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常岐德(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67019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三重至臺北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特辦理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聯合開發計畫(下稱系爭用地開發計畫),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府捷聯字第09533875700號公告「臺北 車站特定專用區C1聯合開發區(捷)2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 」。其後被告機關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甄選程序,甄選順序第一階段為具優先投資資格之土地所有人。被告機關前以95年11月15日北市捷聯字第09534110700號函詢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含本案原告在內共37人)之投資意願,並經審查原告所遞送之願意投資答覆書等必要文件後,以96年2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2913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 明...臺端...業經本局審查通過,符合優先投資資格。...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八㈢,請於96年3月5日(含)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於96 年6月5日(含)前提送開發建議書,...未依限提 送者,視為資格不符。...」惟原告以該土地開發案涉龐大開發資金及開發團隊資格等問題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展延期限至96年3 月20日。未為被告准許,而以96年3 月5 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648800 號函復,仍請其於96年3 月5 日(含)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嗣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代理原告於96年4 月12日函請被告機關確認原告就本件開發案享有優先投資權,案經被告機關以96年4 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111030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該事務所略以:「...說明:...針對貴事務所函述當事人甲○○君委稱事項...㈠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捷運土地開發辦法)...貴當事人於95年11月27日檢附交換前土地共有人同意書提送本開發案之願意投資答覆書,經本局審查通過,符合申請優先投資資格,爰於96年2 月5 日以北市捷聯字第 09630291300 號函請包含貴當事人之所有合於優先投資資格之地主,依甄選須知之規定於96年3 月5 日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於96年6 月5 日前提送開發建議書。期限屆滿前已有其他地主依限完成申請程序,惟貴當事人未依規定辦理,依本開發案『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之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規定,逾期不予受理。㈡依土開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2 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4 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另同法條第4 項亦規定『土地開發因基地條件、配合捷運設施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者,執行機構得於公告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1 項提出申請書件時程。』,本局即係依該法條第4 項規定,於辦理地主優先投資意願徵求前,先行簽奉主管機關核定『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其八㈢即為『經本府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通知送達日起1 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本須知㈠㈡所列申請書件...』,故本案提送申請書件期限之訂定完全依法辦理。㈢綜前所述,貴當事人於取得共有土地所有人同意書答覆願意優先投資時,僅符合申請優先投資資格,並未取得投資權,且未依限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故本局依規定不受理貴當事人申請投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受理原告對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三重至臺北段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土地之優先投資開發申請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 條 第1 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須知」八㈢之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投資,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享有優先投資權之土地所有人於4個月內提出投資申請文件,執行機構應予 審查評選。 ⑴按「以前二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全為公有時,開發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如下:一、土地所有人。二、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得享有優先投資權之法源依據。 ⑵次按「前條第一款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四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應備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執行機構提出之:.‥」、「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 案件時,應就申請投資書件先行審查,所備書件不合規定且屬非契約必要之點者,執行機構應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視為放棄投資申請。執行機構受理前項完成補正之申請案件,應於三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請資料完成審查或評選,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土地開發計畫。」及「依前條規定核定取得投資權之申請案件,由執行機構通知申請人依審定條件於書面通知到達日起三十日內簽訂投資契約書,並繳交預估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不同意主管機關審定條件或未於限期內簽訂投資契約書,並繳交履約保證金者,視同放棄投資權,執行機構應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或由其他申請投資案件依序擇優遞補之。」分別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所定。 ⑶是土地所有人答覆執行機構表示有投資意願而取得優先投資資格後,於4個月內提出第16條規定之各項書件, 即得維持其優先投資資格,並由執行機構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7條、第18條就土地所有人所提出申請書件為審查。 ⑷本案中,原告係於96年2月5日取得優先投資權(詳參原 證二),並於96年5月25日提出各項法定申請文件(詳參 原證四),所為實已符合「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第15條及第16條應於4個月內提出申請文件之規定。 惟查,被告竟依據違法限制人民權益之「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剝奪原告優先投資權,完全未就原告所提申請文件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為實質審查,其違法行政,彰彰甚明。 ⒉「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應屬無效。 ⑴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交通部同內政部據此定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而由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觀之,其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即「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逕自授權執行機關訂定子法之子法。 ⑵惟查,主管機關竟於「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土地開發因基地條件、配合捷運設 施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者,執行機構得於公告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一項提出申請書見件時程。」違法授權被告訂定「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 ⑶按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之範圍自行訂定行政命令者,依「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原則,由法律(母法)委任發布之命令(子法),自不得再委任訂定其他命令(孫法) ,苟有依據該命令(子法)復訂其他命令者(孫法),該等命令(孫法)將因違反授權明確性而無效,此有學者見解(原證五: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105)及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原證六: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⑷本案中,大眾捷運法雖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子法),然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再授權其他執行機關得以制定其他法規命令。今主管機關違法授權執行機關制定「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其中多有規範限制人民之投資權益者,顯已違反前述「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原則,依據學者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系爭「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應屬無效。 ⒊「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增加母法所無對人民之限制,應屬無效。 ⑴如前述可知,本案中,被告主要係以「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下稱 「投資人須知)中第7條第1項「申請人應繳交預估工程 費百分之一之申請保證金,計133,897,313元。」第8條第3項「經本府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 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通知送達日起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本須知六、(一)(二)所列申請書件…」規定符合優先投資資格之投資人應於1個月內繳交申請 保證金及有關書件。並以此為法令依據,認定原告未於1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及申請書件,否准剝奪原告之 優先投資權。 ⑵惟查,無論係於「大眾捷運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中,均無要求土地投資人應事先繳交高額申請保證金(新台幣133,897,313元)之規定,亦無土地投 資人應於1個月內遞交投資申請文件之期限。「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僅有於第15條規定土地投資人應於4個月內遞交投資文件,以及於第18條規定土地投資 人應繳交履約保證金之規定。「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所規定者實已增加母法所無對人民權益之限制,且該限制亦無意義可言,蓋原告無從理解何以遞交投資文件必須於4個月內 再次分割出1個月分為2階段遞交、亦無從理解何以須於履約保證金外另要求土地投資人再繳交申請保證金。 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⑷是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固為憲法所許,但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此為大法官會議第313、432、491等號解釋所揭「授權明確性」 原則。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對此大法官會議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中有明確揭示:「…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 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⑸今姑且不論「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乃臺北市政府違反「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原則應屬無效。縱使退步言而認「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之授權依據為「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惟該二母法中均無要求土地投資人應事先繳交高額申請保證金(新台幣133,897,313元)以及土地投 資人應於1個月內遞交投資申請文件之期限之相關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4項至多僅 規定執行機構得「調整第一項提出申請書件時程。」然並未有授權執行機構得逾越該規定而任意限制、縮短人民投資權益,所謂「調整提出書件時程」,法律既未授權得以縮短,則執行機構僅得「延長」,蓋苟若執行機構得任意調整縮短投資人提出書件之時程,其當可以「技術性犯規」之方式,將時程縮短為投資人無法準備之時間,以此排除非渠等心目中所預定之廠商或人選。則大眾捷運法鼓勵民間參與投資之美意,將成具文矣。則台北市政府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法增加母法所無對人民投資權益之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應屬無效甚明。 ⒋本案中,被告之行政處分不僅欠缺合法依據,其行政行為亦違反誠實信用方法。 ⑴如前所述,被告以96年4月20日以北市捷聯字第 09631110300號函否准原告優先投資權之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違反授權明確性、複委任禁止原則,該行政處分無效,至為昭然。 ⑵此外,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以本案係屬總金額達百億元之大型開發案,提送土地開發相關書件、籌措保證金本非短時間內可輕易完成。詎料,被告竟以違法之法規命令,無理要求原告於1個月內完成 準備申請書件以及高達1億多元之申請保證金,該1個月(96年2月5日~96年3月5日)由於係屬2月份,實際上僅 有27日,其中尚包含為期9日之春節假期,4日之週末假日,則原告實際上僅有14天之工作日得準備相關書件以及申請保證金,其中急迫與艱辛,實非千言萬語所能形容。 ⑶而原告雖於被告所訂1個月中請求延長期限,然被告以 96年3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648800號函(詳參原證三)否准之理由為「為維持各申請人間之公平性,故台端 所請礙難同意。」實則,當時具備優先投資權之土地所有人僅有原告而已,並無維持各申請人公平性之必要性。另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7條中亦有執行機構得令申請人補件之規定,顯見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含有鼓勵民間投資人參與國家重大開發案之目的。惟查,被告於本案中,依據違法法規命令限定原告應於1個月內繳交申請書件及高額申請保 證金在先,乃利用2月份天數較短以及含有年假之時間 盲點於後,處處刁難原告之申請,其所為顯未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誠實信用方法」,亦違反大眾捷運 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鼓勵民眾參與大型開發案之規範目的甚明。 ⑷對系爭C1土地具有優先投資權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台北市政府甄選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第八條申請作業程序第㈢項規定:「經本府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面書通知送達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本須知六㈠㈡所列申請書件」云云(原證七),足證被告給予原告申請優先投資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三重至台北段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土地開發期間只有一個月(即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6.2.5北市捷聯字第09630291300 號函乙份(原證八)可考。惟被告就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三重至台北段台北車站特定用區C1、D1對外公開招標,其於96年11月2日公告(原證九)之「台 北市政府甄選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第八條申請作業程序第㈠項規定「有意投資者應於公告期間至本府捷運工程局購買本須知及甄選文件,並於公告期滿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申請保證金…」等語(原證十),足證被告於96年11月2日對外公開招標給 予之期限為自「公告期滿翌日起一個月」(即96年11月2 日至97年2月4日止),其對公開招標之申請期限高達3 個月,遠比被告給予原告申請優先投資C1土地開發之1 個月為長,被告顯然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故意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侵害原告優先投資系爭C1用地開發案。 ⑸原證九號對外公開招標投資人須知第12條第(4)項「申 請人簽訂投資契約書後,就未達成權益分配協議之土地所有人,得申請本府捷運工程局代為協調,經協調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時,投資人應於協調會後三十日內取得土地所有人合意交付仲裁,並依仲裁機構判斷辦理,若土地所有人不同意交付仲裁,投資人得申請本府捷運工程局依土地所有人所簽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處理。」及第13條第(17)項「本案以地主40%、投資人60%為權益分配之基準,於投資申請人審查及評選時,地主分配比例較該基準每增加或減少1%,評分加或減1分,以15分為 限,但投資申請人提出之地主分配比例低於35%者,無 法取得投資權。申請人提出之權益分配比例,經議約完成訂入投資契約書內,即為雙方執行合約時,權益分配之依據。」等語,均明確規定C1及D1私地主優先投資權及分配比例,但被告給予原告之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則完全未明文規定私地主分配比例,影響投資廠商意願,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不利原告,由原證七號及原證十號兩份投資人須知相互對照,足證被告所為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故意以違反誠實信用方 式侵害被告以私地主身分優先投資C1土地開發權利。 ⑹被告以原證八號捷運局96.2.5北市捷聯字第 09630291300號函覆原告符合優先投資資格,並依甄選 須知八㈢規定,請原告於96年3月5日(含)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能)力資格證明文件,96年6月5日(含)前提送開發建議書云云(請見原證七號甄選須知)。經查原證一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五項已認定:「原證八號被告96年2月5日通知函係於96年2月6日送達,1個月之末日應為96年3月6日」等語(請見訴 願決定書第9頁第6行、第7行),足證被告於原告符合 優先投資資格後,依甄選須知通知原告於96年3月5日( 含) 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 能)力資格證明文件,惟原證八號通知函送達一個月末 日為96 年3月6日,尚欠1日不足1個月期限,被告所為 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規定。 ⑺姑不論原告是否於期限內提送任何文件,被告所為96年2月5日通知函請原告提出文件之期限,既違法不足1個 月,原告於96年4月12日委任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函請 被告確認原告就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土地優先投資開發權存在,被告即應准予回復,詎被告竟於96年4 月20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9631110300號函予以否准(原 證十一),被告所為顯然違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投資系爭C1土地開發案之權利至明。 ⒌被告依原證七號「台北市政府甄選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下稱投資人須知),於原證八號96年2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291300號函限【原告於 文到一個月內,即於「96.3.5(含)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云云,該1 個月內限原告繳交申請保證金、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之期限,不僅不合理,且無效,茲詳述如下: ⑴該一個月期限顯然不合理部分: ①提送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六項第㈠款一般資格能力及第㈡款能力資格證明文件至少需12週,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八項第㈢款限具優先投資資格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提送文件及繳納申請保證金,未考慮 具優先投資資格者未具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五項能力資格尋求法人合作投資團隊時間,顯然不合理: 具優先投資資格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具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五項之能力資格,尋求具此條件之國內外法人籌組投資團隊(即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六項之4其他「覓得法人合作者應檢附」),至少須8週進行可行性評估: 依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九項甄選作業程序規定,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須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辦理優先投資意願書件審查,並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此結果書函並確認取得優先投資資格後,即開始第二階段之準備作業;如土地所有權人因本身未達甄選投資人須知第五項規定之能力資格(包括開發能力、財務能力,請見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5頁),因此須尋求具此條件之 國內外法人籌組投資團隊,而具資格之國內外法人程序上須先須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優先投資權證明文件」正當性後,方著手評估共同籌組投資團隊之內部作業,至少須8週時間進行可行性評估 、決策審查流程,及出資比例之協議確認及相關合作法律文件如備忘錄之簽署,以確認投資團隊籌組完成。 具優先投資權之土地所有權覓得合作之國內外法人投資團隊後,進行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六項第㈠款一般資格及第㈡款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準備,作業時程至少需4週: 投資團隊確認並完成合作意願簽署後,須緊接進行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六項第㈠款一般資格及第㈡款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準備,各法人協調其會計師、金融機構出具各項書面資料並完成所需之國內外公證或認證程序,此作業時程至少需4週。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建民律師於97.7.7向訴外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查準備原證七號第六項第㈠及㈡款文件之時程,經該公司於 97.7.10九七魏台研字第970701號函覆:「第二階 段提交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準備作業時間須待投資團隊籌組確認方可進行,全部作業協調時程至少需十二週。」等語,足證原告準備原證七號第六項第㈠款一般資格及第㈡款能力資格證明文件,至少需12週之時間,詎被告於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八項第㈢款限原告(即具優先投資資格者)於一個月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第六項㈠㈡所列申請文書,顯然不合理,有97.7.7李建民律師事務所函(原證十三)、世邦魏理仕公司97.7.10世魏台 研字第970701號函(原證十四)、及世邦魏理仕公司簡介(原證十五)各乙份可證。 ②經查原告準備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六項第㈠款一般資格及第㈡款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時間,至少需12週,已如前述。被告以違法之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八項第㈢款,無理要求原告於1個月內提送申請書件以 及繳交高額之133,897,313元申請保證金,該1個月(即96年2月5日至96年3月5日)由於係屬2月份,實際 僅有29日,其中包含9日之春節假期(96.2.17~ 96.2.25)、4日之週末假期及228和平紀念日,被告 給予原告1個月期限內共有例假日14日,實際上僅有 15日之工作天得準備申請保證金及申請書件,被告給予原告1個月期限,顯然過短,且不合理,有96年2 、3月日曆乙份(原證十六)可證。似此倉促急迫之 期限,原告顯然無法覓得符合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規定之國內外合作之法人投資團隊,及提出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六項之㈠及㈡之申請文件。縱然倉促提出申請,亦無法符合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之規定,定遭退件或駁回聲請。 ③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徵詢 土地所有權人投資開發意願之期間高達2個月,詎被 告卻限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繳納申請保證金及提 送申請文件,該1個月期限顯然過短且不合理: 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前條 第一款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四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規定意旨,被告乃於95年11月15日以北市捷聯字第 09534110700號函知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備妥文件表示是申請投資開發(原證十七),足見上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準 備「㈠願意投資答覆書。㈡答覆人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影本。㈢同意書(即共有人持分面積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持有面積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等投資意願文件之時間,高達2個月。 至於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六項之㈠「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之㈡「能力資格證明文件」,部分文件需經公證或認證外,尚需經會計師簽證,且需向票據交換機構申請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1年無退 票紀錄之查覆單,又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在金融機構無不良授信信用紀錄之信用報告,且申請保證金133,897,313元,金額龐大除需 至少4週準備外。另進行準備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 第六項之㈠及㈡所列申請書前,尚需8週尋求國內 外法人合作之投資團隊,故籌措繳納申請保證金及準備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六項之㈠及㈡所列文件之手續,至為繁瑣複雜。較原告申請投資意願所應準備「意願投資答覆書及同意書」程序,難度高出數倍,詎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八項申請作業程序第㈢款竟限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繳納申請保證 金並提送原證七號須知六、㈠㈡所列文件,與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給予土地所有 權人2個月徵詢投資開發意願相比較,原證七號須 知給予原告1個月繳納申請保證金及提送相關文件 ,顯然過短且不合理。 ⑵無效部分: ①被告96.11.20答辯㈠狀第壹項第二款辯稱所謂:【…故台北市政府為甄選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乃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台北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核定修正「台北市政府甄選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須知」】云云(請見被告答辯㈠狀第2頁)。經查台北 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原證二十)第一條明文規定:「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依本辦法規定」。可知適用「台北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土地者為限,本案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係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投資開發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土地之規定,並非協議價購土地,應無上開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之適用,被告依上開原證十六號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制定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顯然無效。 ②再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4項固規定 「土地開發因基地條件、配合捷運設施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者,執行機構得於公告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一項提出申請書件時程」云云。經查依原證十四號土地開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執行 機關雖可調整提出申請書件時程,應符合二條件「㈠土地開法辦法第15條第1項4個月期限;㈡具有基地條件、配合捷運設施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由上開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以因基 地條件、配合捷運設施或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以觀,足見上開特殊情形,所需準備申請書件繁雜費時,提出申請書件需較長時間,故執行機構調整提出申請書件時程,應不得少於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4個月期限,只能調整為比4個月長,由 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前後對照,應作如此解釋,否則如任由執行機構隨意訂定短期提出申請書件時程,即侵害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給予土 地所有權人4個月提出申請書件之權利。被告任意於 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繳 納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文件,顯然違背母法至少4個月 期限而無效。 ⒍按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五項申請人資格第㈡款能力資格第3點規定「本開發基地範圍之土地所有人優先申請投資 時,本身不具備能力資格或資格不全者,應覓得至多三法人合作,三法人皆應符合財務能力一般規定」等語(請見原證七號投資須知第5頁),足證被告允許未具能力資格 之土地所有權人優先申請投資時得覓得至少3法人合作, 但被告於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八項限原告(即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於1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投資人須 知第六項㈠㈡所列申請文件(請見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13頁),被告所定1個月期限僅就優先投資資格者為法人 具備能力資格者而為規定,並未考慮原證七號投資人第五項第3點未具備能力資格者覓得合作之國內外法人期間, 該1個月期限顯然不合理,且有違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 五項第二款能力資格第3點規定。抑有甚者,被告執意以 此1個月期限令未具能力資格之原告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 送文件,顯然故意刁難原告之申請,其所為顯然未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誠實信用方法」至明。 ⒎原告已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 定於4個月內提出申請文件,原告對系爭C1土地優先投資 開發權利仍有效存在,茲詳述如下: ⑴原告於96年2月5日經被告通知符合優先投資開發C1土地資格(註:原告於96年2月6日收受通知函),原告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4個月內之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4日提出佳得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佳得公司)、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與原告間96年6月1日公證合作意願書,及申請人身分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已符合「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4個月內提出申請文件之規 定,被告對系爭C1土地優先投資權開發權仍於送件時即已存在,有佳得公司96年5月25日96佳總字第0001號函 及96年6月24日96佳總字第0002號函(原證廿一)、公 證合作意願書(原證廿二)及申請人身分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原證廿三)各乙份可證。 ⑵詎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原證廿一號至原證廿三號申請文件,迄未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7條及第18 條為實質審查,顯然違法行政,漠視原告對系爭C1土地優先投資開發權存在。 ⒏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依原證七號「台北市政府甄選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下稱投資人須知)第八項申請作業程序之(二)規定「土地所有人或原單一土地所有人接獲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徵詢優先投資意願後,應於徵詢之日起二個月內至本府捷運工程局購買本須知及甄選文件,並以書面掛號郵寄或自行送達本府捷運工程局答覆優先投資意願,答覆日期以交郵當日郵戳或機關收文戳認定,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投資。」、及第八項申請作業程序之(三)規定「經本府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通知送達日起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本須知六、(一)(二)所列申請書件,書面通知送達日起四個月內提送本須知六、(三)所列申請書件」等語(請見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13頁),經查: ①由上開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八項申請作業程序之(二)規定二個月徵詢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開發意願,與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第一款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明確答覆」等內容一致,足證上開二個月期間為徵詢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開發意願之期間,並非準備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期間。原告雖於95年11月22日購得甄選文件及於95年11月27日回覆表示願意投資開發本開發用地,但於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符合優先投資開發資格前,無法明確提供「符合優先投資資格之證明文件」,不可能開始找尋至多三法人共同投資人。被告97年7月 15日答辯(二)狀辯稱所謂「原告事實上自95年 11月27日回覆表示願意投資興建本開發用地起,即得開始準備申請保證金之繳交與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提出」乙節,與事實不符。 ②又被告於96年11月2日公告原證十號對外公開招標之 投資人須知徵求私人或法人團體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其對象係具有開發能力之私人或團體,故購買原證十號投資人須知之私人或團體於96年11月2日購買投資 人須知,即可著手準備繳交申請保證金及一般資格暨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不需等待被告書面通知。從而原證十號對外公開招標投資人須知準備繳交申請保證金及一般資格及能力證明文件,從96年11月2日迄至97 年2月4日為止,共計有3個月。此與被告於95年11月 15日通知徵詢原告是否優先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原告於96年2月6日接獲被告通知符合優先投資開發資格前,無法提供具優先投資資格證明文件,不能找尋至多三合作法人,亦無任何法人願意合作,故於96年2月6日接獲被告通知符合優先投資開發系爭土地資格前,完全無法準備繳交申請保證金及一般資格及能力證明文件,兩者完全不同。被告97年7月15日答辯(二) 狀辯稱所謂「收受徵詢通知日起2個月及通知節合優 先投資資格書面送達日一個月內,合計超過3個月」 乙節,顯有誤解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及原證十號投資人須知之申請人資格能力。 ⑵又被告係依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徵詢土地所有人是否優先投資開發系爭土地,故其公告之申請手續及期間,應符合上開母法之規定,與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招標期限標準」、「投資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及「共同投標辦法」無關。被告無視上開母法即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並無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一般資格及資力證明文件之規定,被告竟於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八項申請作業程序之抦限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能力資格證明文件,系爭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顯然違背母法之規定而無效。 ⑶按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三項注意事項之(一)規定「申請人於提出申請前應詳閱本須知及全部甄選文件,並至現場實地勘查,以膫解基地特性及其他所有狀況。如有疑問或不明瞭處,應於文件發售日起四十五日內,以書面掛號郵寄或自行送達本府捷運工程局請求釋疑申請釋疑。」等語(請見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1頁),可 知所謂對甄選須知申請釋疑,以「有疑問或不明瞭處」為限,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第八項申請作業程序之抦所謂「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通知送達日起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本須知六、(一)(二)所列申請書件」等語,在文字上悉無不明瞭處,至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限是否合理,並不符合申請釋疑之要件,被告97年7月31日答辯(三)狀辯稱所謂原 告未依規定對甄選須知申請釋疑云云,顯無理由。 ⑷被告97年7月31日答辯(三)狀辯稱所謂「本開發案確 實有一位土地所有人完整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乙節。經查系爭土地固僅有一地主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但最終仍未符合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應提出嚴苛且不合理之文件,而遭駁回申請,適足證明被告於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給予土地所有權人一個月期限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資格證明文件,顯然不合理,且違背母法即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應屬無效。 ⑸按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意旨,所謂招商當然包括為委託人籌組投資團隊,所謂投標當然包括備標等準備提出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時間,從而籌組投資團隊之內部作業時間及備標之準備時間為何?當屬建築師專業範疇,被告97年7月31日答辯(三) 狀所謂「然籌組投資團隊及提出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則非屬建築師之專業」云云,顯然違背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至明。 ⑹假若被告認為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之時間為合理,何以原證十號對外公開招標徵詢私人或團體自公告期滿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於96年2月4日開標日竟然流標,在在均足證明被告於系爭投資人須知所規定於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之期限,顯然違法且不合理。 ⒐調查證據部分: ⑴敬請鈞院惠傳證人林瑞圖: 待證事項: ①原告於96年2月23日與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工信公司)簽訂台北雙子星大樓合作興建意向書,經證人林瑞圖為契約見證人,有台北雙子星大樓合作興建意向書乙份(原證十二)可證。簽約後,工信公司隨即以經合作金庫履約保證方式繳納申請保證金133,897,313元,再由證人林瑞圖陪同工信公司潘 董事長前往捷運局詢問相關事宜,捷運局長常岐德竟告訴工信公司所謂「雙子星工程不可買賣、不可預售、不可分割」云云,致使工信公司與原告解約,並取回該申請保證金,證人林瑞圖在場親聞。 ②嗣96年3月29日私地主與被告召開協調會,捷運局毛 副局長卻說「可以買賣、可以分割」云云,被告前後言論矛盾不一,被告於96年2月5日通知原告繳納保證金及提送文件期間,竟對原告找尋合作廠商放話,導致工信公司卻步,被告以技術性方式破壞原告合作廠商投資意願,以阻擾原告取得系爭C1土地優先開發投資權,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懇請鈞 院惠傳證人林瑞圖詳詰,必明真相。 ⑵敬請鈞院檢送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惠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址設:台北市○○路○段51號13樓)查詢有關台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台北車站特定區C1用地聯合開發乙案,投資法人如欲與符合優先投資開發資格之私地主共同籌組投資團隊(投資法人 進行評估、決策審查、出資比例)等內部作業及備標各 需多少時間? 待證事項: ①原證七號系爭台北車站特定區C1用地預估工程費 13,389,731,250元,國內建商僅一、二家有此能力承作,取得優先投資開發資格之地主勢必尋求至多三家國內外法人共組投資團隊,而其資格之國內外法人程序上須先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優先投資權證明文件」正當性後,才著手進行可行性評估,原告雖於95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請投資開發意願,但於96年2 月5收受原證八號被告通知原告符合優先投資開發資 格函之前,完全無法與國內外法人洽談共同投資事宜,被告辯稱所謂原告於95年11月27日表示開發意願即可尋找投資團隊乙節,完全不實。 ②經查系爭C1用地開發案工程費在佰億元以上,國內外法人評估風險、審查出資比例,及確認投資團隊,暨備標,均需長時間評估、審查及準備,非一、二日即可作決定。懇請鈞院惠予檢送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查詢本件C1土地聯合開發籌組投資團隊內部作業及備標各需多少時間,必明原證七號投資人須知給予原告1個月時間準備申請書件及繳交申 請保證金,顯然不合理。 ⒑結語: 按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今原告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享有優先投資資格,並有強烈意願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被告應予全力輔導、協助,而非百般刁難,違反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中鼓勵土地所有人共同開發之規範意旨。今被告根據無效之「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違法增加母法所無規定,限制原告於1個月內提送申請書件以及提前繳交高額 申請保證金,其行政處分顯屬違法,請判如訴之聲明,用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係依台北市政府依法核定修正且經公告實施之「台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須知」規定辦理投資人甄選審查作業,於法係屬有據: ⑴按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 第1項、第7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1項開發之規劃、申 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1條規定:「本辦法依大眾捷運 法第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大眾捷運 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 為辦理各開發用地之興建應明列用地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構想、建物設計指導原則(含捷運設施需求及設計)、開發時程及其他有關土地開發事項。」第14條規定:「以前2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全為公 有時,開發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如下:一土地所有人。二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第1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前條第1 款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2 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4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 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土地開發因基地條件、配合捷運設施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者,執行機構得於公告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1項提出申請書件時程。」 ⑵經查,台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故台北市政府為甄選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乃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台北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構優惠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核定修正「台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須知」(下稱甄選須知),並以95 年8月11日府捷聯字第09570235000號公告實施在案(參被 證一)。 ⑶次查,本件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三重至臺北段工程,特辦理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聯合開發計畫。被告依前揭開發辦法第4條、第7條及第15條第4項之規定,為本件土地開發計畫之執行 機構,並得於公告前報經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核定後調整提出申請書件時程。是以被告乃於辦理地主優先投資意願徵求前,針對系爭聯合開發案內投資、興建事宜及投資人申請書件時程調整、甄選作業等,以專案先行簽報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定「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聯合開發區(捷)2開發內容及管制規定」(下稱 管制規定),並以95年11月14日府捷聯字第 09533875700號公告實施在案(參被證二)。 ⑷據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台北市政府依法核定修正且經公告實施之甄選須知及管制規定辦理投資人甄選審查作業等,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所稱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違法授權被告訂定「台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須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⑸再者,「…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就授權明確性原則闡 述甚詳。經查,甄選須知八、(三之規定為:「經本府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通知送達日起1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即 預估工程費百分之一)並提送本須知六、(一)(二)(即一般 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所列申請書件,書面通知送達日起4個月內提送本須知六、(三)( 即開發建議書)所列申請書件九、甄選作業程序......(三)本府捷運工程局對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完成後,審查意見經報府核定即列為審定條件,由本 府捷運工程局以書面通知獲得投資權之申請人依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十、簽約(一)申請人......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通知送達日起30內按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三)申請人簽約時......並同時繳交預估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就此關於繳交申請保證金、提送一般資格能力證明文件、開發建議書、簽訂投資契約以及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時程規定,僅涉及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屬主管機關之作業規定,不但與大眾捷運法及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之規定相符,更為維持各土地所有人提送申請書件時程之公平性,乃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於法並無違誤。雖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是以原告主張甄選須知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受任者不得再委任之原則應為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告以96年2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291300號函復原告 略以:請於96.3.5(含)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文件,於96.6.5(含)前提送開發建議書…,未依限提送者,視為資格不符等情,乃依據「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須知」八(三)之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⑴按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規定:「第1項開發之規劃、 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開發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款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 求投資意願之日起2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4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再按甄選須知八、(三)之規定「經本府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通知送達日起1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即預估工程費百分 之一)並提送本須知六、(一)(二)(即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所列申請書件,書面通知送達日起4個月內提送本須知六、(三)(即開發建議書)所列 申請書件...」。 ⑵經查:被告前以95年11月15日北市捷聯字第 09534110700號函詢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含本件原 告在內共37人)之投資意願,並經審查原告所遞送之願意投資答覆書等必要文件後,以96年2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291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業 經本局審查通過,符合優先投資資格。四、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八(三),請於96.3.5(含)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於96.6.5(含)前提送開發建議書,未依限提送者,視為資格不符。」惟原告以該土地開發案涉龐大開發資金及開發團隊資格等問題為由,向被告請求展延期限至96年3月20 日。經被告以96年3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648800號函 復原告仍請依原訂期限即96年3月5日(含)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然原告始終未依規定辦理。 ⑶按「申請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併列規定於母法即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故前開甄選須知八、(三)之規定,土地所有人應於被告書面通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後1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 財力資格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與開發辦法第15條之規定相符,更無違背母法。再者,上開甄選須知關於繳交申請保證金與提送一般資格及財力證明文件期限之訂定,乃為維持其他各土地所有人提送申請書件時程之公平性,乃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指稱被告違法限縮土地所有人於1個月內提出投資申 請文件及提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云云,顯係對「一般資格及能力證明文件」與「投資建議書」及「申請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有所誤解,況原告亦未依限提送任何投資申請書件或繳納申請保證金,被告自無從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是原告所辯,顯無可採: ⑴按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規定:「第1項開發之規劃、 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前條第1款土地所 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2個月內明 確答覆,並於4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 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土地開發因基地條件、配合捷運設施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者,執行機構得於公告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1項提 出申請書件時程。」。第18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核定取得投資權之申請案件,由執行機構通知申請人依審定條件於書面通知到達日起30日內簽訂投資契約書,並繳交預估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再按,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八、申請作業程序(三)經本府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通知送達日起1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即預估工程費百分 之一)並提送本須知六、(一)(二)(即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所列申請書件,書面通知送達日起4個月內提送本須知六、(三)(即開發建議書)所列 申請書件。九、甄選作業程序(三)本府捷運工程局對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完成後,審查意見經報府核定即列為審定條件,由本府捷運工程局以書面通知獲得投資權之申請人依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十、簽約(一)申請人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通知送達日起30內按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三)申請人簽約時並同時繳交預估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復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下稱評選要點)第1點、第2點及第3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本局)為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7條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辦理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之審查及評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優先投資意願書件審查土地所有人或原單一土地所有人應於本局書面徵求優先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明確答覆,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投資」、「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審查土地所有人或原單一土地所有人於符合優先投資資格之書面通知送達日起1個月內應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並繳 納申請保證金,逾期不予受理」。 ⑵查原告指稱無論係於「大眾捷運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中,均無要求土地投資人應事先繳交高額申請保證金之規定,亦無土地投資人應於1個月內遞 交投資申請文件之期限。「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僅於第15條規定土地投資人應於4個月內遞交投資文 件,以及於第18條規定土地投資人應繳交履約保證金之規定。「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所規定者實已增加母法所無對人民權益之限制云云。 ⑶惟查: ①關於「申請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均併列規定於母法即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首先敘明。②依前揭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土地所有人原則上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4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惟執行機構得因土地開發 等特殊情形於公告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1項 提出申請書件時程。 ③再依前開甄選須知「八、申請作業程序…(三)。九、甄選作業程序。十、簽約」及評選要點之規定可知,在本件申請作業程序上:經原告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應於被告書面通知送達日起1個月內繳交申 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及能力證明文件,並於書面通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後4個月內提送開發(投資 )建議書。在甄選作業及簽約程序上:被告對原告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完成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定取得投資權後,應以書面通知獲得投資權之原告於書面通知送達日起30日內按審定條件簽訂投資契約書並同時繳交預估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 ④據此,上開甄選須知及評選要點之作業程序與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及開發辦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並無牴觸或有任何違法限縮人民權益之規定,原告指稱被告違法限縮土地所有人於1個月內提出投資申請文件 及提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云云,顯係對「一般資格及能力證明文件」與「投資建議書」及「申請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有所誤解。本件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於期間內提出,為維持各申請人之公平性,仍請原告依原訂期限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資格證明文件,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亦未依限提送任何申請書件或繳納申請保證金,被告自無從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是原告所辯,顯無可採, ⒋本件甄選須知於95.8.11即已公告實施,原告於95.11.22 購得甄選文件,就文件中明定申請人應於通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書面送達日起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出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逾期不予受理,知之甚詳: ⑴台北市政府為本件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台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須知」(以下簡稱甄選須知),並以95年8月11日府捷聯字第09570235000號公告實施在案(參被證一頁11參見)。其中,甄選須知八「申請作業程序」(三)規定:「經本府捷運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通知送達日起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本須知六、(一)(二)所列申請書件,書面通知送達日起四個月內提送本須知六、(三)所列書件。申請書件應掛號郵寄或自行送達本府捷運工程局,提送日期以交郵當日郵戳或機關收文戳認定」,而本開發案之甄選須知,亦同此規定(原證七頁13參見),合先敘明。 ⑵又「土地所有人…於符合優先投資資格之書面通知送達日起1個月內…應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並繳納申請保證金 ,逾期不予受理…」甄選須知附件三、「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評選作業要點」(下稱評選作業要點)三「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審查」定有明文;而甄選須知三「注意事項」及九「甄選作業程序」亦分別載明:「申請人於提出申請前應詳閱本須知及全部甄選文件…如有疑問或不明瞭處,應於文件發售日起45日內,…請求釋疑…」、「本府捷運工程局對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查及評選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辦理」。 ⑶查被告機關以95.11.15北市捷聯字第09534110700號函 ,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一方面定期二個月斅詢其投資開發意願,另一方面請其前來洽購「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須知」及相關文件(被證三說明六),而原告確實於95.11.22購得包含甄選須知及評選作業要點在內之甄選文件(原證七參見),有統一發票可稽(被證四),準此,甄選須知及評選作業要點中,有關申請人應於通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書面送達日起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出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規定(原證七第13頁及倒數第4頁參見),原告於95.11.22即已明知 ,甚且,對於逾期提送資格證明文件及繳納申請保證金將遭被告不予受理,亦知之甚詳。惟查,原告未曾依前開甄選須知請求釋疑,嗣因未依規定辦理致遭被告機關不受理後再予爭執,顯與誠信有違。此部分業經鈞院於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認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亦予維持,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02021號裁定可稽。 (被證五) ⒌原告於95.11.27表示願意投資本開發案,迄95.3.5繳交申請保證金與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截止日,期間已逾3個月,事實上準備時間已十分充裕: ⑴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以前2條方式 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全為公有時,開發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如下:一土地所有人。二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 ⑵查原告95.11.22購得甄選文件後不久旋即於95.11.27回覆表示願意投資興建本開發用地(被證六),雖然被告機關依法須等待徵詢期限二月期滿後一併函覆,故於 96.2.6始將原告符合優先投資格之書面送達原告(原證二參見),然而原告係依前揭規定,以土地所有人之資格申請優先投資,幾無爭議,故原告事實上自 95.11.27回覆表示願意投資興建本開發用地起,即得開始準備申請保證金之繳交與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提出,則迄95.3.5截止日,已逾3個月,事實上準 備時間已十分充裕。 ⒍甄選須知中,有關申請人應於通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書面送達日起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出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規定,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5年8月11公告 實施,且無不合理之處: ⑴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土地 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四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同法第15條第4項「土地 開發因基地條件、配合捷運設施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者,執行機構得於公告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一項提出申請書件時程。」,則被告機關即依前述規定,於辦理徵求地主優先投資意願前,先行奉台北市政府核定公告實施之甄選須知調整修訂申請保證金繳交等相關時程,符合法定程序,適法性無虞,並符合平等原則。此業經鈞院於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認定「核雙方主張,尚難謂原處分有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亦予維持。(被證五頁8-9參 見) ⑵訂定申請人應於通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書面送達日起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係基於審核效率及降低民間準備成本之目的,申言之,「投資建議書」之準備成本很高,為保障申請人權益,避免申請人於提送投資建議書同時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嗣因申請保證金繳交不足或資格自始不符,致投資建議書無需經審查即遭駁回,蒙受喪失投資權及損失準備成本之雙重損害,是以二階段審核作業程序,確實正當合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6條及「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第6項亦有相似之規定,可供參考。 ⑶又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資格證明文件與提送投資建議書相較,前者屬門檻性質且其作業成本遠低於後者,既然投資建議書法定必須於4個月內提交,則規定於1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資格證明文件,符合其屬性,亦符合比例原則。 ⑷被告機關辦理徵求大眾捷運系統各聯合開發基地投資人作業咸依甄選須知規定,至今從未有申請人反應作業時間不及者,足證實務上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之期限係屬合理。尤其,基於平等原則,本開發案所有有投資意願之土地所有人之作業時間均同,除原告外,有一土地所有人完整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資格證明文件,其餘未依限提交資料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提出作業時間不足之異議,故可證明本件作業時程之規定並無不合理之情事。 ⑸另參考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招標期限標準」(被證七),機關辦理公開招標,自公告至截止投標之等標期,就「巨額採購」,只規定不得少於28日(含休息日)(被證七第2、11條參見),參以投標除了要備妥押標金及 投標資格文件外,還要算標決定投標價格,等標期尚且僅規定不得少於28日,則本件開發案就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規定期限為1個月,應無不合理之 處。尤其,依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被證八),巨額採購得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所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包括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及具有相當實績之證明等(被證八第4、5條),與本開發案甄選須知規定相似(原證七頁 3-7參見)。又若投標廠商採共同投標時,依政府採購 法之子法「共同投標辦法」(被證九)應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被證九第10條),與本開發案甄選須知有關應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合作意願書的規定亦相類同(原證七頁6參見)。再者,依「營利事業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在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 ,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而本開發案甄選須知有關財務能力,特別規定申請人之合作公司之淨獇不低於預估工程費之百分之三十,即不得低於新台幣40億元,則所要求之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年度財務報表,核屬依法已備文件,根本無須額外準備,由此可證,本開發案甄選須知有關應於通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書面送達日起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出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規定,應無不合理之處。 ⒎甄選須知中,有關申請人應於通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書面送達日起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出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規定,並無違背誠實原則或信賴原則可言: ⑴查甄選須知早於95.8.11公告實施,公告後一視同仁, 據以執行,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⑵如前所述,本開發案投資人甄選順序如下:一土地所有人二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經查,由於土地所有人無人通過甄選,故被告機關96.11.2對外公告徵求其他 私人、團體。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5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公告期間」為2個月,故規定意者應於公告期間之2個月內購買甄選文件,至於,繳 交申請保證金並提出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則為公告期滿翌日起1個月內(原證十頁7),前後合計為3個月整。相較於徵求土地所有人投資時,徵詢土地所 有人投資意願之期間依規定為2個月,意者應於徵詢期 限之2個月內購買甄選文件,並於通知符合優先投資資 格書面送達日起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出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規定,前後合計,還超過3 個月,故原告質疑兩次徵求期限不同,其他私人、團體之期限較長云云,容有誤會。(附表一) ⑶至於,徵求其他私人、團體階段於甄選須知增訂權配之參考基準,係因嗣後聯合開發計畫之開發基地面積增加(由C1增加為C1+D1)及預估工程費提高(原證十頁 1-2參見),為公益考量所為增訂,事實上,權配基準 原本就應由投資人於投資建議書中提出,並作為評定的項目之一,不論甄選須知有無訂定權配之參考基準,均無不同,甚且未定基準,投資人更得自行評估,據以提出有利之權配比例。是以,原告主張未予明定影響投資廠商意願云云,應非事實。 ⒏再就甄選須知相關規定觀之,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 ⑴甄選須知五、(二)3規定「土地所有人本身不具備能 力資格或資格不全者,應覓得至多三法人合作」: ①就此部分,有無尋覓合作法人之必要?及尋覓合作法人之時間?均因人而異,無絕對之標準,端視申請人與合作人有無合作意願而定。況查,如前所述本開發案確實有一位土地所有人覓得法人合作,並完整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係因違反評選作業要點六之規定始遭駁回申請,與甄選須知規定之文件提出期限無關,其餘未依限提交資料之土地所有權人除原告外亦未提出作業時間不足之異議,亦可證明本件甄選須知有關時程之規定並無不合理之情事。 ②另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已明定:「…土地所有 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四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然而,原告提出原證14香港商世邦魏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主張:籌組投資團隊至少須8周及提出能力資格證明文件至少 須4周,合計12周,果若如此,單單籌組投資團隊及 提出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就耗費3月,法定4個月時間僅剩1月,如何完成土地開發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包括建築圖說、工程預算書、財務計畫等等更繁雜之投資開發建議書?由此可證,原告上開籌組投資團隊至少須8周及提出能力資格證明文件至少須12周主張,忽 略合作法人本須具備相當之財務能力及開發實績之要件,並與法定4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之期限顯不相 容,自不可採,其進一步主張甄選須知規定1個月內 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為不合理云云,亦無由成立。 ③又建築師法第16條:「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準此,投資開發建議書中關於建築事項,應屬建築師之業務,然籌組投資團隊及協調提出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則非屬建築師之專業,又建築師固得「代委託人辦理招商投標」,惟究與送交鑑定「籌組投資團隊之時間」,顯不相同,故原告聲請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或函查「籌組投資團隊之時間」,應不適當,亦無必要。 ⑵「開發能力應提送經會計師簽證之開發實績彙總表」,係規定:曾完成建築開發實績一次金額或累計金額不低於133億8973萬1250元;房地已銷售部分依「損益表」 營收認列,未銷售部分依「資產負債表」以成本認列(原證七第3、6頁參見)。經查,依公司法第20條2項規 定暨經濟部90.12.12(90)經商字第09002262150號函 ,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均為財務報表之一部。是以,依本件開發案要求申請人或合作人須具有一次或累計達133億元以上之建築開發實績 來看,該公司之財務報表,應已依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在案,只要把既存經簽證之各年度損益表中建築開發營收及資產負債表中之建築開發成本,加以彙整合計,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可符合規定,故甄選須知中,規定申請人應於通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書面送達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依相關法規規定,即可認定無不合理之處。 ⑶「財務能力應提送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係規定: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一年之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三倍,速動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凈值不低於預估工程費之百分之三十(即40億1691萬9375元)(原證七第4、6、7頁參見) 。如前所述,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是以,依本件開發案要求申請人或合作人公司最近一年之凈值須不低於40億1691萬9375元來看,該公司之財務報表,應已依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在案,故甄選須知中,關於申請人應於通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書面送達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之規定,依相關法規規定,即可認定為合理。 ⑷至於,甄選須知要求應於96.3.5前提送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財務報告,若上一商業會計年度財務報告未及簽證或審定時,申請人提出前年之年度財務報告,亦予受理: ⑴甄選須知五、(二)、2財務能力(1)一般規定甲、明定為: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一年之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三倍,速動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十。又甄選須知六、(二)、2「財務能力 」應提送(1)、乙、亦明定:最近一年度:係指甄 選時前年之商業會計年度,用於上一商業會計年度財務報告未及簽證或審定時使用。 ⑵由此可知,雖然甄選須知六、(二)、2、(1)僅記載應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年度之財務報告,然同條文(1)、乙既已進一步規定上一商業會計年度財 務報告未及簽證或審定時,得使用最近一年度即甄選時「前年」之商業會計年度,則以本件甄選時間( 96.3.5)來看,申請人若提出94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亦予受理,自無原告所稱因96.3.5前無法備妥95年度財務報告故甄選須知規定不合理之情。 ⑶另依原告所提原證23佳得投資有限公司於95.5.24 亦係提出94年度財務報告,可證原告自始即明知無法備妥95年度財務報告時得提出94年度財務,則所稱因 96.3.5前無法備妥95年度財務報告故甄選須知規定不合理之抗辯,應屬臨訟辯詞,實不足採。 ⒐退萬步言,第一階段甄選程序因期限經過,無土地所有人提出投資建議書,均視為放棄優先投資而告終結,已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實益: ⑴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應於 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四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 ⑵姑且不論,原告未依甄選須知規定於符合優先投資資格之書面通知送達日起1個月內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並繳納 申請保證金,依規定應不予受理。況且,原告於符合優先投資資格之書面通知送達日起四個月內即96.6.5止,亦未曾提出投資建議書,申言之,綜觀原告所提原證21-23,不僅資料文件不完整,而且未包括土地開發辦法 第16條第4款規定之開發建議書,則為確定之事實,是 以原告依法亦已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甚且,被告機關業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第2款所定投資人 甄選順序於96.11.2進行第二階段公告徵求其他私人、 團體(原證九參見),亦即第一階段甄選程序因期限經過,並無土地所有人提出投資建議書,均視為放棄優先投資而告終結,則再爭執系爭第一階段之處分,已無意義,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機關96. 4.20不予受理處分,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⒑此外,另提出陳報: ⑴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十條規定:「甄審會委員及參與評審工作之人員對於申請人提 送之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審作業完成後亦同。」 ⑵查本件聯合開發案第一階段甄選時,確實有一位土地所有人覓得法人合作,並完整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資格證明文件,可見本件甄選須知有關時程之規定並無不合理之情事。該土地所有人所提交之文件共兩大冊,茲提出節本如附件,包括:申請書、部份財務能力、開發能 力文件及被告機關96年3月26日函,供鈞院存參。 ⑶又本件聯合開發案雖然無「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然公開甄選程序之性質相近,且本件聯合開發案迄未完成投資人之甄選及簽約,則對於上開申請人提送之資料,亦應比照前開規定保守秘密,以維後續甄選程序之公平。 ⒒關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份,表示意見如下: ⑴就待證事實一部分: 查原證1296.2.23合作興建意向書與甄選須之所附之申 請書件中合作意願書格式及內容不符(原證七附件一頁5參見),形式上即有未合,不待進一步證明,故原告 聲請傳訊該意向書之見證人,以證明其真實性,顯無必要。 ⑵就待證事實二部分: 關於申請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甄選須知中已有明定(原證七頁10-12參見),原告未依規定繳納,即應不予受 理,且為維持所有申請人之公平性,無從以證人之證詞作為已繳納之證明,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瑞圖,應無必要。又相關投資開發規範,均明定於甄選須知及相關文件中,非得因人而異,姑且不論待證事實二所述並非事實,應與本件爭點無涉,亦顯無傳訊必要。 ⑶甄選須知係對所有申請人一體適用,原告未依規定對甄選須知申請釋疑,應不得嗣後再爭執甄選須知之合理性,否則對其他申請人將顯失公平: ①本件甄選須知於95.8.11公告實施,原告更於95.11. 22購得甄選文件,明知甄選須知中規定:申請人應於通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書面送達日起一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出一般資格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逾期不予受理。假設原告對甄選須知之規定不論是時程或合理性有所質疑,應依甄選須知第三條規定申請釋疑,惟事實上,原告既未依規定對甄選須知申請釋疑,亦未依規定提交申請保證金或任何文件,則原告嗣遭被告機關不受理後,再予爭執,顯與誠信有違。準此,本件應無再回溯論究甄選須知之規定是否合理之必要,否則對於在相同規範條件下眾多符合申請資格之申請人(37位私地主2位公地主)將顯失公平,合先 敘明。 ②退步言之,第一階段甄選程序因期限經過,無土地所有人提出投資建議書,均視為放棄優先投資而告終結,已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 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四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經查,原告於95.2.6收受徵求投資意願書後,從未繳交申請保證金,遑論提出投資建議書,依法亦已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甚且,被告機關業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第2款所定投資人 甄選順序於96.11.2進行第二階段公告徵求其他私人 、團體(原證九參見),申言之,第一階段甄選程序因期限經過,並無土地所有人提出投資建議書,均視為放棄優先投資而告終結,則再爭執第一階段之不予受理處分,已無意義,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③承上,本件訴訟依法即應以無理由駁回,當無另事函詢或送請鑑定之必要。再退萬步言,原告聲請將甄選須知中相關規定送交「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查甄選須知為行政機關訂定之作業規定,僅涉及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只要甄選程序未違背法規並符合公開、透明、公平原則,即於法無違,尤其是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無再將甄選須知中相關規定送交民間公會鑑定之法律上理由,否則不眥是由無權無責之民間公會代替或干涉行政機關制定作業規定。 次查,被告機關依95.8.11公告實施之甄選須知辦 理徵求大眾捷運系統各聯合開發基地投資人作業以來,至今從未有申請人反應作業時間不及,足見實務上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之期限係屬合理。甚且,本開發案確實有一位土地所有人完整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資格證明文件,其餘未依限提交資料之土地所有權人除原告外亦未提出作業時間不足之異議,亦可證明本件甄選須知有關時程之規定並無不合理之情事。 再者,原告係因本身不具資格能力,又與合作人協商不成,卻推託為未及準備一般資格文件及經會計簽證之能力資格文件,此參原告97.7.1庭呈準備書(二)狀稱:找尋投資廠商之時間來不及,以及雖於96.2.23與訴外人工信公司簽定合作興建意向書 ,工信公司隨即備妥申請保證金,但嗣後因故解約云云,即明。申言之,本件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文件之癥結,無關開發能力及財務能力之會計師簽證作業時間如何,而係原告與合作人洽談條件遭遇困難,故原告如今聲請鑑定開發能力及財務能力之會計師簽證作業時間,顯然無濟於原告喪失投資資格之認定,且違反公平競標程序。 ⑷又甄選須知五、(二)3規定「土地所有人本身不具備 能力資格或資格不全者,應覓得至多三法人合作」,就此尋覓合作人之期間,端視申請人及合作人意願,無絕對之標準,亦非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可得鑑定,應無送交鑑定之必要: ①有無尋覓合作法人之必要?及尋覓合作法人之時間?均因人而異,無絕對之標準,視申請人與合作人有無合作意願而定,無鑑定之餘地,自無送交鑑定之必要。況查,如前所述本開發案確實有一位土地所有人覓得法人合作,並完整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資格證明文件,其餘未依限提交資料之土地所有權人除原告外亦未提出作業時間不足之異議,亦可證明本件甄選須知有關時程之規定並無不合理之情事。 ②另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明定:「 …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四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然而,原告提出原證14香港商世邦魏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主張:籌組投資團隊至少須8周及提出能力資格證 明文件至少須4周,合計12周,果若如此,單單籌組 投資團隊及提出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就耗費3月,法定4個月時間僅剩1月,如何完成包括建築圖說、工程預 算書、財務計畫等等更繁雜之投資開發建議書?由此可證,原告上開籌組投資團隊至少須8周及提出能力 資格證明文件至少須12周主張,忽略合作法人本須具備相當之財務能力及開發實績之要件,並與法規不容,顯不可採。 又建築師法第16條:「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準此,前段所述投資開發建議書中關於建築事項,應屬建築師之業務,然籌組投資團隊及提出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則非屬建築師之專業,自無聲請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理。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曾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依法 不予受理,自無違誤。且在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規範之4個月期限內,本件甄選須知規定於1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出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並無不合理之處,更無違法裁量可言,應無送交鑑定之必要,以維訴訟經濟,俾利訴訟之進行。 ⒓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告未依期限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不予受理其申請投資,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理 由 一、按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7條第7項規定:「第1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 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因而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之訂定。 二、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同辦法第14條規定:「以前2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全為公有時,開發 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如下:土地所有人。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2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4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是依原告所不爭執之捷運土地開發辦法已明定享有優先投資資格者,必須符合下述要件:①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2個月內明確答覆,②並於4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③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因之,土地所有人如有未符上揭3要件之一者,即發生依捷運土 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資格之結果。 三、捷運開發辦法第17條規定:「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時,應就申請投資書件先行審查,所備書件不合規定且屬非契約必要之點者,執行機構應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執行機構受理前項完成補正之申請案件,應於3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請資料完成審查或評選,並報 主管機關核定土地開發計畫。...」同辦法第18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核定取得投資權之申請案件,由執行機構通知申請人依審定條件於書面通知到達日起30日內簽訂投資契約書,並繳交預估投資總金額百分之3之履約保證金。... 」是以依捷運開發辦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投資書件所備書件不合規定者,必須屬「非契約必要之點」者,始發生執行機構應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之結果,如屬「契約必要之點」者,即不生補正問題。原告主張依據開發辦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4 個月內提出第16條列之各項書件,執行機關就應依第17條及第18條審查,如有不符,應是補件問題等語,忽視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後段規定,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足採憑。 四、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系爭工程,特辦理系爭用地開發計畫,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府捷聯字第09533875700 號公告「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聯合開發區(捷)2開發內容及 管制規定」。其後被告機關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甄選程序(下稱投資人甄選程序),甄選順序第一階段為具優先投資資格之土地所有人。被告前以95年11月15日北市捷聯字第09534110700號函詢系爭土地之土 地所有人(含本案原告在內共37人)之投資意願,並經審查原告所遞送之願意投資答覆書等必要文件後,以96年2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2913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臺端...業經本局審查通過,符合優先投資資格。...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八㈢,請於96年3月5日(含)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於96年6月5日(含)前提送開發建議書,...未依限提送者,視為資格不符。...」惟原告以該土地開發案涉龐大開發資金及開發團隊資格等問題為由,向被告請求展延期限至96年3 月20日。未為被告准許,而以96年3 月5 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648800 號函復,仍請其於96年3 月5 日(含)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嗣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代理原告於96年4 月12日函請被告,確認原告就本件開發案享有優先投資權,案經被告以系爭處分復該事務所略以:「...說明:...針對貴事務所函述當事人甲○○君委稱事項...㈠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貴當事人於95年11月27日檢附交換前土地共有人同意書提送本開發案之願意投資答覆書,經本局審查通過,符合申請優先投資資格,爰於96年2 月5 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9630291300 號函請包含貴當事人之所有合於優先投資資格之地主,依甄選須知之規定於96年3 月5 日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於96年6 月5 日前提送開發建議書。期限屆滿前已有其他地主依限完成申請程序,惟貴當事人未依規定辦理,依本開發案『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之審查及評選作業要點...規定,逾期不予受理。㈡依土開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2 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4 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另同法條第4 項亦規定『土地開發因基地條件、配合捷運設施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者,執行機構得於公告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1 項提出申請書件時程。』,本局即係依該法條第4 項規定,於辦理地主優先投資意願徵求前,先行簽奉主管機關核定『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其八㈢即為『經本府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通知送達日起1 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本須知㈠㈡所列申請書件...』,故本案提送申請書件期限之訂定完全依法辦理。㈢綜前所述,貴當事人於取得共有土地所有人同意書答覆願意優先投資時,僅符合申請優先投資資格,並未取得投資權,且未依限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故本局依規定不受理貴當事人申請投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即投資人須知)、被告96年2 月5 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291300 號函、被告96年3 月5 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648800 號函、原告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代理原告於96年4 月12日函、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須知」八㈢之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投資,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乃被告依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投資人甄選程序,甄選順序第一階段為具優先投資資格之土地所有人,有被告96年2 月5 日北市捷聯字第 09630291300 號函(下稱系爭優先投資函)附訴願卷訴證2 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系爭優先投資函固通知原告業經審查通過具優先投資資格,惟該函說明欄載明:「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須知』八㈢,訂於 96.3.5(含)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於96.6.5(含)前提送開發建議書,...未依限提送者,視為資格不符。」(見該系爭優先投資函第2 頁)再參照上開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可知,原告縱對被告系爭優先投資函說明欄前段,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人須知」八㈢之規定,訂定須於96.3.5(含)前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之行政作為有爭執,但該系爭優先投資函說明欄後段載明原告「於96.6.5(含)前提送開發建議書」,係符合原告所不爭執之上開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亦必須據之於96.6.5(含)前,向被告提送系爭工程之「開發建議書」。 ㈢但查原告固於4 個月內之96年5 月25日提出原證21至23的文件(原證21:佳得投資有限公司96年5 月25日96佳總字第 0001號函及96年6 月4 日96佳總字第0002號函;原證22:原告與佳得投資有限公司、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意願書;原證23:佳得投資有限公司申請人身份及能力資格證明文件、佳得投資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3 、94年度)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94 、95年度) 等文件),然該等文件中並無「繳納申請保證金133,897,313 元」之收據及「開發建議書」,除經原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97年7 月1 日)陳明:「(問:原告有無提出保證金?)答:還沒有提出保證金給被告。」外,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中再陳明:「(審判長問:有提出投資建議書嗎?)答:沒有。依第17 條如有欠文件應通知補件。」足見,原告雖主張上開開發投資人須知之一個月準備期限過短,違背上開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4 個月之規定,不足採用等語。然其仍未依該辦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4 個月之期限規定繳交保證金及備齊開發建議書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固稱依捷運開發辦法第17條規定,如有欠文件應通知補件等語。然查,捷運開發辦法第17條明定,當事人申請投資書件所備書件不合規定者,必須屬「非契約必要之點」者,始發生執行機構應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如屬「契約必要之點」者,即不生補正問題。且,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業已明定,當事人未依限提出投資建議書者,即屬逾期不為辦理,視為放棄優先投資,係採擬制失權效,並無補正問題,有如上述,原告主張依據開發辦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4 個月內提出第16條列之各項書件,執行機關就應依第17條及第18條審查,如有不符,應是補件問題等語,自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採憑。而原告既未於4 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則依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7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於逾期未辦理時,即已經被視為放棄優先投資資格,自不得再享有系爭工程甄選順序第一階段,具優先投資資格之土地所有人之申請投資權利。 ㈤末查,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4 項固規定: 「土地開發因基地條件、配合捷運設施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者,執行機構得於公告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1 項提出申請書件時程。」惟此賦予執行機關再調整第1 項提出申請書件之時程,固有再授權委任之嫌,然如執行機關訂定當事人提出申請書件之時程,如未逾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最低時程,且客觀合理,自非法所不許。被告固據此條項規定,於辦理地主優先投資意願徵求前,先行簽奉主管機關核定「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其須知八㈢即規定「經本府捷運工程局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書面通知送達日起1 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本須知㈠㈡所列申請書件...。」限定經被告審查符合優先投資資格者,應於被告書面通知送達日起1 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並提送相關文件。因該一個月期間適逢農曆春節長假,習俗上不分個人及公司行號均暫停工作,進行行年休,致使實際工作天緊縮至約14天而已(該1 個月(96.2.5.~ 96.3.5 )僅27日,其中尚包含為期9 日之春節假期、4 日週休假日,原告實際上僅有14日),且本件又屬大型開發案,依投資人須知應提送之一般資格證明文件及財力資格證明文件,包括共同合作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等,均需要較長時間準備,而被告系爭優先投資函未慮及此,一律限以日曆天之一個月作為提出之時程,即有不合比例之處;另被告系爭優先投資函係於96年2 月6 日送達,其1 個月期限末日應為96年3 月6 日,被告將之訂為95年3 月5 日自屬有誤。惟原告雖於4 月內之96年5 月25日提出原證21-23 等文件,但仍未能於4 月內期限提出投資開發建議書及繳交保證金,仍與法未合,被告上述行政作為之瑕疵仍不足以影響原告依上開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視為放棄優先投資資格之效力。故而被告以系爭處分不受理原告系爭工程投資之申請,於法仍屬有據。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誠信原則。 六、綜上,被告未慮及通知原告準備之資料繁多,且又適逢農曆春節長假,僅給予一個月時間準備,固嫌匆促。惟依捷運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本須於明確答覆投資意願後,於4 個月內提出投資開發建議書,逾期提出者,依該辦法同條規定即視為放棄優先投資資格。原告於4 個月後仍未提出投資建議書及繳交保證金,為其所自認,則系爭處分說明欄㈡,審認原告未依期限繳交申請保證金及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不予受理其申請投資,理由雖未盡妥適,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維持之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仍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受理原告對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三重至臺北段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土地之優先投資開發申請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瑞圖,以證明原告於96年2 月23日與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北雙子星大樓合作興建意向書及被告以技術性方式破壞原告合作廠商投資意願,以阻擾原告取得系爭C1土地優先開發投資權等事實,核與本件上開主要爭執之事項無涉,並無傳訊之必要;又原告另聲請檢送原證7 號「投資人須知」函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查詢有關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台北車站特定區C1用地聯合開發乙案,投資法人如欲與符合優先投資開發資格之私地主共同籌組投資團隊等內部作業及備標各需多少時間等云,核屬法院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事項,況本院亦認定被告訂定一個月期限令原告提出相關資格能力證明等資料文件,忽視年節長假之因素,容有過短情形,有如上述,自無再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