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5582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下同)96年8 月10日變更為陳文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三、本件原告於92年7 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至孫女林詩庭銀行帳戶及委託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築源公司)職員汪素英匯款27,900,000元至該公司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該公司隨即於92年7 月14日轉帳27,000,000元至原告之子林智源銀行帳戶,涉及贈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28,000,000元,應納稅額7,215,000 元,並處罰鍰7,215,000 元,並製發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限繳期限為95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並已於95年2 月10日由其子林智源代為簽收合法送達。嗣後原告於95年4 月6 日委託代理人汪素英,以其腳部受傷身體不適及有要事須滯留國外處理,申請展期繳納,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准展延限繳日期至95年6 月10日。原告迄同年6 月9 日始對原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95年4 月6 日展期申請書、經展期之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原告95年6 月9 日復查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第113 、112 、104 、100 、99、103 頁可憑,堪予認定。 四、查本件原核定贈與稅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5年4 月10日,並於95年2 月10日送達,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之復查期間應95年5 月10日屆滿。惟原告於95年6 月9 日始送件申請復查,有被告收受申請書收文章戳為憑,已逾前述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復查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不予受理,被告據以作成不受理之復查決定自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非其本人收受,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惟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之核課處分本質上仍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故作成核課處分所應遵守之程序,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先適用稅捐稽徵法外,對於稅捐稽徵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雖非原告本人收受,惟已經原告之子即本件贈與稅案件之受贈人林智源收受,合於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自屬合法。況原告嗣後也於95年4 月6 日申請展延繳款期限,堪信原告早已收受上開繳款書。原告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自無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原繳款書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2 項所規定未載教示期間之違誤,故本件復查並未逾期云云。惟查,本件原核定贈與稅額繳款書背面說明3 載明:「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 項申請延期繳納,其申請復查之期間,仍應依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另罰鍰繳款書說明二記載:「對於罰鍰處分,如有不服,請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將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連同復查申請書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此有各該教示條款之記載附於原處分卷第153 、 152 頁可憑,且目前稽徵機關使用之繳款書均制式文書,教示條款均已印製完好於空白繳款書上,原告稱本件未記載教示條款,顯屬牽強,並不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經展期之繳款書載明展期之末日為95年6 月10日,且亦有教示條款之註記,則本件應自95年6 月10日起算30日為復查期間,原告於95年6 月10日申請復查即未逾期云云。惟查,本件原核定係自始於95年2 月10日合法送達之繳款書,其書面記載之文義包括聲明不服之教示期間均處於原告所得明瞭知悉之狀態,自發生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即復查期間之起算。雖嗣後被告因核准原告展期之申請而另行製發展期之繳款書,惟此並不足以消滅原核定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又此展期之繳款書,性質僅係被告將准予展期之結果通知原告依限繳納,並非另一新核定,亦未改變原核課之稅額、罰鍰,故嗣後製發展期之繳款書雖亦有教示條款之記載,僅係制式文書所產生之誤載,並不因而改變本件原核定之復查期間之計算。再按「申請復查期間其性質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宜任意延長;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繳納稅捐經核准後,其申請復查期間,如以展延後之繳納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算,則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除稅捐可延緩繳納外,其申請復查期間又可延長,對如期繳納,未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言,亦非公平;且如係核准分期繳納稅捐者,其申請復查期間,究應以核准分期之那一期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計算亦有疑義,故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繳納期間,應指『展延前之繳納期間』,則提起復查之期限,不得由延期後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2則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應以展期後之繳款書上記載,為計算復查期間之依據,無異延展復查期間,改變其為法定不變期間之性質,自非可採。 八、綜上,本件原告提起復查業已逾期,其循序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予駁回。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