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38號 原 告 富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2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7 月3 日以「ABC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清潔劑,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粉、水,香料、茶浴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美麗醫學」、「 Fashion Clinic」(中譯「時尚診所」)、「Absolute Beauty Concepts」(中譯「絕對美麗概念」)等文字,為強調現代醫學、絕對美學價值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等商品,不具識別性;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80年7 月1 日公告註冊第524517號、80年7 月16日公告註冊第525574號「愛比施及圖ェビミイABC 」商標及92年12月1 日公告註冊第0000000 號「愛美施ABC 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亦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96年3 月20日商標核駁第298796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為 准予註冊之審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10行至第14行:「又本件『ABC及圖』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524517、525574號『愛比施及圖エビミイABC 』及第0000000 號『愛美施ABC 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予人寓目印象皆係『ABC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並未說明其科學實證、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為何? ⒉依據訴願決定書第3 頁第14行至第4 頁第2 行:「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清潔劑,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粉、水,香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 524517 號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口紅,乳液,香水‧‧‧』等商品、第0000000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及第525574號商標所指定之『洗髮精、洗衣膏、洗面乳、藥皂、香皂、洗浴乳、洗碗精』商品相較,係屬為人體用或非人體用之清潔商品,二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具高度類似關係,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乃為核駁之處分。」,被告並未說明其科學實證、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為何? ⒊依據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12行至第5 頁第7 行:「經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註冊之『ABC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橢圓形框內置綠色字體之中文『美麗醫學』及外文『ABC 』、『Fashion Clinic』、『Absolute Beauty Concepts』所組成,其圖樣中之『美麗醫學』、Fashion Clinic(中譯『時尚診所』)、Absolute Beauty Concepts(中譯『絕對美麗概念』),均為敘述性用語,有行銷現代醫學達到時尚及絕對美麗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等美容商品,予消費者之印象,實屬用以表示其商品之廣告性或敘述性用語,相關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註冊。次查,本件商標圖樣予人寓目明顯印象為置於圖樣中央之外文『ABC 』;而據以核駁註冊第524517、525574號『愛比施及圖エビミイABC 』商標係由一棵植物設計圖、中文『愛比施』、外文『エビミイ』及『ABC 』所聯合組成,另一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愛美施ABC 及圖』商標係由一粉紅背景美少女,下置藍色外文『ABC 』及中文『愛美施』,右置一粉紅背景心型氣球設計圖所聯合組成,其予人寓目印象亦皆有明顯之外文『ABC 』,二者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ABC 』易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並未說明其科學實證、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為何? ⒋依據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7行至第19行:「再者,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清潔劑,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粉、水,香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524517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口紅,乳液,香水‧‧‧』等商品、第0000000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及第525574號商標所指定之『洗髮精、洗衣膏、洗面乳、藥皂、香皂、洗浴乳、洗碗精』商品相較,分別屬人體用或非人體用之清潔商品,二者間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復具高度類似關係,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並未說明其科學實證、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為何? ⒌依據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21行至第24行:「至訴願人所舉另案經核准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相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註冊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被告並未說明其科學實證、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為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系爭商標圖樣,其圖樣中之「美麗醫學」、「Fashion Clinic」(中文意指「時尚診所」)、「AbsoluteBeauty Concepts 」(中文意指「絕對美麗概念」)等文字,均為敘述性用語,有行銷現代醫學達到時尚及絕對美麗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等美容商品,予消費者之印象,實屬用以表示其商品之廣告性或敘述性用語,相關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圖樣,予人寓目明顯印象為置於圖樣中央之外文「ABC 」,而據以核駁第524517、525574號商標係由一棵植物設計圖、中文「愛比施」、外文「エビミイ」及「ABC 」所聯合組成,另一據以核駁第0000000 號商標係由一粉紅背景美少女,下置藍色外文「ABC 」及中文「愛美施」,右置一粉紅背景心型氣球設計圖所聯合組成,其予人寓目印象亦皆有明顯之外文「ABC 」,二者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ABC 」易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清潔劑,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粉、水,香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第524517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口紅,乳液,香水‧‧‧」等商品、第0000000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第525574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洗髮精、洗衣膏、洗面乳、藥皂、香皂、洗浴乳、洗碗精」商品相較,分別屬人體用或非人體用之清潔商品,二者間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復具高度類似關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原告所舉另案經核准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相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註冊妥適與否之範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又原告稱曾訪問調查100 人,無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查原告並未檢附其訪問調查之相關資料,尚無法執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之論據。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原告申請註冊之「ABC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橢圓形框內置綠色字體之中文「美麗醫學」及外文「ABC 」、「Fashion Clinic」、「Absolute Beauty Concepts」所組成,其圖樣中之「美麗醫學」、Fashion Clinic(中譯「時尚診所」)、Absolute Beauty Concepts(中譯「絕對美麗概念」),均為敘述性用語,有行銷現代醫學達到時尚及絕對美麗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等美容商品,予消費者之印象,實屬用以表示其商品之廣告性或敘述性用語,相關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依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不得註冊。 四、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予人寓目明顯印象為置於圖樣中央之外文「ABC 」;而據以核駁註冊第524517、525574號「愛比施及圖ェビミイABC 」商標係由一棵植物設計圖、中文「愛比施」、外文「ェビミイ」及「ABC 」所聯合組成,另一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愛美施ABC 及圖」商標係由一粉紅背景美少女,下置藍色外文「ABC 」及中文「愛美施」,右置一粉紅背景心型氣球設計圖所聯合組成(以上商標圖樣詳如附圖1 、2 所示),其予人寓目印象亦皆有明顯之外文「ABC 」,二者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ABC 」易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清潔劑,衣物、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粉、水,香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524517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口紅,乳液,香水‧‧‧」等商品、第0000000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及第525574號商標所指定之「洗髮精、洗衣膏、洗面乳、藥皂、香皂、洗浴乳、洗碗精」商品相較,分別屬人體用或非人體用之清潔商品,二者間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具高度類似關係,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之適用。 五、至原告所舉另案經核准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相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註冊妥適與否之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原告稱曾訪問調查100 人,無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524517、525574號商標圖樣,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原告並未檢附其訪問調查之相關資料供核,尚無法執為本件商標與前述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之論據。均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及以一己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