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55號 原 告 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83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87年11月4 日以「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下稱系爭案)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被告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91年8 月6 日提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修正本已變更實質應不准修正,且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規定,於93年2 月20日以(93)智專二(三)05054 字第093201608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案係於87年11月4日提出申請,於89年5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自應適用審定時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四)項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指本件91年8 月6 日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係將第1 項中所載「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字樣,修正為「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降低厚度不一致、上底緣水平緣變形之問題,而達各部位厚度幾乎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幾乎不變形之功效者」,其中修正部分增入「降低厚度不一致、上底緣水平緣變形之問題」等字樣,係屬功效性之敘述,並不涉及主要結構或裝置特徵之變更,又其中將「厚度一致」、「不變形之功效」修正為「厚度幾乎一致」、「幾乎不變形之功效」,亦屬功效性之敘述,亦不涉及主要結構或裝置特徵之變更,則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四)項及訴願決定以「從厚度一致改為厚度幾乎一致及不變形改為幾乎不變形,屬不同課題之新型,導致核准專利之實質變更」,而處分「不准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足見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⒊本件被告91年5月22日通知兩造進行現場勘察所製作之「 經濟部智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第6 項之「勘察內容記要:」第1 項已載明:「經比對標的物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物確係依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且經實地操作亦可實施,雙方並無異議。」則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六)項指稱「現場勘察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之製成品,該製成品仍有0.4mm 之空隙變形,因此系爭案顯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及功效,同時各附屬項亦未能達成其目的、功效」云云,顯與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所載:「經比對標的物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物確係依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且經實地操作亦可實施,雙方並無異議」之事實顯然不符。 ⒋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之「被異議人陳述」已提出以下之說明:「一、現場實物操作、生產成品,將生產出之A品(傳統式機器生產)、B品(本創作機器生產)置於水平台測量、及以『測微尺』測量,結果:1、A品(傳統式)有較大之縫(水平台上)、B品( 本創作)幾乎無縫。二、有關異議人指:『被異議案生產品,亦有稍許誤差,非是絕對無誤差』之問題:1 、本案所生產之產品,所生之誤差,經測量,係在:『0 —0.2mm 』範圍,而依國家之CNS 標準,得在『0.60mm』內,故,在國家標準規定之內,即是良品。2 、而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係指『本案不可實施,無效果』,事實證明可實施,有改善(增進功效)。三、如果,本案『不可實施,無效果』,異議人何需異議?顯然,企圖爾後使用本案專利權,故才需要異議,拖延本案領證。四、所謂『可否實施?是否有效?』,當以『國家標準』而言,非是『吹毛求疵』、『雞蛋挑骨頭』指亦有誤差,即欲否定本案,實是耍嘴皮之詞,無意義。」 ⒌被告原處分審定理由,對於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所附之「被異議人陳述」所指之國家標準(CNS ),實際上係指一般經驗值之允許公差「0.60mm」,及現場勘察時就本件系爭案所生產之產品所生之誤差,經當場測量,係在「0 —0.2mm 」範圍,即在一般經驗值之公差「0.60mm」之範圍內之有利證據顯完全未加以斟酌,因本件原告於被告現場勘察時依專利之結構裝置特徵所製成之物品,現場測量之公差為「0 —0.2mm 」之範圍內,即完全符合一般經驗值之公差「0.6mm 」之範圍內,為符合標準之優良產品,自可達到本件系爭案所預期之目的與功效,則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六)項僅憑參加人(即異議人)於現場勘察紀錄所附「異議人之主張」中指稱「‧‧‧仍有0.4mm 間隙產生」,即片面指稱「‧‧‧現場勘察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之製成品,該製成品仍有0.4mm 之空隙變形,因此系爭案顯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及功效,同時各附屬項亦未能達成其目的、功效。」除顯與上述事實不符,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⒍本件原告於91年8月2日(91)華專字第911095號「專利被異議案補充答辯書」之補充理由第3、4項中亦已陳明: ①「(一)按現場勘察時所採用之樣品為方錐桶而非方直桶,且現場勘察時以傳統習用方式之擴張機構所拓張出來之成品,其兩端之凹弧為1.6mm—1.7mm,而以本件系爭案之結構所拓張出來之成品,其兩端之凹弧僅為0.3mm —0.4mm ,二者所達成之效果顯然不同,已證實確可依系爭案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及特徵實施,並可達到所預期之目的與功效。(二)於現場勘察時,依系爭案所製成之樣品,因對合蓋子較為緊密以徒手操作較為不便,但確能緊密對合,現在答辯人仍將當天現場製成之樣品對合保存,可隨時再提呈審查委員驗證,並無異議人所指『無法對合蓋子』之情事,異議人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②「依現場勘察時答辯人(被異議人)現場所製作之傳統習用方錐桶及依系爭案結構特徵所製作之方錐桶樣品(現在均保存於代理人處,隨時可提供驗證),已當場驗證依傳統方式之擴張機構所拓出之成品,其兩端之凹弧為1.6mm —1.7mm ,而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所拓出之成品,其兩端之凹弧僅為0.3mm —0.4mm ,有雙方當事人於現場勘察記錄可稽,異議人於其所提91年6 月20日『專利異議補充理由書』中均故意不提以傳統方式之擴張機構所拓出之成品,其兩端之凹弧為1.6mm —1.7mm 之事實,而僅指『被異議人控制被異議案以較小拉伸量來達成減少方桶成形後0.4mm 空隙之假像』,異議人除故意避重就輕,模糊焦點外,亦顯然小看審查委員於現場勘察時對整體事實之瞭解與掌握,即鈞局對本件系爭被異議案之可實施性及習用者所能增進之功效應已十分瞭解,因現場勘察結果已證實傳統習用成品兩端之凹弧為1.6mm —1.7mm ,而依本案系爭被異議案之結構特徵所製成之成品,兩端凹弧僅為0.3m m—0.4mm ,甚至可達到無凹弧之狀態,是否已顯見增進功效性」。惟由被告93年2 月20日(93)智專二(三)05054 字第093201608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之審定理由第(六)項中指稱「‧‧‧現場勘察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之製成品,該製成品仍有0.4mm 之空隙變形,因此系爭案顯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及功效,同時各附屬項亦未能達成其目的、功效。」即顯見本件被告於審定時對原告上述之答辯理由未加以審酌,則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違誤。 ⒎被告91年5月22日至現場勘察所製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現場勘察紀錄」之「勘察內容記要」第1項已載明:「 經比對標的物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物確係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且經實際操作亦可實施,雙方並無異議。」①本件系爭案87年11月4日申請,89年7月21日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載明其結構裝置特徵為:「1 、一種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係一滑座底面設有軌道塊、彈簧、及設有滑孔,軌道塊恰可嵌組滑塊,而滑塊係與擴張塊組合成一體,形成擴張塊可依軌道塊而滑動,又,一動力軸係穿過滑座滑孔,配合螺帽而組設有一擴張作動塊,擴張作動塊係設成斜錐狀,恰對應多塊擴張塊內面之內斜面;其主要特徵在於:該擴張塊,係設成『∟』狀,而形成較長長度之延長輔助部,藉由延長輔助部,而得使擴張施力呈大面積之平均化,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其中,擴張塊之外周面,可設成非垂直之斜面狀態,得將圓桶體擴成上、底不同直徑方桶,供爾後可堆疊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其中,擴張塊之內斜面可設成反向,而動力軸、擴張塊呈由上往下作動,亦得使擴張塊擴張之功效。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其中,擴張塊內周面、擴張作動塊之外周面,可設成圓錐體面。」。 ②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顯已具體載明申請專利標的之詳細結構裝置之各構成部分及其主要特徵,已完全符合系爭案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即系爭案之說明書已依規定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第1 項)及附屬項(第2 、3 、4 項)亦已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成效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附屬項亦載明包括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已敘明所依附項目(第1 項獨立項)外之技術特點。且依上述現場勘察紀錄之「勘察內容記要」第1 項除已證明「經比對標的物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標的物確係依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並證實「經實地操作亦可實施」,且對於系爭案可依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各項結構裝置之特徵實施「雙方並無異議」。則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六)項指稱「系爭之申請專利範圍未具體指明其技術內容,致無法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顯與上述之事實不符。 ⒏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五)項即已指明「系爭案『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其係一滑座底面設有軌道塊、彈簧,及設有滑孔,軌道塊恰可嵌組滑塊,而滑塊係與擴張組合成一體,形成擴張塊可依軌道塊而滑動,又,一動力軸係穿過滑座滑孔,配合螺帽而組設有一擴張作動塊,擴張作動塊係設成斜錐狀,惟對應多塊擴張內面之內斜面;其主要特徵在於:該擴張塊,係設成『∟』狀,而形成較長長度之延長輔助部,藉由延長輔助部,而得使擴張施力呈大面積之平均化,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 ①本件系爭案之結構裝置之各構成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及主要特徵,均已詳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且附屬項(第2 、3 、4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並已詳載全部之技術內容,並已敘明所依附項目(第1 項─獨立項)外之技術特點,已如上述;而被告於91年5 月22日會同本件兩造當事人於原告工廠現場勘察,既已證實「標的物確係依申請專利範圍,且經實地操作亦可實施」,且「雙方並無異議」,即證實「該擴張塊,係設成『∟』狀,而形成較長長度之延長輔助部,藉由延長輔助部,而得使擴張施力呈大面積之平均化,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之主要特徵確可實施。而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六)項所指「現場勘察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之製成品,該製成品仍有0.4mm 之空隙變形」,此為參加人之主張,而實際上現場以「測微尺」測量結果所生之誤差係在「0 —0.2mm 」之範圍,而本案之成品兩端之凹弧僅為「0.3mm —0.4mm 」,反觀傳統式機器所製成之成品,其兩端之凹弧為「1.6mm —1.7mm 以上」,且系爭專利成品之誤差(公差)顯在一般經驗值「0.6mm 」範圍,以本件系爭專利案之成品之誤差「0 —0.2mm 」或「0.3mm —0.4mm 」與傳統機器所製成之成品兩端之凹弧為「1.6mm —1.7mm 」相比較,本件系爭案顯具增進功效性;則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六)項指稱「現場勘察罐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之製成品,該製成品仍有0. 4mm之空隙變形」,即認定「因此系爭案顯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及功效,同時各附屬項亦未能達成其目的、功效。」顯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七)項既已認定異議證據2 於86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00000000號「製罐用定位拓方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外拓方模具中心為一螺桿,其上端速接聯桿,受曲柄所帶動,該螺桿貫穿用以拓方出力之錐度滑塊,該錐度滑塊設有四槽,以斜度方式與四根拓方模,緊密滑配著,且此滑塊上下各為螺帽所固定於螺桿上,而拓方模上端,固所一滑板,此滑板為兩側板所勾著,側端置有彈簧,使拓方模平時能向內回縮,以利圓形工作進入者,但此外拓方模並不能使被拉伸之鐵皮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因此若系爭案可使被拉伸之鐵皮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則異議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即該異議證據2 之外拓方模並不能使被拉伸之鐵皮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線水平線不變形,而系爭案依現場勘察之成品既證實確能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主要特徵:「該擴張塊,係設成『∟』狀,而形成較長長度之延長輔助部,藉由延長輔助部,而得使擴張施力呈大面積之平均化,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實施,則本件異議證據2 顯不具證據力。 ⒐被告原處分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係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惟查: ①本件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如無後段規定不得專利之情事,即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係指申請專利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②系爭案於87年11月4 日提出申請,89年7 月21日核准公告公開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已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22條之規定,於第4 頁(「創作說明(1 )」第1段 載明「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第2 段至第5 頁「創作說明(2 )第2 段載明「先前技術」,第3 段載明「創作之目的」,第5 頁末段至第7 頁第3 段載「技術內容」(實施方式),其中第6 頁第4 段第13行起至第7 頁第3 段均詳載「創作之功效」,而第9 頁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3 、4 項為附屬項,均依附於第1 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 條 之規定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附屬項第2 、3 、4 項亦已規定載明所依附項目(第1 項)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且被告於91年5 月22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勘察之罐體擴方機,已證實「標的物確係依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且經實地操作亦可實施,雙方並無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之「勘察內容記要」第1 項),即本件系爭案確已依申請申請專利之內容及特徵實施,並可依申請專利之內容實施,業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原處分指系爭案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即指本件系爭案有未依規定於說明書「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③系爭案之申請專利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既已依規定載明必要之事項,並由現場勘察結果證明勘察之標的物「確係依申請專利範圍實施」外,更證實「經實地操作亦可實施」,而參加人及被告原處分所指「該製成品仍有0.4mm 之空隙變形」乙節,惟其所指之0.4mm 空隙變形,顯在一般經驗值0.6mm 之範圍內,更何況與傳統式機器生產之成品其空隙變形為1.6mm —1.7mm 相比較,本件系爭案之技術改良顯已大大增進功效,而具進步性,足證本件系爭案顯與異議證據2 之第00000000號「製罐用定位拓方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案顯然不同,無被告所指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理由第(四)項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指本件91年8 月6 日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係將第1 項中所載『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字樣,修正為『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降低厚度不一致、上底緣水平緣變形之問題,而達各部位厚度幾乎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幾乎不變形之功效者』,其中修正部分增入『降低厚度不一致、上底緣水平緣變形之問題』等字樣,係屬功效性之敘述,並不涉及主要結構或裝置特徵之變更,又其中將『厚度一致』、『不變形之功效』修正為『厚度幾乎一致』、『幾乎不變形之功效』,亦屬功效性之敘述,亦不涉及主要結構或裝置特徵之變更,則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四)項及訴願決定以『從厚度一致改為厚度幾乎一致及不變形改為幾乎不變形,屬不同課題之新型,導致核准專利之實質變更』,而處分『不准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足見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乙節。按系爭案說明書之技術內容及目的均為「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下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故系爭案說明書並不支持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從厚度一致改為厚度幾乎一致及不變形改為幾乎不變形」,故91年8 月6 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本,屬不同課題之新型,已變更實質,不准修正。 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91年5 月22日通知兩造進行現場勘察所製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第6 項之『勘察內容記要』第1 項已載明:『經比對標的物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物確係依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且經實地操作亦可實施,雙方並無異議。』則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六)項指稱『現場勘察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之製成品,該製成品仍有0.4mm 之空隙變形,因此系爭案顯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及功效,同時各附屬項亦未能達成其目的、功效』云云,顯與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所載:『經比對標的物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物確係依申請專利範圍實施,且經實地操作亦可實施,雙方並無異議之事實顯然不符』」乙節。查現場勘驗紀錄只是記載原告當天所提供之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其運作機構之運動方式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從參加人於勘察現場撰寫之勘驗記要明確指出,該現場勘驗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之製品仍有0.4mm 之空隙變形,而從原告異議補充答辯書第2 、4 、6 頁自述,該現場勘驗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製品仍有0.3 —0.4mm 之空隙變形,因此現場勘察記錄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場勘察紀錄』所附之前揭『被異議人陳述』所指之國家標準(CNS ),實際上係指一般經驗值之允許公差『0.60mm』,及現場勘察時就本件系爭案所生產之產品所生之誤差,經當場測量,係在『0 —0.2mm 』範圍,即在一般經驗值之公差『0.60mm』之範圍內之有利證據顯完全未加以審酌。因本件原告於被告現場勘驗時依專利之結構裝置特徵所製成之物品,現場測量之公差為『0 —0.2mm 』之範圍內,即完全符合一般經驗值之公差『0.6mm 』之範圍內,為符合標準之優良產品,自可達到系爭案所預期之目的與功效;又現場勘驗結果已證實傳統習用成品兩端之凹弧為1.6mm —1.7mm ,而依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所製成之成品,兩端凹弧僅為0.3mm —0.4mm ,甚至可達到無凹弧之狀態,已顯見增進功效」乙節。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分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因現場勘驗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並不能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上、底線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因此系爭案顯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功效。 ⒋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符合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且經實地操作亦可實施,專利成品之誤差『0—0.2mm』或『0.3mm —0.4m』與傳統機器所製成品兩端凹弧為『1.6mm—1.7mm』,顯具功效增進,被告原處分指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顯有違誤」乙節。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分厚度一致,及上、下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因現場勘驗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並不能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因此系爭案顯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功效,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又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1 為系爭案專利公報影本;異議證據2 為86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製罐用定位拓方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異議證據三為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5 月出版之「機械加工法(上)」第226 至227 頁(下稱引證2 );異議證據4 為專利審查基準影本。原告於異議階段主動要求現場履勘,被告遂於91年5 月22日會同原告、參加人於林德勝製罐機械公司進行履勘,而原告當天提供之證物即系爭案之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 三、經查: ㈠、按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105 條準用第44條第4 項規定,新型專利案於審定公告後提出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實質外,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換言之,若修正本內容涉及實質變更,或雖未涉及實質變更但不屬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事項、不明瞭之記載者,均應不准修正。 ㈡、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改良,係一滑座底面設有軌道塊、彈簧,及設有滑孔,軌道塊恰可嵌組滑塊,而滑塊係與擴張塊組合成一體,形成擴張塊可以軌道塊而滑動;又,一動力軸係穿過滑座滑孔,配合螺帽而組設有一擴張作動塊,擴張作動塊係設成斜錐狀,恰對應多塊擴張塊內面之內斜面;其主要特徵在於:該擴張塊,係設成「∟」狀,而形成較長長度之延長輔助部,藉由延長輔助部,而得使擴張施力呈大面積之平均化,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當時已將系爭案之功效界定為得「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而原專利說明書內容不論在中文創作摘要、創作說明均敘及系爭案實施後的成品,鐵皮各部位厚薄一致、上底緣水平一致不凹陷、不會有「弧凹」之現像等語,故原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文意無不明確之處。然系爭案91年8 月6 日修正本卻將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等節,改為「達到被拉伸之鐵皮可降低厚度不一致、上底緣水平緣變形之問題,而達到使各部分厚度幾乎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幾乎不變形之功效者」,已改變原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功效,且此等功效的改變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得由原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直接推導而得者,故前揭系爭案修正本應已變更實質。況且,系爭案修正本之內容並不屬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亦非客觀從上下文可立即辨識出有明顯不正確之誤記事項修正;且原專利說明書內容之文意如前所述,並無不明確之處,故本次修正本亦不屬於不明瞭之記載的修正,是依前揭專利法第44條第3 項規定,被告不准予修正,並無不當。 ㈢、依卷附現場勘察紀錄、異議補充答辯書、訴願理由書及起訴狀內容觀之,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案實施後之製成品底部仍有0.2 或0.3-0.4mm 之變形、空隙,證人即審查委員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現場實作確實有看到異議人(即參加人)所主張變形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原告雖稱該0.2 或0.3-0.4mm 之變形合乎國家CNS 標準經驗值誤差云云。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為「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並未界定得有0.2 或0.3-0.4mm 之變形經驗值誤差,故系爭案由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之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及現場勘察罐體擴方機之擴張裝置,並不能達成使被拉伸之鐵皮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者,因此系爭案顯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功效,而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㈣、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未具體指明其技術內容,致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其所載內容之罐體擴方機擴張裝置可達到使被拉伸之鐵皮可各部位厚度一致、及上、底緣水平線不變形之功效,因此系爭案未依規定於專利說明書「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之情事,故系爭案亦有違專利法笫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