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65號 原 告 均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077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饒平,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委由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及詹姆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塑膠感應卡(PROXIMITY CARD)計8 批(進口報單號碼如附表),申報產地為HK。經被告查驗其中2 批(附表編號1 、2 所示進口報單)及實施事後稽核(附表編號3-8 所示進口報單)結果,來貨產地為CN,核屬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就貨物未放行部分(附表編號1 、2 所示報單)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及就貨物以押款放行部分(附表編號3-8 所示報單)處貨價2 倍之罰鍰(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準備期日到庭陳述):系爭貨物係由香港兆聯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提供,原告於採購前即要求該公司不得提供大陸製品,該公司亦提供產地證明為證,是原告顯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次據兆聯公司提供之來源證明可知,系爭貨物係自印尼出口至香港,出口人為印尼「PT.REVYNDO MULIATAMA」,收貨人為「BILLION TEAM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 」(即兆聯公司)。兆聯公司曾請「TATWAH ELECTRONIC CO .LTD」(即中山市達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華公司)進行相關電性能測試,測試完成交付空運時疏未檢視包裝,致進口至台灣時仍留有「TATWAH ELECTRONIC CO.LTD 」之包裝字樣,詹姆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乃錯以申報「TATWAH ELECTRONIC CO.LTD」為出口人。原告如有意違法進口大陸貨,自不會放任大陸公司之名稱現於包裝上,顯證原告所訴屬實。又兆聯公司係因公司內部改組且轉往大陸,故無法以公司立場回復被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檢具採購前之發票與產地證明書,經核其出口人為「PT.PANDU BUANA BAHARI 」,收貨人為「BILLON TEAM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兆聯公司),且係由印尼輸出至香港之資料文件;而本案報單申報之賣方為「TATWAH ELECTRONIC CO.LTD」(達華公司),收貨人為原告,係由香港輸出至台灣,兩者交易對象不同,不能混淆引用,況本案報關繳驗之商業發票亦未列載貨物之製造國別。 ㈡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時,曾以94年5 月17日北普核字第0941010881號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經該處於94年6 月15日以港經發字第0050769 號函覆略稱:「‧‧‧以雙掛號函請TATWAH ELECTRONIC CO.LTD回覆本案問題,惟遭香港郵局以『地址不全』為由退件,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亦無『TATWAH ELECTRONIC CO.LTD 』之資料‧‧‧本案另一供應商 Billion Team International Investiment Holding Limited 即『兆聯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也遭郵局退件,本處雖再以雙掛號函送其業務地址,惟迄未獲復。」嗣再查詢網站及原告另案進口相同貨物之託運單,寄件人地址為中國大陸廣東省,為慎重計,乃依前開地址分別於94年6 月28日、94年8 月2 日以北普核字第0941014282、0941017237號函請香港辦事處予以查證;嗣據該處於94年9 月1 日以港經發字第0051063 號函轉大陸商TATWAH ELECTRONIC CO.LTD(設址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之答覆函影本略稱:「有關塑膠感應卡之貨物,並非本公司生產,該批塑膠感應卡係受兆聯公司委託,僅對貨物進行相關電性能測試及燒錄內碼,據客戶提供資料所知,係由印尼製造,有關貨物之確實價格,由於非本公司所生產及出口,故無法得知。」該公司雖稱係受委託對系爭貨物進行相關電性能測試及燒錄內碼,然經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供應商TATWAH ELECTRONIC CO. LTD 於香港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並無資料,且兆聯公司亦未就本案問題予以答覆,原告亦無法提出由第三地(印尼)運往大陸加工生產之相關運送證明文件供核,被告乃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認定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係中國大陸,是否有據?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傳真電文、稽核報告、緝私報告書、系爭貨物實物及照片、提單(托運單)、香港辦事處94年6 月15日港經發字第0050769 號函暨所附退件掛號郵件、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查證資料、香港辦事處94年9 月1 日港經發字第0051063 號函暨所附「TATWAH ELECTRONIC CO .LTD 」之答覆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分別就貨物未放行及已押款放行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向香港商兆聯公司購買,依兆聯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可知其產地為印尼云云。惟查: ⒈原告申報系爭貨物賣方為大陸商「TATWAH ELECTRONIC CO. LTD 」(達華公司),產地為香港,與原告所提「BILLION TEAM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 」(兆聯公司)出具之發票及產地證明書所稱產地為印尼顯然不符(見原處分卷2 第59、73、85、105 、119 、131 、135 、156 頁,本院卷第12、13、15、16頁)。且經被告囑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供應商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並無資料,兆聯公司則遭郵局退件,雖再以雙掛號函送其業務地址,惟均未獲復,而達華公司則函復香港辦事處,自承系爭貨物係由其進行相關電性能測試及燒錄內碼(見原處分卷4 附件1 ),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貨物在香港產製之證明,難認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 ⒉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供應商為達華公司(設址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經被告委請香港辦事處查證,達華公司函復自承系爭貨物係由其進行相關電性能測試及燒錄內碼(見原處分卷4 附件1 ,本院卷第11頁),系爭貨物顯然來自中國大陸;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報單之來貨經被告實地查驗結果,外包裝標示來自大陸深圳,其提單(托運單)之寄件人為廣東省中山市之達華電子廠(原處分卷3 附件2 、4 、5 ,本院卷第60、61頁),是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前開達華公司函雖謂系爭貨物係受兆聯公司委託加工生產,惟其或原告既均未能提出系爭貨物自印尼出口至大陸,或自印尼出口至香港轉運大陸加工生產之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運送證明文件,其所言即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向兆聯公司購買,惟未能提出雙方交易往來相關文件,且與其自行申報賣方為達華公司不符,顯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由兆聯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列載之出口人為「PT.REVYNDO MULIATAMA」,收貨人為兆聯公司,與系爭貨物之賣方為達華公司,買方為原告不同,復無事證可認系爭貨物與產地證明書所載貨物為同一,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⒋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從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務,當知系爭貨物未經開放進口大陸物品,其未注意事前查證確認系爭貨物非大陸物品,致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