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77號 原 告 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蔡季嫻(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556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台幣(以下同)5,448,794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4,500,000 元係以技術作價抵繳投資股款之攤銷費用,因該技術未取得專利權,無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規定之適用,未予核認,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948,794 元,應補稅額234,229 元。原告不服,主張出價取得並非僅以現金價購取得,應同時包括交換取得及合併取得等,原告以股權交換取得無形資產,亦屬出價取得範圍,請重新調整追認是項支出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依原告提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監察人審核報告書、股東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明細表、合約書及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評鑑報告等資料,僅證明原告92年辦理增資中,90,000,000元係由甲○○等19人以「熱能應用節能技術」及「細菌污染防治空氣潔淨設備技術」作價抵充出資款,原告發給共計9,000,000 股之股票,系爭專門技術未取得專利權,核無所得稅法第60條分年攤折費用規定之適用,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948,794 元,並無不合為由,作成96年6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386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即復查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出價取得並非僅以現金價購取得,應同時包括交換取得、合併取得等,原告以股權交換取得無形資產,屬出價取得範圍,會計分錄為: ┌─ 借:無形資產 │ │ 貸:應付帳款 │ │ 借:應付帳款 │ └─ 貸:股本 故該無形資產實屬以出價取得的資產,公司除另依捐贈合約可以無價取得資產外,所有資產均係出價取得,始符合會計基本原則及企業經營之成本原則,企業如何能不出價取得技術所有權人之無形資產,被告所論無出價取得,係違背事實及企業經驗法則。依財政部92年10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函及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 號函函示,被告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⒉原告作價取得無形資產之過程如下: ⑴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5 項規定:「股東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272 條之限制」,技術團隊等以技術投資抵繳股款,業已奉經濟部審查,依法核准在案。原告辦理增資,增資股東可以繳交現金取得股份,亦可以以股東所擁有之無形資產移轉給原告,抵繳應繳交之現金,取得股份。故增資股東以無形資產抵繳股款取得股份,實等於增資股東繳交現金,原告再以現金去購買無形資產,原告實屬作價取得無形資產。 ⑵原告92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案,係由技術團隊股東以「熱能應用節能技術」暨「細菌汙染防治空氣潔淨設備技術」兩項技術抵繳股款增資,前開技術為原告目前生產、銷售、管理用之技術。鑑定技術價值抵繳股款,於92年11月1日之公平價值,業經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 公司評鑑竣事。增資股東之無形資產價值業經合理鑑價,其無形資產屬原告營運所必須,增資股東取得股份之多寡,經合理鑑價,以決定取得股份之多寡,可徵原告取得無形資產係出價取得。 ⑶技術團隊成員,均對技術價值有貢獻度,由全體技術團隊依成員個別貢獻度決議分配比例,即其價值歸屬,由技術團隊全體共同決定之。原告出價取得無形資產,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包括無形資產之價值及增資股東取得之股份;俟技術股轉讓時必須課稅;技術提供地點為美國、大陸及台灣。 ⑷該次增資委任之會計師為陳仁基會計師;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負責該技術勘估鑑定之單位。 ⑸技術團隊,在抵繳股款時,應簽訂技術作價抵繳股款合約書( 已提供給被告) ,該合約書第6 條明文規定:「技術團隊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所取得之股東權益,除下列特別約定外,其權利與義務,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行使之。⒈技術團隊所有成員,於技術作價合約簽訂日起10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相同或相類似之業務,如有違反,本公司(即原告)可行使歸入權並要求損害賠償。⒉技術團隊所有成員,對於所知悉之本公司(即原告)或與本公司(即原告)關連之所有廠商、客戶之有關秘密,不得洩密,如有違反,應自負民刑責任。⒊技術團隊所有成員,因技術作價抵繳股權所取得之股份,非經本公司(即原告)同意不得轉讓。⒋技術團隊所有成員,應善盡職責促成本公司(即原告)之發展。⒌技術團隊於技術股合約簽訂之日起,5 年內應應本公司(即原告)研發之需,繼續協助其發展。」以上抵繳股款之無形資產,其所有權原屬增資股東所有,在抵繳股款取得股份後,將無形資產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就增資股東而言,減少無形資產,增加股份資產;就原告而言,本來要增資取得現金,再以現金去購買無形資產,就原告而言,以無形資產抵繳股款,取得無形資產,可以省去取得現金再支付現金之麻煩,且股東為原無形資產擁有人,對公司長期技術發展有很大助益。在知識經濟年代,以無形資產抵繳股款之模式,為企業經營者與法律所樂意促成。 ⑹技術團隊之技術價值,來自技術用於生產、銷售、服務所產生之競爭力,進而產生獲利能力、永續經營能力。從技術之初模見樣(基本構思)、到物化(產品化、量產化或稱硬體化、軟體化)、到市場化(市場佔有率、利潤化、永續經營化),均需連續不斷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人力首重創意、創新,其次是物化之執行(硬體化、軟體化),可能與人力之學經歷直接有關,可能無直接關係。物力首重資金之投入,此為進行技術研製之基本要件。 ⑺依財政部92年10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函令:「公司之股東自93年1 月1 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之規定,已明文「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之函示,即明確說明技術為無形資產之一種及股東係以技術作價取得股份,原處分所稱「公司無形資產非出價取得」之主張,即有違背法令。公司如無作價,如何取得無形資產,無形資產之技術所有權原屬技術股東所有。 ⑻本件屬92年12月31日前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自有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 號函之適用。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 號函:「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明文規定,明確說明公司取得無形資產係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為「公司出價取得之資產」,原處分違背法令。 ⑼所得稅法第60條是例示規定,例如營所稅查核準則中,商譽並非第60條規定的無形資產範疇,查核準則卻認定可以攤銷,電腦軟體亦非第60條的無形資產,但被告亦准攤銷。專門技術是發行新股所取得的資產,對公司營收有利。 ⑽本件技術作價辦理現金增資業已於92年11月17日為增資基準日,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原告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帳列無形資產90,000,000元及各項攤銷750,000 元,並業經被告94年7 月8 日核定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案,其中對本件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所取得之無形資產,業已依法准予攤提在案,何來92年度技術作價抵繳股款之無形資產准予攤提,而93年度竟予否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公平原則。 ⒊被告所轄之諸多納稅營利事業,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所取得之無形資產,均依法准予攤提在案,依行政秩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依法律公平原則,不得獨對原告為不公平之對待。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查核準則第96條,無形資產著作權之攤折標準15年,及經營必要考量再行加計5 年,共計20年予以攤提,被告予以剔除,即有違背法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為所得稅法第60條所明定。次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以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說明:三、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專利權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本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如為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及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應無前開有關攤折規定之適用。」「貴公司使用未經核准登記取得專利權之秘密方法,所付之代價,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說明:二、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專利權,應以依照專利法規定,經主管官署核准登記者,始能提列攤折額。貴公司使用未經核准登記取得專利權之秘密方法,所支付之代價,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得援用專利權攤折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67年4 月4 日台財稅第32167 號及67年4 月4 日台財稅第32189 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5,448,794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4,500,000 元係股東甲○○等19人於92年間以技術作價抵繳投資股款90,000,000元,分20年攤提之本期攤銷費用,因取得該專門技術未取得專利權,無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規定之適用,不予認列,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948,794 元,應補稅額234,229 元。 ⒊按所謂無形資產係指無形體存在之供營業使用之經濟資源,其中可明確辨認者,如有一定年限之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特許權等,不能明確辨認亦無確定年限者如商譽,然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亦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合先陳明。原告技術團隊股東之「熱能應用節能技術」暨「細菌污染防治空氣潔淨設備技術」專門技術並未取得如專利權、商標權、特許權等明確可辨認並享有法定權利年限,是原告以專門技術為無形資產且效益年限為20年,乏其依據,委無可採,且得攤折之無形資產,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除列舉之商標權、專利權外,概括規定亦以其他各種享有法定年數之特許權為限,並未及於專門技術甚明,本件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無法定享有年數,自不在該條文規定適用之範圍。又原告主張專門技術符合「無形資產」「出價取得」即可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攤銷,惟如前所述,所得稅法第60條除限以出價取得資產者外,並明定各種無形資產之攤折年數,系爭專門技術未取得專利權,依財政部67年4 月4 日台財稅字第32167 號函規定,自不適用有關攤折之規定,另財政部67年4 月4 日台財稅第32189 號函亦說明使用未經核准登記取得專利權之秘密方法,所付之代價,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亦足以證之尚非原告所稱符合「無形資產」「出價取得」要件者,即可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攤銷。原告所訴顯係誤解稅法意旨,本件仍請續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款明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惟出價取得並非僅以現金價購取得,應同時包括交換取得、合併取得等。原告技術團隊等以技術投資抵減股款,業已奉經濟部審查,依法核准在案。原告辦理增資,增資股東可以繳交現金取得股份,亦可以股東所擁有之無形資產移轉給原告,抵繳應繳交之現金,取得股份。故增資股東以無形資產抵繳股款取得股份,實等於增資股東繳交現金,原告再以現金去購買無形資產,原告實屬作價取得無形資產。原告92年度技術作價抵繳股款之無形資產准予攤提,而93年度竟予否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惟差別待遇。」之公平原則。綜上,原告提列之各項耗竭及攤提應予核實認列,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按所謂無形資產係指無形體存在之供營業使用之經濟資源,其中可明確辨認者,如有一定年限之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特許權等,不能明確辨認亦無確定年限者如商譽,然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亦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得攤折之無形資產,除列舉之商標權、專利權外,概括規定亦以其他各種享有法定年數之特許權為限,並未及於專門技術甚明,原告技術團隊股東之「熱能應用節能技術」暨「細菌污染防治空氣潔淨設備技術」專門技術未取得如專利權、商標權、特許權等明確可辨認並享有法定權利年限,自不在該條文規定適用之範圍。參酌財政部67年4 月4 日台財稅第32167 號、第32189 號函釋意旨,尚非原告所稱符合「無形資產」「出價取得」要件者,即可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攤銷。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復查申請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誠研科技(股)公司93年度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誠研科技(股)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2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原告與甲○○訂立之合約書、原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告公司監察人審核報告書、股東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明細表、技術評鑑報告、股東明細查詢列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轉帳傳票、5 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證明、原告公司新投資創立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技術清單、原告公司其他非營業收入明細分類帳、原告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營業稅93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營業稅93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原告公司(管)其他管理及總務費用(借方)明細分類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度資產負債表、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名細及分配盈餘表、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公司貨品存貨異動統計表、原告公司93年度財產目錄、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93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3年度營業成本明細、93年度工程成本分析表、93年度其他費用明細表、93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93年度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93年度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93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93年度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93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以原告股東甲○○等19人於92年間以技術作價抵繳投資股款90,000, 000 元,分20年攤提之本期攤銷費用,因取得該專門技術未取得專利權,無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規定之適用為由,否准認列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4,500,000 元,是否適法? ㈠、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或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標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再持續者,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竭年限攤提之。」所得稅法第60條及第6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以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說明:三、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專利權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本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如為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及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應無前開有關攤折規定之適用。」及「貴公司使用未經核准登記取得專利權之秘密方法,所付之代價,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計提攤折之規定。說明:二、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專利權,應以依照專利法規定,經主管官署核准登記者,始能提列攤折額。貴公司使用未經核准登記取得專利權之秘密方法,所支付之代價,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得援用專利權攤折之規定辦理。」分別經財政部67年4 月4 日台財稅第32167 號及67年4 月4 日台財稅第32189 號函釋在案,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之必要,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60條第3 項乃關於該條第1 項所規定無形資產攤折之規定;而稅法之制定,固會參酌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原則,然商業會計法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規範商業會計事務,與稅法規定尚需考量課稅之要求及國家政策之配合,其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上述所得稅法第60條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其法條明文規定僅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至於專門技術,不僅形式上非屬該條所列舉無形資產範圍,且因專門技術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獲利能力均難認定,為求租稅之課徵公平、明確,並避免租稅之規避,故上述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範之無形資產範圍,於立法原意顯未將專門技術包含在內。而上述財政部67年4 月4 日台財稅字第32167 號函,即是闡明此立法原意之意旨,足證財政部上開函釋亦認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範之無形資產,並未包含專門技術甚明。查系爭專門技術並未取得專利權,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50頁) ,系爭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無法定享有年數,亦未取得其他特許權,自不在該條文規定適用之範圍。則被告以系爭專門技術未取得專利權,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參酌前揭財政部67年函釋意旨,否准認列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4,500,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本件技術作價辦理現金增資以92年11月17日為增資基準日,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原告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帳列無形資產90,000,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契約書、大亞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大亞公司監察人審核報告書、大亞公司股東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明細表、技術評鑑報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憑( 見原處分卷第144-157 頁及本院卷第25頁) ,惟按「股東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一) 營業權為十年。( 二) 著作權為十五年。( 三) 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四) 商譽最低為五年。」固為公司法第156 條第5 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所明定。然上開公司法第156 條第5 項係就股東出資之方式所為之規定,核與系爭專門技術作價為股本投資得否適用有關攤折之規定之情況無涉,尚難以上開公司法規定,主張系爭專門技術作價入股得逐年攤折。而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雖規定商譽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然觀之所得稅法第60條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其法條明文規定僅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並未包括專門技術及商譽,上開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將商譽列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乃係財政部就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圍所為例外之規定,且該規定對營利事業並無不利,非屬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固難謂其違法;然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令函釋,並無規定專門技術亦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自難比附援引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認專門技術亦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故難以上開規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財政部92年10月1 日台財稅字第920455312 號函釋股東「自93年1 月1 日起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課徵所得稅,時間點適用於自93年1 月1 日起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情形,與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 號函釋,均係針對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課徵之解釋,核與系爭專門技術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營業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之專門技術,得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期攤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成本費用等事項尚無關連。 ㈤、原告雖主張其92年度技術作價抵繳股款之無形資產,經被告准予攤提,而93年度竟否准認列,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查,系爭專門技術入股既非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各種無形資產,則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核無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攤折規定之適用,自無不合。而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因未經被告列選調帳查核,乃依原告申報資料以書面審查方式暫行核定,惟此部分仍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告得依規定辦理抽查案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