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5號 原 告 協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竹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 區○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073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8 日以「掃描機基座」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9 月11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47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5 月10日,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以(96)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6202554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1、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載明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提高本體鋼性及震動抑制力,且更具有較佳之穩定性與抗地震能力之掃描機基座,為達到此目的,則座體設由鋼骨固接而成近框形狀,座體內植設有鋼筋,鋼筋下方設有鋼板接固,並由座體底部灌注水泥於座體內,使鋼骨、鋼筋及鋼板受水泥灌注而形成如一體成形之掃描機基座。 2、系爭專利係有鑒於以往掃描機是直接於RC混凝土地板上固定裝設,一旦該地板因外力而劇烈的震動,則掃描機因本體剛性較差,抗地震能力較弱,勢必造成掃描機有不良的損壞,因此才利用鋼骨、鋼筋、鋼板及水泥灌漿方式製作一種提高鋼性及抗震能力的基座,供掃描機裝設於基座上面,進而使掃描機不再受到震動能量的影響。該基座的使用係裝設於一般的RC混凝土地板上,並利用螺接元件固定住,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可看出使用情況,且鋼骨所固接而成之近框形狀內,未完全被水泥灌注填滿。按基座實際的實施狀態來推論,當地板在震動時,其震動能量會經鋼骨上傳至基座本體內,由於基座本身有鋼筋及混凝土以強化鋼性及抗震能力,可有效抵消震動能量。 3、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座體及水泥灌注範疇,可參照申請專利範圍第3 行以下、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行以下及圖式第一圖、第三圖(如附圖1 所示): (1)說明書之圖示第一圖及第三圖已標示座體本身為一種方形框體容積物,座體1 係整體掃描機基座之上部,且座體下方設有鋼骨10予以固接而成近框形狀,且座體10內部設有鋼筋11及鋼板12。 (2)說明書第3 頁內文及圖示第三圖亦同時指出水泥1 灌注於座體內鋼板以上之部位,第三圖所示座體內點狀物即為水泥,將座體內鋼筋及鋼板完全覆蓋,使座體內鋼筋及鋼板形成如一體成形之掃描機基座,而座體下方之鋼骨部位並未受水泥灌注而完全包覆。 (3)引證案一(即西元1971年11月9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為一金屬補強混凝土結構)圖4 (如附圖2 所示)之元件15(模框)、引證案二(即1979年1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為一預鑄混凝土結構單元)圖6 (如附圖3 所示)之元件136 (模框)及引證案三(即1971年11月9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為一建築結構單元)圖22(如附圖4 所示)之元件131 (外框體)之實際功能僅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鋼板所圍隔成之上部座體,並未見使用系爭專利所創之鋼骨、鋼筋、鋼板受水泥灌注而形成一體成形基座之技術。 4、系爭專利之技術是利用引證案一、二、三所揭露的習知技術,進而研究開發以達到實施的效果。雖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為習知技術,但在空間形態上屬創新,且與引證案一、二、三皆不同。另系爭專利係由鋼骨、鋼筋、鋼板受水泥灌注而形成一體成形基座,強調一體成形,不再拿出模殼,而引證案一則會取出模殼。故系爭專利合乎新型專利之要件(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59號、79年度判字第536 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主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見記載「使鋼骨、鋼筋及鋼板受水泥灌注而形成如一體成型之掃描機基座」,並未見記載原告所稱「鋼骨所固接而成之近框形狀內未完全被水泥灌注填滿」之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準,故引證案一之元件15、引證案二之元件136 、引證案三之元件131 即相當系爭專利由鋼骨固接而成近框形狀之座體,明顯揭示系爭專利於座體內植設鋼筋,將水泥灌注其內形成一體成型基座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為運用引證案一或引證案二或引證案三之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三)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陳述依意見書所載: 原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說明「如此,即可使基座提高本體剛性及震動抑制力,且更具有較佳之穩定性與抗地震能力。」此與引證案一、二、三所揭露的習知技術所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亦同此旨,故系爭專利並未產生新功效,且原告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蔡練生於同年12月3 日退休,由王美花繼任局長,並於96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96年11月29日令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9年12月8 日,被告於91年9 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有無應不予專利之情形,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二)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三)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 1、按申請新型專利,專利申請權人應備具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參照)。準此,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均應明確,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2、次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故新型專利權範圍,即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惟如內容有不明時,得在不違背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語的前提下,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進而確認申請專利範圍合理界定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1 號判決參照)。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已充分表達其申請專利之範圍,本無再參酌其說明書及圖示之必要。 (四)新型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即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72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五)進步性之判斷: 1、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乃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所謂「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所有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必須其所揭示之內容足以教示或建議熟悉該項技術者,依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能輕易完成某新型專利之申請標的時,該公開之技術或知識始為一具有證據力之引證案。亦即以新型專利申請案所屬技術領域於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將申請案之新型與技術水準中公然知悉或實施或記載於刊物中之新型(即引證新型)相比較,並就該技術領域基於引證新型是否容易思及或完成申請案之新型,予以邏輯的推斷。 2、判斷進步性時,應整體判斷申請案之新型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效果,並得將其與數引證資料內容的組合(包含將數引證資料之某部分,或同一引證資料的不同部分加以組合)進行比對判斷。又因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有的技術內容與特徵,如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則該附屬項之新型亦具進步性;倘獨立項之新型不具進步性時,仍應對該附屬項之新型為進步性之判斷。 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係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為由,審定參加人之舉發成立,並撤銷系爭專利權,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 N03號舉發卷《下稱舉發卷》第179 至183 頁之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第Z000000000號訴願 卷《下稱訴願卷》第56至59頁之訴願決定書),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專利有無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不予專利之情形?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一種掃描機基座,其主要係在座體設由鋼骨固接而成近框形狀,座體內植設有鋼筋,鋼筋下方設有鋼板接固,並由座體底部灌注水泥於座體內,使鋼骨、鋼筋及鋼板受水泥灌注而形成如一體成型之掃描機基座;如此,即可使基座提高本體剛性及震動抑制力,且更具有較佳之穩定性與抗地震能力。」(見舉發卷第37頁之專利說明書)。 (二)經核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主要在提供一種可提高本體剛性及震動抑制力,且更具有較佳之穩定性與抗地震能力之掃瞄機基座(見舉發卷第39頁之專利說明書)。為達此目的,系爭專利以(1)設由鋼骨固接而成近框形狀之座體內植設鋼筋,鋼筋下方設有鋼板接固,(2)由座體底部灌注水泥於座體內,使鋼骨、鋼筋及鋼板受水泥灌注如一體成型為其技術手段(見舉發卷第46頁之專利說明書),至其構造元件則為座體、鋼骨、鋼筋、鋼板及水泥。 (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由圖式中可看出鋼骨所固接而成之近框形狀內,未完全被水泥灌注填滿」云云(見起訴書第4 頁第4 項第2 段第3 至4 行),經本院闡明並命原告陳明上開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連性,固據原告表明係解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行以下、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行以下及圖式第一圖、第三圖(如附圖1 所示)業已揭示云云(見原告於97年3 月27日提出之陳報狀第1 頁,及本院同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然查: 1、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1)界定專利之權利範圍,首應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及用語。觀諸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載明「主要係在座體設由鋼骨固接而成近框形狀,座體內植設有鋼筋,鋼筋下方設有鋼板接固,並由座體底部灌注水泥於座體內,使鋼骨、鋼筋及鋼板受水泥灌注而形成如一體成型」,足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乃由鋼骨固接而成近框形狀之座體,其內植設鋼筋,於鋼筋下方以鋼板接固,再由座體底部灌注水泥,進而使鋼骨、鋼筋及鋼板如同一體成型。易言之,就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要件所構成的物品作整體性之判斷,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揭示該座體之結構包含鋼骨、鋼筋及鋼板,並將水泥灌注於座體之內,至水泥灌注範圍,由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故可完全注滿座體,亦可僅止於部分座體而無須全部填滿。原告所稱「鋼骨所固接而成之近框形狀內,未完全被水泥灌注填滿」,僅屬其中一種水泥灌注情形。故申請專利範圍之概念較為廣泛。 (2)倘原告當初有意將系爭專利之水泥灌注範圍侷限於「鋼骨所固接而成之近框形狀內,未完全被水泥灌注填滿」之情形,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即是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但原告捨此不為,其意圖使用涵義較廣之文字以求專利權權利範圍之最大化,於新型申請經核准審定後,由於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公告而公開其技術特徵及其請求保護之權利範圍,關於新型之專利權範圍,即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據,任何人(包含專利權人本身)不得恣意減縮其範圍。 2、原告另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行以下(即「創作說明」部分)、圖式第一圖、第三圖為主張,然查: (1)「創作說明」中記載圖式參照號數為「1 座體」「10鋼骨」「11鋼筋」「12鋼板」「2 水泥」「3 螺接元件」,依金字塔式編碼方式將各構成元件予以編號,是以文義解釋上,「1 座體」即包含「10鋼骨」、「11 鋼 筋」及「12鋼板」。再者,「創作說明」第1 段載明「於座體1 內,使鋼骨10、鋼筋11及鋼板12受水泥2 灌注而形成如一體成型之掃瞄機基座,再利用螺接元件3 將座體1 螺接固定在RC混凝土之地板上」,益徵座體內之鋼骨、鋼筋及鋼板同為水泥所灌注,如同一體成型。上開文字無法解讀出「鋼骨所固接而成之近框形狀內,未完全被水泥灌注填滿」之意。 (2)固然依圖式第三圖所示,該掃瞄機基座之結構可分為上、下二部分,鋼骨10上擺放由水泥2 、鋼筋11所成之方塊,亦即座體1 下方為鋼骨10節構,上方擺放由水泥2 、鋼筋11所成之混凝土方塊,而水泥僅灌注於上方結構,與原告所述「鋼骨所固接而成之近框形狀內,未完全被水泥灌注填滿」相符。惟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第5 段、第6 段載明:「有關本創作為達上述目的與功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茲舉出『較佳實施例』,並配合圖式,詳述如下:首先,請參閱第一~三圖所示,.... .. 」等文字(見舉發卷第39頁之專利說明書),足見系爭專利有一個以上實施方式,原告於「創作說明」中,為說明系爭專利為達成目的與功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特別「舉出『較佳實施例』,並配合圖式」加以述明,而第三圖僅為其中一個系爭專利之較佳實施方式。為認定專利權範圍之實質內容,新型說明及圖式固得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輔助依據,惟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業已明確表達其整體結構特徵:水泥灌注範圍可涵蓋全部座體,亦可僅及於部分座體,自無從逕以圖式第三圖限縮其專利權範圍。 4、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中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水泥灌注於座體之範圍不以部分填注為限,亦可涵蓋完全注滿,甚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四、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比對: (一)引證案一部分: 1、構造元件部分: 引證案一為一金屬補強混凝土結構(如附圖2 所示),其構成元件為模框(15)、桿體(11、12)及水泥;系爭專利之構成元件為以鋼骨固接而成近框形狀之座體、鋼骨、鋼筋、鋼板及水泥。雖引證案一之模框、桿體及水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鋼骨、鋼筋及水泥,惟系爭專利之座體、鋼板等構成元件為引證案一所無。 2、技術手段部分: 引證案一固揭示模框及桿體受水泥灌注成為一體之技術手段,似與系爭專利於座體內植設鋼筋,將水泥灌注其內之技術手段相當。惟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為改進一般掃瞄機利用螺接元件,直接螺固在RC混凝土的地板之安裝上缺失,以求提高掃瞄機本體剛性及震動抑制力,且更具有較佳之穩定性與抗地震能力,而以由鋼骨固接而成近框形狀之座體,其內植設鋼筋,鋼筋下方有鋼板接固,水泥灌注於座體內,而使鋼骨、鋼筋及鋼板形成如一體成型之掃描機基座(見舉發卷第39頁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37頁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技術特徵在於掃描機基座因水泥灌注而使基座內之鋼骨、鋼筋及鋼板如同一體成型。而引證案一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25至26行之「圖式說明」(Description of the Drawing)載明"Thereafter the concrete is allowedharden and then it isremoved from the mold."(水泥固化後即自模框中取出)(見舉發卷P.23),足見引證案一之模框僅具塑造水泥固定形狀之臨時用途,與系爭專利一體成型之基座不同。 (二)引證案二部分: 1、構造元件部分: 引證案二為一包含有可塑性內容物之建築單元體構造(如附圖3 所示),其構成元件為模框(136 )、補強成員(131 、132 )及混凝土(113 );系爭專利之構成元件為以鋼骨固接而成近框形狀之座體、鋼骨、鋼筋、鋼板及水泥。雖引證案二之模框、補強成員及混凝土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鋼骨、鋼筋及水泥,惟系爭專利之座體、鋼板等構成元件為引證案二所無。 2、技術手段部分: 引證案二固揭示模框及補強成員受混凝土灌注成為一體之技術手段,似與系爭專利於座體內植設鋼筋,將水泥灌注其內之技術手段相當。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掃描機基座因水泥灌注而使基座內之鋼骨、鋼筋及鋼板如同一體成型。而引證案二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30至31行之「圖式說明」(Detailed Descriptionof the Structural Unit)載明"The concrete is permitted to green cure and the structural unit 110 is removed from mold136." (水泥固化後,結構體單位110 即自模框136 中取出)(見舉發卷P.23),足見引證案二之模框僅具塑造混凝土固定形狀之臨時用途,與系爭專利一體成型之基座不同。 (三)引證案三部分: 1、構造元件部分: 引證案三為一建築結構單元(如附圖4 所示),其構成元件為盒狀外框體(130 、131 )、粒子(129 )及內容物(128 );系爭專利之構成元件為以鋼骨固接而成近框形狀之座體、鋼骨、鋼筋、鋼板及水泥。雖引證案三之外框體、粒子與內容物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鋼骨及水泥,惟系爭專利之座體、鋼筋、鋼板等構成元件為引證案三所無。 2、技術手段部分: 引證案三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71至75行、第7 欄第1 至10行之「圖式說明」(Detailed Description)載明圖22係由一連串個別的牆壁建築單元127 所組成,而此建築單元127 則由下列元件所構成:(1)水泥板或基礎元件128 、(2)裝飾用陶製粒子129 鑲嵌於水泥元件128 之表面、(3)水泥元件128 置於盒狀外框體130 之內、(4)盒狀外框體130 有豎直的周邊131 ,附著包覆相鄰的水泥元件128 (見舉發卷第4 至5 頁),是以引證案三固揭示外框體、粒子及內容物灌注成為一體之技術手段,然此為個別建築結構單元之形成過程,待各單元完成後再予以組合,與系爭專利係以鋼骨、鋼筋及鋼板如同一體成型之基座,增強掃瞄機本體剛性及震動抑制力,且具較佳之穩定性與抗地震能力之技術特徵顯然有別。 (四)綜上所述,雖引證案一圖4 之元件15(模框)、引證案二圖6 之元件136 (模框)、引證案三圖22之元件131 (外框體),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鋼骨,然引證案一、二、三未見揭露系爭專利之座體、鋼筋、鋼板等構成元件。再者,引證案一、二、三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且系爭專利因鋼骨、鋼筋及鋼板如同一體成型之掃描機基座,確能提高掃瞄機本體剛性及震動抑制力,且更具有較佳之穩定性與抗地震能力,解決一般掃瞄機利用螺接元件,直接螺固在RC混凝土的地板之安裝上缺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可發揮先前技術所無而不可預期的功效。從而,系爭專利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能增進功效,具有進步性。 五、從而,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僅爭執參加人原先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引證案一、二、三,至其餘舉發證據(即89年6 月26日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參加人採購「Scanner Founda- tion 950」產品之訂單影本、參加人於89年10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參加人之「950 型SCANNER 」設計圖、參加人之掃瞄機基座現場施工照片)未予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