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68號 原 告 七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宜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6004157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帝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7張,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8,660,246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33,014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並移由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調查。經該分局審酌調查局南機組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後,認定原告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33,014 元,並以94年7 月8 日94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按所漏 稅額433,014 元處5 倍之罰鍰2,165,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向帝旭公司進貨均為合法交易,有支付貨款紀錄,並不知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自虛設行號,與虛報之情形有別,請求註銷原處分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帝旭公司係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呂仲謙集團販賣統一發票之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將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及統一發票交由呂仲謙保管使用,呂仲謙收到廠商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款項後,利用相關銀行帳戶以現金轉帳方式製作不實之出貨單、廠商支付證明及買賣資金流向證明等資料,作為與虛設行號有實際交易之假象,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業經調查局南機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帝旭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之可能,且依原告所提進貨單、現金支出證明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尚無法證明帝旭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從而原核定以原告進貨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帝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原查據以補徵營業稅並論罰並無不合,乃作成95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31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以95年5 月1 日臺財訴字第095001057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對其有利之文書資訊云云,遂於96年4 月10日就罰鍰部分申請第2 次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本件原核定補徵稅額433,014 元及處罰鍰2,165,000 元,原告不服,循序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因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其對已確定之案件復於96年4 月10日申請同一之復查,程序不合,遂作成96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18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對其有利之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且不讓其調閱帝旭公司申報及年度結算申報歸戶清單等資料,依法應撤銷原處分,更為適法之處分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願決定未就原告依法申請調查事項及帝旭公司與原告商業往來期間為「虛設行號」與否,及所質事證疑問逐項釋疑,置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應調查之事證卻未調查」「應作為而不作為」,有違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相關法令精神。 (二)本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呂仲謙集團販賣統一發票,被告認定帝旭公司為一虛設行號,經原告對照呂仲謙與本案相關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全文及扣案附表,全文無提及帝旭公司與呂仲謙涉案有關,扣案物證均係調查局南機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偵辦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然原告依法申請複印再訴願案卷內文書,調查局南機組移送被告之「虛設行號」清冊,同一移送單位卻有兩個不同版本,何種版本具有法律效力則不無疑問。原告依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帝旭公司變更登記表,帝旭公司於92年8 月4 日依公司法申請變更案,以經授中字第0923245819號核准在案,復於93年2 月27日依公司法申請解散登記案,以經授中字第09331750340 號核准在案;復查帝旭公司於93年11月15日以「未依法辦理稅籍註銷」為由,而非以「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列為虛設行號全國稅籍管制,帝旭公司依公司法合法申請解散登記後,於93年11月15日方為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列為虛設行號。而被告認定原告與帝旭公司91年2 月至10月交易期間帝旭公司即為虛設行號,實有倒果為因之處。 (三)原原告與帝旭公司交易往來品項其二:「不織布環保購物袋」及「咖啡專用紙杯」,係原告委託製造之商品,部分商品印製原告專屬商標「SUNNAP」字樣,委由帝旭公司自境外中國大陸及日本製造辦理進口後銷售予原告,其進口報單申報內容亦清楚載明原告專屬授權使用商標「SUNNAP」字樣,可證明帝旭公司確為本公司實際交易對象;又原告與帝旭公司互為獨立之公司法人,因被告故意隱匿其職務上所掌管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原告亦無法提示帝旭公司之稅務申報及進出口報關等文書,致本件違章成立,然原告陸續取得帝旭公司相關證明文書,均證明帝旭公司與原告交易期間為一有連續營業行為之正常公司法人,絕非虛設行號,故被告所裁處之罰鍰基礎亦不可維持。若帝旭公司真為一虛設行號,被告身為稅務主管機關卻仍繼續讓其購買營業發票並連續營業至93年間,亦有違失,故縱使原告不慎收受帝旭公司交易發票,被告亦有行政監督不周之責任。 (四)原告發現新事證,依法再次提起訴願,本案應屬未確定案件:原告依提示之帝旭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證物影本,證明帝旭公司與原告91年2 月至10月期間及後均有連續營業行為,並據以主張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稅法釋令審核本案,申請調閱帝旭公司91年3 月至92年6 月「營業申報及年度結算申報歸戶清單」以證明原告所提示帝旭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之真偽及帝旭公司連續營業行為,從而自可評判帝旭公司為虛設行號與否,縱有爭議之處,原告發現有利及足以推翻原行政處分之新事證及證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相關規定,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5 年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不當違法之行政處分。綜上所述,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應命被告作成撤銷被告管理代號G360140Z00000000000000 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定稅額 繳款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及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亦同。」為財政部80年12月13日臺財稅第800425476 號函所明釋。(二)原告於91年2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帝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33,014 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433,014 元處5 倍罰鍰2,165,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於94年10月4 日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1 月3 日作成復查決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於同年2 月10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同年5 月1 日臺財訴字第0950010579號訴願駁回,並於同年月3 日送達,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原告復於96年4 月10日就本件罰鍰復申請同一復查,經被告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以被告故意隱匿對其有利之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另不讓調閱帝旭公司申報及年度結算申報歸戶清單等資料,請依法撤銷原裁定處分,更為適法之裁定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原告對已確定案件(罰鍰部分)復申請同一之復查,原處分機關核認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另被告對原告申請調閱涉嫌虛設行號帝旭公司資料之准否,並不因而對按程序不合所作復查決定構成違法;又原告訴稱被告初始審理時有故意隱匿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情形一情,本件原告因涉嫌違章經補徵稅額後,於95年2 月10日提起訴願,被告於95年3 月1 日陳報訴願答辯書並將全部案卷移送財政部審理,經財政部95年5 月1 日臺財訴字第095001057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均於上開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函釋作成之前,被告尚無故意隱匿情事,原告主張顯有誤解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呂仲謙與本案相關之判決書、帝旭公司稅務申報書及帝旭公司進口報單申報內容亦清楚載明貨物商標係原告專屬商標等新事證,本案應屬未確定案件云云,查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以帝旭公司係呂仲謙集團販賣統一發票之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將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及統一發票交由呂仲謙保管使用,呂仲謙收到廠商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款項後,利用相關銀行帳戶以現金轉帳方式製作不實之出貨單、廠商支付證明及買賣資金流向證明等資料,作為與虛設行號有實際交易之假象,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不法情事已載甚明;另原告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扣案附件並無帝旭公司與呂仲謙涉案有關,惟該判決書係對呂仲謙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所作之部分有罪之判決,與本件是否補稅及處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各不相符,非屬新事證。 (四)另查帝旭公司取得之進銷項憑證分析(依原告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之年度):91年進貨對象中,最大金額前9 家有3 家為虛設行號、2 家尚有違欠暫緩註(撤)銷中,另向原告取得進項金額2,935,500 元,異常進項金額占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58﹪,其銷項金額19,127,658元,原告取得金額8,660,246 元,占其銷項金額比例達42﹪,91年度帝旭公司僅於5 至6 月申報繳納營業稅3,293 元,依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相關事實認定為虛設行號應無疑義。原告主張部分商品印有公司專屬商標,帝旭公司進口報單申報內容亦清楚載明該商標等,尚難核認為新事證。綜上,原告對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同一之復查,程序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參見李惠宗,行政程序法要義,92年9 月初版2 刷,第331 頁)。析言之,人民申請重新進行,須具備:「⒈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⒉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⒊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為有理由。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7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因涉及於91年2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帝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7張,銷售額計8,660,246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33,014 元,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乃經審酌調查局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後,認定原告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433,01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33,014 元處5 倍之罰鍰2,165,000 元,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但均經駁回在案,嗣因原告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95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一字第0950010319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5年5 月1 日臺財訴字第0950010579號訴願決定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4年7 月8 日94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轉帳傳 票、廠商付款請款單、進貨單、支出證明單、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留抵稅額對照檔線上查詢作業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統一發票、收款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營業稅違章移案單、調查局南機組92年4 月18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75 號函及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55家呂仲謙虛設行號集團公司表、帕門捷美及超美等三家公司購買發票之23家涉嫌虛設行號公司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代表人於被告宜蘭縣分局93年3 月18日談話筆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單、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名、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 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雖原告復對於上開已確定之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並主張略以:「…主旨:貴局對本公司違章處分,未依法行政且違背財政部稅法釋令,依法退回違章案件罰款繳納書,並申請復查…縱使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依財政部稅法釋令(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依法應免予補稅處罰,惟貴局隱匿掌管有利本公司之文書及資訊,致本公司無法取得有利之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三、本公司發現新事證、法令,相關證物蒐集中,依法申請再復查…」云云,有復查申請書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本院對於該申請意旨所應適用之法律仍有不明瞭之處,經詢問原告後表示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發現新證據」,請求將原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撤銷,有本院97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按此訴求過程,被告本應作成准許撤銷與否之處分,原告再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進行行政救濟,惟被告卻誤以復查決定為之,雖有不符程序之處,然該復查決定既有否准原告申請撤銷原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之本意,自得將之視為前開之否准處分,且本件亦已踐行訴願前置主義,則原告之起訴仍屬合法。 六、依據原告前揭申請重新進行之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作成上開原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時,並未審酌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之解釋函令,致原告受到不利之認定,故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新證據」之重新進行事由。但查,原告所引據之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之解釋函令,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充其量僅是行政行為遵循之依據,或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行政處分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本條款無涉。另被告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33,014 元,並按所漏稅額433,014 元處5 倍之罰鍰2,165,000 元,最遲應在94年7 月8 日即已作成,然前開解釋函令係在財政部95年5 月23日發文公告,顯非作成行政處分之時即已存在,亦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之情形不同,自不符該條申請重新進行之要件甚明。況且,上開函令係謂:「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僅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經斟酌後,原告亦非當然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此外,原告在前行政救濟程序當中,已提示進貨單、現金支出證明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供核,惟仍無法證明帝旭公司確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有被告95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319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以95年5 月1 日臺財訴字第0950010579號訴願決定在卷可考,故原告與帝旭公司間之進、銷貨情形亦經覈實查核,並非全然未予審酌。又依帝旭公司於系爭年度取得之進銷項憑證分析,其91年進貨對象中,最大金額前9 家有3 家為虛設行號、1 家尚有違欠暫緩註(撤)銷中、1 家申請停業;另帝旭公司取得上開異常進項金額為14,659,240元,占全年進項金額比例高達72.84 ﹪,且91年度帝旭公司竟僅於5 至6 月申報繳納營業稅3,293 元而已,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及申報書查詢單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均不合理。其中帝旭公司取得上開異常進項金額,有2,935,500 元係取自原告,其進銷貨廠商相同,更有違常情。因此,即便前揭解釋函令可予斟酌,原告亦非當然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或足以影響原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業已確定,否准原告為本件行政處分重新進行之申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 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上開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由人民先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為前提,若未踐行此依法申請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合法。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重新進行程序,有形成之效力,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重新進行事由,各為不同之形成權,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1 款之原因事實符合重新進行之要件,即應准予撤銷行政處分,故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固再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經濟部96 年10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633951670 號函、帝旭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分配協議書、商標註冊證、帝旭公司進出口報單、印製「SUNNAP」字樣不織布環保購物袋等件(參見原告起訴狀之附件3 、5 、6 、7 、8 、9 、12)為證。但查,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行政處分重新進行之申請時,僅主張有財政部95 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解釋函令之「新事證」,並未述及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經濟部96年10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633951670 號函、帝旭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分配協議書、商標註冊證、帝旭公司進出口報單、印製「SUNNAP」字樣不織布環保購物袋等「新證據」,此觀原告96年4 月10日之申請書即可知。顯見,原告此處所稱之「新事證」並未踐行依法申請之前置程序。況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係94年9 月19日作成,在前救濟程序95年5 月1 日訴願決定前即已存在,被告呂仲謙為原告代表人之前夫,原告未能在前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難謂無重大過失;又該判決認定:「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呂仲謙)以人頭設立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或接手、或買下他人經營不善公司之方式,實際操控如附表一所示等二十三家公司,準備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製造前開公司之不實業績後,再予出售牟利。呂仲謙以人頭或尚未辦理變更之原公司負責人為前開公司之負責人,自己則實際負責前開公司之會計運作,為主辦會計人員,並以直諒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三號三樓之四,嗣遷至臺北市○○○路○段二一0巷一號,再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三巷十五弄五四號一樓)為臺北據點,明知前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以此不實之事項,填製原始會計憑證。呂仲謙將所填製之統一發票部分作為前開公司間互相業務往來之憑證,充作業績,以製造前開公司有經營績效之假象;另部分統一發票則係利用許多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欲藉進項統一發票扣抵成本以逃漏稅捐之需求,以統一發票未稅營業額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三不等之代價,透過葉高濃、李清輝(以上二人另行審理)及不詳人士之居間介紹,販賣予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幫助超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此部分另行審理)、商號逃漏營業稅。」雖未將帝旭公司認定為遭呂仲謙所操控之公司,但亦未將之明確排除在外(一般而言,刑事判決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屬明確排除在外),故尚難逕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另經濟部96年10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633951670 號函、帝旭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資料,係帝旭公司依照公司法所定之程序,將應行公示之法定事項,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登載之紀錄,由於係帝旭公司提出申請後所為之登記,且主管機關並未作實質審查,故上開登記表雖然記載「該公司業經本部以93年2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33175034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語,亦不能證明帝旭公司在93年2 月27日前確有經營之事實。再者,虛設行號為營造實際營業之假象,仍會有互為進、銷行為,以掩人耳目,本件帝旭公司即有此現象,如前開所述,是以原告所提示有關帝旭公司之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出口報單,雖紀錄有各種銷售或進出口行為,仍不足以證明與原告間確有系爭交易行為。至於原告所提示之分配協議書、商標註冊證、印製「SUNNAP」字樣不織布環保購物袋、帝旭公司進出口報單等物,雖皆與「SUNNAP」公司有關,但查該公司為日本公司,與原告之英文名稱「LUCK SEVENOCEAN CORP. 」不同,自難用以證明原告有上開協議、商標註冊、銷售購物袋及進出口行為。綜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物,除未踐行依法申請之前置程序外,且均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原告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故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系爭處分甚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示前揭解釋函令、判決書、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分配協議書、商標註冊證、帝旭公司進出口報單、環保購物袋等件,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因結論並無二致,即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請求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申請重新進行案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之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其餘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