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FB Gemini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968號 原 告 FB Gemini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會計師) 黃彥賓(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2460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列報銷貨退回新臺幣(下同)21,747,801元及營業淨利14,171,933元,被告初查以其係集團內依移轉定價政策分攤費用,非屬銷貨退回,轉正營業成本,核定銷貨退回0 元,另原告境內外成本費用分攤勾稽困難,依申報按證券商(行業標準代號:6611-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 核定營業淨利20,820,844元【(核定營業收入92,287,398元-銷貨退回0 元-銷貨折讓17,927,241元)×28% 】,應補稅額1,662,22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 月3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55555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財政部93年6 月23日台財稅第0930452850號函附之「國內發行公司給付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相關課稅規定疑義解答」(以下簡稱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十、㈡「部分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闡之釋例,將依集團內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予海外其他成員之承銷費收入,列為承銷費收入之減項,於法並無違誤: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承銷商,為國內發行公司提供有價證券承銷服務所賺取之承銷費收入,當該國外承銷商能夠提示集團內之移轉訂價策略資料時,由於承銷費收入中屬於依集團內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予海外其他成員之部分,非屬獲利過程源自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範疇,故該部分之課稅所得額為零;至承銷收入中屬於依集團內部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予該國外承銷商自身之部分,如未能提示其他證明所得額之相關成本費用資料,該部分課稅所得額應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認定。此時,上開國外承銷商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總承銷費收入減除依集團內部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予海外其他成員之收入淨額,乘上同業利潤之淨利率標準計算,此觀前揭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十、㈡「部分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闡之釋例自明。茲將該釋例分析說明如後: ⑴、美商○○證券(香港)公司之承銷手續費收入:2,000,000 元。 ⑵、美商○○證券(香港)公司支付境外律師、會計師及公開說明書之印刷費等與承銷業務相關之直接成本費用:200,000 元。 ⑶、依據集團內部移轉訂價政策分攤與海外成員之承銷費金額:美商○○證券公司之移轉訂價策略係先將承銷手續費收入扣除付給集團外之境外各項直接成本費用後,再依據集團內各成員所承擔之功能及風險,分配給參與承銷活動之成員,其中屬於應分配給各參與該承銷業務海外成員之承銷費為前開收入之70% 。故分攤與海外成員之承銷費金額為(2,000,000 -200,000 )×70% =1,260,000 元。 ⑷、美商○○證券(台北)公司為美商○○證券(香港)公司在台之營業代理人,可以提示集團內之移轉訂價策略資料,惟其未能依限提示其他證明所得額之相關成本費用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核,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其未提示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⑸、故課稅所得額=得核實認定之課稅所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課稅所得=【(2,000,000 -200,000 )×70% -(1, 800,000 ×70% )】+【(2,000,000 -200,000 )×30% ×同業利潤標準】=(1,800,000 ×70% -1,800,000 ×70 % )+(1,800,000 ×30% ×同業利潤標準)=0 +(1,80 0,000 ×30% )×同業利潤標準=【1,800,000 -1,800,00 0 ×70% 】×同業利潤標準=【扣除境外各項直接成本費用 後之承銷手續費收入-依據集團內部移轉訂價政策分攤與海外成員之承銷費金額】×同業利潤標準。綜上,依據集團內 部移轉訂價政策分攤與海外成員之承銷費金額,應先列為承銷費收入之減項後,再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課稅所得,方屬適法。 2、原告於90年度提供國內發行公司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承銷服務,已委由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證券)為營業代理人。因原告已訂有承銷費收入之集團內移轉訂價策略,並已於原審查補充說明時以安建(94)稅㈠字第00577D號函及復查申請書提示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故富邦證券於代為辦理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乃依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十、㈡之釋例,按國內發行公司支付之承銷費金額12,720,101元,減除集團內依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予其他海外聯屬公司之金額4,816,543 元,再乘上90年度證券業同業利潤之淨利率標準28% ,即課稅所得額=(12,720,101元-4,816,543 元)×28% =2,212,996 元,而該分攤費用 4,816,543 元係因原告僅被授權提供在香港以外地區之海外有價證券配售服務,若對香港地區提供承銷之配售服務則需依據香港證監會之發牌規定委由其他聯屬公司(FB Gemini Capaital Ltd. and FB Gemini Securities Ltd. )負責,故必須分攤總承銷收入有關提供該配售服務應賺得之銷售佣金(concession fee)予前揭聯屬公司,當應列為承銷收入之減項,於法並無違誤。此外,集團內依移轉訂價政策分攤金額乃根據集團內移轉訂價政策之風險管理核定,此於法並無違誤。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依集團內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之收入減除欄位,故系爭金額僅能填列於「銷售退回」欄位,然此填報方式並不影響本件課稅所得額之正確計算,乃訴願決定機關見未及此,竟以「本件訴願人因海外承銷手續費,依據集團內部移轉定價政策分攤之承銷費金額,核屬成本費用科目,而非『銷售退回』,訴願人所稱顯係誤解。又集團內部成本之分攤核認,應提供符合常規交易原則之移轉訂價證明文件,惟訴願人迄今仍未提示集團內部移轉訂價政策資料供核,致境內外成本費用分攤無法勾稽」為由,忽略原告已提示之資料,逕將集團內依移轉訂價政策分攤金額4,816,543 元由營業收入之減項轉列為營業成本,致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時視同剔除,而由原申報2,212,996 元調增為3,561,628 元(12,720,101元×28% )。顯與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十、㈡之規定不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有違,要難謂合,應予撤銷。 ㈡、本件原告因信賴財政部發佈之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十、㈡之釋例,故於原申報時將集團內部移轉訂價政策分攤與海外成員之承銷費金額,列為承銷費收入之減項,再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課稅所得。是縱如被告所稱系爭集團內部移轉定價政策分攤之承銷費金額,核屬成本費用科目性質,應直接以承銷費收入乘上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課稅所得,則原告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所列違反上位規範、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及純屬主觀願望或期待之情,其信賴自應受到保護。惟被告未究及此,竟將系爭移轉定價政策分攤之承銷費金額轉列為營業成本,致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時視同剔除,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要難謂合,應予撤銷。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及其導出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質之事件,因藉由行政機關自己前後反覆之同一行為,使人民產生信賴,如無正當理由,應受「法規命令」、「一般法律原則」、「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不得恣意為相異之處理。被告於稽徵實務上處理類此案件,已有依「課稅規定疑義解答」所闡釋例,准許海外承銷費收入依集團內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之金額,可列為收入之減項後再乘上同業利潤標準以計算課稅所得額之前例,此觀諸Daiwa Securities SMBC Hong Kong Limited 88年案件可明,惟卻否准原告相同案件應為同一處置之適用,顯有差別待遇之情事,要難謂合。被告所指稱之「移轉訂價報告」,依93年12月28日公佈實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6 項規定,係適用於94年度以後之結算申報案件;而本件為91年度案件,故系爭依集團內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之金額,依據「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十、㈡「部分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闡之釋例,其能提示「集團內之移轉訂價策略資料」即足,自無依據非行為當時之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提供「移轉訂價報告」之適用。惟被告竟以事後頒布而無溯及適用之行政法規所增訂應提示證明文件之課稅要件規範,限制本件依行為當時法令提示「集團內之移轉訂價策略資料」以減除其分攤金額之適用,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背離「實體從舊」原則下應有之稅捐法制,並有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之嫌,殊有未洽。 ㈣、綜上所陳,被告未究明集團內移轉定價政策分攤金額依據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十、㈡之規定應列為承銷收入之減項,竟將該分攤金額轉列為營業成本,致生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課稅所得額時視同剔除之違誤,顯與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並有差別待遇之情,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集團內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之承銷費金額,更正列報為銷貨退回,惟依財政部93年6 月23日台財稅第0930452850號函附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八、㈢集團內「成本」之分攤核認原則,有關各海外成員提供服務部分,依據集團內部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之承銷費金額,屬承銷收入之合理而必要之費用,可列為減除項目,則本件原告因海外承銷手續費,依據集團內部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之承銷費金額,核屬成本費用科目,而非「銷售退回」,原告所稱顯係誤解。又集團內成本之分攤核認,應提供符合常規交易原則之移轉訂價證明文件,惟原告迄今仍未提示集團內部移轉訂價政策資料供核,致境內外成本費用分攤無法勾稽,被告將銷貨退回轉正營業成本,核定銷貨退回0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證券商(行業標準代號:6611-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 ,核定營業淨利20,820,844元【(核定營業收入2,287,398 元-銷貨退回0 元-銷貨折讓17,927,241元)×28% 】,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依前揭「課稅規定疑義解答」一:國內發行公司基於海外籌資之需求,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分別與國外之承銷商及存託機構簽訂承銷契約及存託契約,依當地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此類海外籌資活動係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國外業者從事之業務範圍,包括與國內發行公司建立聯繫、洽談業務、進行上市前輔導、訂定行銷及訂價策略、向國內、外主管機關提出發行申請、辦理公開說明會、進行銷售作業等,其規劃及發行過程須與國內發行公司密切聯繫,並須經由國內發行公司提供相關協助及財務資訊等支援始能完成。故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辦理上開業務所取得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收入,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課稅。 ㈢、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並未依「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八、㈢所釋示集團內成本之分攤核認原則,提供符合常規交易原則之移轉訂價政策證明文件供核,境外成本費用分攤無法勾稽,與「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十、㈡釋例「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情況有別,且未能提示其他證明所得額之相關成本費用資料供查核,致境內外成本費用分攤無法勾稽,原告主張比照上開「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釋例,以營業收入92,287,398元減除銷貨折讓17,927,241元及集團內依移轉訂價政策分攤與其他海外聯屬公司金額23,746,110元後,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 計算列報營業淨利14,171,933元【(承銷費收入92,287,398元-銷貨折讓17,927,241元-集團內依移轉訂價政策分攤與其他海外聯屬公司金額23,746,110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 =列報營業 淨利14,171,933元】,顯屬誤解,被告將原告誤列為「銷貨退回」之上開依據集團內部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之承銷費金額轉正營業成本,核定銷貨退回0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證券商(行業標準代號:66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 ,核定營業淨利20,820,844元,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㈣、原告未依「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八、㈢所釋示集團內成本之分攤核認原則,提供符合常規交易原則之移轉訂價政策證明文件供核,已如前述,至被告當庭依庭諭就「提出什麼內容的文件才能證明符合常規交易原則」部分陳述乙節,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之「跨國企業與稅捐機關移轉訂價指導原則」(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Tax Administrations )及主要國家之移轉訂價法規均明示關係企業相互間之交易應依「常規交易原則」(arm's length principle)訂價,對常規交易原則均已有明確規範,「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即參考上開原則所訂立,故論述財政部93年函釋所附「課稅規定疑義解答」「符合常規交易原則之移轉訂價證明文件」之要件,自可參考上開「跨國企業與稅捐機關移轉訂價指導原則」及「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等,尚無原告所指稱之本件為91年度案件,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違法情事。 ㈤、有關原告檢附訴外人Daiwa Securities SMBC Hong Kong Limited 營業代理人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核定通知書影本,指摘被告相同案件未為同一處置乙節,稅捐之正確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悖離,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縱行政機關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原告訴稱已訂有承銷費收入之集團內移轉訂價策略,並已於原審查補充說明及復查申請時以安建(94)稅㈠字第00577D號函提示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云云,其所提示之上開資料,雖稱為「收入與成本分攤政策」,惟僅列示集團成員承辦業務及集團內部服務報酬之分配比率,未能證明符合常規交易原則,尚非前揭規定之符合常規交易原則之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所得稅法第7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FB Gemini Limit-ed營業代理人,依上述規定有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洵屬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1條分別著有規定,故國外營利事業在我國經營之營業項目,若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得按收入之固定比例設算所得之範圍,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即應單獨設立帳簿,而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適用。次按「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相關承銷手續費收入及各項成本費用之認定原則說明如次:㈠收入總額係指發行公司給付之承銷費或手續費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㈡各項成本費用,包括國內實際發生之成本費用、國外實際發生之成本費用及跨國集團內成本之分攤,均得依據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予以核實認列。㈢集團內成本之分攤核認原則⒈...依據集團內部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之承銷費金額,亦屬承銷收入之合理而必要之費用,可列為減除項目。⒉應提供核符常規交易原則之移轉訂價證明文件...」、「㈠、全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依此,美商○○證券(台北)公司如未能提供相關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者,稽徵機關即應依前開規定辦理。㈡、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2.美商○○證券(台北)公司已單獨設帳,且可以提示集團內之移轉訂價策略資料,並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惟其未能依限提示其他證明所得額之相關成本費用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核,稽徵機關得依前開規定,就其未提示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經財政部93年6 月23日台財稅第0930452850號函附之「國內發行公司給付國外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相關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八、十㈡2 所釋示在案。核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發行公司給付國外承銷機構之承銷或手續費認列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集團內依移轉定價政策分攤之承銷費金額,更正列報為銷貨退回21,747,801元及營業淨利14,171,933元,為被告初查認既非銷貨退回,乃予轉正營業成本,核定銷貨退回0 元;並因原告境內外成本費用分攤勾稽困難,依申報按證券商(行業標準代號:6611-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 核定營業淨利20,820,844元【(核定營業收入92,287,398元-銷貨退回0 元-銷貨折讓17,927,241元)×28% 】,應補稅額1,662,228 元。原 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24600 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94年2 月25日安建(94)稅㈠字第00577D號函、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6-200 、187-190 、131- 137、118 、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依據財政部93年6 月23日台財稅第0930452850號函附之「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十、㈡「部分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闡之釋例,將依集團內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予海外其他成員之承銷費收入,列為承銷費收入之減項,於法並無違誤。即依據集團內部移轉訂價政策分攤與海外成員之承銷費金額,應先列為承銷費收入之減項後,再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課稅所得,方屬適法。縱被告認定系爭依據集團內部移轉定價政策分攤之承銷費金額,核屬成本費用科目性質,則原告因信賴財政部發佈之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十、㈡之釋例所為之申報行為,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被告於稽徵實務上處理類此案件,已依法准許海外承銷費收入依集團內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之金額,列為收入之減項後再乘上同業利潤標準以計算課稅所得額,惟卻否准原告相同案件應為同一處置之適用,顯有差別待遇之情事云云。查原告更正列報之上述21,747,801元,非屬銷貨退回而係其集團內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之承銷費金額,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則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是否可將該集團內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之承銷費金額,列為收入之減項?四、如前所述,依財政部93年6 月23日台財稅第0930452850號函附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八、㈢集團內「成本」之分攤核認原則,有關各海外成員提供服務部分,依據集團內部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之承銷費金額,固屬承銷收入之合理而必要之費用,可列為減除項目,惟應提供符合常規交易原則之移轉訂價證明文件;而所謂「符合常規交易原則之移轉訂價證明文件」係指非關係人在相同之情況下,從事相同之交易,所應有之交易價格或結果,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此且為一般人自文義所能理解。然原告所提出FBGemini Limited之收入與成本分攤政策文件(見本院卷第38-40 頁),觀其內容,僅列示集團成員承辦業務及集團內部服務報酬之分配比率,並未涉非關係人從事相同交易價格之說明,自非前揭規定之符合常規交易原則之移轉訂價證明文件,是原告自無從據財政部93年6 月23日台財稅第0930452850號函附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八、㈢規定,將系爭承銷費金額列為承銷收入之合理而必要費用,而予減除。 五、復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規定;核該規定立法意旨乃在於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上述協力義務。又該條文所稱之「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此參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系爭承銷費金額既因原告無法提出「符合常規交易原則之移轉訂價證明文件」,而無法認列為其承銷收入之減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原告應提供之帳證即係不齊全,而無從核實認列。從而,被告以原告境內外成本費用分攤勾稽困難,依申報按證券商(行業標準代號:6611-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 核定營業淨利20,820,844元【(核定營業收入92,287,398元-銷貨退回0 元-銷貨折讓17,927,241元)×28% 】,應補稅額 1,662,228 元,於法自無不合;而與93年12月28日實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關聯。原告主張本件有上述財政部93年6 月23日台財稅第0930452850號函附課稅規定疑義解答十、㈡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適用,系爭承銷費應列為其費用減除後,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所得額,被告於稽徵實務上處理類此案件,均依法准許,卻否准案情相同原告為同一之適用,顯有差別待遇之情事;且被告適用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認原告應提出移轉訂價報告,亦有悖實體從舊原則云云,乃就其應提示而未提示齊全之證明部分,主觀認已提示完全,而未明本件並不符合上述得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要件,被告依事實認定結果,予以否准,並無何違「平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實體從舊」原則可言;況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而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人民自無要求稅捐稽徵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是原告另檢附訴外人Daiwa Securities SMBC Hong KongLimited營業代理人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核定通知書影本,指摘被告相同案件未為同一處置云云,姑不論該案件案情是否與本件完全相同,縱無二致,然就系爭不合規定之收入減項部分,仍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依據集團內部移轉訂價政策分攤之承銷費,並非銷貨退回性質,且因原告未提出符合常規交易原則之移轉訂價證明文件,而不得列屬其承銷收入之減項,核定其該年度銷貨退回0 元及營業淨利20,820,844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