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80號 原 告 千建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52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統一行業標準代號為2830-11 (金屬門窗製造業,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為2432-11 ),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1,629,480元及營業成本35,627,471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施工日報表、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之工程成本分析表及90年期末存貨明細表品名、數量、單價與91年期初存貨明細表資料不符,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另審核其提供之工程合約書,其營業性質係從事建物之門窗、金屬鐵件等工程承包之房屋設備安裝工程,乃按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統一行業標準代號:4602-11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為3902-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核定營業成本32,887,289元,應補稅額685,05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7 月2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39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金屬門窗製造業,而非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原告自86年間開業以來皆係以製造業(統一行業標準代號:2830-11 ,起訴書誤植為2432-11 )為作帳依據,且自開業迄今,被告核定原告之營業成本皆係以金屬門窗製造業(統一行業標準代號:2830-11 )核定,有92、93、94年度之核定通知書可證,且原告就核定之稅額亦已繳納,何以唯獨91年度核定之方式不同,被告就系爭年度營業成本依行業標準代號:4602-11 (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自與原告申報之營業成本不符。 2、原告確實為門窗製造業:原告為製作門窗,必須進料平板、扁鐵等不銹鋼板,原告已檢取部分進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進料後儲存於廠內物料區,再由技術工人「裁剪」、「折彎」、「電焊組裝加工」等流程製作製成品暫置「成品區」以待出貨,則有現場照片可證。而原告經營門窗製造業亦有雇用裁剪、折彎及電焊組裝之技術工人可證。 3、原告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主要為「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金屬鍛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至於其他諸如「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機械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及「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等業務,則均載明「限製造加工項目之相關產品」,足證原告之營業項目雖產品或其銷售項目多樣化,但其性質均以「製造」為主,均具以「金屬」為基本材質之製造產品。而所採用之「金屬」又有鋼材(包括不銹鋼)、鐵材、鋁材、銅材等等之分,各該材料為製成器具,均需裁剪、折彎、銲接等製程,製程需使用各式機具及技術工人,在工廠內為之,故原告另需申請工廠登記。再者各類金屬製造之產品為應使用者之需求,有時需搭配玻璃、壓克力等等配合材料,安裝時為固定更需技術工人運用銲接等手段在現場施工,且原告製造裝配之門窗,採光罩或其他以金屬為主之裝配材料,就業主之建物施作而言,均屬土木水電主要工程外之配合工程,故如有現場施工情事,均無法在合約簽訂時預定開工或完工日期,如有追加或變更情事,更因非主要之營建工程而屬配合之細部事項,需視現場加減配合,經驗上自不可能慎重其事另簽所謂「追加工程契約」。 4、又原告自86年成立並設立工廠,所作生意本質上即屬金屬製造業,產品性質有部分須配合業主需求至現場安裝,業主之需求林林總總,但原告能承作者必須以金屬結構製造為主之各種產品作加工安裝為限,故歷年來委任會計師代理作帳及報稅時,均以製造業之方式為之,86年至90年間,被告從未提出質疑。91年度會計師一如以往以製造業之方式完成91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單價成本分析表」及「製成品轉銷明細表」等報稅資料,詎經三次送件均遭被告拒絕,要求改以安裝工程業重新製作帳表,惟兩者作帳方式截然不同,原告及會計師實無法改變,被告即以安裝工程業逕行核定要求補稅,原告深感為難,雖安裝工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1% 較製造業之同業標準毛利率22% 為低,被告認定原告屬安裝工程業似較有利於原告,但原告認為究不能主從倒置,以有安裝行為而忽略主要營業之製造行為,而錯認原告即屬安裝工程業。又原告係一中小企業,在艱困環境中兢兢業業工作,負責人自知教育程度不高,特委任會計師依法作帳申報,並無逃避繳稅義務,應係一守法之公司,原告所作營業之書面憑證,容有瑕疵,如工程契約所載不全,此係該行業性質特殊,無法預定開工及完工日期所致,又如所開統一發票簡略書寫「工程一式」等表達不清之情況,亦係程度不夠,致被告誤係安裝工程業,然實質上原告係一製造業之本質不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系爭年度申報經營鋼鐵門窗製造業,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1,629,480元及營業成本35,627,471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施工日報表、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之工程成本分析表,另90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品名、數量、單價與91年度期初存貨明細表資料不符,又提供之工程合約書,係從事建物之門窗、金屬鐵件等工程承包,依其性質應為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復因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60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核定營業成本32,887,289元。原告不服,主張已備妥帳簿文據,其成本部分應可勾稽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僅提示部分工程合約書,且其中部分未標示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亦無工程完工驗收證明,追加工程款部分未提示追加工程合約,所提示合約內容與編製之直接材料明細表內容不符,且仍未提示區分已完工程及未完工程之工程明細表,另所提供之「進耗存明細表」、「直接材料明細表」、「工程成本期末在建工程明細表」金額與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金額無法勾稽核對,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原核定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因已完工程及未完工程繁雜,相關成本資料無法及時提供,今已備妥相關資料,請予核實查核認列云云,經財政部96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95270 號訴願決定以,原告96年8 月9 日訴願書主張已備妥帳證,應予重核乙節,惟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6年8 月13日發調帳通知函,指定原告於8 月24日提示相關帳證及表報資料供核,通知函於96年8 月14日送達,惟迄未提示,致無法就其主張事項進行審酌,原處分並無不當。 3、按財政部編印「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資料,金屬門窗製造業(統一行業標準代號:2830-11 )係指從事金屬建築組件製造之行業;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統一行業標準代號:4602-11 )係從事房屋設備及消防、防水、隔熱、隔音設備安裝等工程之行業均屬之,包括門窗安裝工程、消防設備安裝工程及建築物防水、隔熱、隔音等工程。依原告提示91年度之合約明細資料、合約書內容、製成品產銷明細表及直接原料明細表等資料,原告所進原料主要為鐵樓梯、冷凍空調設備、彎曲強化玻璃、大理石、彎管、鋼板等;製成品產銷明細表產品名稱為各工程名稱,顯見原告非屬門窗製造業而係安裝工程業,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部分未能提示完整之成本帳冊、成本計算表及區分已完工程及未完工程之表報資料,另提示之部分合約資料亦無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驗收日期,成本部分未能勾稽查核,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合約資料認定原告係從事建築物之門窗、金屬鐵件等工程承包,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60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核定營業成本32,887,289元,並無不合。 4、依原告所提製成品轉銷明細表、製成品產銷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明細表說明如下:①原告所編製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進料金額9,775,247 元與進貨簿進貨金額9,851,625 元不符,又未提示存貨簿資料,被告依原料進耗存表資料抽核大理石、鐵樓梯、冷凍空調、鋁擠型等原料,其進貨簿記載數量、金額與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進料數量、金額不符(例:進貨簿大理石進貨金額為1,500 元,數量5 才,原告提示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大理石金額為762,105 元,數量16,175KG;鐵樓梯進貨金額為1,717,543 元,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金額為1,556,552 元;冷凍空調設備進貨金額為36,000元,數量乙式,原料進貨存表進料金額960,000 元,數量3 式;鋁擠型進貨金額為463,199 元,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進料金額為0 元)顯見進耗存明細表編製不實。②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產品名稱為各式工程及買受人名稱(例:士耕空間工程、甲天下公司、大圓不銹鋼工程等),非依所產製之成品名稱(即原告所稱其製成品為門窗等產品)編製,顯見原告非屬經營製造業;③直接原料明細表成品名稱為各式工程及買受人名稱,其直接材料內容為不銹鋼板、鐵件、鐵樓梯等原料,所提示之合約內容與編製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內容無法核對,未能探究原告使用原料情形及銷售之產品為何。④原告開立之銷售統一發票資料(品名、金額)與編製之製成品產銷明細表名稱、金額等資料無法勾稽查核(例:1 月2 日統一發票買受人開立偉大建設,品名為廣告板及出入口頂蓋,惟製成品產銷明細表資料僅有偉大建設,無成品明細資料)。故依原告所編製之報表與申報之營業成本明細表、進貨簿、銷貨簿內容、金額無法勾稽查核,且從事之行業應屬安裝工程業,被告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60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營業成本32,887,289元並無不合,況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無法勾稽,如依原告主張之金屬製造業核定,其毛利尚高於被告認定的安裝業,對原告更不利,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金屬門窗製造業,自86年間開業以來皆以製造業為作帳及報稅依據,被告亦以上開業別核定原告92-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然被告就原告91年度營業成本卻依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602-11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誠與事實不符,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提示91年度之合約明細資料、合約書內容、製成品產銷明細表及直接原料明細表等資料,原告所進原料主要為鐵樓梯、冷凍空調設備、彎曲強化玻璃、大理石、彎管、鋼板等;製成品產銷明細表產品名稱為各工程名稱,可知原告係安裝工程業,又原告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部分未能提示完整帳簿資料供被告勾稽查核,是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合約資料認定原告係從事建築物之門窗、金屬鐵件等工程承包,按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成本32,887,289元,並無不合,況依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成本,實較依鋼鐵門窗製造業核定對原告有利,原告所訴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系爭年度營業成本為何,原處分按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成本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之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據此,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如稽徵機關已限期命其提示或補正,納稅義務人經過規定時間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自得依同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自開業以來即經營金屬門窗製造業,系爭年度之營業成本可由帳證勾稽,原處分依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營業成本與事實不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原告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1,629,480元及營業成本35,627,471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施工日報表、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之工程成本分析表及90年期末存貨明細表品名、數量、單價與91年期初存貨明細表資料不符,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此外,審核其提供之工程合約書,其營業性質係從事建物之門窗、金屬鐵件等工程承包之房屋設備安裝工程,乃按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成本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就此固稱:原告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具多樣性,但以「製造」為主,而以金屬材料製成器具,製程需使用各式機具及技術工人在工廠內為之,故原告另需申請工廠登記。再者各類金屬製造之產品為應使用者之需求,有時需搭配玻璃、壓克力等等配合材料,安裝時為固定更需技術工人運用銲接等手段在現場施工,且原告製造裝配之門窗,採光罩或其他以金屬為主之裝配材料,就業主之建物施作而言,均屬土木水電主要工程外之配合工程,故如有現場施工情事,均無法在合約簽訂時預定開工或完工日期,如有追加或變更情事,更因非主要之營建工程而屬配合之細部事項,需視現場加減配合,經驗上自不可能慎重其事另簽所謂追加工程契約云云,惟依查:㈠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合約書(附原處分卷第178 頁至第313 頁參照)以觀:原告攬作之工作、或為固定窗包板、排煙窗(工程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314 頁)、或為造型天花、造型牆面、隔屏、門扇、防火門、木作門、門框、鐵捲門、木作台面、木作拉門廣告欄(報價單附原處分卷第307 頁)、或為壓條、大門重新施作含拆除、捲門、鋼柱及玻璃(單價表附原處分卷第300 頁)、或為裝修之天花板、地坪、隔間、服務台、儲藏櫃等造作、傢俱工程(詳細表附原處分卷第269 頁至第293 頁)、不鏽鋼結構及裝修工程(工程合約附原處分卷第265 頁)、廣告及告示牌、出入口頂蓋(工程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269 頁、252 頁)、欄杆、爬梯、踢板、扶手及遮陽板等(承攬範圍明細附原處分卷第245 頁)、鋼板門製作安裝(工程詳細價目單附原處分卷第234 至236 頁)、緊急逃生口工程(含防水工程、鋼板、百頁窗、鋁格柵等及吊運安裝)(訂購單附原處分卷第228-231 頁)、帷幕牆工程(估價單附原處分卷第224 、225 頁)、游泳池工程(估價單附原處分卷第215 頁)、結構玻璃工程(工程合約書附原處分卷第204 至第213 頁)、不鏽鋼金屬工程(估價單附原處分卷第200 頁)、樓梯工程(訂購單附原處分卷第192 頁)、辦公室工程不鏽鋼門工程(訂購單附原處分卷第188 頁)、通風口擋板工程(訂購單附原處分卷第178 頁)等,而各該工程施作均依承攬契約約定進場施工(原告所提合約書約定記載參照),核與原告年度之進項原料主要為鐵樓梯、冷凍空調設備、彎曲強化玻璃、大理石、彎管、鋼板等(直接原料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92頁參照)、銷貨名稱明細為各工程名稱,非單項金屬門窗製品(製成品產銷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93頁參照),是原告系爭年度係以房屋設備安裝工程為業,洵堪認定。 2、又查,本件被告自復查階段起至行政訴訟審理中,迭請原告提出系爭年度完整帳簿憑證供其查核勾稽,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復陳明「原處分卷所附及訴訟程序中所提的帳證資料就是我們要提出的所有資料,沒有其他帳證資料要提出了。」等語屬實(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第149 頁參照),是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相關帳證資料已悉數提出一事,即堪認定。而經審酌原告所提製成品轉銷明細表、製成品產銷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單等各項資料,與申報之營業成本明細表、進貨簿、銷貨簿內容、金額無法勾稽查核,說明如下:①是本件原告所編製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95頁)進料金額9,775,247 元與進貨簿進貨金額9,851,625 元(附本院卷第166 頁)不符,又未提示存貨簿資料,被告依原料進耗存表資料抽核大理石、鐵樓梯、冷凍空調、鋁擠型等原料,其進貨簿記載數量、金額與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進料數量、金額不符(例:進貨簿大理石進貨金額為1,500 元,數量5 才〈附本院卷161 頁〉,原告提示之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大理石金額為762,105 元,數量16,175KG;鐵樓梯進貨金額為1,717,543 元〈附本院卷161 、162 頁〉,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金額為1,556,552 元;冷凍空調設備進貨金額為36,000元,數量乙式〈附本院卷163 頁〉,原料進貨存表進料金額960,000 元,數量3 式;鋁擠型進貨金額為463,199 元〈附本院卷165 、166 頁〉,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進料金額為0 元),是進耗存明細表編製是否真實即非無疑。②直接原料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92頁)成品名稱為各式工程及買受人名稱,其直接材料內容為不銹鋼板、鐵件、鐵樓梯等原料,該明細表內容與原告所提各工程合約無法核對,無從探查原告使用原料及銷售產品情形。③原告開立之銷售統一發票資料(品名、金額)與編製之製成品產銷明細表名稱、金額等資料無法勾稽查核(例:1 月2 日統一發票買受人開立偉大建設,品名為廣告板及出入口頂蓋(附卷第73頁),惟製成品產銷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93頁)資料僅有偉大建設,無成品明細資料。④另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附卷第47至50頁)究為原告履行工程承攬合約所為之備料行為,抑或原告為製作金屬製品銷售,未據原告另行提供銷項憑證資料以供核對判斷,亦不足執以認定原告確為金屬製造業,尤無從推知原告系爭年度營業成本之全貌,是被告辯稱依原告所編製之報表與申報之營業成本明細表、進貨簿、銷貨簿內容、金額無法勾稽查核等語,洵屬有據。從而,被告於多次限期命原告提示各式成本表、成本帳、工程合約、進銷憑證、製造用之原始憑證或有關證明文件、總分類帳等資料(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93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30009111號函、93年7 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31019037號函、94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40000783號函、96年1 月5 日及96年3 月14日調帳通知函附原處分卷第57、60、63、118 、127 頁參照)後,原告仍未提示完整帳簿文據,致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統一行業標準代號:4602-11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為3902-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成本為32,887,289元,應補稅額685,057 元,揆諸首揭規定,即無違誤。 3、至於原告雖提出照片(附卷第51-60 頁)、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第128 、129 頁)、工廠登記證(附卷第130 頁)等件稱伊為鋼鐵門窗製造業云云,惟查:⑴上開照片為97年6 月間始行拍攝,不足證明原告91年間為鋼鐵門窗製造業者;⑵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為原告獲准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實際經營事業尚屬有間,要難僅以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逕行認定原告之實際營業類別;⑶至於原告所提之工廠登記證係95年9 月20日核發,是原告執之主張伊於91年即以金屬製造為業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至其95年設立之工廠勘查,即無調查之必要。又系爭年度之營業成本依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無法勾稽核算,原處分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各情,已如前述,而依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成本為32,887,289元,較諸按原告主張之金屬門窗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2% 核定之營業成本32,470,994元誠屬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縱認原告屬金屬門窗製造業,結論實無不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