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61號 原 告 翔御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 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8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進貨,經被告 認定取具虛設行號威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展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81,280元(下稱系爭發票),營業稅額224,064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因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224,064元,並處2倍罰鍰448,100元(計至百元止)。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24,064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2倍罰鍰448, 100元(計至百元止),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國(下同)91年12月原告確實向威展公司外務洪先生等人進貨,依法交易所有貨品如數銷往家樂福大賣場(稅務機關確認無誤),因屬第一次交易當時也詳加查詢後確認該公司是正常的,豈知兩三年後威展公司逃稅,稅務機關要原告負責代補營業稅(已繳)還要罰款,如此條文規定非常不合理,且被告所引用趕盡殺絕之條文,原告無法接受。 ⒉訴願決定書第3頁…《1》交易接洽人洪君91、92年度並非威展公司員工洪先生為數家公司以接訂單抽取傭金,有可能不會在威展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但這與實際交易無關。 ⒊訴願決定書第3頁…《2》訴願人未能提示相關交易資科供核此與事實不符,原告早已將與威展公司實際交易相關資料完整附上,祇是被告硬是引用一些無理條文,硬扣上「實質逃漏稅」的大帽子,預設立場不肯採信交易事實(證物三.北市國稅局談話筆錄影本一份)。又威展公司既已 移送法辦在案,原告請求法院查核貨款入賬即知交易事實。被告顯然非常無能,狡猾逃漏稅大戶抓不到也要不到錢,是否官商勾結值得懷疑,只會逼迫善良的小生意人當白痴,吸血啃骨良心何在。 ⒋訴願決定書第4頁…所謂《3》承諾違章說明書…原告沒有過失,更沒有承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原告僅按稅務人員指示於稽徵機關表格上填V所謂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 形(證物二.說明書影本一份)當時原告無法強烈辯駁, 為免於若不從罰鍰倍數更多,無奈依照承辦人員指稱填V 其中項目,如此被認定承諾違章,原告不服。 ⒌稽徵機關人員該注意,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才會賣發票給虛設行號,顯然失職。訴願決定書第4頁…早知道 威展公司《4》其於91年9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旋即申報鉅額且相當之進銷項金額,期以降低繳稅率。……顯然異常……被告為何沒有即時偵辦,如此瀆職怠慢顛倒是非官官相護不查辦自己人,難道小生意人真是弱勢,該死!該 當替死鬼!這太不公平了。 ⒍訴願決定書第5頁…《5》訴願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之責,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免罰之 適用。原告該注意,不可能的全注意了,與威展公司實際交易,依法取得該公司發票,匯付貨款無誤,當時原告報稅為合法不是嗎?事隔兩三年威展出問題當時報稅合法,如今真發票變成假發票,威展不依法繳稅而逼原告補代繳營業稅還要罰款,原告當然非常不服!另所謂行政罰法第7條免罰,原告不懂其內容,請求法院斟酌適用。 ⒎被告答辯狀第4頁…《1》洪君為數家公司以接訂單抽取傭金,有可能不會在威展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云云,益證其主張前後矛盾:原告主張絕無前後矛盾,原告於96年06月14日致台北市國稅局訴願申請書8.(第2頁)洪先生…(A)「他同時在為多家公司不同系列產品接訂單抽取不等計量傭金,那有可能讓多家公司報薪資所得」被告如此指證明顯失查。[證物一﹒訴願申請書影本一份共2頁] ⒏被告答辯狀第4頁…《2》系爭91年12月16日進貨之貨號 0267Y(酒紅)、0278Y(黑)、0279Y(駝)及0228Y(駝)等鞋品,銷售與家樂福大賣場之日期卻為91年12月5日,銷貨在 進貨之前,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被告又失查更胡亂指證,至於上述鞋品於91年12月16日進貨,於91年12月18日及92年01月08日分為兩批銷售家樂福大賣場,銷貨在進貨之後,絕對沒錯![證物二﹒進銷貨發票及指證部分進銷貨明細對照表影本一份共4頁] ⒐被告答辯狀第4~5頁…《3》合計金額…發票金額…及日 期不符,差額部分亦未提示帳證供核;被告又失查了,差 額部分付款明細表已於94年01月10日隨同匯款單,出貨單等等應附資料影本完整交付稽徵機關。付款日期以當時與供貨商合約共識月結6個月之內付清(因家樂福貨款結清須交貨進倉月結3~5個月),若資金緊張提前付款應以提前 天數折讓%。另鞋內殘留釘針罰款金額以家樂福規定每一 例罰款5000元~10000元,因此造成消費者受傷由供貨商 負責。[證物三﹒結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共1頁] ⒑被告為強勢有力的政府管轄機闢,所引用任何法令條文及何時判例是否適當?!更於答辯狀追加數件不實指證,只不過是執意尋找藉口,順勢在無辜受害第三者(已被迫代補 繳營業稅)強要罰金,這是非常不公平的! ⒒本案從頭到尾充分證據顯示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威展公司,至於該公司是否依法申報繳稅與原告無關。答辯狀第5頁原告《4》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為非常不對等的訴訟,請深入了解弱勢小生意人之處境並主持公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 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 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補稅並處罰。」及「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831601371號函辦理,如 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別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在案。復按「……營業 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為行政法院87年7月7日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⑵本件原告起訴理由:「……<1>……洪先生為數家公司 以接訂單抽取傭金,有可能不會在威展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但這與實際交易無關。……<2>訴願人未能提 示相關交易資料供核,此與事實不符,原告早已將與威展公司交易相關資料完整附上,……<5>……原告該注 意,不可能的全注意了,與威展公司實際交易,依法取得該公司發票匯付貨款無誤,當時原告報稅為合法不是嗎……威展不依法繳稅而逼原告補代繳營業稅還要罰款,原告當然非常不服!所謂行政罰法第7條免罰,原告 不懂其內容,請求法院斟酌適用。」等語,資為爭議。⑶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 威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24,064元,逃漏營業稅之違 章事實,有被告93年11月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302407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威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93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30261218號調查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威展公司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 號刑事判決及原告94年3月31日承諾違章說明書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⑷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威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所載,林泰興君為威展公司負責人,涉案期間為91年9月至92年4月間,其於91年9月18日申請設 立登記,旋即申報鉅額且相當之進銷項金額,期以降低繳稅率。復依營業稅申報書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威展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同為虛設行號及虛填報海關進口金額等不實發票金額為 114,496,033元,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 94.72﹪,顯有異常,林君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刑事移送 案,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徒刑在案。故威展公司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業之虛設行號,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次依原告主張實際交易對象為威展公司外務員洪黎首君,惟查洪君91、92年度並非威展公司員工,有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按;原告復主張洪君為數 家公司接訂單抽取佣金,有可能不會在威展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云云,益證其主張前後矛盾;復依原告提示之進銷貨對照表載明,系爭91年12月16日進貨之貨號 0267Y(酒紅)、0278Y(黑)、0279Y(駝)及0228Y (駝)等鞋品,銷售與家樂福大賣場之日期卻為91年12月5日,銷貨在進貨之前,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另 依原告提示之付款資料,原告雖自92年5月21日至6月10日分7次存入威展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及中國商業銀行00000000000等帳戶合計金額4,600,000元,然查與系爭發票金額4,705,344元(含稅)及日期不符,差額部分 亦未提示帳證供核;又皆為「無摺存入」,且未提示資金來源供核,無法證明上開付款與本件系爭進貨發票間具關連性,無法證明威展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又查原告雖迭次主張系爭發票進項鞋品確有銷售與家樂福大賣場,且有開立發票及請領貨款無誤,然僅能釋明似有進貨事實,惟此與欲證明其向威展公司進貨之交易事實無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卓參)。本件既經被告查明原告與虛設行號威展公司間無交易事實,即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是本件予以補徵營業稅,洵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224,064元,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 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前段所明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進貨,取得涉嫌 虛設行號之威展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金額計 4,481,28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224,064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告 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造成實質逃漏稅,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之責,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免罰之適用 ,且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圖卸免其責。是本件按所漏稅額224,064元處2倍之罰鍰計448,100元(計至百元止 ),揆諸首揭規定,亦無違誤,敬請大院明察並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提出答辯。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又「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 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 ,凡購進之貨物已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即得據之申報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自無虛報進項稅額問題,而不得對之補稅科罰。又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5500 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釋在案。是依財政部95年函釋,被告於補稅處罰時應就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事實負調查及舉證之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即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查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進貨,經被告認定取具虛設 行號威展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系爭發票(營業稅額224,064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因而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4,064元,並處2倍罰鍰448,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發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威展公司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復查申 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224,064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2倍罰鍰448,100元(計至百元 止),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以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威 展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營業稅額224,064元),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認定其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無非係以:⑴談話筆錄1份、⑵說明書、⑶刑事案件移 送書及⑷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據,有系爭處分書「有關證據」欄之記載可佐(見原處分卷第20頁)。 ㈡惟查系爭處分並未具體載明所據之談話筆錄係指何筆錄而言。而觀諸原處分卷第35頁附有原告負責人之談話筆錄,則此處所指之談話筆錄應係指該談話筆錄而言,以下稱之為系爭談話筆錄。審諸系爭談話筆錄僅記載原告負責人所稱其交易之實際接洽者為「威展公司外務員洪黎首」,「貨送楊梅家樂福統倉驗貨人員」、「匯款威展公司帳號」及「家樂福公司匯來貨款」等語,有系爭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第36頁足證。可知原告負責人談話中係表示向威展公司進貨,直接銷售家樂福大賣場,由家樂福以匯款方式付款給原告,原告並以匯款方式付款給威展公司。而被告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否認原告有進貨事實,只是原告並非向威展進貨等語。是本件應進一步查證者厥為本件原告是否確於上述時間向威展公司進貨?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人非不得以委任代理人之方式為其辦理事務,而代理權之授與方式,除法有明定外,並非以書面為必要。 ⒉查原告負責人曾於被告機關通知談話時,到場接受談話,並針對被告所調查之事項逐一具體答覆,此自上開系爭談話筆錄觀之,原告負責人對其系爭發票之交易過程、送貨及付款方式,均有詳實之交待,復提出台北銀行之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進貨(威展公司)與銷貨(家樂福公司)細目清單為據,並無實問虛答情形,可見原告負責人甚配合被告之調查,尚無虛與委蛇情形。此時,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提付款憑證(即無摺存款存根)之受款人與系爭發票之開立人是否同一?系爭發票進貨之貨物與銷貨之貨物是否一致及進貨金額與銷貨金額是否一致?若有不一致情形,是否符合常情,是否可以作合理的解釋,資為查證原告是否有進貨而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情事,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⒊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之交易係與威展之外務員洪黎首接洽,足知洪黎首實屬本件原告是否涉及虛報進項稅額之重要人證,但被告並未通知洪某作成談話筆錄(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當庭表示洪某業已過逝多年,自已難對之查證矣。被告固提出威展公司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證明「洪黎首」不是威展公司之員工,因而認定原告之交易對象並非「威展公司」,實係「洪黎首」。然查,公司行號非不可委任非員工為其營業之代理人(代理商),且坊間交易市場不乏居間折衝,以促成買賣雙方交易之仲介商。亦即「洪黎首」縱非屬向威展公司支領薪資之員工,亦可能係威展公司委任之代理商,或媒介撮合交易之仲介商。玆洪某既向原告表示其係為威展公司做事之外務員,原告乃指名向威展公司訂貨,威展公司則指名向原告出貨,原告並因之收到所訂之貨物,進而將貨款存入威展公司之帳戶,威展公司因之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有出貨單及無摺存款單在原處分卷第56-58 頁及第66-68 頁足稽,足見原告與威展公司間銀貨兩訖,已完成雙方之買賣交易行為。被告忽略及此,僅因威展公司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並無以「洪黎首」為名之員工,即率爾認定原告交易之對象為洪某非威展公司,未進一步查證本件進項憑證有關之直接證據,容有未洽。 ㈢次查系爭處分所據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附本院卷第15頁)固經原告勾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欄位。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國稅局一開始就要我簽這一張,在當時狀況下,我們不得不簽,因為不知道後面還會罰我幾倍。」可見原告係出於無奈始簽立系爭說明書。而該說明書充其量僅具「自白」之性質而已,仍應調查其他直接證據以查明待證之違章事實是否存在,不能只因原告簽立系爭說明書即遽爾認定違章事實之存在。而查: ⒈原告提示之系爭發票付款證明受款人確實為「威展公司」,有該等收款存根及存款憑條附原處分卷第56、57及58頁足稽。被告既無法證明該項付款係屬虛偽買賣之資金流程安排,自應認定為真實。此其一; ⒉再查對原告在被告調查時所提之進貨(從威展公司進貨)與銷貨(向家樂福公司銷貨)細目清單(見原處分卷第59頁)所示之貨號、顏色及數量大致相符。至於被告雖質疑系爭發票上顯示之進貨「酒紅1008雙」找不到對應,但原告說明「發票之酒紅1008雙,併鴕色(516 雙)是1524 雙,是一個貨號兩個顏色」,經當庭檢視進貨與銷貨細目清單之品名、數量確實如原告所稱可找到對應一致(見原處分卷第59頁清單進貨序號10、11與銷貨序號12)。可見,被告並未就系爭發票記載之細項與相關之進銷存明細表內容逐一核對。此其二; ⒊至於金額部分,被告指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加營業稅為 4,705,344 元,而原告支付給威展之金額只有4,600,000 元,並不一致等語。對此,原告表示所以不一致係因有「代購鞋把、貨物瑕疵、貨物短缺及家樂福退貨」所造成之差額等語。審諸兩者金額之落差,就買賣筆數及總金額而言,所占比例尚屬不大,且貨物買賣本可能存有貨物短缺及瑕疵等情形遭賣場退貨者,原告自得轉向上游廠商要求折減貨款。故原告上開說明雖欠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明文件,但衡諸商場作業習慣,應屬可合理解釋,無違經驗法則之範圍。被告僅因發票與實際付款金額之些微差距,即全盤否定原告符合交易習慣之進貨事實,亦有未合。此其三; ⒋被告固另稱,威展公司之進貨憑證並無鞋子,不可能與原告有系爭發票所載鞋子之交易事實等語。然查,威展公司進貨憑證縱無鞋類,並非表示威展公司即不能自其他未使用發票之事業(例如地下製鞋工廠等)取得鞋類出售。被告上開指述仍不足以推翻原告有與威展公司交易進貨之事證。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付款予威展公司之作為屬虛偽買賣資金安排之一部,且威展公司就其所開立系爭91年12月至92年1 月間之交易發票,亦有申報繳納營業稅,復有被告所提威展公司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附本院卷可稽,則依首揭95年財政部函釋所示舉證責任之說明與規定,自應推定原告確有向威展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而應免予補稅處罰。此其四。 ㈣末查,被告另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對威展公司負責人林泰興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判處徒刑在案,其中所述55家公司即包括原告公司在內等語。惟查,該判決僅謂威展公司負責人林泰興多次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艾麗有限公司等55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未敘明包括本件系爭發票7 紙在內,是否與本件有關並無從自判決內容查考。況有無系爭交易事實,乃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之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待證違章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尚不足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訴足以採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1 月間有進貨,卻取具虛設行號威展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因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4,064 元,並處2 倍罰鍰448,100 元,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因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以撤銷,以昭折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