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862號
- 原告
- 大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4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張錫重,嗣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BMW舊車乙輛(報單第AA/BC/94/WH78/7269號)(原處分卷1附件1),原申報車型年份(MODEL YEAR)為2001年,經被告事後查證結果,實際年份為2002年,與原申報不符;經被告准原告依關稅法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再就完稅價格加以審查;嗣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之查價結果(原處分卷2附件1),原申報按FOB EUR11,400/UNIT核估,實到貨物按FOB EUR13,900/UNIT核估,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車型年份)、價值,逃漏稅費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除追徵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40萬4,097元(包括進口稅13萬9,724元、貨物稅24萬7,699元、營業稅1萬6,439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5元)外,並按所漏關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4萬9,064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21萬7,400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8,3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惟查,被告96年3月26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61000127號復查決定,於96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蓋有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附原處分卷1 第25頁)可稽,又原告設址彰化縣,需扣除在途期間5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6年3 月29日起算,至96年5 月2 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6 月2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等情,有被告提出「被告機關」蓋有收發章之訴願書影本附原處分卷1 第42頁)可稽。故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主張96年4 月21日有寄送訴願書狀到被告云云,並提出郵局郵寄回執影本為證。經查,被告向財政部及被告收文單位查詢後均無收到原告所稱之訴願書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且有收文查詢明細資料(原處分卷2 附件4-1 )可稽,原告提出之郵局郵寄回執影本,並未能證明確於96年4月21日寄送本件之訴願書狀到被告機關,且所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歐馬企業有限公司之訴願書是一併寄到被告云云,亦未舉證以實,是其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