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32號 原 告 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淑真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9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418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096002419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至10月間進貨,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集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5,550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並扣抵銷項稅額13,778元。另原告於92年1 月至92年8 月間進貨,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史恩國際有限公司及采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史恩公司及采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4紙,銷售額合計5,370,003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68,504 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移由被告機關審理。被告機關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778元、268,504 元,並按所漏稅額13,778元處1.2 倍罰鍰16,5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所漏稅額268,504 元處2 倍罰鍰537,000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91年9月至10月間、92年1月至8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分別罰鍰16,500元、537,0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已依法向交易對象取具相關憑證並已支付進項稅額⑴原告主要係經營電子晶片刷卡機製造批發買賣業務等,於91年9 月至92年10月間,因原合作加工廠商營運不善結束營業,為因應業務需求另尋覓合作廠商。經評估後選定何婕敏所代表的臺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奕公司)作為原告之配合加工廠。原告於91年9 至10月趕出貨時,何婕敏曾介紹加工廠集沛公司配合加工幫忙,其稱所代表的臺奕公司更具規模且可應付日後原告之生產量,故便選定何婕敏所代表之臺奕公司作為委外加工廠商。 ⑵原告與台奕公司之加工及請款流程如下:公司接獲客戶訂單或計畫性生產時,生產部門視實際狀況及庫存,依最符合經效益之原則,下單予委外加工廠,依原告核決權限核准後,傳真予加工廠商,經加工確認交期及單價後,回覆生產部門。另非主要之電子零件由臺奕公司何婕敏仲介料件廠商采粧公司、史恩公司等,由原告直接下單與該等原料廠商,其後材料之驗收、交貨均由何婕敏負責聯絡安排,以利加工急用及簡化加工流程,再由何婕敏持進貨發票及交貨明細請款。後倉管部門整理所有當月發票併同加廠送貨單、原始訂單,送交會計部請款。會計部審核確認所有單據無誤後,送財務部門,依付款條件開立支票,於每月25日起支付。 ⑶原告與上述公司之交易均由何婕敏負責,其交易期間由91年9月至92年8月長達1 年,由開始之配合均未發生重大之產品瑕疵或遲延交貨等違約事項,故自無撤換加工廠商之必要,原告與采粧等公司之交易事實明確,故采粧公司等3 公司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被告卻遲至93年7月及94年1月始調查並告知該等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基於信賴及雙方實質合作關係支付貨款(含稅款)並依法取統一發票,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若該等公司為虛設行號,並取得95%至97%之虛設行號發票,被告為稅務稽徵機關執法單位,於該等公司營業期間(90年11月至92年10月)發給統一發票及購票證之過程,為何未對其欠稅情形及是否為虛設行號感到質疑,此疏忽有未善盡保護納稅義務人之責任,故對原告以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 款之處罰,實不公允,並喪失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之信賴。 ⒉漏稅罰應有稅收損失始有處罰: ⑴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明釋:「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佈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故依上述函釋被告應詳細計算本件造成營業稅稅收損失為何?若無稅收損失則本件應兔予處漏稅罰。 ⑵被告卻僅以采粧公司等3公司進項憑證約97%至 95%取自虛設行號,推測該3間公司於90年11月至92年8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原告自無可能向該3 間公司進貨為由,認定本件違章事證明確。依被告所述之情形該等公司與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公司應未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稅款。惟依其交易期間為90年11月至92年10月,被告之調查日為93年7月及94年1月,故本件被告所言之虛設行號應不可能產生上述交易期間均未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且「全數應納稅款均未繳納」情形。故被告未詳細計算稅額之損失再予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處分應明確之意旨。 ⒊行政罰舉證應由被告機關提出證明: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處罰,對於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加處罰,此為95年2 月生效之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訂,故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過失不再適用,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提出證據理由均與原告之責任無關,均係進貨對象采粧等3 公司之違法責任,明顯與行政罰法之規定不符,被告處分理由不符行政罰法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被告以其查核92年度薪資扣繳資料臺奕公司、史思公司及采粧公司無何婕敏之薪資扣繳資料,認定原告未查證何婕敏是否為臺奕公司職員或有無代表該公司權限,逕與之交易,而收受采粧等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未盡查證義務,自難謂無過失。實有違一般交易常規,薪資或其他所得資料為個人之隱私。未有常規交易以調查個人之所得資料佐證有無代表公司權限之情形。另臺奕、史思及采粧等公司無何婕敏之所得扣繳資料是否係該等公司違反扣繳義務,被告是否已查證其資金之往來情形。故以該等公司無何婕敏之所得扣繳資料遽以認定原告有過失,顯未盡舉證之責。 ⑵原告支付之支票反面記載,雖該付款支票後經持票人背書轉讓予相關人等,惟依票據無因性原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辦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法並無規定以支票支付貨款一定要指名並禁止背書轉讓,禁止背書轉讓係為保障票據關係過於複雜性,依票據流通性原則,企業以支票支付貨款無禁背,或以客票付款,係企業資金調度之正常行為,稅務相關法令並無禁止,故原告已開立抬頭為其支票付采粧公司等3 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共12紙,金額與原告之進貨加進項稅額合計數相符,且其付款期間均在被告發文調查日(93年7 月12日及94年2 月21日)之前,實非事後拼湊,依經驗法則,應無法證明原告無向采粧公司等3 公司進貨之事實。且原告於被告調查期間已提供支票之背面影本,被告應可查核其最後受款人是否為采粧等3 公司之實際進貨對象,作為稅捐之保全,而非處罰已依法給付稅款之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⒉原告分別於92年1月至92年8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史恩公司及采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268,504元,另於91年9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集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778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承諾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8,504元、13,778 元,並按所漏稅額268,504元處2 倍罰鍰537,0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所漏稅額13,778元處1.2倍罰鍰16,500 元。 ⒊經查: ⑴史恩公司92年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佔其總進項比例為100 ﹪,有該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可稽,且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該公司於92年1月至8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1985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稽,又依史恩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其92年度並未僱用任何員工。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且該公司雖有按期申報營業稅,惟每期均申報留抵稅額,並未繳納營業稅額。 ⑵采粧公司92年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佔其總進項比例為97.24﹪ ,有該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可稽,且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該公司於90年11月至92年10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且該公司雖有按期申報營業稅,惟每期均申報留抵稅額,並未繳納營業稅額。 ⑶集沛公司91年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佔其總進項比例96.03 ﹪,有該公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可稽,且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集沛公司於90年11月至92年4 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 ⒋次查按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像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像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故史恩公司及采粧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⒌至原告主張係與何婕敏代表之臺奕公司作為配合加工廠,何婕敏並介紹「集沛公司」配合加工,經查依臺奕公司、史恩公司及采粧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所載,並無何婕敏之薪資扣繳資料,實難認其確係臺奕公司之職員或有權代表該公司與原告訂約,而原告未查證何婕敏是否為臺奕公司職員或有無代表該公司權限,逕與之交易,而收受史恩公司與采粧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未盡查證義務,自難謂無過失,原告以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 ⒍綜上,史恩公司、采粧公司及集沛公司均為無進銷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向該等公司進貨;且原告主張係與何婕敏代表之臺奕公司作為配合加工廠,何婕敏並介紹史恩公司、采粧公司及集沛公司等與其交易乙節,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臺奕公司亦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而原告未查證何婕敏是否為臺奕公司職員或有無代表該等公司權限,逕與何婕敏交易,而收受史恩公司等3 家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未盡查證義務,自難謂無過失,原告以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原處罰鍰537,000元及 16,5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 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因之,凡購進之貨物已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即得據之列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進項稅額,自無虛報進項稅額問題,而毋庸對之科處罰鍰。又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831601371號函 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95年5 月2 3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依此函釋,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的事實,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如營業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向所謂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事實,而稽徵機關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以推翻者,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 二、本件原告於91年9 月至10月間進貨,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集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合計275,550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並扣抵銷項稅額13,778元。另原告於92年1 月至92年8 月間進貨,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史恩公司及采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4紙,銷售額合計5,370,003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68,504 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移由被告機關審理。被告機關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778元、268,504 元,並按所漏稅額13,778元處1.2 倍罰鍰16,5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所漏稅額268,504 元處2 倍罰鍰537,000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主要係經營電子晶片刷卡機製造批發買賣業務等,非主要之電子零件由臺奕公司何婕敏仲介料件廠商集沛公司、采粧公司、史恩公司等,由原告直接下單與該等原料廠商,其後材料之驗收、交貨均由何婕敏負責聯絡安排,以利加工急用及簡化加工流程,再由何婕敏持進貨發票及交貨明細請款,後倉管部門整理所有當月發票併同加工廠送貨單、原始訂單,送交會計部請款;原告與上述公司之交易均由何婕敏負責,開始之配合均未發生重大之產品瑕疵或遲延交貨等違約事項,故自無撤換加工廠商之必要,原告與采粧等公司之交易事實明確,故采粧公司等3 公司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已依法向交易對象取具相關憑證並已支付進項稅額;實非事後拼湊,依經驗法則,應無法證明原告無向采粧公司等3 公司進貨之事實;被告卻遲至93年7 月及94年1 月始調查並告知該等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基於信賴及雙方實質合作關係支付貨款(含稅款)並依法取統一發票,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再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明釋意旨,被告應詳細計算本件造成營業稅稅收損失為何,若無稅收損失則本件應免予處漏稅罰;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查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以原告分別於上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集沛公司、史恩公司及采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有刑事案件移送書、承諾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認原告違反前揭稅法規定,乃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固非無見;惟查: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依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此經上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在案;是依財政部該95年函釋,被告應就原告有無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營業人確無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則應免予補稅處罰。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 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人非不得以委任代理人之方式為其辦理事務,而代理權之授與方式,除法有明定外,並非以書面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其主要係經營電子晶片刷卡機製造批發買賣業務等,非主要之電子零件經由第三者何婕敏仲介料件廠商集沛公司、采粧公司、史恩公司等,由原告直接下單與該等原料廠商,其後材料之驗收、交貨均由何婕敏負責聯絡安排,以利加工急用及簡化加工流程,再由何婕敏持進貨發票及交貨明細請款,集沛、采粧、史恩等3 家公司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已向該交易對象取具相關憑證並已支付進項稅額各情,據原告提出系爭交易之採購單、訂單、銷貨單、給付貨款之支票、支票簽收單、付款申請書、轉帳傳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行政訴訟補充證據卷內可稽;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亦陳明從整個交易情形及原告所提供之發票、銷貨單、付款流程等,係可以勾稽,被告機關並不否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本件主要係因集沛等3 家公司被北市國稅局移送涉及虛設行號,所以才為本案處分(見本院97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機關固主張原告並非直接與集沛等3 家公司交易,依臺奕公司、史恩公司及采粧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所載,並無何婕敏之薪資扣繳資料,實難認其確係臺奕公司之職員或有權代表該公司與原告訂約,原告未查證何婕敏是否為臺奕公司職員或有無代表該公司權限,逕與之交易,而收受集沛、史恩與采粧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未盡查證義務,自難謂無過失云云;被告並請求通知何婕敏到庭作證;原告稱何婕敏目前已無法聯絡;經查,本件案發後,被告並未對於何婕敏進行訪談,亦迄未陳報何婕敏實際住居所供本院傳訊;本院已難對之查證。再本件原告主張實際交易對象係集沛等3 家公司,並非臺奕公司或何婕敏,按公司行號非不可委任非員工為其營業之代理人(代理商),且坊間交易市場不乏居間折衝,以促成買賣雙方交易之仲介商。亦即「何婕敏」縱非屬向臺奕公司或集沛等3 家公司支領薪資之員工,亦可能係集沛等3 家公司委任之代理商,或媒介撮合交易之仲介商,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係透過第三者「何婕敏」之介紹安排,而與集沛等3 家公司交易,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況如前所述,系爭交易相關訂購、交貨、付款、發票開立等情,均相吻合而得勾稽,則依該交易付款等憑據觀之,足見原告與集沛等3 公司間銀貨兩訖,已完成雙方之買賣交易行為。被告忽略及此,執該買賣係透過第三者之介紹安排乙節,即率爾認定實際交易當事人為居中介紹者,而未進一步查證本件進項憑證有關之直接證據,容有未洽。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係原告與集沛公司、采粧公司、史恩公司等下單交易,自堪採信。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付款予集沛等3 家公司後有資金回流情事,或其付款之作為屬虛偽買賣資金安排之一部,且集沛公司、采粧公司及史恩公司均有按期申報營業稅進銷項資料及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內可參,則依首揭95年財政部函釋所示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確有向集沛公司、采粧公司及史恩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而應免予補稅處罰。 (三)末查,本件有無系爭交易事實,乃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之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待證違章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所稱采粧公司負責人遭刑事判決,史恩公司負責人經不起訴等刑事案件偵審情形,尚不足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四、綜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確向集沛公司、采粧公司及史恩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1年9 月至10月間、92年1 月至8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分別罰鍰16,500元、537,000 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以撤銷,以昭折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