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94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台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戎公司)負責人,台戎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歐立富有限公司(下稱歐立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64,952 元,營業稅額103,248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 下稱士林稽徵所)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3,248 元,並處罰鍰722,700 元。因台戎公司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嗣台戎公司於96年3 月1 日及3 月19日函詢原補徵稅款及有關罰鍰情事,案經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於96年3 月3 日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03218號及同年3 月29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04556號函復。原告不服,於96年4 月14日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因2 個月內未獲處理,逕行提起訴願;惟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已對原告96年4 月14日(原告申請書自書為96年4 月16日)之申請書以96年7 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 0205183號函復在案,遭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財政部96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9400 號訴願決定撤銷。 ⒉應命被告做成撤銷訴外人台戎公司95年度營業稅罰鍰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6年4 月16日向士林稽徵所就其96年3 月29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04556號函復說明事項提出申請書,請求在查明⑴台戎公司與陳寶香實際交易情形,及依據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認定歐立富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期間及全部銷售對象均為取得不實憑證,是否依法不合及涉案期間、銷售對象之認定有誤。⑵該所95年6 月30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50205740號寄發調帳函即95年8 月交寄原補徵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經以遷移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部份,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辦理公示送達要件。⑶台戎公司90年5 月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分別於90年7 月11日及90年9 月12日申報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收件在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它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復按同法第22 條 第1 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另依據財政部75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7533353 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者而言。」士林稽徵所前揭函復本案補徵稅額繳款書、裁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係於95年9 月13日辦理公示送達,如當日即於新聞紙登載公告,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自應於95年10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台戎公司與歐立富公司之商業往來均係正常進銷行為,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依上揭核課期間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本案之核課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95年7 月10日及95年9 月11日),係不合法之發單,請依規定註銷補徵稅額繳款書及撤銷裁罰處分書。因該所逾2 個月怠於作為,未於2 個月內作成處分,乃依法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因其駁回理由,實難令人甘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如前事實所述原告請求查明之3 項問題,均為本案被告是否違法處分之要件,而被告自始即皆未能依法行政依事實查明函復,致使原告權益無從維護,謹就訴訟理由陳述如下: ⑴士林稽徵所96年3 月3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3218 號、同年3 月29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04556號及7 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205183號函均未就原告請求查明之前述關鍵3 項問題答覆,卻稱原告對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不再函復,顯與事實不符,合先陳明。財政部96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3294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理由為被告已對原告96年4 月16日之申請書以96年7 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205183號函復在案。是本件於財政部訴願決定前,被告既以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該覆函說明原告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再函復。並未對前揭原告請求查明之事項答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亦不符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符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規定。難謂被告已為行政處分,而訴願機關認定該函為已作為行政處分,顯與訴願法第82條規定不符。 ⑵士林稽徵所查核台戎公司(原告為負責人)90年5 月1 日至8 月31日取得歐立富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其涉案負責人為王順賢。惟查台戎公司長期與歐立富公司商業往來均與原負責人陳寶香正常接洽進貨,並未發現任何異常。且該期間歐立富公司不僅營業正常且營業稅亦正常報繳,與台戎公司係正常交易並無虛開發票之情事。且該所並未詢問原負責人陳寶香及台戎公司或原告實際交易情形,亦未本於職權調查即依據北機組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30 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認定歐立富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期間及全部銷售對象均為不實憑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次查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亦規定:「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於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是以,士林稽徵所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依各項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並違背財政部前揭號令規定意旨。況且本案亦可依據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認定歐立富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期間之涉案嫌疑人是王順賢,亦或為原負責人陳寶香。如非為陳寶香,則台戎公司與歐立富公司之交易自無涉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情事。另亦可調閱歐立富公司90年5 月至90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表及其營業稅資料庫進銷項資料審視即可研判其進銷並無異常情形,非僅依據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即認定歐立富公司於89年5 月至91年6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被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士林稽徵所謂有歐立富公司89年5 月1 日至91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申報全部進銷項之買賣雙方之約談調查函、調查筆錄、資金往來收付調查、買賣雙方帳載資料、約談原負責人陳寶香及變更後負責人王順賢等相關資料可稽,顯見並未依職調查證據,且未依各項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並違背財政部前揭號令規定意旨至明。其所依據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亦係違法行政處分。 ⑶士林稽徵所95年6 月30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50205740號寄發調帳函及95年8 月交寄台戎公司補徵營業稅稅額繳款書、裁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至營業地址及負責人戶籍地址,經以遷移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部份,係由何人簽署認定被告遷移不明,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8 條 第2 項辦理公示送達要件,關係本案核課是否適法,該所亦僅須檢視相關送達文件即可證明,惟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應可認期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8 條 第2 項辦理公示送達要件,其所依據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亦屬違法行政處分。 ⑷台戎公司90年5 月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分別於90年7 月11日及90年9 月12日申報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收件在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復按同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起日算,另依據財政部75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7533353 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者而言。士林稽徵所前揭函復本案補徵稅額繳款書、裁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係於95年9 月13日辦理公示送達,如當日即於新聞內發單,自係應於核課期間內公稅單合法規定應於95年10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台戎公司與歐立富公司之商業往來均係正常進銷行為,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依上揭核課期間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本案之核課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95 年7月10日及95年9 月11日),係不合法之發單,自應依法註銷補徵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及撤銷裁罰處分書。⒊綜上,士林稽徵所補徵台戎公司之營業稅稅額103,248 元及95年8 月8 日Z0000000000000處分書,顯係違法行政處 分,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 號著有判例。次按「對於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稅額如有不服仍應先踐行復查程序」「不先經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者,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8判61號判決及行政法院51判503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士林稽徵所核定之受處分人為台戎公司,係法人組織,其營業稅及罰鍰繳納期間經展延至95年10月20日,台戎公司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復以個人名義就系爭營業稅及罰鍰之核課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自不適格,合先陳明。原告一再以同一事由陳情並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為法所不許。 乙、實體部分: ⒈本稅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營 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規定。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 月9日台財稅 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⑵本案原告係台戎公司負責人,台戎公司於90年5 月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歐立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2,064,952 元,營業稅額103,248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北機組及士林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3,248 元,並處罰鍰722,700 元。士林稽徵所以調帳函、稅額繳款書、裁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交寄營業地址及負責人戶籍地址,皆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遂辦理稅額繳款書、裁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公示送達,復以台戎公司未依限繳納,經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台戎公司於96年3 月1 日函詢欠稅情形,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於96年3 月3 日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03218號函復略以:「……二、台戎公司於90年5 月至8 月間取得虛設行號歐立富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充抵進項稅額,銷售額2,064,952 元,稅額103,248 元,……。三、……並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規定按無進貨事實認定處以7 倍罰鍰722,700 元。……」台戎公司另於96年3 月8 日主張公司仍設原址尚無他遷不明且無士林稽徵所核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云云,士林稽徵所於96年3 月29日亦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04556號函復略以:「……二、首揭營業人(簡稱台戎公司)前於91年7 月15日申請停業,惟92年7 月15日停業期滿並未依規定申請復業或註銷,本所已於95年5 月1 日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四、經查本所曾於93年6 月2 日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30206065號函(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435 巷21號)及同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30507314號函(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1 段263 號2 樓之1 )請提示帳簿及有關憑證前來說明,惟未見前來處理。本所再於95 年6月30日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502085740 號寄發調帳函,同年7 月14日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50205747號寄發『減輕裁罰倍數輔導函』,送達地址皆為台戎公司負責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1段263號2 樓之1 ),該二函件皆遭退回,前函退回原因為遷移不明,後函則為逾期招領;本所遂按照稅捐稽徵法第18條辦理公示送達在案。惟亦未見提示帳簿憑證及承諾違章事實,本所爰於95年8 月8 日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03,248 元處7 倍罰鍰722,700 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仍表不服,於96年4 月14日再以同一事由陳情,並以士林稽徵所未依限於2 個月內作成函復,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士林稽徵所已對原告96年4 月14日之申請書以96年7 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205183號函復在案。 ⑶經查台戎公司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歐立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3,248 元,有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函、查核報告及營業稅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等影本可稽,依首揭稅法規定,經士林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103,248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台戎公司長期與歐立富公司原負責人陳寶香商業往來云云,惟查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歐立富公司89年5 月至91年6 月涉案期間內,歐立富公司負責人於89年9 月由邱耀鎮變更為陳寶香、於90年11月變更為王順賢,復於91年6 月再變更為許水雲;歐立富公司係法人組織,具有獨立之人格,有行使權利及肩負法律責任之義務,不因負責人變更而改變。又士林稽徵所前於93年6 月2日 至95年7 月14日止,多次寄發調帳函及減輕裁罰倍數輔導函,惟迄未見台戎公司提示帳簿憑證及承諾違章事實,原告所訴台戎公司與虛設行號歐立富公司交易往來正常及士林稽徵所原處分不符合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乙節,核不足採。次查台戎公司於90年5 月至8 月取具歐立富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4 紙,虛報進項稅額103,248 元,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 年;原告對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內容再為實體爭執,復主張系爭之補徵稅款已逾核課期間,且未合法送達云云,均無可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歐立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3,248 元,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03,248 元處7 倍罰鍰722,700 元並無違誤。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於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台戎公司長期與歐立富公司商業往來均與原負責人陳寶香正常接洽進貨,並未發現任何異常。且該期間歐立富公司不僅營業正常且營業稅亦正常報繳,與台戎公司係正常交易並無虛開發票之情事。士林稽徵所未依職調查證據,且未依各項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並違背財政部前揭函釋規定至明。其所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亦係違法行政處分。士林稽徵所95年8 月交寄台戎公司補徵營業稅稅額繳款書、裁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至台戎公司營業地址及負責人戶籍地址,係由何人簽署認定被告遷移不明,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辦理公示送達要件,關係本案核課是否適法,該所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應可認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辦理公示送達要件。台戎公司90 年5月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分別於90年7 月11日及90年9 月12日申報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收件在案,士林稽徵所於95年9 月13日辦理公示送達,如當日即於新聞內發單,自係應於核課期間內公稅單合法規定應於95年10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台戎公司與歐立富公司之商業往來均係正常進銷行為,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本案之核課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95年7 月10日及95年9 月11日)。原告於96年4 月16日向士林稽徵所提出申請書,請其查明上開情形,因該所逾2 個月怠於作為,未於2 個月內作成處分,依法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為台戎公司之負責人,台戎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被告查獲,於90年5 月至90年8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歐立富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金額計2,064,95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3,248 元,被告乃據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103,248 元,並處罰鍰722,700 元。土林稽徵所以因調帳函、稅額繳款書、裁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交寄營業地址及負責人戶籍地址,皆因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為由,遂辦理補徵稅額繳款書、裁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公示送達,復以台戎公司未依限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次查台戎公司於90年5 月至8 月取具歐立富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4 紙,虛報進項稅額103,248 元,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 年。原告對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內容再為實體爭執,復主張系爭之補徵稅款已逾核課期間,且未合法送達云均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對於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著有明文。再觀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受理訴願機關未為第一項之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是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訴願無實益,受理訴願機關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該立法理由,所以認訴願無實益,實因訴願人係以應作為機關不作為而請求訴願機關命其作為,應作為機關如已作為(行政處分),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有利或不利於訴願人,提起此項訴願之目的(請求命應作為機關作為)已達成,無提此項訴願之實益,由法條文字及立法理由,均未限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須與訴願人之請求相合,受理訴願機關始應認訴願無理由而為駁回決定。至於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如不服訴願後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者,須另行訴願,是否妥適,乃立法政策問題,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6 月25日提起訴願後,應作為機關即被告已於同年7 月12日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205183號書函( 見原處分卷第20頁) 覆知原告,準此,被告對原告所提之申請,在受理訴願機關未為訴願決定前既已依職權作成處分,揆諸前述說明,系爭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申請,經系爭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原告竟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不作為,求為判決命被告作成撤銷訴外人台戎公司95年度營業稅罰鍰之處分, 因被告已於系 爭訴願程序中,另作成96年7 月1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205183號函,經原告另案提起訴願,由財政部以97年3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700037350 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57-63 頁),且未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54-55 頁) ,即失所據,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