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55號原 告 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2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6年度訴字第 3355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