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47號 原 告 百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869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6日委由大統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貨物MOTORCYCLE乙批(報單號碼:AE/94/4799/0295 號),原申報貨物價格第1-4 項為FOB JPY418,800/UNT,第5-14項為FOB JPY598,800/UN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先行押款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第1-4項應改按FOB JPY456,000/UNT核估,第5-14項應改按FOBJPY819,000/UNT核估。被告乃以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進口稅費情事,且其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第45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以偷漏關稅額3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20,816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419,836 元(包括進口稅597,002 元、貨物稅611,254 元、營業稅210,336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44 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98,500元;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8 款規定,處漏稅額5 倍之罰鍰計716,2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虛報」進口貨物涉及規避管制或逃漏進口稅捐之違法行為,應限於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亦無「推定過失」之適用,始符處罰性之法律應從嚴解釋之法理。查系爭發票係由德商HELM GLOCKLER GMBH公司(下稱HELM公司)業務經理所開立,縱該公司開立之發票涉嫌偽造,惟原告事前並不知情,僅係疏於防範而誤認該發票為真實,主觀上並無明知之故意,自不應受罰。又HELM公司既已宣告破產並停業他遷,下落不明,且所簽發之發票無存檔資料,該公司之清算人亦謂就系爭發票之內容無所知悉,待證事實即屬不明,尚難逕謂原告所繳驗之發票為不實。 ㈡查原告進口之GSXl400 車種(第5-14項貨物),係屬「逆輸入車」,需輸出他國後,再逆輸入日本始得銷售,故其於日本國內銷售價格高於同款日規系列,又為便利其逆輸入後銷售,於輸出時必先行調降其價格,故系爭機車於日本之銷售價格難有客觀標準。次查被告核定GSX1400 之離岸價格(F0B )為819,000 日元(約新台幣244,717 元),惟同款機車於日本之離岸價格(F0B )為710,000 日元,倘加計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費、進口運費、報關費及進口機車驗車送審費,總計每台成本約396,001 元(尚未包含進口商管銷、人事、營運及本身與下游經銷商正常利潤等成本),是被告核定之每台機車單價819,000 日元,實屬偏高。又被告以日本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已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縱原告嗣後簽字同意原核估價格,亦難謂已合法化被告違法核估之事實。爰為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物報關檢附之發票,經駐慕尼黑辦事處商務組(下稱慕尼黑商務組)查證結果:「‧‧‧德商HELM公司巳於本年1 月31日宣告破產並停業他遷,下落不明。」又依原告提供國外發貨人HELM公司經理Mr.Klaus Puntschuh之聯絡電話及e-mail再送慕尼黑商務組查證結果:「德商HELM公司巳於本年1 月31日宣告破產並正在進行清算中,負責清算之律師Mr. Ralf Hildebrandt函復稱,台商百傑科技公司所出示由HELM公司於本年9 月所簽發的發票查無存檔資料,且該發票之公司信頭並非HELM公司所用之格式,發票中所述內容渠無所悉‧‧‧」足證原告所稱向HELM公司經理Mr.Claus Puntschuh採購,發票亦為其所提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查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至為明確,且其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亦無客觀書面資料供核,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本案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核估其完稅價格;又依海關系統查詢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型式年份、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進口紀錄,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案件,故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原告未能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生產系爭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等資料供核,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本案既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34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驗估處憑相關資料向關稅總局核可之詢價作業專業鑑價商,詢得以一般貿易商交易型態之合理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於法洵無不合。次查西元2005年日本國內機車行情雜誌,系爭西元2005年SUZUKI GSX1400新機車於日本未稅零售價格為JPY998,000,被告根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價格FOB JPY819,000/ 輛,約僅佔日本零售價格82﹪,且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同意接受原核估價格,被告原核估價格應屬合理,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採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核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繳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驗估處94年12月21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5820號及95年7 月4 日總驗一一字第0951001437號函、94年10月20日談話紀錄、慕尼黑商務組11月10日法貿字第09400003090 號函暨附件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2 、5 ,卷3 附件1 、3 ),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進口稅費情事,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並處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查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經慕尼黑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德商HELM公司巳於94年1 月31日宣告破產並正進行清算中,負責清算之律師Mr. Ralf Hildebrandt函復該組稱,原告出示由HELM公司於94年9 月簽發之系爭貨物發票查無存檔資料,且該發票之公司信頭並非HELM公司所用之格式,發票中所述內容並無所悉等語(見原處分卷3 附件1 ),是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至為明確。 ㈣系爭貨物被告係根據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查原告繳驗不實發票,業如前述,系爭貨物即無關稅法第29條所定交易價格之適用,驗估處復查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價格資料可資引用,經向專業鑑價商查得之合理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業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有驗估處94年12月21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5820號及95年7 月4 日總驗一一字第0951001437號函影本(見原處分卷1 附件2 、5 )可按,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進口稅費情事,核屬有據。 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虛報」,並不限於故意,該條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參照)。又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而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查原告以機車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見本院卷第5 頁),其從事跨國交易,依法本應注意查明其交易對象,繳驗真實發票,誠實申報來貨之完稅價格。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為德商HELM公司,產地為日本,而貨物起運口岸為新加坡,其未注意查核出賣人是否正常營運,交易對象及繳驗之發票是否確實,致繳驗不實之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圴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前提,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係經驗估處依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業如前述,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已明示同意接受原核估價格,並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撤回該部分之訴願,有95年4 月19日及同年12月15日談話記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該部分因而未經訴願機關審議(見訴願決定理由四、㈠所載),即屬未經訴願,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