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4108號原 告 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1年9 月19日以「整片式封膠裁切之記憶卡封裝製程及其製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199374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復於94年7 月8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准予更正,並於96年4 月9 日以(96)智專三(二)04066 字第096201956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忠 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