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07號 原 告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30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中部分處機料課之「預力鋼絞線12.7㎜∮7 股150000kg」、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設備器材國產化推行委員會之「臺電93年集管材料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公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機料組之「採購預力鋼絞線12.7㎜∮(153000kg)」等3 件採購案,履約期間分別為民國(下同)93年3 月4 日至93年9 月30日、93年8 月3 日至94年9 月30日、94年4 月18日至94年5 月30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5 月2 日原民衛字第0960022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93年9 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期間之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411,84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因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惟不能違背公平原則及衡平原則,厥理至明。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固稱,履約期間係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上。然原告所得標之3 項標案,純屬材料之出售行為,實際生產天數僅8 個工作天而已,至於交貨日期則因配合採購機關之需求而隨時交付,故所需僱用原住民工作者,亦祇需8 個工作天。而實際交貨之日期亦僅7 個工作天。因此項交貨全係配合採購機關之指定而為之,原告早已準備妥當,毫無施工生產之必要,故上揭所稱履約期間,應指上開7 天交貨日期之7 天期間方符公平原則。倘採購機關3 年5 年才要提完貨品,則事業單位在此等候提貨期間仍應按月按年繳納代金,徒增沉重負擔,一味配合採購機關之交貨日期,而虛耗空等;此空等時間也要算入履約期間,則採購機關如要求2 年以後才要交貨,豈不無辜也要拖累2 年之履約期間,而迫令繳納兩年期間之代金無異於加重廠商之嚴重額外負擔,又豈是事理之平、立法本旨? ⒉被告答辯所陳述之13個月期間及應繳納代金411,840 元,全然無稽,尤其13個月履行期間不知據何而云然,具體依據何在?皆無提出說明,顯乏事證而為無理由。 ⒊原告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要與另一家「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係分屬兩個不同之營業主體,前者即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鋼絞線之製造加工買賣,後者則為電子類材料之生產。前者設在臺南縣永康市,其營利事業登記為臺南縣政府所核發,後者設在高雄市前鎮區,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則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所核發。以上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足證兩家公司確係各自獨立之營業主體。再者,參與系爭3 招標案之投標者,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原告,並非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則於計算人數時自應以原告之實際員工為準據。雖於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時將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員工一併投保在內,然此舉純係基於方便起見,而計算員工人數及是否應繳納僱用原住民之代金,又係以營利事業體之實際員工為依據,並非以形式上參加勞保人數為準。茲被告遽依勞工保險局提供之投保人數資料,作為審核之依據,顯有誤會。實則原告公司員工93年及94年之人數均維持在160 名以下,皆未超過160 名。而另一家營業體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員工人數則維持在58名以下,因兩家營業體合併申辦勞保,致使獨立營業體之原告員工驟然虛增50多名,原處分亦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公法義務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自有本件義務之負擔,原告未依法僱用原住民,被告依法追繳自屬適當、適法。 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履約完成事項之日止。」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現已改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教人員保險部)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⒊揆諸前揭規定,其意旨乃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自有本件公法義務之負擔,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參照)。 ⒋原告訴稱其交貨日期僅係配合政府機關之需求而隨時交付,毋庸履約期間長達數個月期間,更不知被告所主張之論據為何云云。惟本件公法義務係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有義務之負擔。承前揭說明,被告依據前開法條所為之處分,當屬羈束處分無疑,被告自無裁量權得資行使;再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所稱履約期間,從法條文義而言,始於契約發生效力之日起,終於完成契約義務之日止。查本件公法爭議中,被告依各個招標回覆之證據資料調查表覈實計算代金並依法追繳,自屬適當、適法。故原告上述所持等語,於法無據,依法核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夷將.拔路兒,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章仁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中部分處機料課之「預力鋼絞線12.7㎜∮7 股150000kg」、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設備器材國產化推行委員會之「臺電93年集管材料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公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機料組之「採購預力鋼絞線12.7㎜∮(153000kg)」等3 件採購案,履約期間分別為93年3 月4 日至93年9 月30日、93年8 月3 日至94年9 月30日、94 年4月18日至94年5 月30日,有原告得標案件一覽表(第2 頁)、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第21-24 頁)附原處分卷。 ㈡原告於上開各該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內93年9 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均逾200 人,但未僱足原住民員額(每月2 人),有勞工保險局按月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表附本院卷第57-59 頁、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附本院卷第66頁。 ㈢93、94年度當年度最低工資15,84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表附本院卷第59頁。 ㈣至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在93年8 月31日以前,原告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而應繳納就業代金部分,被告另以97年2 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70006274號處分書追繳之,有該處分書附本院卷第62頁。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標準,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準此,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如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數額(100 人)以上者,依法即有僱用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一定比例(1%)之原住民之義務,否則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是以,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 ㈡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揭櫫:「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本件已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主管機關徵收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參照),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上開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數額(100 人)以上者」,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核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原住民就業代金係涉及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此一特別公課,以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成立之前提,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蓋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㈢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純係配合採購機關之需求而隨時交貨,在交貨日期以外之時間,原告都在等候通知提貨,蓋貨品早已備妥而存放在工廠內,則實際需要僱用原住民搬運者,僅提貨之8 個工作天,或交貨日期之7 天而已云云。惟本件就業代金係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應負擔之。且課徵額度之計算期間,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為「履約期間」,意指「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系爭採購案之各個契約履行期間,有原告得標案件一覽表(第2 頁)、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第21-24 頁)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各個契約履行期間內之93年9 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覈實計算代金並依法追繳,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與法不合,自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此與另一家「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係分屬兩個不同之營業主體,前者即原告之營業項目為鋼絞線之製造加工買賣,後者則為電子類材料之生產;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時將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員工一併投保在內,營利事業體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原告,實際員工93年及94年之人數均維持在160 名以下,皆未超過160 名,被告遽依勞工保險局提供之全部投保人數資料,作為審核計算之依據,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7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由商業單位於2 日內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管理處申請或向分處申請核轉,由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其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第2 項)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於設立完成後,由管理處或分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第3 項)前項營利事業登記證,包括工廠登記、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及特許登記。」可知,公司依公司法而為之設立登記,取得法人之地位,此與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所授權訂立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得為從事商業之主體或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所發給營業事業登記證,其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之法律依據及管制目的各有不同。 ⒉查原告依公司法辦理總公司設立登記,而「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則依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第6 、93頁可稽。原告所營事業除鋼絞線之製造加工買賣外,尚有電子類材料之生產批發;「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所營事業主要為電子類材料之生產批發,但其亦取得工廠登記證,從事電力器材及設備之製造等(詳如後述)。原告取得臺南縣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77頁),而「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取得經濟部加工管理處高雄分處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含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本院卷第78頁)。 ⒊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查原告有於勞工保險局按月以投保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申報投保人數,有按月投保人數表(本院卷第57-59 頁)可稽,而「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則無於勞工保險局按月以投保單位申報投保人數之資料。是被告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按月以投保單位申報投保人數,為得標廠商即原告之公司總人數作為就業代金課徵額度之計算基礎,依法並無不合。縱「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無礙「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已辦理總公司設立登記之原告所管轄之分支機構地位。且原告未能證明總公司、分公司員工並無相互支援、參與以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及參以「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含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所載該分公司亦取得工廠登記,產業類別有電力器材及設備之製造等,難謂與系爭採購案之履約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及提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4年12月受僱員工薪資及勞動員工月報表影本,仍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以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標準,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411,840 元(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6頁),於法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高雄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臨廣園區調取「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高分公司」93年9 月份起至94年9 月份止之「受僱員工薪資及勞動條件月報表」,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 玉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