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06號 原 告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04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變更為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4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之蒜頭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4351/0021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86,947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未於2 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即提起訴願,嗣被告作成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併為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9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0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根據聯合國農糧組織(FAO )統計資料顯示,94年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北韓)大蒜年產量為95,000公噸,同年北韓大蒜年消費量為92,310公噸,由年產量扣減年消費量,應約有2,690 公噸之北韓大蒜可供出口。又依聯合國農糧組織統計資料亦顯示,95年北韓大蒜產量與94年相同,產量並未減少,顯見北韓確有足夠大蒜供售予原告。 ㈡系爭貨物經行政院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下稱鑑定小組)2 次鑑定,皆與韓國生產之寒地種大蒜特性相符。查鑑定小組已收集有北韓「Wonha 」大蒜品種資料,該品種為種植於北韓平壤以北約30公里處之Wonha 附近地區,原告代表人曾於97年1 月經辦忠聯農產有限公司進口北韓大蒜,經海關檢樣送鑑定小組鑑定,據(097 )基六驗字第005 號通聯單鑑定結果為:「‧‧‧經依本小組蒐集之大蒜樣品與產銷資訊綜合研判,‧‧‧所送貨樣,與韓國生產之寒地種,及文獻資料『Wonha 』北韓品種特性相符‧‧‧」已證韓國生產之寒地種大蒜與北韓所生產之「Wonha 」大蒜品種特性相符。 ㈢鑑定小組雖稱:「依韓國寒地種大蒜特性推估,該種大蒜應可於北韓或中國大陸北方栽種。」惟其曾於92及93年2 度派員赴中國大陸蒐集大蒜樣品及產銷資訊,已明確表示未蒐集到韓國寒地種大蒜在中國大陸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又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委員會)審議表中有專家意見略稱:「此類大蒜,蒜瓣堅硬,貯存及運輸中國北方山東省甚多,多數外銷大蒜亦多屬此類型。」「此種大蒜北韓、南韓及中國均有生產,但以中國之產量最多,並有大量外銷。」顯與上開鑑定小組赴中國大陸蒐集之資訊矛盾,且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台總局認字第0961015108號函亦稱:「‧‧‧貨樣蒜球多已軟化且大部分已經腐敗,徒增鑑定精確難度‧‧‧」則專家所稱「此類大蒜,『蒜瓣堅硬』‧‧‧」即有待商榷,不足證實中國大陸確有種植韓國寒地種大蒜。 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新加坡代表處(下稱駐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500900471 號函:「‧‧‧產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明書等,經北韓進出口商品檢驗及檢疫委員會確認為真實。」「‧‧‧北韓進出口商品檢驗及檢疫委員會亦表示,所有自北韓出口之貨品,均需該委員會檢驗及檢疫之程序,合格者將發給證明書。」已說明自北韓出口大蒜,均需由北韓進出口商品檢驗及檢疫委員會執行檢驗及檢疫之程序,合格後始核發產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明書,且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明書,亦經查證為真實。次依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星經字第09600100240 號函稱:「旨揭我進口商所附文件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及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經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確認無誤。檢附相關確認函‧‧‧」及所檢附之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確認函,已證北韓出口商朝鮮東陽貿易會社於95年8 月25日及10月5 日售予原告之2 批大蒜之產地證明、植物檢疫證明、商品合格證明、衛生檢驗證明暨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運輸證均屬實。 ㈤系爭貨物係由北韓新義州裝載起運,經中國丹東轉運至大連裝船,再海運來台。據系爭貨物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貨物報關單載明:「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進口口岸:丹東海關;運輸方式:汽車運輸;貿易方式:保稅倉庫貨物;起運國(地區):朝鮮;裝貨港:新義州;境內目的地:丹東;原產國(地區):朝鮮;征免:全免。」本件4 張報單申報總件數及總數量,與北韓出口文件同為5,200 包及98.8公噸。出口貨物報關單載明:「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出口口岸:連大窯灣;運輸方式:江海運輸;貿易方式:保稅倉庫貨物;運抵國(地區):台澎金馬關稅區;指運港:基隆;境內貨源地:丹東;最終目的國(地區):台澎金馬關稅;征免:全免;標記嘜碼及備註:000000000000000000進:000000000/5/2 」與上開進口報單之總件數及總數量相同,且備註為同件貨物。出口轉關申報單亦載明:「出境運輸工具名稱:MING CHUN ;航次(航班)號:S428;貨物總件數:5,200 ;集裝箱總數:8 ;提(運)單號:0000000000」與系爭貨物進口我國之進口報單上之進口船名及班次、提單號碼、8 只貨櫃號碼及貨物總件數均脗合。次查北韓出口商於95年8 月25日出口98.8公噸,另曾於同年10月5 日出口119.7 公噸之大蒜售予原告,2 批共計218.5 公噸,據「中國海關統計年鑑(中卷)2006年版」第2336頁顯示,自朝鮮進口大蒜為218.5 公噸;第2932頁顯示出口大蒜到台灣同為218.5 公噸,可證上開向中國海關申報進口、出口及出口轉關之申報單據均為真實。 ㈥北韓因遭美國及日本經濟制裁,已被世界各國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台灣之銀行自無從建立及辦理匯款、信用狀及進出口押匯等外匯業務,系爭貨物之應付貨款不可能由台灣直接匯至北韓。北韓又因貿易制裁而與日本目前並無通航,系爭貨物亦不可能由日本轉運來台。 ㈦依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下稱北韓海關法)第2 章海關手續第8 條規定:「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明定應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而未明定應遞交海關手續之「進出口報單」。又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文件如非北韓申報出口時應遞交之「所需的文件」,北韓海關即不會在該等文件加蓋驗迄放行之核章,故「所需的文件」應係指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出口貨物明細表)及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國際運輸證)。另由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0971012598號函得知海關並無北韓出口報單樣張可資提供,亦證北韓確無「出口報單」。 ㈧查朝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朝富公司)於94年12月5 日向被告報運自北韓進口大蒜兩批(報單號碼:第AA/94/6169/0008 號及第AA/94/6169/0013 號),經被告查驗後檢樣送請鑑定小組鑑定,經鑑定為韓國寒地種大蒜,所檢附產地證明亦經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結果為真,被告乃據鑑定及查證結果認定產地為北韓。本件系爭貨物與上開貨物之出口商、出口運送之過程、路徑、起運港及鑑定結果均同,產地證明亦均經查證為真,被告卻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自屬可議。㈨被告無法舉證北韓確有出口報單、確能直接匯款至北韓及以貨櫃裝載之進口貨物確能由北韓直接載運或經由日本轉運來台等事實,僅以推論遽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貨物之情事,實屬誤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關稅總局96年8 月10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5108號函及同年9 月26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9474號函,以原產地委員會第16次及第19次審議會決議:「經查證後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原產地。」且原產地委員會審議表諮詢專家意見中,一位專家意見略稱:「此類大蒜,蒜瓣堅硬,貯存及運輸中國北方山東省甚多,多數外銷大蒜亦多屬此類型。」另一位專家意見略稱:「此種大蒜北韓、南韓及中國均有生產,但以中國之量產最多,並有大量外銷。」系爭貨物經被告以基進聯字第30號聯絡單檢送貨樣電傳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協助鑑定產地,經覆稱:「‧‧‧依韓國寒地種大蒜特性推估,該種大蒜應可於北韓或中國大陸北方栽培,惟本小組未蒐集該種大蒜於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故中國大陸、南韓及北韓皆可種植韓國寒地種大蒜,但以中國產量最多,並有大量外銷。復據被告查得95年7 月24日發表之資料「據聯合國世界糧食組織公佈報告顯示,7 月中旬北韓發生水災已使6 萬名北韓民眾無家可歸,3 萬公頃農地受洪水破壞,為北韓帶來長期糧食危機‧‧‧。」而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95年9 月4 日,衡諸常情,實與事理有悖。 ㈡目前中國大陸生產之蒜仍不得進口,廠商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大蒜,應會直接自北韓或經日本轉運出口,貨款亦會直接匯至北韓,以避遭海關認定有中國大陸蒜之嫌。根據原告與北韓賣方間之買賣契約(購銷合同)所載,系爭貨物裝貨前,買方應派人至北韓口岸驗貨,並於貨到後以電匯方式(T/T )結清餘款,惟原告未能提出曾至北韓驗貨之出入境證明,貨款亦直接匯至大陸,並非以電匯方式匯至北韓,與買賣契約所載顯有未合,且貨櫃動態表又顯示出口港為大連港。原告雖提出產地證明等文件,惟始終無法提出北韓「出口報單」以證系爭貨物確有自北韓出口之事實。依北韓海關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海關應當正確徵收關稅,並掌握控制其繳納情況。」「機關、企業、團體運進的物資,以國境到達價格徵收關稅;運出的物資,以國境交付價格徵收關稅;國際郵件和公民輸出的物資,以零售價格徵收關稅。」可知北韓對進出口貨物申報及徵收關稅之嚴謹,且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原告辯稱現今北韓海關官方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實難採信。 ㈢中央銀行外匯局既稱目前我國與北韓金融機構並未禁止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則彰化銀行所稱未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僅係個別銀行尚未建立通匯關係,而非「無法建立」通匯關係,原告辯稱台灣與北韓無金融往來,無法直接將貨款匯至北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迄未能提供買賣契約及北韓海關官方之通關出口報單等合理事證,盡其協力義務,被告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綜合既有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而非以農糧署之鑑定報告為唯一依據,並無產地認定標準不一致之情,核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95年9 月19日基進聯字第30號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10月30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802號函、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5 、6 、9-1 、12),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大陸大連港,並非自韓國或北韓起運,而經被告檢送貨樣請農糧署協助鑑定結果:「一、經依本小組蒐集之大蒜樣品與產銷資訊綜合研判,‧‧‧所送貨樣,與韓國生產之寒地種大蒜特性相符。二、依韓國寒地種大蒜特性推估,該種大蒜應可於北韓或中國大陸北方栽種,惟本小組未蒐集該種大蒜於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見原處分卷1 附件5 )另經報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原產地委員會第16次審議會中2 位諮詢專家之意見略為:「...此類大蒜,蒜瓣堅硬,貯存及運輸中國北方山東省甚多,多數外銷大蒜亦多屬此類型。⒊本案大蒜屬北方品種,耐寒力較強,北韓應可生產,惟本案大蒜大小一致,基盤切除且分級包裝出售,應為大面積大蒜生產區之產品,故本案大蒜不排除大陸生產之可能。」「...據較完整之蒜球觀之,為硬梗之北蒜,球型尚稱整齊,此種大蒜北韓、南韓及中國均有生產,但以中國之量產最多,並有大量外銷。」(見原處分卷3 附件1 )足見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亦可種植之韓國寒地種大蒜。參以原告提供之系爭貨物匯款證明,係直接匯至中國大陸,並非匯款至北韓,其受款人亦非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KOREA DONGYANG TRADING CORPORATION ,原告復未能提出該款已轉付國外供應商,是被告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由北韓新義州裝載起運,經中國大陸丹東轉運至大連裝船,再海運來台,產地為北韓,並非中國大陸云云,並提出大陸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及出口貨物報關單為證(見原證附件14、16)。惟查前開大陸報關單未記載本件進口人及出口商名稱,且未經中國大陸海關查驗簽章,亦未經認證;另依貨櫃動態表(見原處分卷1 附件9-1 )顯示,系爭貨物係於95年8 月26日在大連港重櫃進場,同年月28日裝船,9 月1 日運抵基隆港,前開大陸進口報關單既未記載貨櫃編號,難認與前開大陸出口報關單所載貨物為同一,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大陸轉運來臺之證明。 ㈤原告所提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 )及植物檢疫證明書(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雖經駐新加坡代表處95年10月18日星經字第09500900471 號函復「經北韓進出口商品檢驗及檢疫委員會確認為真實」,惟其僅經驗證為真而非偽造,至於系爭貨物是否確為北韓生產,則未予確認,原告既未提出系爭貨物之北韓出口報單,參諸前述,其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至於原告提出之出口貨物明細表(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及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縱經駐新加坡代表處96年1 月9 日星經字第09600100240 號函稱「經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確認無誤」,足認為真,並非偽造,惟其係出口至大陸丹東,並無任何文件字號可供查證(見本院卷第70、71頁),參以其所提大陸進口報關單無可採認,業如前述,自亦無法為系爭貨物係自北韓出口之證明。 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現狀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既經被告綜合判斷所為查證,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指另案進口貨物之認定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1,086,947 元,併沒入貨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