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18號 原 告 信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委由鴻基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NATURE STONE(大理石粒,未加工)乙批(報單號碼:第AA/95/5375/0404號),申報貨品分類號 列第2517.41.00.00-3號,屬准許進口貨物;嗣經被告取樣 化驗結果(第950695號化驗報告),實際來貨應為白雲石碎石粒,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518.10.00.00-9號,輸入規定 MWO,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開放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 項目,被告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32,463元,並沒入來貨。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固稱依化驗,原告報運之系爭貨品,應屬白雲石碎石粒而非大理石粒,並稱大理石之成分石灰質石(即碳酸鈣化學成分:caco3),白雲石則係由碳酸鈣及碳酸 鎂所構成﹝化學成分:camg(co3)2﹞。惟各關口均有商品檢驗局,被告不將本件申報進口之物品送交與商品有關的政府單位中央標準局檢驗,反將之外送中央地質調查所檢驗,顯非正當程序,應由中央標準局檢驗來貨之商品名稱,方屬正確。 ⒉⑴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①建築用天然石相關詞彙(總號11318類號A104)就大理岩類於5.1項下稱結晶石灰岩(大理石)( marble)屬變質岩類,為變質(再結晶)之石灰岩,主要由方解石或白雲石或二者所組成,結晶顆粒呈互嵌狀組織者,並備考稱:碳酸鎂含量在5%以 下者可稱為方解石大理石;含5%至40%者稱為鎂 質大理石或白雲石質大理石;40%以上者稱為白雲石大理石。於5.2項下稱商業定義大理石( commercial definition)泛指含碳酸鹽類(方解 石或白雲石)或高鎂矽酸鹽類(主要為蛇紋石類礦物)之變質岩類。 ②建築飾面用大理石(總號11317.類號A2184), 將大理石於3項下分類為方解石質大理石、白雲石 質大理石、蛇紋石及石灰華。添 ⑵又根據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大理石型錄115 頁中之漢白玉及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石材圖鑑 161頁中之漢白玉皆歸列為大理石;而進口時之原礦 (大荒料)連海關也稱大理石(2515),其成分為 cao30%、mgo21%。添 ⑶根據台灣省礦物局裏所稱之白雲石camg(co3)2是碳酸鈣和碳酸鎂共生構成的礦物,比例大致是1:1,其共生礦物要佔50%以上才稱白雲石,那就是mgo必須 25%以上才能算是真正白雲石,工研院能源資源所稱要共生礦物達56%以上。而系爭貨品mgo僅20%,比 例為3:2,並非1:1,因此並不符合白雲石特性。添⒊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定義,大理石化學成分亦含有碳酸鎂,是被告稱大理石之成分為石灰質岩(即碳酸鈣,化學成分caco3),白雲石則係由碳酸鈣及碳酸鎂所構 成(化學成分:camg(co3)2﹞,即與濟部標準檢驗局刊行之國家標準有違。且被告認定原告申報之來貨屬白雲石,亦與台灣省礦物局及工研院能源資源所之標準有違。被告違反上開國家標準,認定原告系爭申請進口貨物應歸列於白雲石碎石粒,進而科處沒入並罰鍰之處分,即屬不當。再者,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定義,大理石亦有其商業定義,而本件原告以大理石名義所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之商業定義大理石。從而,原告並無虛報貨名之故意,亦未見被告加以調查,乃被告之復查決定暨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均未詳察,率予維持原處分,亦有未洽。 ⒋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6年5月1日貿服字第09600056660 號函謂〝供混凝土集料用之白雲石、碎石、卵石歸列 ccc2517.10.90.00-1「其他供混凝土用、築路用或鐵路用及其他路基用卵石、礫石、碎石,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項下,屬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並免辦簽證之大陸物品項目,凡在本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可逕向海關報關進口〞;又參關稅總局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第25章),亦見有經鑑定屬白雲碎粒石,嗣經貨主提供說明來貨係供混凝土骨料用,改依稅則00000000號辦理,准許進口者。而查,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其營業項目中載明有景觀工程,景觀工程業中,需用到白雲石碎石粒為景觀工程中外牆修飾之用(俗稱洗石子)-即「供於混凝土集料用」,本即可供自用,且又於經被告通知來貨經鑑定屬白雲石碎石粒,曾就來貨提出說明係供混凝土集料用,請求改依稅則00000000號申報,被告卻以報單未敘明用途為由否准,惟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2日台總 局徵字第0951019227號函中曾表示,稅則第2517節下各項貨物分類號列並未列有輸入規定。是被告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暨同法第9條〝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⒌原告於系爭貨物之報關上,並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 行政罰法於94年公布後,對於行為人主觀要件之具備,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機關需以人民有故意過 失,始得予以裁處行政罰。同時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而需由行政機關本身負起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次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足當之。簡言之,「過失」之成立應以「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前提要件,若無「注意義務」則無「過失」成立之可言。至於有無「注意義務」,暨「能否注意」,應以一般交易慣例認定之。查,系爭貨物名稱係屬「大理石粒」抑或是「白雲石碎石粒」,或許因鑑定機關不同而有爭議,然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定義,大理石亦有其商業定義,而本件原告以大理石粒名義所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符合前開國家標準之商業定義大理石。從而,原告並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見被告加以查明,即逕謂原告有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誠屬不當;且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系爭貨物應於報關時將貨名記載為「白雲石碎石粒」始為正確無誤,惟在原告之認知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均認定其屬於大理石,因此將之記載為大理石,既已詳細查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對於誤載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不應對於課予行政罰云云。 ⒍提出進口報單、本件原處分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CNS建築用天然石相關詞彙、CNS建築飾面用大理石、同業公會函、台灣省礦物局資料、經濟部國貿局函(貿服字第 09600056660號)、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第25章) 及原告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國家標準總號11318類號A1041(原處分卷1附件16) 5.1後段載列「碳酸鎂含量多寡與岩石名詞之關係在岩 石學上並無嚴格規定,此處亦僅暫定」是以,原告稱白雲石以碳酸鎂含量多寡定義大理石乙節,不足為採。 ⒉原告所提及之礦物局所稱之白雲石資料(原處分卷1附 件9):「白雲石化學成份CaMg(CO3)2;特性:由碳酸 鈣和碳酸鎂構成的礦物,比例大致是1:1,菱面結晶, 有完整的解理…用途:可以作為建築和裝飾用之石材,可提煉MgO作為耐火材料…1.鋼鐵爐床用:MgO 18%以上…2.板玻璃用:MgO 18%以上…3.鈣鎂肥料:MgO 16%以上…」今原告自承系爭貨物MgO成分佔20%,即符合礦物局所稱MgO16%或18%以上之白雲石,原告自行劃分MgO比例25%以上才屬真正白雲石之主張,核屬無據。且查國 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P.166頁(原處分卷1附件 4-1)對於稅則第2515節之說明:「大理石為一堅硬石 灰質石,結構均勻顆粒精細……大理石常因氧化礦物之存在而呈現不同顏色……」及第169頁(原處分卷1附件4 )對於第2518節之說明:「白雲石為一種天然碳酸鈣及碳酸鎂的複鹽」意即大理石之成分為石灰質岩(即碳酸鈣,化學成分:CaCO3),而白雲石則係由碳酸鈣及 碳酸鎂所構成(化學成分:CaMg(CO3)2)。本件貨物經取樣及化驗結果(原處分卷1附件3),來貨為白雲石碎石粒;另查原告於95年11月17日未列字號申請書(原處分卷1附件5)中亦自承來貨為白雲石碎石無訛,且該申請書中亦自稱系爭貨物尚未賣出,且報單未敘明用途,足證來貨非供混凝土用,築路用及其他路基用,自無稅則第2517節之適用,而應歸列稅則第2518節。 ⒊查原告於94年1月至95年12月期間之進口紀錄皆為大理 石粒及石製品,且進口次數頻繁,其中進口大理石粒(貨品分類號列第2517.41.00.00-3號)共計99批(原處 分卷2附件1)。原告既以進口大理石粒及石製品為常業,對於進口該等貨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並依規定據實申報。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主動查明再據實申報,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應依法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於稅則第2515節之說略以:「大理石為一堅硬石灰質石,結構均勻顆粒精細……大理石常因氧化礦物之存在而呈現不同顏色…」;第2518節之說明略以:「白雲石為一種天然碳酸鈣及碳酸鎂的複鹽」、「…本節並不包括供混凝土集料用、築路用或鐵路路基用之已壓碎白雲石25.17 節。」。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確實有虛報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經查,原告原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NATURE STONE(大理石粒,未加工),惟經被告機關取樣化驗結果,實際到貨為白雲石碎石粒,有被告第950695號化驗報告(原處分卷1 附件3 )可稽,則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名稱不符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檢驗違反正當程序云云,並非有據核不足採;且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開放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是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又國家標準總號11318 類號A1041 (原處分卷1 附件16)5.1 後段載列「碳酸鎂含量多寡與岩石名詞之關係在岩石學上並無嚴格規定,此處亦僅暫定」等語,是原告稱白雲石以碳酸鎂含量多寡定義大理石云云,並不足採。且原告主張礦物局所稱之白雲石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9 ):「白雲石化學成份CaMg(CO3)2;特性:由碳酸鈣和碳酸鎂構成的礦物,比例大致是1:1 ,菱面結晶,有完整的解理…用途:可以作為建築和裝飾用之石材,可提煉MgO 作為耐火材料…1.鋼鐵爐床用:MgO 18% 以上…2.板玻璃用: MgO 18% 以上…3.鈣鎂肥料:MgO 16% 以上…」云云,惟原告自承系爭貨物MgO 成分佔20% ,即符合礦物局所稱 MgO16%或18% 以上之白雲石,而原告自行劃分MgO 比例 25% 以上才屬真正白雲石之主張,核屬無據,並非可採。再者,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P.166 頁(原處分卷1 附件4-1 )於稅則第2515節之說明:「大理石為一堅硬石灰質石,結構均勻顆粒精細……大理石常因氧化礦物之存在而呈現不同顏色……」及第169 頁(原處分卷1 附件4 )對於第2518節之說明:「白雲石為一種天然碳酸鈣及碳酸鎂的複鹽」意即大理石之成分為石灰質岩(即碳酸鈣,化學成分:CaCO3 ),而白雲石則係由碳酸鈣及碳酸鎂所構成(化學成分:CaMg(CO3)2);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機關取樣及化驗結果(原處分卷1 附件3 ),來貨為白雲石碎石粒,又原告於95年11月17日未列字號申請書(原處分卷1 附件5 )中亦自承來貨為白雲石碎石無訛。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其營業項目中載明有景觀工程,景觀工程業中,需用到白雲石碎石粒為景觀工程中外牆修飾之用(俗稱洗石子)-即「供於混凝土集料用」,進口系爭貨物本可供作自用,且又經被告通知來貨經鑑定屬白雲石碎石粒,曾就來貨提出說明係供混凝土集料用,請求改依稅則00000000號申報云云。惟查,原告於前開申請書中自稱系爭貨物尚未賣出,其原非供作自用已明,且報單亦未敘明用途(原處分卷1 附件1 ),足證系爭貨物非供混凝土用、築路用及其他路基用,自無稅則第2517節之適用,而應歸列稅則第2518節。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四、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332,463 元,並沒入來貨,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其進口系爭貨物,並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原告於94年1 月至95年12月期間之進口紀錄皆為大理石粒及石製品,且進口次數頻繁,其中進口大理石粒(貨品分類號列第2517.41.00.00-3 號)共計99批(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告既以進口大理石粒及石製品為常業,對於進口該等貨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有注意之義務及能力,自應依規定據實申報。本件原告事先既疏於注意又未主動查明再據實申報,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其未注意避免虛報貨物名稱,進口管制物品情事之發生,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其主張不應受罰云云,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