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13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130133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276,640 元部分暨沒入米酒逾2,128 瓶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販賣不符菸酒管理法標示規定之酒品,於民國(下同)96 年3月16日經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基隆市○○區○○街300號1樓營業處所內,抽檢系爭福峰米酒乙批,依菸酒管理法第38條規定,於現場抽取該酒類樣品乙瓶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化驗結果酒精度18.8度與瓶身標示19.5度不符,違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於96年4 月4 日扣押該批酒品計2,129 瓶(含取樣乙瓶),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5 月15日基府財菸壹字第09600763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76,770 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米酒2,129 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訴外人福峰國際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峰公司)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菸酒製造業者,而訴外人福峰公司所產製之「福峰米酒」亦屬合法許可產製之酒品,此有訴外人福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可稽。依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 條亦規定:「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100 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 、%vol或%by 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 度。」是依前開規定可知,於酒精成分之測定,依法乃應依「比重測定法」,並於「攝氏檢溫器保持恆溫20度」加以測定,且依照財政部國庫署公告之「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所述,檢測之步驟陸續為1.裝置2.試藥3.器具及材料4.檢驗之調製5.含量測定。」換言之,在測定之過程中,無論溫度及取樣數量等均須十分正確,否則即會產生誤差(溫度愈高,則檢測出來之酒精成分值將愈高)。準此,縱依「比重測定法」測定酒精成分,其過程手續亦須十分精確,且各項度量測定儀器亦應正確無誤,方可測出正確之結果。 ⒉本件原處分書中雖載系爭酒品之瓶身成分標示為19.5度,而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其酒精度為18. 8 度,已逾法定±0.5 度容許誤差範圍。惟查,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之化驗報告書雖記載依「酒精: AOAC Sec.26.1.07」之標準分析方法執行,但報告就其採樣程序、測量過程、操作狀況及測量使用之儀器等攸關鑑定結果之重要事項,均未有任何之具體詳述,自難遽採。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之檢驗員陳孝倫,是否領有合格證書,均未見被告提出。該報告不能證明其檢測過程確已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公告之「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為之,自不能僅憑此過程有瑕疵之檢驗過程而驟判訴外人福峰公司所產製之「福峰米酒」違反酒類標示規定,進而認原告有違法情事。 ⒊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系爭酒品之酒成分之誤差值係屬十分細微(僅距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2 度),而被告僅於沒入之2,129 瓶系爭酒品中抽取一瓶送交檢驗所,採樣標準實屬不足,有違比例原則,如何能證明被告所沒入之2,129 瓶福峰米酒之酒成分全部違反規定,原處分顯有錯誤。訴外人福峰公司所產製同一批號之「福峰米酒」於陳列在原告「甲○○」之陳列架上前,業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於民國95年7 月25日檢驗酒精濃度,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係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同為財政部國庫署所公告之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具有相當之公正性,而依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之檢驗結果,「福峰米酒」之酒精濃度為19.4度,乃訴外人福峰公司事後委請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同為財政部國庫署所公告之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就「福峰米酒」之酒精濃度檢測為19度,皆足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就系爭酒品之酒濃度鑑定有錯誤之可能。另系爭福峰米酒於瓶身之有效日期標示為「2008.04.20」,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之化驗報告書卻是記載有效標示日期為「2009.04.20」,此部分雖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辯稱係瓶蓋側邊標示之有效日期阿拉伯數字印刷字體模糊所致,並已函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辦理更正云云。然此適足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於測量時並未以認真嚴謹之態度為之,該檢驗人員對於系爭酒品之外觀都出現如此明顯之錯誤判別,更遑論所鑑定之酒濃度能為精準正確之檢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之化驗報告書之正確性實有疑問。 ⒋本件縱認系爭酒品之酒精濃度確已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 度,亦應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因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酒精類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使消費者能從標示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信,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財政部91年7 月17日台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函參照)。職之是故,非一有違反上開法規第33條第4 項之規定,即一概認為有不實或使人誤信,而應依具體情形判別有無使消費者就「產品特性」產生誤信。而本件系爭酒品乃屬米酒,且標示之酒精成分為19.5 度 ,縱認實際檢測出之酒精濃度為18.8度,差距甚小,對於消費者而言,並無任何不實可言,且消費者亦不會因此即就系爭酒品之特性產生誤信,是對消費者之權益並未因此受損,被告未予詳酌,容有疏忽。 ⒌退步言,按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第1 項)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 個月至1 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第2 項)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又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 項第1 款及第8 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七)依本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1 次查獲者,限期通知補正;第2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第3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30萬元罰鍰,第4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八)依本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1 次查獲者,立即停止販售陳列,第2 次查獲者,處以現值1 倍罰鍰;第3 次查獲者,處以現值3 倍罰鍰;第4 次以後查獲者,處以現值5 倍罰鍰。…」。縱認本件酒精成分有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 度,仍應僅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且最多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與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 項無涉,是依上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本件僅屬一次查獲者即應先限期補正,被告原處分顯有錯誤。⒍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認定原告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惟依照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係「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換言之,廠商須已將不符標示規定之菸酒因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予陳列架上始有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 項之適用,本件系爭福峰米酒為訴外人福千歲有限公司(下稱福千歲公司)所寄放之物品,原告並未從事販賣福峰米酒之行為,原告僅是代訴外人福千歲公司負保管及運送福峰米酒之責,此有原告與訴外人福千歲公司簽訂之代送保管貨品合約書可證,是原告並非處罰之對象,被告未予詳查,實屬不該。又被告之查核人員僅在原告「甲○○」陳列架上查獲17瓶福峰米酒,其餘88箱(2,112 瓶)福峰米酒並未在原告「甲○○」之陳列架上陳列,是依前揭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至多僅能就在原告「甲○○」陳列架上查獲之17瓶福峰米酒對原告課予處罰,被告不查,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為被告菸酒查緝人員96年3 月16日於原告經營之「甲○○」營業處所查獲系爭福峰米酒,現場由業者隨機取樣乙瓶送驗,同時告知處理程序,另於執行扣押、移置及通知意見陳述等過程,一切符合法定程序。 ⒉原告所有系爭福峰米酒為訴外人合法酒製造業者福峰公司所產製,經化驗酒精度未符規定,不給予陳述之機會及遽認原告違規而逕罰乙事,全然與事實不符,被告於96 年4月13日以基府財菸貳字第0960072525號函通知系爭取樣米酒檢驗酒精成分結果未符規定,內文請原告於期限內陳述意見,送達日為4 月16日,原告說詞不足採。 ⒊有關原告質疑鑑定機構之公正性、檢驗員之合格性及測試過程、操作狀況與測量儀器合格性、檢校等諸事宜,係屬專業認證機構權責問題,與地方菸酒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作業無涉,且基於信賴中央具法定效力認可酒之檢驗實驗室專業認定原則,原告片面之論述無法苟同。有關系爭米酒有效日期原為「2008.04.20」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誤植有效日期為「2009.04.20」乙節,原告提出異議後,經檢視係瓶蓋側邊為直條溝紋,致所標示日期模糊不清,已協調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查證函復更正,被告並函知原告在案,然鑑定結果不變,足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並無錯誤且認真嚴謹負責態度。有關日期問題,系爭酒品有效日期標示正確為西元年,而原告提具證物所載日期為民國年,確實與實物不同,顯示原告送驗機構之作業嚴謹性亦有爭議,惟卻否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之公正性,委實有欠公允。原告所提述先後兩次自行檢送系爭米酒檢驗,酒精度分別為19.4度與19度雖合於規定,然未符合酒產製工廠需具備精確度0.2 度以下標準規定,基於合理推論系爭酒品製造商產製之酒品管控尚有待注意加強空間,且亦有可能是事後採取技術性補正措施,以規避卸責之作法。 ⒋原告經營販售飲料與酒類,理應知悉所販賣商品之相關法令規定;系爭福峰米酒之製造業者福峰公司,雖為合法許可酒製造業者亦應遵守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按酒產製工廠標準第9 條規定,酒產製工廠應具備精確度0.2 度以下之酒精度計供例行檢驗之用,以切合產製、銷售品質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酒精成分,旨在加強酒製造業者品管措施及對消費者負責,另依法取得樣酒乙瓶送驗之執行方式(地方菸酒主管機關自行付費),而無法依一定比例或全數化驗,係為現行各地方菸酒主管機關通案作法,並無錯誤。原告陳述所謂同批系爭福峰米酒,由業者或彰化縣政府取樣送驗乙節,依財政部94年8 月8 日台財庫中字第09403447170 號函釋,菸酒業者總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另行取樣送驗,係屬另案範疇,基上有關業者自行送驗及彰化縣政府檢驗結果如何,應不影響原處分。 ⒌系爭福峰米酒之酒精成分標示19.5度,經送驗鑑定為18.8度,違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顯然已造成標示不實,並使消費者有誤信之事實行為,依財政部94年8 月8 日台財庫中字第09403447170 號函釋:「…已逾『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 項標示不實之規定」可資依循,被告依法執行程序未有疏失且行政裁罰亦符合規定。 ⒍有關查獲標示未符規定之菸酒,依菸酒管理法明文規定製造業、進口業與販賣業各有罰則,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處罰對象為製造業及進口業,按查獲次數每次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回收補正;原告為販賣業,適用第54條第2 項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 項第2 款規定,即第一次查獲,應處販賣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罰鍰,因違規對象業別不同不能代位,被告裁處法條無錯置,原處分應具效力並無過當。 ⒎原告「甲○○」為開放處所,販賣之系爭福峰米酒2,129 瓶觸目可及與其他飲料分類堆放陳列,顯然為批發常態營業處所,現場同屬一處並無原告所謂陳列架與陳列倉庫兩處之述,原告意圖販賣標示未符規定酒品及不實陳述,意圖規避卸責甚為明顯,由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又原告現場僅提供進貨發票,顯然係為雙方有對價關係之營業行為,並未提具或任何陳述與訴外人福千歲公司代送保管貨品合約書,合理推論乃為事後補作文書,兩者旨意不同,原告所述應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甲○○為合夥之組織型態,負責人為乙○○,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第5 頁。 ㈡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96年3 月16日在基隆市○○區○○街300 號1 樓原告營業處所內,抽檢系爭福峰米酒乙批,依菸酒管理法第38條規定,於現場抽取該酒類樣品1 瓶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化驗結果酒精度18.8度,與瓶身標示19.5度不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附本院卷第74頁。 ㈢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96年4 月4 日持化驗報告書前往現場扣押,會同原告之人員共同清點含取樣共2,129 瓶,製作現場處理紀錄表並照相存證,扣押之米酒移置被告租賃倉庫保管,有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照片附本院卷第71-78 頁、原處分卷第52-54 頁。 二、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裁處原告276,770 元罰鍰,並沒入違規福峰米酒2,129 瓶,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第33條第1 項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四、進口酒之原產地。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29條第3 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30條第1 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六、容量。七、酒精成分在7%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第54條規定:「(第1 項)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 個月至1 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第2 項)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100 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 、% vol 或%by volume 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第2 項)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 度。」準此以觀,菸酒管理法之規範目的要求從事酒類製造業、進口業及販賣業者均必需知悉且遵守前揭法條規定,包括酒精成分應與瓶身標示相符,以切合產製、銷售品質符合菸酒管理法規定之加強酒製造業者品管措施及對消費者負責之行政管制目的。是以,下游販賣業者對於向上游製造業者所進貨之酒品,亦應善盡義務確保酒精成分應與瓶身標示相符,如未盡此義務而陳列販賣不符標示規定之酒品,自難謂無故意過失,而應受罰。 ㈡原告主張:檢驗系爭酒品1 瓶之酒精成分誤差值細微,僅距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2 度,被告僅於沒入之2,129 瓶系爭酒品中抽取1 瓶送交化驗,採樣標本不足,訴外人福峰公司事後自行取樣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及「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酒精度為19.4度及19度,且被告扣押同批米酒之1 瓶經彰化縣政府送請檢測,酒精度為19.04 度,足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鑑定有錯誤之可能云云。查: ⒈被告依法取得樣酒1 瓶送驗之執行方式(地方菸酒主管機關自行付費),而無法依一定比例或全數化驗,以本件達2,129 瓶之多,取樣其中1 瓶送驗,難謂不合理,堪認被告以該方式已提出證明此次扣押之米酒確有酒精度與瓶身標示不符之情事。至被告此次扣押同批米酒之1 瓶另經彰化縣政府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結果,酒精度為19.04 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附本院卷第135 頁可稽,該瓶米酒以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 度計算,與瓶身標示19.5度相較,符合規定。惟原告有確保所販賣之全部酒品酒精度應與瓶身標示相符之義務,雖有1 瓶符合規定,其仍未能證明其他扣押2,128 瓶米酒均符合規定。況以原告係向酒品製造業者一次大量進貨之販賣業者,此有原告提出之一次進貨達1,920 瓶之統一發票(訴願卷第51頁)可稽,對於前揭法律規定酒精度應與瓶身標示相符,自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尚難諉為不知,且原告自承其向酒品製造業者進貨均沒有檢驗,陳稱:化驗非一般商號所能處理,原告僅能信賴製酒業者之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見原告全然未以任何適當方法明瞭所進貨酒品之酒精度是否與瓶身標示相符,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應確保酒精成分應與瓶身標示相符之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⒉雖訴外人即系爭酒品製造業者福峰公司先後兩次自行檢送米酒檢驗,酒精度分別為19.4度與19度(本院卷第38、39頁)雖合於規定,然未符合酒產製工廠需具備精確度0.2 度以下標準規定(參照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第9 條第3 款規定:「酒精度計(精確至0.2 度以下)。」)況福峰公司送驗之上開2 瓶米酒並非取樣自被告此次扣押之酒品,姑不論該酒品製造商產製之酒品管控尚有待注意加強空間,且亦有可能係事後採取技術性補正措施,以為原告規避卸責之作法,是福峰公司之自行送驗結果,尚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米酒為訴外人福千歲公司所寄放之物品,原告並未從事販賣福峰米酒之行為,僅是代訴外人福千歲公司負保管及運送福峰米酒之責,有原告與訴外人福千歲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可證云云。查原告「甲○○」登記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等,並無配送業之登記項目,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第5 頁可稽,查獲現場為開放處所,販賣之系爭米酒2,129 瓶觸目可及與其他飲料分類堆放陳列,顯然為批發常態營業處所,現場同屬一處並無原告所謂陳列架與陳列倉庫兩處,由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1-78 頁),足認原告有意圖販賣標示未符規定酒品之事實。參以原告於被告查獲現場僅提供上游酒品製造業者之進貨發票(訴願卷第51頁),顯然係為雙方有對價關係之營業行為,當時原告並未提及與訴外人福千歲公司代送保管貨品合約書,事後始提出該合約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米酒之酒精成分有逾法定容許誤差0.5 範圍,仍應僅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最多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與同法條第2 項無涉,即應先命限期補正,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按對於酒精度標示未符規定之酒品,依菸酒管理法明文規定製造業、進口業與販賣業各有罰則,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 項處罰對象為製造業及進口業,按查獲次數每次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回收補正;原告為販賣業,被告援引同法第54條第2 項裁處,適用之法條無違誤。 ㈤從而,系爭福峰米酒之酒精成分標示19.5度,經送驗鑑定為18.8度,違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及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確已造成標示不實,並使消費者有誤信之事實行為,被告依同法第54條第2 項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 項第2 款規定(本院卷第92頁),即第1 次查獲,應處販賣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罰鍰,本件原處分以違規之系爭米酒為2,128 瓶(如前述,其中1 瓶符合規定),應處罰鍰為276,640 元(計算式130 元×2,128 =276,640 元),及應沒入系爭米酒2,128 瓶,在 此範圍內,自屬有據。原處分逾此部分之罰鍰及沒入,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罰鍰276,640 元及沒入系爭米酒2,128 瓶,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逾上開裁處金額之罰鍰及沒入米酒瓶數,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函調該所於96年3 月20日收樣檢驗之「福峰米酒」(報告書編號:96053 ),其檢驗過程之全部資料,並請該所提供其檢驗系爭米酒當時之儀器有經法定檢驗機關認定合格或校正之證明文件,及該所檢驗員具有檢驗資格之證書等,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 玉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