輕,裁處內容與遠百公司違反事先申報結合義務應受責難程度顯不相當,而屬違法,茲詳述如下: ⑴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認定錯誤: 原處分就客觀構成要件事實(遠百公司應申報結合而未申報)之認定固屬無誤,惟就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誤將遠百公司「故意」未事先提出申報之事實,認僅係「過失」未事先提出申報,雖得予處罰之結論並無不同,然原處分認「斟酌考量被處分人之違法動機,應可減輕處罰」,已致裁處內容(即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過輕。是遠百公司依規定負有於結合前事先申報之義務,被告卻無視於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強制規定,於遠百公司未行申報即為結合時,認定遠百公司並非故意,而為過失,顯有裁量之瑕疵。 茲將遠百公司係「故意」未事先提出申報之理由說明如下: A.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所規定。本件遠百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事先申報結合義務,則該公司負責人徐旭東之故意應推定為遠百公司之故意。經查徐旭東因與訴外人黃茂德、李冠軍、林華德、李恆隆、賴永吉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以增資太流公司之方式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以摒除訴外人寒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寒舍公司)之投資,增加遠百公司等關係企業(以下簡稱遠東集團)在百貨流通業之市占率,乃以製作太流公司不實會議記錄方式,佯以太流公司業經合法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40億元等節,而由遠百公司等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包括遠百公司、訴外人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9 月26日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10億元,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2421 號、第1391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B.徐旭東等人為謀遂行前述背信等犯罪,於明知遠百公司及其從屬公司於參與前述太流公司現金增資後,將合計持有太流公司過半股權,而得間接控制太百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情形下,仍故意不事先提出申報結合,以隱瞞渠等使遠東集團不法增資太流公司之計畫,俾便先行卡位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以排除寒舍公司投資,其事證如下: a.訴外人章啟明於91年8 月21日與寒舍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蔡辰洋、美商仙妮蕾德集團負責人陳得福簽訂備忘錄,約定由蔡辰洋、陳得福共同集資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100%股權,徐旭東乃委請友人訴外人吳清友出面探詢蔡辰洋意向,表達遠東集團欲與寒舍公司共同合作投資太百公司之意願,惟遭蔡辰洋斷然拒絕,徐旭東乃與黃茂德、李冠軍、林華德、李恆隆、賴永吉等人以上述製作不實太流公司會議記錄,及使遠東集團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等方式,取得太流公司99% 以上之股權,強行卡位入主太流公司之從屬公司即太百公司,進而排除寒舍公司投資太百公司之計畫。 b.為求前揭不法計畫遂行,避免因風聲走漏而遭阻撓,徐旭東等人乃力圖對外隱瞞前揭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包括遠百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之事實,其手法如下: Ⅰ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代表遠東集團與李恆隆簽立91年9 月12日保密協議、91年9 月17日備忘錄暨保密協議、91年9 月23日重要會議記錄等密約,其中備忘錄暨保密協議、重要會議記錄所約定之股權轉讓事項即指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一事。 Ⅱ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於91年9 月19日逕自出具太百公司改派書,解除章民強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俾便隱瞞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召開(實際並未召開,會議記錄內容登載不實)等情。 Ⅲ李恆隆於91年9 月24日發函邀集遠東集團11家企業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而該11家企業於同日與訴外人上海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簽訂信託契約書,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並旋即交付信託資金,委由上海商銀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認股,使形式上股權名義人登記為上海商銀,外界於增資完成之初,無從知悉實際認購太流公司增資股之特定人為何。 Ⅳ除遠百公司外,參與太流公司增資之遠東集團企業另有10家(即總數為11家),其用意在於分散投資,由11家企業合資10億元,然單一公司投資金額均在1 億元以內(多係出資9,900 萬元,認購990 萬股),使遠百公司等上市公司無庸公開揭露參與太流公司增資之訊息。 依上所述,徐旭東等人未使遠百公司申報結合,絕非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遠百公司營業數十載,為上市公司,而徐旭東復身兼多家企業之負責人,對於此等重大轉投資案,豈可能未注意及應事先向被告申報?),而係「故意」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此故意不申報之行為,無非係前揭對外隱瞞遠東集團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手段之一環。 c.遠百公司業於95年6 月19日提呈被告之陳述書中自認其早於91年8 月間即計畫與太百公司結合,此時距兩家公司實質結合日(91年9 月26日)尚有30日以上之時間,顯無急迫不及申報之情形。因太百公司及遠百公司兩家百貨業者之結合或結盟之行為必會登上媒體重要版面,引起全國注目,尤其91年9 月間太百經營權紛爭引起全國關注,是遠百公司故意不為結合申報,根本係為避免有意競逐太百經營權之人介入或阻撓,與過失不知法律完全無涉。此對照遠百公司早於91年9 月間透過取得太百公司母公司即太流公司40% 股權,而與太百公司結合,然於91年10月18日,工商時報等各大媒體大幅登載遠百公司收購太百公司消息時,遠百公司猶否認遠百公司因併購太百公司而與太百公司結合一事,即知其蓄意隱匿之意圖。嗣於91年11月18日,遠百公司併購太百公司已近2 個月之久,工商時報再度大幅報導遠百公司與太百公司結合之消息,遠百公司卻未發布任何重大訊息說明,益見其不欲結合消息曝光之心思。迄91年12月10日,該二家百貨業者已結合約3 個月之久,遠百公司見已完全掌握太百公司董事會、經營權,始公布遠百公司取得太流公司股權而併購太百公司之消息。承上,遠百公司係上市公司,旗下企業遍及各行各業,對於相關法規自已知之甚詳,況公平交易法早於80年即公布施行,遠百公司豈可能不知法律?更遑論由其故意隱匿併購太百公司之消息,甚至不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未於併購太百公司後2 日內內發布重大訊息以觀,益可證明其絕非過失而未予申報,而係為圖謀其企業私利,「故意」不為申報。 對於原處分認遠百公司僅係「過失」未事先提出申報之理由一節,原告指駁如下: A.原處分認「本案事業結合之反競爭效果不顯著」、「結合申報案件經本會決議禁止結合之比例甚低」,故被處分人無須以故意不提出結合申報之方式規避審查。惟此等論點實已預設立場,即認為唯有因憂懼不能通過結合審查遂未提出申報之情形,始屬「故意」不提出結合申報,原處分乃以本件反競爭效果不顯著、結合申報案件遭決議禁止結合之比例甚低,認遠百公司當無須憂懼不能通過結合審查,故獲致其未提出申報,並非故意。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參酌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僅須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屬之,至何以有意使其發生,即行為人是否具有特定之動機、意圖,並不影響故意之認定,除非立法者另設其他主觀處罰要件(例如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之事業施以裁罰時,除故意外,尚須以該事業促使他事業對特定事業斷絕交易係「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作為主觀處罰要件),否則於行為人具故意時,即得予以處罰。是以,徐旭東為求對外隱瞞前揭犯罪事實,而於明知未行結合申報之情形下仍有意使之發生,已屬故意,無須另考量徐旭東所以有意使之發生,是否係因憂懼遭公平會禁止結合。又依原處分「結合申報案件經本會禁止之比例甚低,被處分人客觀上並無須以故意不提出結合申報之方式,規避本會之結合審查」之論點,豈非所有未提出結合申報之案件悉屬過失性質,而無故意之可能?此須強調者,絕非僅限於為規避結合審查而未申報結合,始該當未申報結合之故意。被告之論點係預設立場,不當限縮故意之概念,其以行為既遂後之結合訊息公開,推論行為人遠百公司並非預謀或故意,更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B.原處分認「被處分人於參與太平洋流通投資公司之現金增資後,業於財務報告書等公開文件中予以揭露,倘若被處分人係故意以不申報結合規避本會之結合審查者,渠應不至於將前述之訊息予以公開」,惟查遠百公司於91年9 月26日增資太流公司完成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而為結合之行為即已既遂,嗣遠百公司始將此增資之訊息揭露於財務報表。原處分關於「倘若被處分人係故意以不申報結合規避本會之結合審查者,渠應不至於將前述之訊息予以公開」之推論,並不合乎經驗法則,縱係以故意之方式違法結合,仍可能嗣後將結合之相關資訊公開,蓋行為人可能心存僥倖:被告未必能事後察覺(本件如非原告提出檢舉,遠百公司違法結合之行為未必東窗事發),縱有察覺並經調查處理,亦未必會施以嚴厲之處分(例如本件僅命遠百公司補行申報及處102 萬元之罰鍰),況違法結合無涉於刑責,然財報不實則屬重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人自未必以財報不實之行為繼續掩飾其已然既遂之違法結合行為。 C.原處分復認「本案發生當時,因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面臨財務問題亟需他事業之援助,被處分人須於極短時間內完成對太平洋流通投資公司之增資,加對公平交易法結合規定之誤解,而疏忽未事前向本會提出結合申報」,惟查原處分係誤信遠百公司之卸責之詞,蓋太流公司該次現金增資10億元,根本並非用以援助太百公司,茲說明如下: a.91年10月1 日,李恆隆提領前開增資款項中之8 億元,以太流公司名義代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設公司)清償積欠富邦銀行(現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之債務,以取得太設公司所提供擔保前開債務之48% 太百公司股票。而該次決議增資之太流公司股東會係於91年9 月21日召開,遠東集團11家企業之增資款則於91年9 月26日到位,顯見該次增資之急迫性非在援助太百公司,而在使太流公司取得系爭48% 太百公司股票,俾使遠東集團得確實間接掌控太百公司。 b.92年12月26日,太百公司第8 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通過融通資金5 億元予太流公司之議案,該次會議出席6 名董事中,有5 名為太流公司代表人,包括徐旭東、李冠軍。遠東集團於91年以增資太流公司方式間接入主太百公司後,竟於隔年即控制太百公司董事會通過前開融通資金5 億元予太流公司之議案,使所謂「亟需他事業之援助」之太百公司,反融通5 億元予太流公司,益證91年9 月26日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並非意在援助太百公司。 c.另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等人於調查(訊問)筆錄內所為之供述亦可證明遠百公司於極短時間內增資太流公司,係為使太流公司代償太設公司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以確實掌握太百公司經營權,根本與所謂解決太百公司財務問題無關: Ⅰ徐旭東於95年5 月4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所為之調查筆錄第9 頁、第10頁載明略以「(問: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決議增資,當時是否就決定要將增資款作為清償上述富邦銀行的91年9 月30日之8 億元債務?)應該是的,這是最急的一筆債務。(問:如果遠百集團沒有清償前述8 億元債務,會發生什麼後果?)因為質押在富邦銀行的太百公司股票,達當時太百公司全體股票的43% 左右,如果沒有還款,股票會被銀行處理掉,以遠百集團而言,就沒有辦法取得經營權。」等語,其於同日在臺北地檢署所為之訊問筆錄第2 頁載明略以「...在91年9 月底,太設有一筆8 億的債務,是向富邦銀行借的,是質押太百的股票,所以李要我們參加太流的增資,來清償這筆借款,以取得太百股票...」、第7 頁載明略以「(問:清償太設積欠富邦銀行8 億的債務,此事你清楚嗎?)我知道有這件事。(問:為何用第三人名義來清償這筆債務?)因為要拿股權。」云云。Ⅱ黃茂德於95年5 月4 日在臺北市調處所為之調查筆錄第19頁載有略以「(問:遠東集團於91年9 月26日將增資項匯入增資專戶後,採取哪些措施保障遠東集團增資認股權益?)第一,隨即辦理增資登記的手續,第二,就是馬上償還富邦銀行貸款,取回太百公司股票,自行保管。」等語。 Ⅲ李冠軍於95年5 月4 日在臺北市調處所為之調查筆錄第9 頁載有「(問:為何第一次增資之金額訂為10億元?)當時太設公司質押太百公司股票予富邦銀行之8 億元款項將於91 年9月30日到期,該等股票共計1 億股,占太百公司總股數43% ,為避免遭富邦銀行斷頭或拍賣予他人,所以才要出資8 億元幫太設公司清償該筆質押款,太流公司就可以取回質押的股票,另外2 億元是當時其他負債之額度,所以才會將第1 次增資額度定為10億元。」云云,其於95年5 月5 日在臺北地檢署所為之訊問筆錄第7 頁載明略以「(問:是否於91年9 月30日代太設向富邦銀行清償8 億的借款?)是的,8 億只是本金,另外還有利息,太流主要是要去把太百股票拿回來。」等語。 Ⅳ黃茂德、李冠軍於91年12月3 日調查筆錄第9 頁載明略以「...遠東集團要以增資方式先行卡位取得太流公司主控權,介入太百公司經營...」等語。 ⑵適用法律錯誤: 原處分除錯誤認定遠百公司係「過失」未事先提出申報外,尚援引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對遠百公司減輕處罰,惟查行政罰法第8 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非為關於「過失」得減免處罰之規定,而係關於「不知法規」得減免處罰之規定,且「不知法規」乃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問題,與「過失」之概念有間,兩者不可等同而語。是行政機關不得以行為人係「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逕依此規定予以減免處罰。 茲被告認原處分第11頁、第12頁所載,係另考量被處分人在罪責上不法意識之欠缺程度,故於裁處罰鍰額度上,依行政罰法第8 條按其情節予以減輕。惟查此等主張實係被告事後之詞,蓋原處分僅於第11頁、第12頁記載略以「...四、被處分人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結合,未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提出申報應屬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8 條規定...被處分人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結合未依公平交易法規定申報,應屬過失性質,理由如下...被處分人前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過失行為亦得予以處罰,但依據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並斟酌考量被處分人之違法動機,應可減輕處罰。」等語,根本未曾提及被處分人欠缺不法意識一節。被告雖說明其裁處罰鍰額度之考量,然被告於原處分書並未具體敘明裁罰輕重之理由,今於行政訴訟程序始為說明,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非合法之補正行為。從而原處分未提及遠百公司如何不知法規,及如何涵攝該等事實於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進而產生得減輕處罰之法律效果,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而無疑。況遠百公司營業數十載,為上市公司,規模宏大,職員眾多,法務部門齊備,而其董事長徐旭東復身兼多家企業之負責人,則豈有不知結合申報制之可能?原處分對於遠百公司如何不知法規,並無任何論述,反於論及遠百公司係「過失」未事先提出申報時,引據行政罰法第8條 規定,作為減輕處罰之理由,自屬適用法律錯誤,而屬違法。 ⑶未具體敘明裁罰輕重之審酌理由: 原處分除前述認定遠百公司係過失未事先提出申報錯誤、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錯誤外,尚僅空泛說明審酌裁罰輕重之考量因素,如「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之危害程度」等,而未將該等因素於本案事實涵攝之過程具體說明。其結果與未說明裁罰輕重之審酌理由並無二致,因均無從知悉被告心證之所由得、均無以避免裁量之恣意專斷。是原處分未具體敘明裁罰輕重如何審酌,尚有理由不備、未盡說明義務之違法。雖被告認原處分已論列裁量審酌因素及其理由,並無原告所指未具體敘明之情事,惟查原處分所論列之裁量審酌因素,無非抄錄法條之注意規定,根本未將該等因素於本件事實涵攝之過程具體說明,其結果與未說明裁罰輕重之審酌理由並無二致,因均無從知悉被告心證之所由得、均無以避免裁量之恣意專斷。是原處分確有理由不備、未盡說明義務之違法。 ③又被告認原告僅以被處分人之負責人已受刑事訴追,即據以指摘原處分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認定錯誤一節,應屬誤會,蓋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係以「被處分人之負責人等,就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過程之爭議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為由,而主張被處分人未事前為結合申報係出於主觀之故意」,原告論述原處分就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認定錯誤,緊扣之行為乃遠百公司未為申報逕行結合之行為,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於刑事之背信行為。原告引據檢察官起訴書,並非欲以刑事犯罪之故意直接推論為違法結合之故意,而係以檢察官長期偵查之結果,其起訴書所載事實乃基於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而該等事實因屬客觀存在,並有關於遠百公司與太百公司結合之過程,得以藉此免去被告舉證之煩、鈞院調查之煩。上開原告所論列關於遠東集團不法增資太流公司之計畫及其實行過程,實係說明遠百公司負責人徐旭東等為隱瞞前揭計畫,俾便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於明知未行結合申報之情形下,仍有意使遠百公司逕行結合,而有行為之故意,且應推定為遠百公司之故意,是此等故意並非背信犯罪等之故意,而係「違法結合」之故意。從而原告根本未主張本件被處分人遠百公司違法結合之故意應與其負責人徐旭東等之背信犯罪故意等量齊觀,被告就此未予詳究,猶認原告之主張具法律邏輯之謬誤,實為「莫須有」之指摘。 ④本件遠百公司與太百公司結合一事,對於整體經濟及消費者權益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被告未予審酌而禁止其結合,亦有未當。第按公平交易法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及繁榮。查太百公司於遭遠百公司併購前,曾與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約定發行太百公司聯名卡(以下簡稱聯名卡),持卡人約有60萬人,於結合前聯名卡持卡人每月可憑卡免費兌換來店贈品,消費時並享有優於其他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折扣,然於遠百公司與太百公司結合後,遠百公司無視原聯名卡持卡人權益,片面取消聯名卡各項優惠,甚至自行發行集利卡及HAPPY GO快樂購卡,迫使消費者另外申辦其所發行之卡片,造成原聯名卡持卡人之權益受損,自遠百公司與太百公司結合至今聯名卡風波猶未停歇,消費者權益完全遭遠百公司漠視,有相關媒體報導可稽。被告係依公平交易法所設立之機關,應本於維護交易秩序、消費者權益及確保公平競爭為己任,然被告面對全國第二、三大百貨業者之結合行為,不僅未加以評估其對整體經濟之影響,亦未慮及原太百公司消費者之權益,所為行政處分自有不法,應予撤銷,並限期命遠百公司處分太流公司股權、轉讓其營業,並處以102 萬元以上之罰鍰。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遠百公司部分均撤銷,被告應為限期命遠百公司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太流公司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董事長徐旭東職務,並處遠百公司102 萬元以上罰鍰之處分。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程序部分: 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起訴不合程序,應予駁回: ⑴按提起行政爭訟,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爭訟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於撤銷訴訟如此,於課予義務訴訟亦然,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規定,及同法第5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中「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其權利或法律上受損害者」之法文自明。從而行政爭訟法上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亦即「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其爭訟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如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之關係則非在其列,蓋其就特定法律關係欠缺實施爭訟之權能,從而不具當事人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68 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508 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影響者,必為因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利益產生負擔效果之人始足當之,換言之,該行政處分性質上須為第三人效力處分,且對第三人發生權利或利益上之負擔效果,該第三人方具有訴訟主體適格,而為前開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如對第三人所生者為授益效果,該第三人自無爭執之理,蓋其並無訴之利益矣! ⑵本件原處分係以被處分人遠百公司違反事前結合申報義務,命遠百公司補行申報或為必要改正,並處罰鍰102 萬元,而非申報結合之准駁處分。茲原告所爭執者,乃原處分所處罰鍰是否過輕,然依原處分之性質(核其性質屬對被處分人之負擔處分)與原告之相關敘述,原告根本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蓋原處分就所處罰鍰金額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縱原處分提高所處罰鍰金額至原告所欲之程度,原處分對原告所生之效力充其量不過情感上之關係,或許經濟上之關係兼而有之,卻顯無任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有影響之「利害關係」。至原告於補充理由㈠狀所提有關此節之各項理由及證據,或有斷章取義之嫌,或與本件情形不同,欠缺比附援引之基礎,故並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按授益處分與負擔處分之區別,乃係依處分之效果對處分相對人法益所生之影響而為區分,於本件,即應就原處分對被處分人即遠百公司之效果以觀,而非原告即本件檢舉人之立場。準此,本件原處分就被處分人遠百公司而言,屬負擔處分,原告既非本件被處分人,則其所指之「原處分機關必待觀察原處分對相對人之效果係屬不利,始得斷言原處分屬負擔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何以不直接觀察原處分對第三人即訴願人所生之效果?...」,非特誤認自身即為處分相對人,而誤用授益處分與負擔處分區別之理論,更與其所援引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 版所載論述兩相扞格。 次按被告於96年2 月9 日公法字第0960001308號訴願答辯狀並非以原告所稱「先判斷原處分為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在據以推論對於第三人是否產生負擔或授益效果」,而係以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理論,以佐原告於本案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蓋該理論之建構,即在判斷被處分人以外之第三人有無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能。又第三人效力處分僅兩種情形,一為對相對人之負擔處分同時產生對第三人授益之效果;一為對相對人之授益處分同時產生對第三人負擔之效果(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 版第348 頁參照),是被告於上開訴願答辯狀謂「對被處分人為負擔處分,再對第三人生負擔效果之第三人效力處分,實殊難想像其存在」云云,並無違誤。至學者蔡茂寅於月旦法學雜誌第71期第21頁之論述「所謂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尚可區分為與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同以及利害關係相反之兩種情形...」,此乃當然之理,惟與「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理論並無關涉,蓋以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理論,乃係建構於上開被處分人與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故原告所執之詞顯係混淆上述二觀念所致,實難謂可採。 又原告按學者翁岳生所著行政法(上)一書第506 頁所載略以「任何負擔處分,從另一角度看,其實也都具授益處分之效果,同樣地,任何授益處分,在另一方面也都同時具負擔處分效果」等語,逕謂被告以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理論佐其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乃邏輯謬誤,顯為原告對原證16斷章取義並予以誤用之結果,蓋原告所摘上開文字係以「被處分人」為同一觀察,用以說明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而未涉及第三人,故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屬第三人效力處分,兩者所指涉者實為南轅北轍,此觀該段文字後續之論述舉例「比如課徵工程受益費五萬元,本身固屬負擔處分,但另方面亦含確認超過五萬元的部分不再課徵的授益效果,是官署日後倘欲追徵更高數額的工程受益費,即與撤銷授益處分無異,從而應受信賴保護原則的限制,不得任意為之。又如...(以下之例亦同此意,爰不再逐字摘述)。」,甚者,原告所提上開書頁次段所載有關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論述,反適足證原告於本件並無因原處分致使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是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 再按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98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即係所謂之「保護規範理論」,此理論通常即在用以判斷第三人「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是否受有損害,抑或僅係反射利益受到侵害。惟本件原告縱以該理論檢視,亦僅有經濟上或情感上之關係,而不足認其有任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有影響,故原告於本件不具當事人適格,實屬明確。 ②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除依前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外,另有因混淆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依法申請」與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檢舉調查處理」之起訴違法: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規定,可知依該法條規定之「檢舉」,僅係人民基於公共利益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權而已,檢舉人不因上開規定而具有請求行政機關對於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又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並非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亦非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⑵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訴請判命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規定限期命遠百公司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太流公司股份、轉讓部分營業或免除董事長職務,並處罰鍰102 萬元以上之行政處分,乃屬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檢視上揭訴之聲明,可知其內容係被告調查原告之檢舉案後,應為之違法事實認定,實乃上開撤銷訴訟中,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認定事實之職權,非原告有依法申請之權。從而原告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於法不合,為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 ③被告對原告僅發函說明而屬觀念通知性質,是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備訴之要件,其所訴顯不合法: 按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要件,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僅於95年12月27日以公壹字第0950011194號函就遠百公司未為結合申報之處理情形,故對原告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提起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應予駁回。 ⒉實體部分: ①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客觀事實之認定並不爭執,惟認原處分對於遠百公司主觀構成要件之論析尚有違誤,將遠百公司「故意」未事先提出結合申報,錯誤認定為僅「過失」未事先提出申報,導致裁罰過輕。惟查: ⑴公平交易法第11條縱屬強制規定,仍不排除主觀上出於過失、不知法規而違反之可能: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解釋文析之甚明。而強制規定乃相對於禁止規定,即法律賦予受規範者一定作為義務,參照前開解釋可知違反作為義務時,主觀上之型態自有出於過失之可能,亦即強制規定與故意、過失、不知法規等主觀構成要件原屬二事,惟強制規定之違反仍不能排除過失等主觀構成要件之原因。 次按「本件上訴人究竟有無過失之違章行為,自應以上訴人於83年至87年間以系爭8 張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即行為時),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為其判斷之論據。」、「上訴人因本件虛列成本致結算申報自繳稅款僅24,876元,與剔除系爭虛列成本8,922,316 元後應補稅額2,230,579 元差距甚大,其結算申報所得額與上訴人實際獲利情形有重大差異,其縱然不知系爭收據係不實或偽造,亦難謂無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16 號、94年度判字第540 號判決分別論述甚明。上開二判決均為稅務法規關於申報義務違反仍可能係出於過失之論述,倘認申報義務係法律強制規定,自可得致強制規定之違反仍可能係出於過失或不知法規之結論,此有學者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第96頁以下學者陳愛娥所著「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一文可稽。準此,實務或學界之見解均肯認稅務法規關於申報義務規定主觀上有出於過失或不知法規而違反之可能。倘貴院認定申報義務係法律強制規定,則因稅法上申報義務與公平交易法上申報義務之規範意旨尚無不同,即公平交易法上申報義務自屬法律強制規定,若違反之,亦有出於過失或不知法規之可能。易言之,遠百公司未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提出結合申報,主觀上可能為明知依法應提出申報卻有意不提出,或預見不提出將違反上開規定卻不提出且其結果不違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提出結合申報,則遠百公司自有可能因過失、不知法規致未為公平交易法之結合申報。 ⑵原告認被告將遠百公司「故意」未事先提出結合申報,錯誤認定為僅「過失」未事先提出申報,所持理由無非係以遠百公司之負責人徐旭東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增資太流公司之方式,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乃透過製作太流公司不實會議紀錄,佯稱太流公司通過,共同涉犯刑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爰指認遠百公司於間接控制太百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結合事實發生前,「故意」不提出結合申報。惟查: 徐旭東等人「故意」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犯罪行為取得太百公司之經營權,與遠百公司與太百公司結合「故意不申報」結合係屬二事,即便如原告所稱,徐旭東等人確實「故意」以不法手段取得太百公司之經營權,惟在欠缺其他積極事證情況下,亦無法僅以遠百公司之負責人涉及前述犯行,即率爾推定遠百公司與太百公司結合應申報事業結合而未申報,亦同樣出於「故意」之行為。 其次,原告於97年3 月28日準備庭中爭執遠百公司91年之年報遲至92年5 月30日始刊印,顯與系爭結合時點有極大落差云云,惟查遠百公司系爭結合資訊早於91年12月10日即刊載於國內產經傳媒經濟日報上,並公布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此除證明遠百公司為系爭結合行為後旋公開相關資訊外,亦發彰顯遠百公司未為隱瞞系爭結合資訊,渠就系爭結合未為申報乃出於過失或不知法規斑斑可考。且遠百公司亦於其公開說明書等文件中揭露持有太流公司股份之相關訊息,倘如原告所言,遠百公司係「故意」不申報結合規避被告之結合審查,其何以又於公開說明書將相關訊息予以公開,甚至於「92年報」致股東報告書宣稱「去年(即92年)2 月太平洋崇光百貨(以下簡稱SOGO)董事會進行改選,自此SOGO正式納入遠東集團旗下,此舉不僅讓SOGO在管理層面上獲得大幅改善,也為SOGO內外帶來絕佳的穩定性...」云云?至原告訴稱91年10月中旬遠百公司猶否認併購太百公司而與之結合一節,經查遠百公司於證交所網站重大訊息說明欄係稱「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直接投資關係」,而遠百公司與太百公司間確實無直接投資關係,僅係間接投資關係,故遠百公司並未隱匿併購太百公司一事。 又截至95年3 月底為止,被告累計受理之結合申報(請)案件共計6,208 件(其中結合申報案件共199 件),其中經被告駁回結合申請3 件,禁止結合1 件,結合申報(請)案件經被告禁止(或駁回)之比例甚低,遠百公司客觀上並無須以「故意」不提出結合申報之方式,規避被告之結合審查。 況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無論遠百公司與太百公司結合未申報是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及應受行政處罰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除錯誤認定遠百公司係「過失」未事先提出申報外,尚援引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對遠百公司減輕處罰,惟行政罰法第8 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非為關於「過失」得減免處罰之規定,被告不得以遠百公司係「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逕依此規定予以減免處罰等語。第按「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事業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為結合...,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違反第11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12條第2 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13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3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 分別規定甚明。前開條文均僅有客觀構成要件而未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公平交易法對於違反結合申報之事業究係故意、過失或不知法規等主觀情事等均未予探討。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罰法第1 條所規定。該條文立法理由指出「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律,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又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法之責任條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可知行政罰法為普通法,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罰之處罰均回歸適用行政罰法,此有學者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第34頁以下學者李震山所著「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一文可稽。據此,公平交易法就未為結合申報主觀上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因不知有依法申報義務等俱未規定,則未為結合申報顯無法排除主觀上出於故意、過失或因不知有依法申報義務之可能,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行政罰法。 除原處分書第11頁以下4 點理由外,依遠百公司於95年6 月19日以(95)遠號函提出之陳述書說明三㈦綜合答辯意見第2 點略以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僅規範「直接」持有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不及於「間接」持有之情況,其透過信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方式應非「直接」持有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云云,足見遠百公司誤以為「未」持有太流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致未為結合申報,則遠百公司係出過失或不知法規致未為結合申報自不待言。 ②本件被告裁處罰鍰時,業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依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謹本件據前揭條文等裁處罰鍰額度之考量情形悉述如下: ⑴違法行為之動機:遠百公司係應太流公司之邀請,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以解決太百公司之財務問題,並非為達成反競爭目的而進行之事業結合。遠百公司未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於結合前提出申報,係因太百公司面臨財務問題亟需他事業之援助,遠百公司須於極短時間內完成對太流公司之增資,疏忽未於事前向被告提出結合申報,主觀上顯非出於故意(即意圖不提出申報藉以規避結合審查並達成反競爭之結合)而較為接近過失,雖亦得予以處罰,但應認其違法動機惡性輕微。 ⑵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遠百公司在結合後,亦於財務報告書等公開文件中予以揭露,倘若係預謀藉由不申報以規避被告之結合審查者,則應不至於將其結合太百公司之資訊予以公開,是以,本件應非為預謀。至於評估本件之預期不當利益應比較遠百公司「未申報」及「申報」兩種不同結果所帶來「預期利益之差異」,影響該項差異因素包括:⑴因結合而減損競爭或取得市場力所帶來的超額利潤;⑵遭到被告禁止結合的先驗機率。當前述2 項因素越低則表示遠百公司「未申報」與「有申報」間之預期利益差異越小、預期不當利益越細微。由於百貨業市場競爭狀況激烈,是本件尚難認為造成競爭之實質減損,蓋結合所帶來之超額利潤有限,故應認遠東百貨公司對結合未申報之預期不當利益不大。 ⑶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百貨業市場競爭狀況激烈,參進門檻相對較低,接近可競爭市場。尤以本件結合發生之前後期間,陸續有其他百貨業者加入市場(以台北市東區為例,微風廣場、京華城等購物中心業者分別於90年10月、11月間加入市場),故本件結合未申報對市場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尚屬輕微。 ⑷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若以本件結合時點91年9 月計算,本件發生迄至被告作出處分為止,已將近4 年時間,故應認違法行為持續期間為長。 ⑸違法行為所得利益:衡量本件之「違法所得利益」,應評估遠百公司因結合後之反競爭效果,及減損市場實質競爭所獲致原本可以經由結合審查避免之超額利潤。由於百貨業市場競爭狀況激烈,參進門檻相對較低,接近可競爭市場,尤以本件結合發生之前後期間,陸續有其他百貨業者加入市場已如前述,故因結合造成之反競爭效果不明顯,遠百公司尚無法經由結合而獲取超額利潤,爰認其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少。 ⑹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市場地位:遠百公司共擁有9 家分店,營業範圍遍及全國,且每年度之營業額均在100 億元以上,應認屬具有高度之經營規模。遠百公司在與太百公司結合前,係全國第三大之百貨業者,而與其結合之太百公司係屬第二大之百貨業者,結合後雖非為獨占業者,惟應認其具有領導地位。 ⑺是否曾經被告導正、警示,及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被告對遠百公司未曾就與本件相關之違法行為進行導正或警示,遠百公司以往亦無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結合相關規定而遭被告處分之情形。 ⑻其他因素:按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本件遠百公司未向被告提出結合申報,係因認為以上海商銀信託帳戶參與太流公司之現金增資不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結合,此部分係屬「違法性認識之錯誤」,雖無法免除違法責任,但得斟酌其情節為減輕處罰之事由。此外,本件事業結合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程度極為有限,對社會經濟之影響亦屬輕微。 ③又查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02 萬元,對照被告過往對相同類型案件之裁罰,如訴外人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嘉公司)一案,該公司因同時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暨第5 款之違法行為,故裁罰350 萬元。據此,相同規模企業(均為股份有限公司)若僅為一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之違法行為,理應減半裁罰,即以175 萬元為基準。本件因遠百公司主觀上出於過失或不知法規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遂就一行為之裁罰基準175 萬元酌量減輕為102 萬元,相較175 萬元,顯無裁量瑕疪,原處分自屬合法妥當。至鈞院於97年4 月11日準備庭訊所例舉被告對於砂石案動輒裁罰6 百萬元,本件卻輕罰102 萬元,顯屬不當一節。經查鈞院所稱砂石案應係指訴外人朧偉祥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朧偉祥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欺罔顯失公平行為案,該案係因被處分人於國內砂石市場受中國先前宣布自95年5 月1 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趁市場供需情勢緊急之際,惡意囤積砂石以哄抬價格,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本件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之結合申報義務,兩相迥異,難以並論。另前開朧偉祥公司係因帶頭漲價且囤積量最大始予以重罰,就其他砂石業者,如訴外人皇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翔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同行為大抵罰鍰金額則為百餘萬元,併予敘明。 ④再查原告主張遠百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等語,惟本件係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原告此項主張顯與本件無涉,況原告亦未具體指摘遠百公司究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之何款規定。另原告稱遠百公司與太百公司結合後即片面取消聯名卡各項項優惠,漠視消費者權益云云,然原聯名卡持卡得否轉換係屬民事契約問題,故原告就此論斷被告系爭處分不法不當,難謂有理。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遠百公司與太百公司為結合行為,未為申報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結果,被告認遠百公司間接控制太百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應申報結合而未結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12月27日以公處字第095175號處分書,命遠百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補行申報或為必要之改正,並處以罰鍰10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所明揭。是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如僅為經濟、情感上或其他之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故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先予述明。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處分相對人遠百公司結合對象太百公司之股東,遠百公司與太百公司之結合行為對太百公司股東之權益自有影響,且原告與該2 公司俱經營百貨業,乃同業競爭關係,就其結合屬利害關係相反,因原處分內容處罰過輕,無以消弭遠百公司結合所生之限制競爭效果,與被告未為裁處無異,對身為遠百公司競爭者之原告產生負擔之效果,即蒙受法律上之不利益云云。惟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為公平交易法第26條所明定;又依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是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受理檢舉事件加以調查處理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公益,檢舉人自不因此具有請求公平會必須對於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權利,反之,公平會基於職掌,依公平交易法及其他相關法條規定對於檢舉事件,就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或其他違法不公平競爭及有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情形為判斷,倘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原則上自應予遵重其裁量決定,公平會亦不因此負有須依檢舉內容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義務,殆無疑義。經查本件原告固為檢舉人,然其並非系爭處分之對象,且公平會即被告就原告檢舉事項於調查處理後,業已對被檢舉人遠百公司作成行政處分,即命遠百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應補行申報或為必要之改正,並課處罰鍰102 萬元在案,遠百公司因不服該處分,於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33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審理中),是原告之檢舉事件尚非未經認定並核處被檢舉人遠百公司在案,原告之檢舉案並非「未予處分」,原告自無所謂權利受損可言,本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之權能。況系爭事業結合之當事人係遠百與太百公司,原告身為太百公司之股東,並非實際經營百貨業之事業,就本件結合亦無事業競爭之利害關係,充其量僅具有經濟上之事實關係而已,尚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其有當事人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灼然,而所提本件訴訟,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不察,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為駁回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該等部分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皆為無理由,業已如前論述)。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