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00號 原 告 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66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4年3月28日及5月26日委由誠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DRIED NOODLES〝生麵皇〞貨物2批(報單號碼:第AA/94/1319/0216、AA/94/2541/6107號),申報產地為HK;案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產地為CN,且核屬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734﹐950元及736﹐656元(貨物已押款放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2批貨物均係向香港新順福麵業製造廠購買,裝櫃 及起運均在香港,訂購時,新順福麵業製造廠明確表示該麵品為國際暢銷麵品,係由韓國進口麵品原料加工而成。由於進口當時,法令並未要求檢附產地證明,因此,原告亦未要求新順福麵業製造廠,提供產地證明。事件發生後,原告向新順福麵業製造廠要求提供該公司由韓國進口麵品原料之證明,新順福麵業製造廠提供發貨清單,證明該公司確係由韓國進口麵品原料加工後出口,並無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以逃避管制之情事。嗣後,原告仍陸續向新順福麵業製造廠購買同一產品,並依新規定檢附產地證明,且經審查通過,有進口報單暨其相關資料可參,更足以證明新順福麵業製造廠確實有能力加工製造系爭貨品。被告及訴願決定書依據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派員訪視新順福麵業製造廠之報告認定新順福麵業製造廠之人力、設備配置與其生產數量顯不相當,但並未說明何以不相當,更未考量訂單數量增加時,新順福麵業製造廠可以視其需要招請臨時工人等節,其認定應不足採認云云。 ⒉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及原處分、發貨清單、進口報單及相關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貨櫃雖係由香港起運,惟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時,曾函請駐外單位實地查訪,嗣據查復稱:該生產工廠地址位於香港新界元朗宏業南街12-18號新順福中心5樓,辦公室位於5樓全層,生產工廠位於該中心1樓A及B單位,生產線位於A單位(原處分卷2第21頁以下照片1-17、28-32),以製造麵條為主,B單位為包裝部門(原處分卷2第25頁以下照片18-27)。兩單位工廠面積合共約有 770平方尺(約21坪)。生產工廠線尚有造麵工人2名,包裝部有女工4名,據接待人員余先生提供資料,生產 工廠平時最高有3名造麵工人,雜工有6名,需視訂單數量而定。A單位內生產設備有壓麵機4台,搓粉機1台、 切麵條機1台,造皮機1台,冰箱1台及烤焗爐2台,B單 位內有包裝機1台(原處分卷2第1頁、第2頁)。 ⒉經被告審核結果,根據該香港出口商(新順福麵業製造廠)之型錄所載,該公司生產商品繁雜,多達10類73種(原處分卷1附件9)。且查原告自94年3月起至8月止共進口7只40呎貨櫃(每只貨櫃重達7噸餘),平均每月進口1只貨櫃(原處分卷1附件10),根據現有之生產人力、設備配置,除供應原告外,尚需外銷其他100多個國 家,顯然無法應付。又原告所稱報單第 AA/94/2678/6109號之產地證明經被告審查通過乙節, 經查該批貨物確經被告查驗放行,惟報單並未檢附香港工業總會簽發之產地證明。而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之產地證明(原處分卷1附件11),其簽發日期及裝船日期 分別為94年5月30日及5月29日與報單第 AA/94/2541/6107 號之船到基隆港日期為94年5月25日 不相吻合,且除未註明船舶名稱外,其所載數量(1587箱)亦與報單數量(1265箱)不符。又其所列載之收貨人為GOLDEN KESTREL CO.,LTD.與原告CHUAN HUA TA ENT. CO., LTD 亦不相符。 ⒊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貨品產地之認定係以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故本件原料自何處而來,與產地之判斷無關。 ⒋再據涉案出口商網站資料顯示,該出口商於1987年業已將將廠房搬往中國大陸(原處分卷1附件12),被告依 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認定 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當。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規定,處以貨價2倍罰鍰,亦無不合,所訴委無足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㈠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 ㈡經查,系爭來貨2 批係經電腦核定免審免驗通關,亦即免審文件免予查驗,原告即可放行提領,其貨櫃雖係由香港起運,惟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時,曾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系案貨物之產地,嗣據該處查復略稱:「於本(8 )月2 日安排本處前往該生產工廠進行訪視,該生產工廠地址位於香港新界元朗宏業南街12-18 號新順福中心5 樓,訪視情形如下:甲、新順福食品有限公司辦公室位於5 樓全層,生產工廠位於該中心1 樓A 及B 單位,生產線位於A 單位(原處分卷2 第21頁以下照片1-17、28-32 ),以製造麵條為主,B 單位為包裝部門(原處分卷2 第25頁以下照片18-27 )。乙、兩單位工廠面積合共約有770 平方尺(約21坪)。丙、生產工廠線尚有造麵工人2 名,包裝部有女工4 名,據接待人員余先生提供資料,生產工廠平時最高有3 名造麵工人,雜工有6 名,需視訂單數量而定。丁、A 單位內生產設備計有壓麵機4 台、搓粉機1 台、切麵條機1 台、造皮機1 台、冰箱1 台及烤焗爐2 台,B 單位內有包裝機1 台。」,該香港出口商(新福順麵業製造廠)之人力、設備配置顯與其生產數量顯不相當等情,有駐香港辦事處2005年8 月5 日港經發字第0050953 號函復及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2 (第1 頁以下)可資佐證。又原告提供由香港工業總會簽發之產地證明(原處分卷1 附件11),其簽發日期及裝船日期分別為94年5 月30日及5 月29日,與報單第AA/94/2541/6107 號之船到基隆港日期為94年5 月25日未合,且除未註明船舶名稱外,其所載數量(1587箱)亦與報單數量(1265箱)不符;再者,其所載收貨人為GOLDEN KESTREL CO,.LTD.與原告CHUAN HUA TA ENT. CO. ,LTD亦不相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香港產製出口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香港新順福麵業製造廠有自韓國進口麵品原料加工云云,惟按貨品產地之認定,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係以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故原料自何處而來,與本件產地之判斷無關。且據涉案出口商網站資料顯示,該出口商於1987 年 業已將廠房搬往中國大陸(原處分卷1 附件12),是以被告認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 四、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承上所述,被告核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而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又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分別處貨價2 倍之罰鍰734 ﹐950 元及736 ﹐656 元,並無違誤。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