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45號 原 告 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府訴字第0967021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其信託登記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78、679-4及680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大同區○○○路○段171號房屋(為地下3層、 地上7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符合台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下稱台北市促參減免稅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為由,於96年4 月16日向被告所屬大同分處申請減徵房屋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建物第2層至第7層為收費停車場,符合上開規定,以96年5 月4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0283000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第2 層至第7 層自96年4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減徵應納房屋稅額50% 。 ㈡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該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6 月25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0437200 號函( 下稱原處分) 重新核定系爭第2 層至第7 層符合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准自96 年4月起至101 年3 月止減徵應納房屋稅額50% ;另地下第3層 面積1389.5平方公尺供作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使用之部分符合財政部59年10月5 日台財稅第27684 號函釋規定,免徵房屋稅外,餘樓層供家福公司營業使用,經營業務非屬重大公共建設範疇,自無上開自治條例減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建物地上1層及地下1至2 層全部及地下3 層面積1897.93 平方公尺減徵房屋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系爭建物地上1 層及地下1 至2 層全部及地下3 層面積1897.93 平方公尺5 年減徵應納房屋稅額50% 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物地上1層至地下2層及地下第三層屬停車場使用部分,是否屬促參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系爭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係經台北市政府依都市細部計畫檢討指定「1樓供作市場使用、2樓以上供作停車場使用。」而為公共設施用地無疑。次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下稱促參法) 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款及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4 條、第5 條規定,苟經直轄市政府認定係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超級市場或傳統市場,即係上開施行細則所定之重大商業設施。系爭建物地下2 樓至地上1 樓既經台北市都市細部計畫指定供作市場使用,復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 下稱台北市市場處)95 年12月14日北市市一字第09532208900 號函稱系爭建物市場樓層之經營需符合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單一經營體經營」之規定,系爭建物市場樓層顯屬該管理規則第4 條所稱之超級市場,自屬上開施行細則所定之重大商業設施。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下稱台北市停管處) 並非台北市重大商業設施之主管機關或有權認定機關,該處96年7 月30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3982400 號函謂:「本案…市場部分則未達重大商業設施之認定範疇」云云,顯與台北市市場處之見解不同而屬違誤;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公共工程會)96 年5 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600196260 號函略以:「促參法第39條第1 項所稱『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範圍,係指供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公共建設所需使用之土地及建物」,並未規定係指供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重大」公共建設所需使用之土地及建物,故被告以台北市停管處及公共工程會前揭函釋,否准原告減免房屋稅請求,並非有據。 ⒉次按,台北市政府95年9月20日府交停字第09535230900號函所載略以:「查『大同區702M01市場暨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案』之停車場部分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交通建設』類別之停車場認定範圍」,足見系爭建物停車場部分業經主辦機關核定為促參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交通建設」類別之停車場,應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減徵房屋稅額50% ,惟被告僅核准系爭建物地上第2 層至第7 層之停車場准自96年4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減徵應納房屋稅額50% ,對於地下3 層同為停車場用途之面積則未准予減徵,顯非適法。又原處分已明確載明,地下第3 層部分作為家樂福員工辦公室、部分作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 參原處分函說明三所載) ,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系爭建物地下3 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確係部分作為防空避難室、部分作為停車場,被告雖已就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 面積是否正確姑且不論) 作成准予免徵房屋稅之處分,但對於作為停車場使用部分,則漏未作成准予5 年減徵應納房屋稅額50% 之處分,此部分於法自屬違誤。 ⒊再按96年1月11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第141條第2款第2目規定:「供商場、餐廳、兒童樂園等遊藝場所使用部分樓地板面積之和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查系爭建物地下參層面積計算表右側法規檢討四、防空避難室檢討,載明:「依建築技術技術規則第141 條第貳款第二目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本案建築面積=3654.62 ㎡,實設防空避難室面積:4207.52 -(辦公室)541.25 ㎡-(I 樓梯)10.78㎡=3655.49 ㎡>3654.62 ㎡,OK」。足見建築主管機關核定本件建物地下3 層除辦公室及I 樓梯外,均為防空避難室空間,且防空避難室面積為3655.49 平方公尺大於本件建物建築面積3654.62 平方公尺;復依被告提出系爭建物地下3 層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辦公室及I 樓梯係位於地下3 層左側,與圖中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明顯區隔,更足證建築主管機關核定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面積為 3655.49 平方公尺合法至明。 ⒋而被告以竣工圖地下3 層總面積扣除竣工圖防空避難室及車道面積作為竣工圖辦公室之面積,將其他供防空避難時使用之樓梯、電梯、機房、廁所等面積扣除,不僅與建築主管機關之核定不同,亦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抵觸,顯不可採。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建物地下3 層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總面積之比例乘以竣工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面積為準計算,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地下3 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面積應為3795.86 平方公尺,且兩者面積未劃分,故應以上開面積之1/2 即1897.93 平方公尺作為停車場面積,被告就上開地下3 層測量成果圖1897.93 平方公尺作為停車場用途之面積,自應依系爭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及台北市政府上揭95年9 月20日函,作成准予5 年減徵應納房屋稅額50% 之處分。 ⒌又依系爭使用執照附表所載,地下第3 層部分面積及地上第2 層至第7 層均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且停車空間資料載明:「地下自設室內平面車位49輛,面積735 ㎡」,與其他設置於地上層之平面車位數量及面積,均同時載明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附表,且納入系爭建物停車位數量總計,並無不同;另依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6 項所載:「本案B3、2-7 樓原核定室內停車空間面積23404.36平方公尺,應依核定用途使用,非經辦理用途變更,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之使用,…」足見主管機關核准系爭使用執照時,對於系爭地下第3 層停車場之使用,與地上第2 層至第7 層之停車場均無差別規定,故在認定是否適用促參法規定時,自無予以差別認定之理;況該使用執照附表停車空間資料所載,系爭建物地上已設有9 輛法定裝卸停車位,故系爭地下第3 層停車場顯非供商場或商場經營者卸貨使用,灼然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申請依台北市促參減免稅自治條例規定減徵房屋稅,案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查得系爭建物第2層至第7層為收費停車場,第1層至地下第2層為家樂福賣場,地下第3 層部分作為家樂福員工辦公室、部分作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乃核定系爭建物地上第2 層至第7 層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款規定核定系爭房屋准自96年4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減徵應納房屋稅額50% ,地下第3 層面積1,389.5 平方公尺供作停車場兼防空避難( 室) 使用之部分免徵房屋稅,其餘樓層供家福公司營業使用,經營業務非屬重大公共建設範疇,並無前揭自治條例減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洵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建物地下3層至第1層使用情形,依原告與台北市政府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第2 條規定:「…本建物興建完成後,其中市場樓層( 本建物之第1 層及地下1 、2 層) 得出租予丙方作為營運市場之用。乙方就停車場樓層(本建物之第2 層至第7 層)應以自己名義為營運主體,並得委由乙方以外之第三人管理…」原告與家福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2 點規定:「…2.於本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登記予甲方之同時,乙方應向甲方承租本建物之1 樓及地下1 、2 、3 樓…,俾乙方經營市場(1樓及地下1 、2 樓) 及防空避難室( 地下3 樓) ,甲方同意出租之。」及大同分處於96年6 月7 日現場勘查拍攝照片所示,係非供上開投資興建案之停車場使用。又系爭自治條例係依促參法第39條第2 項制定,依該法第3 條、第5 條規定,系爭建物地下3 層至第1 層出租予家福公司供經營市場等使用部分是否屬促參法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且經詢據台北市停管處前揭96年7 月30日函謂:「……市場部分則未達重大商業設施之認定範疇。」則系爭房屋地下3 層至第1 層供家福公司經營市場等使用部分,既非屬促參法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即無系爭自治條例第5 條所定減徵房屋稅之適用,原告所述,顯無足採。 ⒊復查,系爭房屋於95年12月4 日領用使用執照,因逾30日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大同分處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地下3 層面積4,207.5 平方公尺,以96年1 月15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9011900 號函逕行設立房屋稅籍,嗣原告檢具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更正房屋課稅面積,依該成果圖所載系爭房屋地下3 層面積為4,369 平方公尺。又上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地下3 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機械室及零售市場辦公室,僅列示該層樓總面積,未詳載各類建物用途面積,是大同分處依上開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竣工圖所載系爭房屋地下3 層用途面積計算結果,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之各為1,389.5 平方公尺。準此,原處分以系爭房屋地下3 層面積計1,389.5 平方公尺供作防空避難室使用部分,符合財政部59年10月5 日台財稅第27684 號函釋規定免徵房屋稅外,其餘樓層供家福公司營業使用,經營業務非屬重大公共建設範疇,自無台北市促參減免稅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⒋按系爭減免稅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符合該規定得減徵房屋稅,須符合「重大」公共建設之要件。復依促參法第3條第1項僅臚列該法所稱公共建設之種類,同條第2 項始規定作何種態樣之公共建設始符合「重大」之定義,原告主張符合重大商業設施者,即符合重大公共建設,容有誤解。又原告雖主張台北市停管處非台北市政府重大商業設施之主管機關或有權認定機關,其函文表示:「市場部分則未達重大商業設施之認定範疇」顯逾越其法定職權云云。經被告詢據台北市市場處於98年1 月19日以北市市規字第09830115000 號函復以:「……至於針對民間參與投資市場用地之開發建物,查依公共工程會97年8 月12日修正公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規定,市場非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而係公共建設其中之重大商業設施,……」顯見縱系爭房屋屬家樂福賣場使用部分符合重大商業設施,並不足證該部分即為重大公共建設。 ⒌又關於系爭建物2至7樓作為停車場使用符合重大公共建設乙事,為何不能一體適用於系爭地下3 樓作為停車場使用部分之面積乙節。經查,系爭地下3 樓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於96年6 月7 日現場勘查結果,係供家樂福賣場員工使用,況原告與家福公司所簽訂上開合作契約第2 條第2 點約定,可見系爭地下3 樓係出租供家福公司使用,原告空言主張未出租系爭地下3 樓,亦無足採。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系爭建物符合台北市促參減免稅自治條例第5 條之規定,於96年4 月16日向被告所屬大同分處申請減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查核結果,以系爭建物第2 層至第7 層符合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准自96年4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減徵應納房屋稅額50% ;另地下第3 層面積1389.5平方公尺供防空避難室使用部分,符合財政部59年10月5 日台財稅第27684 號函釋規定,可免徵地價稅外,餘樓層供家福公司營業使用,經營非屬重大公共建設範疇,自無上開自治條例之適用,而否准原告此部分申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原告之申請書、公司登記表及投資契約書附原處分可閱卷第34、100- 114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地上1層至地下2層供家福公司經營家樂福賣場部分,為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4 條所稱之超級市場,即屬於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款所稱之重大商業設施,應有上開自治條例第5 條之適用;另地下第3 層供停車場使用之面積應為1897.93 平方公尺,核該部分亦屬促參法第3 條所稱重大公共施建設「交通建設」類別之停車場,應有上開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減徵5 年應納房屋稅50% 之適用等語。 三、按「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為促參法第39條所明定。台北市政府依前揭法條授權制定台北市促參減免稅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39條條第2 項規定制定之。」第5 條規定:「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3 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新建自有房屋,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五年,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原經核准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徵期間未屆滿五年之前,移轉第三人繼續營運者,准予減徵至五年期滿為止。」由上開規定可知,民間機構參與台北市之公共建設,須屬於促參法第3 條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並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始可依上開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減徵5 年應納房屋稅50% 。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申請減徵房屋稅之系爭建物地上1 層至地下2 層供經營家樂福賣場;及地下第3 層供停車場空間使用部分,是否屬促參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 四、經查: ㈠按促參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一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第2 項)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纜車系統、轉運站、車站、調度站、航空站與其設施、港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樑及隧道。」第17條規定:「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重大商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會議中心。」 ㈡次按,公共工程會本於上揭促參法第3條第2項授權於95年3月3日修正發布(即原告申請時)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下稱促參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規定:「交通建設類( 定義: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 條) 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㈠投資基地規模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平面式停車場。㈡投資設置200 個以上停車位之立體式停車場。㈢投資設置60個以上停車位之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重大商業設施類( 定義: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7條) 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一、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購物中心:㈠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5 公頃以上。㈡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40億元以上。㈢120 家以上之中小零售店。二、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㈠申請開發面積達2 公頃以上。㈡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6 億元以上。三、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㈠展覽館基地面積達3.5 公頃以上,且設置1200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㈡1000個以上之小客車停車位。四、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會議中心:㈠會議廳基地面積達1.5 公頃以上,且設置2000人座位以上之大會堂一間及800 人座位以上之會議室二間。㈡400 個以上之小客車停車位。」嗣上開重大商業設施類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經公共工程會於97年8 月12日以工程促字第09700325080 號令修正為:「一、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㈠申請開發面積達2 公頃以上。㈡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6 億元以上。二、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㈠展覽館基地面積達3.5 公頃以上,且設置1200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㈡1000個以上之小客車停車位。三、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會議中心:㈠會議廳基地面積達1.5 公頃以上,且設置2000人座位以上之大會堂一間及800 人座位以上之會議室二間。㈡400 個以上之小客車停車位。」 ㈢由上揭規定說明可知,促參法第3條第1項規定僅臚列該法所稱之公共建設類別;至該法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係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而其範圍應依上揭促參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定之。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7條係就促參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公共建設中之重大商業設施類之定義及範圍所為之細節性規定,核與認定該重大商業設施是否屬促參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無涉;且該施行細則第1 款所稱「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無論依原告申請時或現行促參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規定,均非屬重大商業設施類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申言之,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款規定之「市場」,僅屬於促參法第3 條第1 項「公共建設」之第11款所稱之重大商業設施類,尚非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足見促參法所定之「重大商業設施」與「重大公共建設」為不同之概念,二者之定義及要件亦不相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主張凡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重大商業設施,即符合促參法第3 條第2 項之重大公共建設,而以系爭建物地上1 層至地下2 層之家樂福賣場既屬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4 條所稱之超級市場,自屬於上揭施行細則第17條之重大商業設施,即符合促參法第3 條第2 項之重大公共建設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令規定,並無足採。 ㈣本件依原告與台北市政府及訴外人家福公司於93年5 月20日簽定之「大同區702M01市場暨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案投資契約」第2 條約定:「( 第1 項) 甲方( 即台北市政府) 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678 、679-4 及680 地號等3 筆土地,由乙方( 即原告) 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暨市場使用之大樓( 以下稱本建物,即系爭建物) ,其租期為28年。……( 第3 項) 建物興建完成後,其中市場樓層( 本建物之第1 層及地下1 、2 層) 得出租予丙方( 即家福公司) 作為營運市場之用。乙方就停車場樓層(本建物之第2 層至第7 層)應以自己名義為營運主體,並得委由乙方以外之第三人管理,……」第26條規定:「本契約未盡事宜者,依促進民間參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並得由三方協議修改或另定附約補充之。」而原告於與家福公司於93年5 月12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2 點規定:「『本案土地』及『本建物』之使用:……2.於『本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登記予甲方( 即原告) 之同時,乙方( 即家福公司) 應向甲方承租『本建物』之1 樓及地下1 、2 、3 樓( 下稱『租賃標的物』) ,俾乙方經營市場(1 樓及地下1 、2 樓) 及防空避難室(地下3 樓),甲方同意出租之。」此有上開投資契約及合作契約可按( 見本院卷第256-268 頁) ,且原告對於已將系爭建物之地上1 層及地下1 層至3 層均出租予家福公司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0 頁) ,堪信為真正。 ㈤而系爭建物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至現場履勘結果,該建物之地上第2層至第7層係供公共使用之收費停車場,地上1層至地下2層為家福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地下第3 層部分則作為家福公司之員工辦公室、休息室、防空避難室及員工停車場使用,並未對外提供停車場使用。又系爭建物第2 層至第7 層之收費停車場出入口設有取票門禁及專人收費之出口門禁,作為該停車場出入口管制使用;至系爭建物地下1 層通往地下第3 層之車道,僅供家福公司之員工開車使用,設有門禁,外人無法進出,且該建物之室內電梯亦僅能通往地下7 層至地下2 層間,無法直接進入地下第3 層等情,此有經在場之原告之總經理蔡盈盈、家福公司經理王為宸簽名確認之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283-304 頁、原處分可閱卷第27-28 頁) ;原告對系爭建物地下第3 層部分目前確未提供作為公共停車使用,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1 頁) ,自堪採信為真正。原告指摘被告未經通知其訴訟代理人而至現場履勘作成之上開會勘紀錄,即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㈥故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僅提供系爭建物地上第2層至第7層作為公共停車場使用,且其出租予家福公司之地上第1 層至地下第3 層部分,僅地上第1 層至地下第2 層經營家樂福賣場,另地下第3 層係家福公司內部人員使用,並未提供作為公共停車場使用,核與上開第2 層至第7 層樓之性質及使用情形有別,亦與促參法所定公共建設係指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要件不合( 促參法第3 條第1 項參照) ,系爭地下第3 層屬於停車場空間部分,自無援引比照該第2層 至第7 層之停車場,主張適用促參法及台北市促參減免稅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減徵5 年應納房屋稅50% 之餘地甚明。原告執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核定地下第3 層部分有作為停車場空間使用,且如第2 層至第7 層停車場不敷使用,承租人家福公司亦同意地下第3 層供公共停車使用云云,辯稱系爭地下第3 層經使用執照核定為停車場空間部分,與地上第2 層至第7 層之停車場並無不同,應有促參法及上開自治條例之適用云云,顯係曲解法令強作解釋,並無足採。 ㈦此外,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業經詢據台北市停車場主管機關台北市停管處以96年7月30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3982400號函覆略以:「……三、本案停車場部分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2項所稱重大公共建設『交通建設』類別之停車場認定範圍,且本府(即台北市政府)業已於95年9月20日府交停字第09535260900號函復核准證明文件在案(詳附件),至市場部分則未達重大商業設施之認定範疇。」( 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 項) ;並參諸台北市政府上揭95 年9月20日函亦明載:「主旨:貴公司( 即原告) 為依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5 條申請文件證明事宜,…說明……㈠查『大同區702M01市場暨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案投資契約』之停車場部分部分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重大公共建設『交通建設』類別之停車場認定範圍,檢附( 上開) 投資契約影本1 份,併同本函共同為本府核准之證明。」等情在卷( 見同上卷第1 頁) ,亦足徵原告申請經主辦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定認符合促參法第3 條第3 條第2 項所稱重大公共建設『交通建設』類別之停車場範圍,係原告依上開投資契約所興建系爭建物之停車場樓層( 即第2 層至第7 層)(見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所示上開契約第2 條第3 規定) ,並不包含系爭地下第3 層屬停車場空間部分,原告援引台北市政府上開95年9 月20日函,主張系爭地下第3 層屬停車場空間部分亦經主辦機關核定為促參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重大公共建設「交通建設」類別之停車場云云,亦不足採。 ㈧又關於系爭建物地上1層至地下2層供經營家樂福賣場部分,審諸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款規定及上開投資契約所載,原告出租上開樓層予家福公司作為營運市場之用,亦屬原告、家福公司與台北市政府所簽訂上開投資契約合意約定之內容,台北市停管處前揭96年7 月30日函逕謂「市場部分則未達重大商業設施之認定範疇」云云,固有疏略,惟依前所述,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款規定之「市場」,僅屬於促參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重大商業設施類之公共建設,並非同法第3 條第2 項授權公共工程會所訂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規定重大商業設施類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因此,系爭建物地上1 層至地下2 層屬家樂福賣場使用部分,縱屬於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款規定之「市場」,亦僅符合促參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重大商業設施類之公共建設,並非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即與台北市促參減免自治條例第5 條所定「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3 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之要件不合,此亦經被告於訴訟中函詢台北市市場執行主管機關台北市場處以98年1 月19日北市市規字第09830115000 號函復以:「……說明:……二、……旨揭建物( 即系爭地下1 樓至地下2 樓) 係依促參法之相關規定由民間參與投資公共設施用地( 包括市場用地或停車場用地) 之開發,該建物為公共建設之範圍,尚符前揭規定( 即促參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款規定) 。三、至於針對民間參與投資市場用地之開發建物,查依公共工程會…修正公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規定,市場非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而係公共建設其中之重大商業設施,……」在案( 見本院卷第272 、273 頁) ,故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減徵應納房屋稅50% 之申請,洵無不合。原告一再執上開樓層經營家樂福賣場部分已符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款所稱之重大商業設施,主張即屬於重大公共建設,而有前揭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系爭建物地上1 層至地下2 層供家樂福賣場使用部分;及地下第3 層供停車場空間使用部分,並非屬促參法第3 條之重大公共建設,與台北市促參減免稅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否准原告此部分減徵5 年應納房屋稅50% 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建物地下第3 層供停車場空間使用部分,既不符合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則系爭建物地下第3 層屬停車場空間使用之面積應如何計算及若干,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即無庸予以審究,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