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樹 (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⒈原告係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負責人。緣開發金控與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國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及中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創投)有共同取得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股份之意思聯絡,先由開發國際、開發工銀於94年6 月12日以前取得金鼎證券股份各達4.32% 、4.88% ,再由開發金控於94年9 年12日前數日,取得金鼎證券股份0.92% ,已超過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百分之10,該4 家公司遂依該法規定於94年9 年12日向被告申報並公告;嗣中瑞創投也於95年2 年27日前數日取得金鼎證券股份達1.87% ,該4 家公司也依規定於95年2 年27日向被告申報並公告。 ⒉惟迄至95年7月間以後計有6次,開發金控、開發國際、開發工銀持有金鼎證券之股份因買賣而產生變動,增減量超過金鼎證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1 ,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後段及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於2 日內公告並申報,惟原告於95年7 月8 日、7 月20日、7 月22日、10月18日及10月19日辦理變動申報案時,僅將中瑞創投併列共同取得人,未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列入申報(有關原告歷次向被告申報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明細詳如附表),被告遂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96年3 月6 日金管證3 罰字第0960009105號裁處書,裁處開發金控、開發國際、開發工銀及中瑞創投行為時之負責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與爭點 ⑴事實: ①開發工銀、開發國際於94年2 月至4 月之期間內買入金鼎證券股份。依「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3 條第5 款規定,工業銀行進行財務性投資而買進上市櫃股票時:「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開發工銀當時買進之金鼎證券股份符合前開規定。嗣後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並未再取得金鼎證券股份。 ②依當時「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下稱轉投資審核原則)規定,開發金控尚不符轉投資之資格;嗣後轉投資原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開發金控即於94年7 月間依法向被告機關提出轉投資金鼎證券之申請,經核准後,乃自同年9 月6 日起陸續自公開市場購入及透過公開收購方式取得金鼎證券股份。當時因開發工銀、開發國際與開發金控具有修正前申報要點第3 項第3 款及第4 項所定之身分關係,開發金控乃依法向被告之證券期貨局申報其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為金鼎證券股份之共同取得人。 ③前開申報要點中第3 項第3 款及第4 項之「相關部分」,因遭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註:即94年12月17日),失其效力」。然而該期日屆至時,被告尚未修正申報要點,亦未公告失效之具體條文,導致當時現行條文適用不明確之狀態。開發金控基於「揭露寧多毋缺」之原則,且為避免遭被告處罰之風險,仍繼續申報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為共同取得人,但敘明係基於身分關係申報。 ④迄至95年5 月9 日被告修正申報要點,刪除前述因身分關係而須申報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明定僅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者始須申報,開發金控於95年7 月8 日申報(即申報要點修正後開發金控首度依法應辦理申報)時,因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間並無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合意,故未再將該二家公司列為共同取得人。同時,開發金控並於申報書之註1 特別敘明:「因法令變動,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不再視為本案之『共同持有人』,故各該公司之持股數(40,000,000股及800,000 股)已自本次申報共同持有股數中剔除」等語。 ⑤詎被告認定開發金控95年7 月8 日起之申報不符合修正後申報要點之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及申報要點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萬元整,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本件爭點: ①開發金控、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於95年7 月8 日起是否符合95年5 月19日修正後申報要點共同取得之情形? ②開發金控95年7 月8 日起辦理金鼎證券變更申報案,未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列為共同取得人,而是敘明因法令變動且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並無共同取得金鼎之合意,而不再將開發工銀及開國際視為本案之共同取得人,但仍揭露該二公司當時之持股,是否仍有違反該要點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等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⒉當事人間有無共同取得股份之合意,應以各該當事人「取得時」為準: ⑴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而修正後申報要點第3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故當事人間是否具有「共同取得人」之適格性(即當事人間有無共同取得股份之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應以各該當事人「取得時」為認定之時點,此觀該條項要求當事人「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即明。⑵至同條項後段所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係指當事人申報後,如其申報內容(即指其持有股份數額、重要直接間接股東之身分、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預計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數額及股權之行使計畫內容等)有所變動時,應再辦理申報(詳參修正後申報要點第6 項規定),並非將是否有「共同取得之合意」之判斷時點從「取得時」溯及或向後延伸到無限遠。被告認為「經濟環境及企業經營或策略非一成不變」,故對「共同取得」合意之有無認定不應「侷限於『取得時』之事實狀態,而係變動概念」,固有其執行面上之實際考量,惟細究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及申報要點相關之規定,尚難當然解讀出此立場;因此除非未來被告修正相關條文則自將遵循修正後之法令,依現行條文之可能文義範圍,仍應以「取得時」做為認定時點。 ⒊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間,在各自取得金鼎證券股份時,並無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⑴於94年2 月至4 月間(即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券之時期),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間並無也不可能有共同取得之合意開發金控於93年度之累積虧損為92億2 千零16萬6 千元(請見開發金控93年度合併資產負債表),故於94年2 月至4 月間(即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券之時期),依當時轉投資審核原則第1 條第3 款之規定,開發金控依法尚不得向被告提出投資金鼎證券之申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謂開發金控在94年2 月至4 月間即可預見被告將在近期完成對開發金控有利之修正,此項臆測毫無事實根據。被告係於94年5 月提出轉投資審核原則修正草案,並於94年6 月完成修正,而94年5 月版之草案內容亦與最終修正內容不同,足證94年2 月至4 月間,轉投資審核原則修正草案尚未提出,被告作為行政命令訂定機關尚且不知未來相關條款之具體修正內容,當時開發金控、開發工銀或開發國際自無從預見法令即將完成修正,且修正之內容將使開發金控在94年下半年得向被告提出轉投資金鼎證券之申請,且將獲得被告機關之准許。故當時開發金控不可能有單獨或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意思或合意至明。 ⑵自94年9 月起(即開發金控開始買進金鼎證券時),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均無買進金鼎證券股份,故與開發金控間亦無共同取得之合意開發金控於94年7 月間依法向被告機關提出轉投資金鼎證券之申請,經核准後,乃自同年9 月6 日起陸續自公開市場購入及透過公開收購方式取得金鼎證券股份,此時距離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券股份時已約半年左右。在開發金控取得金鼎證券股份過程中,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並未再取得金鼎證券之股份,故該二公司當時亦無與開發金控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合意。 ⑶綜上,不論是在94年2 月至4 月間(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期間),或在94年9 月6 日之後(開發金控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期間),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間均無有「共同取得」之合意,故依修正後申報要點之規定,開發金控無須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列為共同取得人。 ⒋被告謂開發金控係自95年7 月起始主張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間無共同取得之合意。其實自94年9 月12日起至95年5 月19日為止,開發金控確係因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有當時申報要點所定之身分關係,而將該二公司申報為共同取得人,茲分述如次: ⑴修正前申報要點第3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三)本人...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詳第3 款);又同要點第4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故於取得人為法人時,該法人在考量共同取得申報範圍時,即應以其負責人作為第3 項所稱「本人」而適用該項規定,亦即當取得人之負責人「...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同一標的股份時,該他公司亦應列入申報範圍。 ⑵開發工銀係開發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開發工銀之董事均由開發金控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所擔任,故開發工銀符合前述申報要點第3 項第3 款「本人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本人擔任過半數董事之公司」、「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及第4 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等規定。至開發國際,則因當時開發金控之董事吳春台擔任開發國際之董事長,而符合前述申報要點第3 項第3 款「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及第4 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申報要點之規定,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先前所取得之金鼎證券股份,均應納入開發金控之申報範圍。 ⑶因開發金控加計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之持股已超過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申報門檻,故開發金控於94年9 月12日向被告申報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申報書並載明將開發工銀列為共同取得人之原因為開發工銀係取得人(即開發金控)之「子公司」,將開發國際列為共同取得人之原因則係開發國際為「取得人(法人)之負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嗣後開發金控因持股數發生變動(增加持股),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後段繼續辦理變動補正申報共達27次(含第一次申報共28次),每次申報均明確記載前開基於身分關係之申報基礎。 ⑷依93年12月17日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前述申報要點中關於身分關係之相關部分,「因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應自94年12月17日起失效。惟該期限屆至時,申報要點尚未修正,則自94年12月17日起至該申報要點完成修正前,人民處於究應繼續遵循現有條文或逕行認定部分條文無效而不遵循之窘境。基於「揭露寧多毋缺」之公司治理標準,且為避免遭被告處罰之風險,開發金控乃遵循現有條文繼續申報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為共同取得人,但每次均敘明係基於身分關係申報。 ⑸至被告於95年5 月9 日修正申報要點,刪除前述因身分關係而須申報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明定僅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者始須申報,開發金控於95年7 月8 日申報(即申報要點修正後開發金控首度依法應辦理申報)時,因取得股份時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間並無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合意,故未再將該二家公司列為共同取得人。同時,開發金控並於申報書之註1 特別敘明:「因法令變動,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不再視為本案之『共同持有人』,故各該公司之持股數(40,000,000股及800,000 股)已自本次申報共同持有股數中剔除」等語,一則使閱讀申報資料之大眾及被告機關能了解開發金控前後申報依據之不同,同時也實質揭露當時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之持股數目。此外,應被告機關負責本件申報事宜之承辦人員之要求,開發金控乃於95年7 月20日以書面進一步向被告補充說明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間並無修正後申報要點第3 項所指共同取得之合意。 ⑹以上足證開發金控不論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申報或不申報為共同取得人,均係基於當時法令,開發金控自始至終申報之事實基礎及法令適用均為一致,且在新舊法令銜接期間係以「資訊透明」之原則辦理相關申報,並敘明申報理由,所為已較法令更為嚴謹。被告訴訟代理人謂開發金控係因政府基於媒體報導壓力而撤換公股負責人、故要撇清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間關係,始不繼續申報云云,並無事實根據;實則開發金控在先前已做過28次申報,歷次申報均載明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間之關係,應無撇清之情。此外,被告未能於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要求之期限內完成修法所造成法令適用不明之風險,不應歸由人民負擔,否則除違反法令明確性之原則以外,更恐有懲罰人民取法乎上之反效果,是否符合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參照)及行政行為之目的性,亦有斟酌餘地。 ⒌原處分以開發工銀為開發金控之子公司,及開發工銀、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券股份後甚久之事後行為,推論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間在各自取得時有共同取得之合意,忽視開發金控在94年2 月至4 月間不可能有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合意之事實,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⑴按當事人間有無共同取得股份之合意,應以各該當事人「取得時」為認定時點。取得後之行為固非不得作為「取得時」是否有共同取得合意之推論方式,但當事人於取得股份後,在持股期間內,亦可能因事件之後續發展,而基於各自利益之考量在外觀上為不相衝突之行為,此時則不能據以遽認先前即有「共同取得」之合意。故以事後行為推論先前事實狀態,除應符合一般常理之判斷外,更應力求避免倒果為因;即必須具有目的之同一性及時間之接近性,且並無更直接之反向證據時,才能做為認定之依據。 ⑵本件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間,在各自取得金鼎證券股份時,確實並無共同取得之合意。消極事實一般而言難以舉證,惟本件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於94年2 月至4 月間買進金鼎證券股份時,當時開發金控因93年度虧損,依當時法令尚不得向被告提出轉投資之申請,依常理判斷,自不可能有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計畫,遑論有與開發工銀或開發國際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合意。 ⑶前開事實至為明確,惟原處分未顧及此,逕以下列理由推論「難謂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無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意思聯絡」云云,實為倒果為因,茲說明如次: ①開發工銀雖為開發金控之100%持股子公司,惟其係有獨立業務之營運實體,其於94年初買進金鼎證券股票係依法從事財務性投資,與開發金控94年下半年因法令變更而長期投資金鼎證券之目的不同。 ②開發金控94年10月之申請書雖記載「...累計總持股數(含本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持有部分)於被投資事業迄今全部已發行在外普通股總股數之70% 之範圍內」,惟此係遵循當時轉投資審核原則第3 條第10項:「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時,應檢附之書件除自評表及申請文件為真實確定之聲明書外,尚包括...(十)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已購買金融控股公司申請之被投資事業股票之明細表;...(下略)」之規定而揭露相關資訊。此外,當時距離開發工銀買進金鼎證券股份已有6 個月,其持股是既成事實;開發金控董事會在評估轉投資金鼎證券案之條件時,為整體風險及財務結構考量此一既成事實,而決定將開發工銀持股之成本計入開發金控投資金額上限之計算,此決定並不涉及開發工銀是否將再取得股份,況且開發工銀在當時亦並未取得金鼎證券股份。 ③開發國際買入金鼎證券股份及於開發金控公開收購時應賣等節,均屬該公司基於自身獲利之考量所為之決策,且其應賣之舉足證其無意與開發金控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 ④開發工銀、開發國際於95年5 月2 日金鼎證券股東會時支持開發金控推舉之人參選董事、監察人席次,此時距離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實際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時期已有年餘,無法以此推斷一年多前渠等「取得」金鼎證券股份時即與開發金控有共同取得之合意。 ⑷綜上,開發工銀、開發國際94年2 月至4 月間取得金鼎證券股份時,開發金控確無投資金鼎證券之計劃。開發金控係因嗣後法令變動始起意申請轉投資金鼎證券,至開發金控開始投資金鼎證券之際,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均已不再繼續買進金鼎證券股份。因此,無論在開發金控或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各自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時,均無與對方共同取得之合意,至為明確。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在取得金鼎證券股份後之次年雖然採取與開發金控立場不相衝突之行為,惟此離渠等取得金鼎證券股份時間已久,尚不能推論渠等當時(94年年初)即與開發金控有共同取得之合意;而94年4 月後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均無繼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行為,故此時渠等亦不可能與開發金控有共同取得之合意。 ⒍原告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處罰原告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有違: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述申報要點訂定之目的,無非係為有效揭露資訊,妥適保障投資人權益。開發金控關於取得金鼎證券股份相關申報事項,均係依規定辦理,於上開申報事項要點修正前,依舊法規定,將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持股一併申報為共同取得人;在新舊法令銜接不及之間,則繼續依既有條文辦理申報,並表明申報所依據之身分關係;嗣因法令修訂,開發金控於申報持股變動時,在申報書上特別敘明「因法令變動,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無共同取得合意不再視為本案共同取得人」,惟仍特別揭露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當時持有金鼎證券之股數,以求投資人及公眾能了解各公司持股情形並登載於報紙,縱使形式上未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列為共同取得人,實質上已達資訊有效揭露之效果。 ⑵綜上所述,開發金控關於取得金鼎證券股份相關申報事項,已盡到資訊充分揭露之義務,客觀上無違反申報要點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實已維護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項 所欲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目的,實質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言,故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被告處罰原告並無法令依據,且無必要,系爭罰鍰處分應屬違法。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實有違誤之處,依法應予撤銷。請鈞院判決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違規事實: 原告係開發金控之負責人。開發金控、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及中瑞創投等公司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意思聯絡,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申報要點所稱之共同取得人,因開發金控於95年7 月8 日、7 月20日、7 月22日、10月18日及10月19日辦理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金鼎證券股權變動之申報案時,僅將中瑞創投併列共同取得人,未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列入申報,並遲至97年2 月15日始向被告辦理補正申報,而共同取得人既負有共同申報之義務,取得人之一漏未申報,即屬全體共同取得人違反規定,被告爰就渠等95年7 月8 日、7 月20日、7 月22日、10月18日及10月19日未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辦理持股變動申報案,併予處分,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及申報事項要點規定,以96年3 月6 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60009105號裁處書,對開發國際、開發金控、開發工銀及中瑞創投等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共同處以罰鍰30萬元。 ⒉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意旨,被告辦理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申報案件有關共同取得之認定,係探究取得人間是否有意思聯絡,而非逕以身分關係認定: ⑴95年5 月19日修正前之申報要點,係以意思聯絡及取得人間具一定關係者認定共同取得。雖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認定前揭要點第3 點第2 款及第4 點規定,以具一定關係者視為共同取得之規定,逾越母法,自94年12月17日失效。故於該日前,取得人間具有意思聯絡或一定關係者,仍應按規定申報,故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等公司早於94年9 月12日依前揭規定申報為共同取得人,自屬有效,先予敘明。 ⑵另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仍認同以意思聯絡作為共同取得關係之認定,故原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第1 款,以意思聯絡等方式為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失效,為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6 號解釋意旨,被告辦理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申報案件有關共同取得之認定,係探究取得人間是否有意思聯絡,而非逕以身分關係認定,本案經查證開發金控、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及中瑞創投等公司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意思聯絡,渠等公司自應確實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申報。 ⒊有關原告主張當事人有無意思聯絡而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應以各該當事人「取得時」為準云云: ⑴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資訊充分揭露原則,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並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重大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發生之變化,此由同條文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可證,故有關取得人有無「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以達到一定目的(如共同控制、投資某一公司),並非如原告所陳係侷限於「取得時」之事實狀態,而係變動概念,俾符合經濟環境及企業策略非一成不變之動態實況,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 ⑵另有關取得人間有無共同取得股份之意思聯絡,應依據各項客觀具體事證(如依交易型態、取得人間之形式關係及行為之一致性等客觀事實)綜合予以認定,而非僅以股份「取得時」之證據為限。 ⑶有關原告陳稱開發金控依94年6 月14日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下稱金控轉投資審核原則)第1 條第3 款規定,因最近1 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仍有累積虧損,故不可能於同年2 月至4 月間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之意思聯絡云云乙節: ①按申報要點第3 點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係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情形,即取得人間是否具備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意思聯絡,故開發金控是否累積虧損與其和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有無具備共同取得金鼎證券之意思聯絡無涉。復查,開發工銀於94年2 月2 日至同年4 月12日期間買進金鼎證券股票40,000張,而開發國際集中於94年4 月7 日至同年4 月12日4 個營業日大量買進金鼎證券股票35,464張,開發工銀與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券股份時間接近。其後,開發金控於94年6 月14日金控轉投資審核原則修正後,旋於94年6 月27日董事會決議以市價轉投資金鼎證券5%至15% ,並於會議說明子公司開發工銀已購入金鼎證券股份持股比例約達4.92% ,帳列為短期投資,已接近開發工銀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法令上限,故開發金控係先透過開發工銀與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券股份,嗣於法規修正後,再自行買進金鼎證券股份,故渠等公司有接力買進金鼎證券股份之情事。 ②另查開發工銀與開發國際自94年2 月至4 月取得金鼎證券股份後,除開發國際於95年3 月1 日將持股34,664張應賣予開發金控外,渠等公司其餘持股迄今均未轉讓,顯係長期投資金鼎證券股份,又開發工銀於95年5 月2 日金鼎證券公司股東會時,擔任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之董事候選人為開發金控及中瑞創投,且開發國際於前揭金鼎證券股東會表決權之行使,亦係支持開發金控方面推派之董監事,渠等於金鼎證券股東會投票行為之一致,應非屬巧合,而係有協力爭取金鼎證券經營權之合意。 ⒋有關原告陳稱開發金控於94年9 月12日係因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有當時申報事項要點第3 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之身分關係,因而申報為金鼎證券之共同取得人,並非因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間有任何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意思聯絡而申報云云乙節,實屬卸責之詞: ⑴修正前申報要點,原係以意思聯絡或取得人間具有一定關係者認定為共同取得,嗣經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認定原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第2 款及第4 點規定,以具一定關係者視為共同取得之規定逾越母法,自94年12月17日起失其效力。前揭規定既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其縱未修法刪除,自94年12月17日起即當然失效,其理自明,而開發金控、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等公司於前揭申報要點第3 點第2 款及第4 點規定失效後,仍於95年2 月27日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規定,向被告申報新增共同取得人中瑞創投,且開發國際及開發金控亦分別於95年3 月1 日至4 月22日期間計有7 次依同法規定向被告辦理持股變動申報,故渠等若無共同取得股份之意思聯絡,何以持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辦理申報。另前揭司法院解釋仍認同以意思聯絡作為共同取得關係之認定,故申報要點第3 點第1 款,以意思聯絡等方式為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失效,依此,取得人間如具有意思聯絡仍應依規定申報,故開發金控多次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申報為共同取得人,尚難僅以彼此間並不具一定關係而主張無共同申報之義務,應探究渠等間是否有意思聯絡,原告陳稱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間係因一定關係而申報,並非基於共同合意,顯屬託辭。 ⑵另本案據原告所陳,係因開發金控擔任開發工銀過半數董監,開發金控執行副總吳春台同時為開發國際董事長,渠等具修正前申報要點第3 點所定之一定關係,爰向被告申報共同取得金鼎證券之股份一節,惟按修正前申報要點第3 點第2 款及第4 點規定:「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1/3 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人亦適用之」,經查開發金控於94年9 月12日向被告申報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時,開發工銀雖符合申報要點第3 項第2 款所定「本人持有表決權超過1/3 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或董事長之公司取得股份者」(開發金控持有開發工銀表決權超過1/3 且開發工銀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均由開發金控指派),惟開發國際並不符合申報要點第3 項第2 款及第4 項規定(開發金控及開發工銀並未持有開發國際表決權超過1/ 3或擔任過半數董事或董事長;另開發金控負責人陳木在、開發工銀負責人辜仲瑩與開發國際間亦未具備申報要點第3 項第2 款所定關係),故開發國際、開發金控及開發工銀間,並無修正前申報要點第3 點第2 款及第4 點規定所定之一定關係,而渠等仍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報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 ⑶按前揭申報要點第3 點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認定,除以契約、協議外,尚包含以其他方式合意,綜合下述之客觀事實研判,仍可證明渠等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權之合意,被告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與其間是否具修正前申報要點之一定關係無涉: ①開發金控持有開發工銀百分之百股權,開發工銀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均由開發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故開發工銀經營權及所有投資決策,實係由開發金控所掌控,甚至開發工銀之經營與投資損益結果,最終亦須全數由開發金控所承受。另開發工銀持有中瑞創投百分之百股權,中瑞創投即為開發金控孫公司,惟開發金控原將開發工銀列為共同取得人,自95年7 月8 日起卻僅申報與孫公司中瑞創投為共同取得人,然孫公司中瑞創投之經營決策實係由子公司開發工銀所掌控,卻未申報渠等與開發工銀為共同取得人,顯不合理。另查開發金控94年10月向被告所轄銀行局申請轉投資金鼎證券之自評表,已將開發工銀持股計入。 ②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股票下單之交易受任人(均為郭大華及王仲慶)及受託買賣營業員(劉雅婷)有部分相同之情事。另開發金控、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之公司所在地,均位於開發金控大樓,亦可為認定渠等有共同之意思聯絡之佐證資料。 ③開發金控持股100%之子公司開發工銀,指派代表人當選開發國際4 席董事(含2 席常務董事)及1 席監察人,開發工銀所指派之董事已占開發國際常務董事之2/5 ,且開發國際之負責人係由開發工銀指派之代表人所擔任,而開發國際總經理亦為開發金控之副總經理黃偉佳所兼任,另依據開發金控95年第3 季及第4 季合併財務報告書所載,開發金控子公司開發工銀持有開發國際股份為28.71%,且開發工銀對開發國際為授信、背書或其他交易之金額分別占開發國際實收資本額32.7% 及33.42%,故開發工銀與開發國際間具備密切關聯。 ④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集中於94年2 月至同年4 月期間買進金鼎證券股票,其買進金鼎證券股份時間接近。開發金控復於94年6 月27日董事會決議以市價轉投資金鼎證券股份,故渠等公司有接力買進金鼎證券股份之情事。 ⑤開發工銀於95年5 月2 日金鼎證券公司股東會時,擔任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之董事候選人為開發金控及中瑞創投,且開發國際於前揭金鼎證券股東會表決權之行使,亦係支持開發金控方面推派之董監事,渠等於金鼎證券股東會投票行為之一致。 ⑥查開發國際於94年11月23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請經理部門就所持有之金鼎證券股票,參酌合理市價盡力爭取獲得合理報酬之處分方式或其他退出管道,惟查自該決議日起,金鼎證券股價逐漸走高,且前揭決議日至95年2 月3 日期間之每日股票收盤價,均高於前揭董事會決議日之股價,然開發國際並未於前揭期間出售,而係於開發金控公開收購金鼎證券股票最後一天(95年3 月1 日),以14元之價格,應賣達開發金控公開收購六成之股權(34,664仟股/63,000 仟股),由其持股處分情形可知開發國際係透過轉讓股份予關係人(即開發金控)之方式,藉以協力鞏固開發金控爭取金鼎證券經營權之合意。 ⑦開發金控、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及中瑞創投等公司於96年2 月15日向被告辦理補正申報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情形,已載明共同取得人持有金鼎證券股份情形,足證渠等彼此知悉持有金鼎證券股份之情形。 ⒌有關原告主張開發金控於95年7 月8 日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取得金鼎證券股權變動申報案,已於申報書附註說明:「因法令變動,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不再視為本案之『共同持有人』,故各該公司之持股數已自本次申報共同持有股數中剔除」等語,已達「資訊透明」之高標準云云,顯不合理: ⑴查申報事項要點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資訊充分揭露原則,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並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俾保障投資大眾權益。是以,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10% 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應依法申報,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而共同取得人既負有共同申報之義務,取得人之一漏未申報,其申報內容即未充分確實揭露,仍有違前揭資訊即時、正確公開原則,而屬全體共同取得人違反規定。 ⑵開發金控於95年7 月8 日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取得金鼎證券股權變動申報案,以附註揭露方式說明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因法令變動,不再視為「共同持有人」,惟被告依相關事證認定開發金控、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及中瑞創投等公司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意思聯絡,應申報為共同取得人,渠等未確實申報「所有共同取得人」實際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狀況,已違反前揭資訊即時、正確公開原則,且造成投資人及主管機關對於金鼎證券股權大量變動趨向之誤導,尚難謂已達「資訊透明」之標準。 ⒍原告主張開發金控取得金鼎證券股份相關申報事項,無任何故意過失云云:開發金控、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及中瑞創投等公司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意思聯絡,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開發金控於95年7 月8 日、7 月20日、7 月22日、10月18日及10月19日辦理取得金鼎證券股權變動之申報案時,僅將中瑞創投併列共同取得人,未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列為共同取得人,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規定,另共同取得人既負有共同申報之義務,取得人之一漏未申報,即屬全體共同取得人違反規定,渠等未申報之情事縱無故意,核有過失,尚難據以免責。被告經衡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款 、第179 條及申報事項要點規定,以96年3 月6 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60009105號裁處書,對開發金控、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及中瑞創投等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共同處以罰鍰30萬元,依法洵無不合。 ⒎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核無理由。為此謹請鈞院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胡勝正,97年7 月1 日變更為陳樹,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二、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1 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10為止。」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並原告未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併入為共同取得人而違章辦理6 次申報之變動申報表附於本院卷第180 頁以下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當事人間有無意思聯絡共同取得他公司之股份,應以各該當事人「取得時」之意思為準,不得以取得股份後之行為認定當事人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本件被告將各當事人嗣後基於各自利益之考量或其他因素,而在客觀上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偶然事實,作為當事人於取得股份時即有共同取得之意思之推論基礎,實有誤會。被告援引證券交易法補正申報變動事項之規定,認為「共同取得」之認定,並非侷限於「取得時」之事實狀態,顯已超出證券交易法及申報要點之規定,顯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㈡開發金控92年度及93年度合併資產負債表所示,開發金控於93年度之累積虧損為92億2 千零16萬6 千元,92年度之累積虧損為82億零1 百64萬1 千元,故依94年6 月14日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第1 條第3 款之規定,開發金控因最近一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仍有累積虧損,於94年6 月14日之前,依法不得投資金鼎證券,自不可能於同年2 月至4 月間(即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券之時點)即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意思聯絡。又開發金控並無與開發國際協力爭取金鼎證券經營權之情事,且開發國際取得股份後基於其自利益考量所為之行為,亦與開發金控無涉,自不得因此認定開發金控與開發國際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意思聯絡。㈢原處分在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無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合意或意思聯絡之情形下,僅以開發金控持有開發工銀百分之百股權等事實,即認定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顯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有違。㈣開發金控於95年5月19日申報要點修正前,於歷次申報持股變動時,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列為共同取得人,係依該申報要點修正前之規定而為,嗣該申報要點依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意旨修正後,開發金控乃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再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列為共同取得人,相關申報作業均係被告所定申報要點辦理,被告不得因其申報事項要點之修正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㈤開發金控在95年7 月8 日辦理變動申報時,雖未將開發國際、開發工銀併列為共同取得人,惟已在申報書上特別敘明「因法令變動,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無共同取得合意不再視為本案共同取得人」,已表明係因法令變動而未併列,該等文義已足以使資訊充分揭露。故開發金控及原告對於開發金控取得金鼎證券股份相關申報事項,客觀上無違反申報要點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實質上亦無未揭露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被告自無處罰原告之理,系爭罰鍰處分應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本件裁罰之基礎在於原告與開發國際、開發工銀、中瑞創投間具有合意共同取得金鼎證券之股份,惟原告除自認與中瑞創投間具有合意外,否認與其餘2 家公司亦有合意。故本件爭點在原告與開發國際、開發工銀間是否具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合意?經查: ㈠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股份係一種主觀之意思表示合致,除當事人對外公告週知外,或有人在場與聞者外,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惟既有主觀之合意,即必有共同取得之客觀外在行為,非不得經由外觀行為以明當事人之真意。固然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指摘84年9 月5 日訂頒之申報要點之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4 條相關部分,僅以客觀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為標準,認定行為人間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忽略母法「共同」2 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如控制、投資)之核心意義。此項規定不問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一律認定其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可能造成股份取得人間主觀上無共同取得之意,卻因其具備客觀之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而成為處罰之對象,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該號解釋參照)。惟此係指摘以行政規則所規定之內容擬制當事人之合意,逾越母法共同取得之可能文義,並非指處分機關或司法審判之法官不得以當事人之關係或行為等客觀狀態,作為間接證據推證共同取得之應證事實,倘此心證之形成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一般證據法則,即無違誤。 ㈡本件依訴願卷第81-93 頁所附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全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所示,開發金控持有開發工銀百分之百股權,開發工銀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均由開發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董監事之結構可知開發工銀經營權及投資決策,實係由開發金控所掌控,甚而開發工銀之經營與投資損益,最終須由開發金控所承受。又開發工銀持有中瑞創投百分之百股權,中瑞創投經營決策實係由開發工銀所掌控,亦即開發工銀為開發金控之子公司;中瑞創投又為開發工銀之子公司。開發金控與中瑞創投間既具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合意,而為中瑞創投之母公司復為開發金控之子公司之開發工銀,其經營團隊不但係開發金控所指派,且其中多名董事、監察人均相同(見訴願卷第81、98頁開發工銀、開發金控公司資料)之情形下,各該公司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意思可謂係同一批經營團隊所為,實難謂開發金控與開發工銀無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合意。 ㈢另開發國際17席董事、3 席監察人中,開發工銀指派代表人當選4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且開發國際負責人係由開發工銀指派之代表人所擔任,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附於訴願卷第93頁可稽;另依開發金控95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書(見訴願卷第95頁)所載,開發工銀持有開發國際股份為百分之28.71 ;且開發工銀對開發國際為授信、背書或其他交易之金額高達35億6 千6 百萬元,占開發國際實收資本額百分之32.7,此亦有開發金控95年6 月30日申報表附於訴願卷第97頁足憑。綜合上開彼等間經營團隊與持股暨財務關係各節,堪信該3 家公司具有密切關聯。再查,開發工銀於95年5 月2 日金鼎證券公司股東會,擔任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之董事候選人即為開發金控及中瑞創投,且開發國際於前揭金鼎證券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時,亦係支持開發金控推派之董監事,此有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董監事被選舉人資料及開發國際95年12月7 日開發國際(95)投字第29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21 、222 頁可憑。又查,開發國際於95年3 月2 日主動依共同取得人規定,申報應賣34,664仟股(見附表),惟開發國際以短期投資買入營運不佳之金鼎證券股票,客觀上已偏離其專業投資法人角色,復於95年2 月20日至22日公開市場收盤價(14.15 元、14.05 元、14元)高於公開收購價格(14元)時未為出售,而於公開收購最後一天(95年3 月1 日)應賣達開發金控公開收購六成股權,其有協力鞏固開發金控爭取金鼎證券經營權之行為表現,此有開發國際95年3 月2 日向被告申報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變動申報書、開發金控於95年2 月17日及同年3 月2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重大訊息附原處分卷可稽。此4 家公司既有前述之密切關係,開發國際也為同一步調之商業行為,實難諉稱此為偶然之行為,非出於彼4 家公司之共同合意。 ㈣縱上,被告以本件相關開發金控等4 家公司之經營團隊、持股情形、財務關係,認定該4 家公司關係密切,並該4 家公司持有金鼎證券股份後之一致性行為,認定此4 家公司陸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實係基於事前之共同合意,尚無違於經驗法則,應可成立。至原告主張開發金控93年度之累積虧損為92億2 千零16萬6 千元,92年度之累積虧損為82億零1 百64萬1 千元,依94年6 月14日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第1 條第3 款之規定,開發金控因最近一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仍有累積虧損,於94年6 月14日之前,依法不得投資金鼎證券,乃嗣後上開審核原則修正並予放寬,開發金控才於94年9 月轉投資取得金鼎證券股份,故開發金控自不可能於同年2 月至4 月間(即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券之時點)即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意思聯絡云云。惟查,縱依原審核原則第1 點第3 項之規範「最近一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仍有累積虧損者」,不得轉投資,開發金控雖於94年不得進行轉投資,惟其自95年起即無此限制,其與其餘3 家公司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合意仍得進行。又縱開發金控於94年度仍然虧損,於法令未變更時,其於95年度仍不得進行轉投資,彼4 家公司亦非不得改變策略以為因應。故原告以當時轉投資審核原則之限制規定,令開發金控不可能與其他公司具有共同取得之合意,並不可採。 五、開發金控等4 家公司既具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合意,該4 家公司所持有股份數額既有如附表95年7 月8 日以後計6 次之增減,即應按申報要點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惟開發金控辦理變動申報僅將中瑞創投列為共同取得人,未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併入為共同取得人,自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就上開共計6 次之違章行為裁處30萬元之罰鍰,自無違誤。原告主張開發金控等4 家公司並無共同取得人之關係,而適逢申報要點於95年5 月19日修正不再將具有一定關係者視為共同取得人,故其辦理變動申報時於申報書附註說明:「因法令變動,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不再視為本案之『共同持有人』,故各該公司之持股數已自本次申報共同持有股數中剔除」等語,已達「資訊透明」之高標準,其無故意過失一節。查彼4 家公司為共同取得人已如前述,開發金控辦理變動申報於申報書上加註如上之說明,適在推稱其與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不具共同取得人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該等加註反使申報要點在落實資訊充分揭露原則之立法意旨無以實現,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開發金控等4 家公司既具有共同取得金鼎證券股份之合意,該4 家公司所持有股份數額既有如附表95年7 月8 日以後計6 次之增減,即應按申報要點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惟開發金控辦理變動申報僅將中瑞創投列為共同取得人,未將開發工銀、開發國際併入為共同取得人,自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就上開共計6 次之違章行為裁處30萬元之罰鍰,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