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案外人乙○○結婚,原經被告許可依親居留,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7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嗣於95年5 月15日申請長期居留,經面談結果,被告發現原告及乙○○說詞有重大瑕疵,無同居之事實,以95年5 月30日台內警境專遣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被告93年8 月17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原告不服,以其等於89年8 月至93年7 月間確實共同居住,93年7 月12日之後,乙○○因考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桃園榮民之家)有醫護人員照護、救護車等服務,乃申請入住,請准原告來臺團聚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⒈依法撤銷行政院及內政部針對本人的0000000000號院台訴字決定及0000000000號處分。 ⒉依法准許原告入境並長期居住。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載) ⒈原告與乙○○經朋友介紹相識,自由戀愛後結婚,夫婦雙人到台灣定居生活,先居住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6 鄰倫仔平6 號,後居住於台灣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7 巷7 弄11號(此處為與徐振倫先生合租幾年,可以請執法官查證),後由於家庭經濟困難,出於生計,乙○○搬遷至桃園榮民之家居住,原告經乙○○介紹到聯億液化石油氣股份公司打工,原告居住在該工廠時常前往榮民之家與乙○○團聚,共享天倫之樂。事實證明,原告與乙○○不但有同居的事實,且有家庭的天倫之樂,行政院內政部的決定及處分認為原告與乙○○無同居事實是認定事實錯誤,應於糾正。 ⒉原告及乙○○與被告面談時,完全是依照事實言談,由於乙○○年屆七旬,已是75歲高齡之人,自身生活皆需仰賴他人,對於住所裝電話與否一事記憶模糊,所以對乙○○稱若干住處沒裝電話實屬記憶不清說錯,被告據此決定原告及乙○○在面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實屬片面之見,屬認定事實錯誤。 ⒊證據清單如下: ⑴三份由龍岩市第二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編號分別是(2000)龍二證字第393 號,(2000)龍二證字第394 號,(2000)龍二證字第395 號,證明原告與乙○○的夫妻關係,及原告以前生的兒子與女兒與乙○○是繼子女關係。 ⑵證據二:十六張結婚婚禮照及生活照片,證明原告與乙○○是夫妻關係。 ⑶證據三:為方便雙方聯絡,乙○○以自己的身分證為原告購買手機,是在台灣當地中華電信購買,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乙○○的手機費用、電信資費每月帳單寄往原告打工工廠:台灣省桃園聯意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是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00 號,由原告付費有據可查。證明原告與乙○○是夫妻同居關係。 ⑷證據四:為方便乙○○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乙○○以自己的身分證購買一部摩托車,是雙方有夫妻同居的事實。 ⑸證據五:婚後原告與乙○○共同生活,曾因乙○○做過包皮割除手術,及身上腋下和跨下有皮膚病,親自幫乙○○上藥治療,有病歷可查,此證明雙方有夫妻同居的事實。 ⑹證據六:原告於95年6 月2 日被遣返回大陸後,乙○○於95年7 月15日由台灣簽證到大陸龍岩市探望妻子即原告,並且居住一個半月,這充分說明二人為夫妻關係,並有同居之事實關係,否則乙○○不可能冒著年歲大,路途遙遠來回奔波。 ⑺證據七:原告與乙○○婚後在大陸龍岩市新羅區購置了一套房,乙○○在台灣簽署了經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並由海峽基金會寄給大陸方面以授權委託書,委託妻子即原告代理夫妻雙方,以夫妻雙方擁有的住房向大陸銀行抵押貸款裝修住宅,這充分說明二人不僅是夫妻關係,且有同居事實。 ⑻證據八:原告被遣送回大陸後,乙○○因難忍分離之苦,多次向台灣有關方面奔走呼籲,強烈要求台灣有關方面准許原告留台居住共同生活,這充分說明雙方的夫妻感情,並非假結婚。 ⒋原告與乙○○屬合法夫妻,居住台灣生活共享天倫之樂,家庭團聚之幸福,合法合理,行政院及內政部的處理實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維護本人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判如所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故本部依前揭規定,撤銷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原告不服略謂:因出於生計,原告臺灣配偶乙○○搬遷至桃園榮民之家居住,原告經乙○○介紹到聯億液化石油氣股份公司打工,並居住在該工廠,時常前往榮民之家與乙○○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安祥旅社住宿,共享天倫之樂,事實證明,原告與乙○○不但有同居之事實,而且有家庭的天倫之樂。由於乙○○年屆七旬,已是75歲高齡之人,自身生活皆需仰賴他人,對於住所裝電話與否一事記憶模糊,所以對乙○○稱若干住處沒裝電話實屬記憶不清說錯,原處分機關據此決定原告及乙○○在面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實屬片面之見,屬決定事實錯誤云云。 ⒊卷查95年5 月30日面談紀錄,原告稱89年7 月27日入境後,先居住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6 鄰崙仔平6 號,之後居住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7巷9 弄2 號,以上二址 均有裝設電話,惟電話號碼已忘記;而原告臺灣配偶乙○○稱原告89年7 月27日入境後,先居住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6 鄰崙仔平6 號,該址有裝設電話,惟電話號碼已忘記,之後居住桃園縣保障村34號、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7巷9 弄2 號,以上二址均未裝設電話。原告 與乙○○針對居住地及居住地是否裝設電話,2 人之說詞顯有重大瑕疵。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檢附原卷1 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逸洋,訴訟中變更為丙○○,業經新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2 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肖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第17條第1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10日內出境。」復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 條、第10條第3 款及第11條所分別明定。另「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大限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 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9年4 月與案外人乙○○在大陸福建龍岩結婚,原經被告許可依親居留,於93年8 月17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嗣於95年5 月15日申請長期居留,經面談結果,被告發現原告及乙○○說詞有重大瑕疵,無同居之事實,以95年5 月30日台內警境專遣字第0950 921450 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被告93年8 月17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原告不服,以其等於89年8 月至93年7 月間確實共同居住,93年7 月12日之後,乙○○因考量行政院桃園榮民之家有醫護人員照護、救護車等服務,乃申請入住,請准原告來臺團聚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核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在93年7 月12日起,乙○○入住桃園榮民之家以後才沒有同居,是否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的規定?以及原告與乙○○接受面談時是否陳述矛盾,未通過面談?本院判斷如下。 四、查原告在2000年4 月與乙○○在福建龍岩市結婚,2000年7 月27日來台定居,經內政部於93年8 月17日發給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嗣原告於95年5 月15日申請長期居留,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前段之規定施予面談。原告跟乙○○在面談時,對於來台居住過的桃園住處之先後順序,及有無裝設電話互相矛盾。且乙○○於93年7 月12日入住桃園榮民之家,原告住在聯億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廠宿舍(在桃園縣蘆竹鄉三腳村100 號)。被告因認原告未通過面談,以及沒有與依親對象同居之事實,而做成系爭撤銷依親居留證並註銷原告所持被告93年8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入境證之處分等情,業據原告起訴狀載明,並據證人即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且有原告與乙○○接受面談紀錄附卷可稽,堪確定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於95年5 月30日接受面談時,陳稱89年7 月27 日 入境後,先居住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6 鄰崙仔平6 號,之後居住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7巷9 弄2 號,以上二址均有 裝設電話,惟電話號碼已忘記;而原告臺灣配偶乙○○則陳稱原告89年7 月27日入境後,先居住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6 鄰崙仔平6 號,該址有裝設電話,惟電話號碼已忘記,之後居住桃園縣保障村34號、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7巷9 弄 2 號,以上二址均未裝設電話。原告與乙○○針對居住地及居住地是否裝設電話,2 人之說詞顯不一致。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乙○○陳述原告來台後與其同居處所之順序,據答:「大園鄉住2 個多月,後搬到觀音鄉但地址沒有遷,住了8 個多月,後搬到桃園蘆竹鄉○○路○ 段47巷9 弄2 號。」核 與原告接受面談時所陳,確實有所出入。衡諸常情,以夫妻之親,對於居住過的處所,說詞應趨一致,始符常理;詎原告係54年6 月14日出生,若原告與乙○○於居住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6 鄰崙仔平6 號之後,曾搬住觀音鄉或保障村34號達8 個多月,原告當無忘卻之理,詎原告對於乙○○兩度陳稱曾居住達8 個多月之處所,未於接受面談時提及,且對於可以稱之為日常生活必須品之電話,有無裝設,亦有不一致之陳詞,被告認定原告未能通過面談,核無不合。 六、再查原告與其依親對象之乙○○於95年5 月30日接受面談時,均直陳乙○○自93年7 月27日起即入住桃園榮民之家,而原告則住宿於聯億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廠宿舍,且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則原告與其依親對象之劉萬情自93年7 月27日起即未有同居之事實,已臻明確。七、原告主張3 份由龍岩市第二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2000)龍二證字第393 號、(2000)龍二證字第394 號、(2000)龍二證字第395 號、16張結婚婚禮照及生活照片,以及乙○○為方便雙方聯絡,以自己的身分證為原告在中華電信購買手機,手機電信資費每月帳單寄往原告打工工廠,以自己的身分證購買一部摩托車等情,均可證原告與乙○○係夫妻關係,婚後原告與乙○○共同生活,曾因乙○○做過包皮割除手術,及身上腋下和跨下有皮膚病,親自幫乙○○上藥治療,有病歷可查,另原告於95年6 月2 日被遣返回大陸後,乙○○於95年7 月15日由台灣簽證到大陸龍岩市探望原告,並且居住一個半月,這充分說明二人為夫妻關係,並有同居之事實關係,另原告與乙○○婚後在大陸龍岩市新羅區購置了一套房,乙○○授權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理夫妻雙方,以夫妻雙方擁有的住房向大陸銀行抵押貸款裝修住宅,這充分說明二人並非假結婚。原告與乙○○屬合法夫妻,居住台灣生活共享天倫之樂,家庭團聚之幸福,合法合理,行政院及內政部的處理實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云云。但查:㈠被告系爭處分未否認原告與乙○○於89年4 月結婚之事實。㈡原告與乙○○接受面談時,對於曾居住過之處所以及有無裝設電話之基本生活事實之陳述,已有不一致,而認定原告未通過面談,應無不合。㈢自93年7 月27日起原告與乙○○即未同居,已是事實。揆諸首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大限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被告做成系爭處分,撤銷原告依親許可居留,核無違誤。至原告陳稱乙○○年屆七旬,記憶模糊乙節,據本院準備程序中乙○○到場陳述全貌以觀,乙○○身體、精神及表達能力均屬正常,應可認定。至證人乙○○陳稱:「我每月可以從榮民輔導處領13,550元,如果跟我太太住在外面,房租要6,000 元到8,000 元,如果去住榮民之家只要每月繳3200元,另外,我太太因為在聯億液化石油氣公司上班,那邊有提供宿舍,我們為了省錢才這樣做,我太太每個星期都有回來找我。」、「我在榮民之家外頭興豐路950 號租了一個房間,我們桃園榮民之家是在1217號,剛好在對面,那個房間一個月1,200 元。」等情,並無阻卻原告未與乙○○同居之事實。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接受面談時對於居住過處所及有無裝設電話之日常生活事實陳述與其依親對象乙○○所陳不一致,被告認定其未通過面談,核無違誤;又原告與其依親對象乙○○既自93年7 月27日起即分居桃園榮民之家與聯億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宿舍,其無同居之事實亦臻明確,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大限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撤銷原告依親居留證並註銷原告所持被告93年8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入境證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