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29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800,000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753,174 元,補徵應納稅額1,858,39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行審查認定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 元,應予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740,000 元,以95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825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㈠):「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740,000 元。」嗣被告另案就追減後之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 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162,399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581,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4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723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㈡)駁回,原告仍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㈠不利原告之部分及原處分㈡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93年4 月22日原告接獲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函,有關原告於90年度轉讓以技術作價投資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公司)股票面額5,800,000 元乙案,經查方知,本件技術作價入股及轉讓該等股份係林男和偽造文書所為,於94年7 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林男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 ⒉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2/3 以上出席,及董事會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換言之,如未經董事會以董事2/3 以上出席,及董事會過半數之決議,公司根本不得發行新股,此為發行新股之法定要件。而林男和並未實際召開90年2 月9 日上午股東臨時會(偽造出席股東13人:承認收買生產銷售所需工業技術及設備,並同意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案及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90年2 月9 日下午董事會(偽造通過發行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與90年2 月13日上午之董事會(偽造通過發行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由於員工及原始股東均放棄認股,該應發行之新股擬由張景松等人以工業技術作價出資24,000,000元…),各該會議之會議事錄為林男和冒用蔡西銘名義為紀錄人所製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可參)。 ⒊又林男和未經原告、蔡西銘等人同意,擅自蓋用印文,與魚博士公司簽訂之日期為90年2 月13日「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而「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原本就不是原告之開發擁有,而是張景松所有,此有張景松(Ching- Sung Chang )於95年10月13日在美國「量子電凝機」專利證物,惟當時張景松尚未申請專利;另魚博士公司於92年8 月11日新型專利「循環式水質處理裝置」(內含電凝裝置,即系爭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其創作人為陳獻與張景松,與原告無關。原告所參與者為88年臺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所執行之「計畫名稱: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之研發,該計畫主持人為林男和,林男和與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工程組技術合作,工程組組長為陳獻,原告與賴國興是組員,故參與此研發計畫,而提供養殖之技術,整個研究成果係屬臺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和上開技術移轉契約書所載的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無關。系爭技術若為原告所研發,專利創作人應有原告之名字。又若原告有參與且知情技術入股情事,原告將爭取此一權利。由此可證,原告並未有任何技術作價入股之事實,係林男和所蓄意偽造,林男和偽造之內容亦可由原告出資100,000 元,取得20,000股,而非其偽造90年2 月13日上午之董事會議事錄指稱:由於非員工及原始股東均放棄認股…等可證明。整個技術入股情事原告都不知情,也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營運(包括公司成立),亦無出席過魚博士公司之董監事會,也沒有授權任何人或經告知技術入股情事,更未收受到任何售股所得及該公司之任何分紅。 ⒋此外,林男和復未經原告、蔡西銘等人同意,自任為渠等之代表人(甲方),於90年7 月21日與徐延明(丙方,代表黃進爐、李子琪及郭繼宗)及魚博士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甲方林男和等4 人將所持有之魚博士公司持股作價轉讓予丙方徐延明等人,而因此取得之資金,亦未交付於原告、蔡西銘等人,在其「投資協議書」第3 條股權購買亦指出,甲方同意於90年12月31日前陸續完成資金到位,並將買賣價金直接交付乙方(「投資協議書」第1 頁),林男和亦指稱:賣的錢當公司技術開發使用。除此,證人徐延明於刑事審理期間亦到庭證稱:在簽「投資協議書」之前,伊都不認識告訴人張景松、蔡西銘、原告3 人等語…,難認定告訴人張景松、蔡西銘、原告3 人知情且有參與等語,由此可證,原告並未收受到任何售股所得。 ⒌另外,從90年2 月9 日、90年2 月13日、90年6 月11日、90 年12 月2 日、90年12月10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及90年5 月5 日及90年8 月4 日「董監事會」車馬費之簽名以觀,前2 份已經刑事判決確認為虛偽(實際未召開),90年5 月5 日、90年6 月11日、90年8 月4 日及90年12月10日之簽到簿也沒有原告之簽名,僅有林男和指稱之90年12月2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所附簽到簿形式上雖有原告簽名,但該日簽到簿形式迥異於其他董事會議紀錄所附簽到簿,亦未如其他會議紀錄列出「簽到簿之日期」及「董事姓名」之欄位,顯然該「90年12月2 日之簽到簿」是另一會議之簽到簿(是魚博士公司技術座談會簽到),原告對此曾提多次質疑並要求林男和提出原本比對,指出簽名文件恐係移花接木,此與90年12月2 日董事會根本無關。由此可證,原告根本始終未出席過魚博士公司之董事會,也無從知悉「技術作價、增加公司資本」及「投資協議書」。 ⒍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公司89年12月19日出具「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之鑑定報告,原告在技術入股發生時(90年度之前),根本無從知悉該鑑定報告內容,因原告未曾出席、參與該公司之成立與董(監)事會,既然被告認為該項技術之取得與公司設立及嗣後之經營存在有重大關係,為何這麼重大的投資案,原告都沒被告知要參加該公司之成立、當發起人?更何況林男和根本提不出原告有任何參與、並知情之證明,僅憑原告與陳獻為同事,並曾參與過之前經濟部「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的研究計畫(該計畫於89年6 月30日結束),就認定原告知情並同意其偽造「技術作價、增加公司資本」及「投資協議書」等,顯然有悖常理;反向思考,原告如果知情或有參與該公司之營運,何必還要拿出100,000 元現金投資,又要承受技術入股之巨額綜合所得稅,當初林男和以每股5.588 元出售,以現行綜合所得稅要課40% 為4.0 元,有數字概念的人,根本不會如此做為,除非是盜賣別人的股權,就算是賣1.00元也賺;除此,如果原告認為該公司有無限潛力,會賺大錢,又為何只拿區區100,000 元去投資,而不投入大額資金參與? ㈡被告主張: ⒈財產交易所得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前段規定:「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次按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64235 號函釋:「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尚無所得發生…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4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 號函釋:「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 計算。」 ⑵原告90年度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魚博士公司股票580,000 股,經原查依出售股票面額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800,000 元,通報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 ⑶原告主張「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原本就不是原告之開發擁有,而是張景松所有,惟查原告尚未提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所參與者為88年臺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所執行之計畫名稱:「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之研發,該計畫主持人為刑事被告林男和,刑事被告林男和與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工程組技術合作,工程組組長為陳獻,其與賴國興是組員,故參與此研發計畫,而提供養殖之技術,整個研究成果係屬臺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核上開技術移轉契約書所載的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無關。查原告上開「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之研發計畫中係擔任顧問一職,依原告所受學術涵養,同時進行另一研究計畫,亦無不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⑷原告主張90年5 月5 日、90年6 月11日、90年8 月4 日及90年12月10日之簽到簿也沒有原告之簽名,僅有刑事被告林男和指稱之90年12月2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所附簽到簿形式上雖有原告簽名,但該日簽到簿形式迥異於其他董事會議紀錄所附簽到簿,亦未如其他會議紀錄列出「簽到簿之日期」及「董事姓名」之欄位,顯然該「90年12月2 日之簽到簿」是另一會議之簽到簿云云,原告所述魚博士公司90年12月2 日之簽到簿是另一會議之簽到簿,惟查原告並未提示具體證明文件證明系爭簽到簿究係原告參加那一次會議?何種性質會議之簽名,從而尚難以此即證明原告對技術入股情事完全不知情。 ⑸魚博士公司於89年12月29日設立,隨於90年2 月9 日及同年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以系爭技術作價入股辦理增資,其間不及2 月,參以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9年12月19日出具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之鑑定報告,鑑定價值24,093,184元(參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二前段)遠超出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10,000,000元,益證該項技術之取得與公司設立及嗣後之經營存在重大之關聯性,依合理之推論,原告既為系爭技術所有人之一,可僅以小額現金投資魚博士公司,而另以系爭技術作價取得公司其餘股份,亦屬合理,原告對系爭技術作價入股乙事自當知情,併予陳明。 ⑹至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已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款書說明欄記載「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加計利息部分處分不生效力。」且系爭部分非本件審酌範圍,併予陳明。 ⒉罰鍰 ⑴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⑵原告90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162,399 元處0.5 倍罰鍰581,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至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核有過失,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2 條之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前段規定(即91年1 月31日公布者):「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所得稅法上「所得」之概念,為收入減成本費用。一筆財產歸屬於特定權利主體時,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上「收入」之定義,應以該權利主體「是否新取得該筆財產,且可終局性保有」為其判斷標準。 二、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64235 號函釋:「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依本部(69)台財稅字第3533號函釋,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4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 號函釋:「核釋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1.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該專門技術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本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64235 號函規定辦理;至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 計算。…」係主管機關對於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後轉讓,如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究應如何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而計算交易所得所為之補充性解釋,經核尚未逾越母法之文義範圍及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要無不合。 三、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魚博士公司89年12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每股面額10元,有核准申請設立登記函、股東名簿及委託書(原處分卷第39-43 頁)可稽。 ㈡魚博士公司90年2 月21日辦理增資,顯示原告以技術增資方式取得股份600,000 股,單價每股面額10元,嗣於90年11月29日分別轉讓予李子琪、郭繼宗、黃進爐各230,980 股、346,700 股、2,320 股,共計轉讓580,000 股,單價每股面額10元,原告名下僅持有剩下之20,000股,有90年2 月13日甲方張景松、林男和、蔡西銘、原告、周俊傑、賴國興等人與乙方魚博士公司訂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上原告具名及蓋章(原處分卷第47頁)、90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單(原處分卷第66頁)、90年2 月13日股東名簿(原處分卷第57-58 頁)、90年11月29日股東名簿(原處分卷第61-63 頁)可稽。 四、原告主張:魚博士公司董事長林男和假造其名義辦理技術作價入股並移轉股份,「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之技術原來就不是原告之開發擁有,而是張景松所有;原告所參與者為88年臺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所執行之計畫名稱:「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之研發,該計畫主持人為林男和,林男和與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工程組技術合作,工程組組長為陳獻,其與賴國興是組員,故參與此研發計畫,而提供養殖之技術,整個研究成果係屬臺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核上開技術移轉契約書所載的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無關云云。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 元,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原告名下於魚博士公司90年2 月21日以技術增資方式取得股份600,000 股,單價每股面額10元,嗣於90年11月29日分別轉讓予李子琪、郭繼宗、黃進爐各230,980 股、346,700 股、2,320 股,共計轉讓580,000 股,單價每股10元,原告名下僅持有剩下之20,000股之事實,由前述三、㈡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契約書上原告之具名及蓋章等所示,被告已證明由原告以技術增資方式取得股份及嗣後轉讓股份之情事。至是否確為原告所終極保有而應列為其課稅所得項之收入?按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收入」之證明,原則上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但有關「納稅義務人未終極保有財產之法律原因」,基於「(證據)管領說」之理論,該部分證據資料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依客觀舉證責任轉換,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證明之責。 ㈡關於原告主張:「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之技術原來就不是原告之開發擁有,而是張景松所有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具體證明文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原告所參與者為88年臺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所執行之計畫名稱「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之研發,該計畫主持人為林男和,林男和與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工程組技術合作,工程組組長為陳獻,其與賴國興是組員,故參與此研發計畫,而提供養殖之技術,整個研究成果係屬臺灣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核上開技術移轉契約書所載的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無關云云,查原告於上開「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之研發計畫中係擔任顧問一職(本院卷(一)第158 頁),依原告為水產碩士及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副研究員,以其所受學術涵養,尚難排除同時或其後進行另一研究計畫即「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移轉契約書」之技術之可能性,則單憑原告提出88年9 月1 日至89年6 月30日止之「養蝦生物科技工場系統設備」研究計畫(本院卷(一)第146 頁以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未於魚博士公司90年2 月21日以技術增資方式取得股份600,000 股。 ㈢關於原告主張:魚博士公司90年5 月5 日、90年6 月11日、90年8 月4 日及90年12月2 日之董監事會議簽到簿沒有原告之簽名,原告均未參加開會,原告僅參加工作研發報告,原告對於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魚博士公司90年5 月5 日、90年6 月11日、90年8 月4 日董監事會議簽到簿或車馬費領取單確無原告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02 、204 、214 頁),但原告提出90年12月2 日董事監會議紀錄(未附出席董監事簽到簿)及後頁所附車馬費領取單有原告之簽名,經核對90年12月2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之各發言者及後頁所附車馬費領取單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15 頁),發言者均恰好有領取車馬費,尚難遽謂該後頁所附車馬費領取單之簽名者並非領取90年12月2 日董監事會議之車馬費,而原告一再主張:其所領取車馬費並非出席90年12月2 日董監事會議,至何時領取車馬費無法確定云云,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所領取魚博士公司之車馬費究係參加何種會議或參加魚博士公司任何之工作研發報告,是原告主張其均未參加魚博士公司之董監事會議,對於技術入股魚博士公司之事並不知情云云,亦非可採。 ㈣魚博士公司於89年12月29日設立,隨即於90年2 月9 日及90年2 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本院卷(一)第189 、194 頁),決議以系爭技術作價入股辦理增資,其間不及2 月,參以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9年12月19日出具之「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之鑑定報告,鑑定價值24,093,184元(被告林男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見本院卷(一)第44頁)遠超出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10,000,000元,益證該項技術之取得與公司設立及嗣後之經營存在重大之關聯性。參以原告提出當時蓋有魚博士公司及負責人林男和大小章之90年3 月26日之收款證明書記載「茲收到甲○○先生(原告)投資本公司之股款,共計新臺幣10萬元整,特立此據,…」(本院卷(一)200 頁),及股份證明「茲證明甲○○君持有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 萬股,每股面額10元整。」(本院卷(一)第201 頁),及原告提出93年8 月31日賴國興、蔡西銘、原告等3 人委託律師發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說明二載明:「而後林男和先生於89年12月成立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蔡西銘2 人雖有小額投資…」(本院卷(一)第218 頁),原告亦坦承:有投資1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6 頁),故被告以合理之推論,認原告既為系爭技術所有人之一,可僅以小額現金投資魚博士公司,而另以系爭技術作價取得公司其餘股份,亦屬合理等情(本院卷(二)第97頁),洵非無據。可見原告對技術作價入股之事自當知情。 ㈤至於林男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固以「電子淨水循環生物科技技術工業技術移轉契約書」上原告之蓋章係林男和偽造,而判處林男和罪刑,林男和已提出上訴,目前尚未判決確定,自不足以拘束行政法院對於原告是否知悉技術作價入股之認定。況上開刑事判決認:「證人許重愽亦到庭證稱:被告(林男和)擔任董事長期間之相關公司會議,伊知情,但從未出席,伊不可能從臺北來臺中簽名開會等語,…然上開會議並未實際召開」(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第6 頁,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可知證人許重愽對於相關會議表示知情,但因其個人因素而未實際參加會議,惟查公司股東會、董監事會會議的召開不以股東全部或董監事全部出席為必要,會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將會議紀錄通知未出席之股東或董監事,仍無不合。本件業如前述,原告既曾參與魚博士公司之董監事會議及不否認以小額出資投資魚博士公司,難謂其對於技術作價入股之事毫不知情,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90年度轉讓股份58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按股票面額之30% 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原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洵無不合。 五、罰鍰部分: ㈠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㈡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件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之申報義務,已構成客觀違章狀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自知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當年度所得是否屬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本具有注意義務,尤其於出售魚博士公司股份當時,是否屬應稅所得,其依法既有注意義務,卻漏未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自應受罰。原告90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060,000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162,399 元處0.5 倍罰鍰581,100 元(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六、綜上所述,原處分㈠對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之補稅及原處分㈡所為裁罰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 玉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