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99號原 告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謝協昌 律師 匡乃俊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間參與投標被告主辦之「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採購案(案號PA94002L143 ),雖經被告於94年6 月14日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決標,評定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按,中船公司自96年3 月1 日起已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公司」)為最有利標,並經被告於94年6 月17日函告原告開標之結果。原告不服,乃於94年6 月2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於94年6 月24日函覆其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標決定,原告因不服該異議處理之結果,隨即於94年7 月7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稱公程會)提起申訴(案號:訴0000000 ,下稱「第1 次申訴案」)。公程會就第1 次申訴案於94年9 月16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於辦理本標案之過程及結果,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因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第1 次審議判斷」)。被告嗣於94年11月15日召集原評選委員會之10位出席委員,仍議決維持原決標決定,原告以該處理結果仍有明顯違反法令之情形,遂於法定期限內向公程會提起第2 次申訴(案號:訴0000000 ,下稱「第2 次申訴案」),並獲公程會於95年l 月20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於辦理本標案之過程及結果,仍未依公程會第1 次審議判斷所指明之違法另為適法之處置,因而再度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第2 次審議判斷」)。被告於第2 次審議判斷作成後,於96年3 月9 日再度召集原評選委員會之委員辦理議決,並決議維持94年6 月14日之原決標決定。被告嗣以96年3 月23日昇轄字第0960002133號書函告知原告,得於收受本書函之次日起15日內,就其處理結果向公程會申訴,原告遂於法定期限內向公程會提起第3 次申訴(案號:訴960130,下稱「第3 次申訴案」)。公程會遂於96年8 月24日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於96 年8月31日發文),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而駁回申訴(下稱「第3 次審議判斷」)。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決定之得標廠商,如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故本院認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