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42號 原 告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章仁香,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標得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民國(下同)92年度保全服務採購等7 項採購案(標案名稱、招標機關及履約期間詳如附件),其中92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被告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4 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60020183號處分書核定應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37,6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被告未於92年初發現原告未履行聘僱一定人數原住民之義務,立即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卻至96年2 月16日始以原民衛字第0960006527號函追繳,補繳期間達4 年餘,顯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住民就業代金係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有義務之負擔,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公法爭議中,被告之代金追繳請求權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5 年時效,被告依法追繳,自屬適當、適法,原告所稱遲未追繳云云,於法無據。又訴願機關倘發現被告有怠忽職守之情事,自當於決定主文或理由中載明被告原處分違法或不當,命被告與原告進行協議,查訴願決定既已為合目的性審查,亦未載有原處分違法或不當等相關文字,原告自難據以免除本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㈡被告為核實計算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及原住民員工人數,遂請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供原告國內員工人數之資料,另將被告自有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資料提供予勞保局進行比對,故被告所提供應納代金一覽表所顯示之人數資料,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向勞保局請求協助之結果,非屬被告恣意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96年4 月26日以原民衛字第0960020183號處分書核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237,600 元,是否違法?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㈡原告標得如附件所示7 件採購案,於92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之履約期間內,其國內員工之總人數逾1 百人,惟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最低標準即其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得標資料、被告90年11月至93年8 月止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等招標機關函送被告之採購契約、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等相關資料、被告95年6 月23日原民衛字第0950019276號函、勞工保險局95年7 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560318970 號函暨所附勞保原住民名單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9-144頁,本院卷第72-7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237,600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查國家為落實原住民族就業及經濟生活之保障,立法課予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對於採購案履約期間內未足額僱用者,須依其差額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條之1 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8條規定設置)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就該基金之保管運用等事項,訂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可見原住民就業代金係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於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並將課徵目的、對象、額度及得以繳納代金方式取代履行僱用法定原住民義務等事項以法律定之,性質上為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即具有之公法上負擔,而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原告既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之情形,依法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被告在法定期間內為追繳,於法有據。 ㈣又政府採購法早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明定,凡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並達一定規模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倘不足則應繳納代金。惟因規範不明確,致無法落實保障原住民之就業工作機會,乃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明定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為百分之一,同時亦配合修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2 項,故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自應遵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負有法定僱用之義務,原告參與投標時,即須就攸關自身權益之採購事項及法令善加注意,無待主管機關告知或予以輔導,亦不得以不知或誤解法律為由,據以主張免除法定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