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4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樹(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及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負責人,興泰公司、安鼎公司及昇鋒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至96年1 月31日期間共同取得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股份1,882,000 股,其持股變動占福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一六,惟遲至95年2 月2 日始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並於同年月5 日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6年5 月14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600176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事實發生日係於96年1 月31日,原告於次日96年2 月1 日公告,96年2 月2 日見報,符合事實發生日起2 日內報紙公告之規定。按申報之要點,取得之次日為起算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有明文規定,非被告所稱之交易日。 (二)向被告申報必須檢附報紙,報紙須經由廣告公司提供。被告96年2 月2 日收到報紙時已過郵局下班時間,因2 月3 、4 日為假日,原告即於2 月5 日寄件申報,按一般習慣若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況且原告3 家公司分布於高雄及桃園等地,各有不同經理人,並無共同取得之意思,僅係不明白法規而自行申報,並無強制約束,請從寬認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2 、違反...第4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所明定。另為有效執行前揭規定,被告並訂頒申報事項要點,該要點第6 點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 (二)本件係原告申報興泰公司、安鼎公司及昇鋒公司於95年12月28日至96年1 月31日期間共同取得福懋公司股份1,882,000 股之變動事項,依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即96年2 月1 日前)公告並申報,其起算日係事實發生之日,非原告主張取得之次日,原告於96年2 月2 日公告報紙,並於96年2 月5 日(郵戳日期)向被告申報變動事項,已違反規定。 (三)查興泰公司、安鼎公司及昇鋒公司係自行申報共同取得福懋公司股份,足徵該3 家公司係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又查該3 家公司所填報之聯絡人皆為原告,且原告亦為該3 家公司之負責人,該3 家公司應有共同取得股份之合意,始共同由其負責人填報初次取得及變動取得股份事宜,原告事後以該3 家公司分布於高雄及桃園等地及各有不同經理人,因不明白法規而自行申報,否認共同取得之事實,實屬託辭,不足採信。 (四)被告經衡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及申報事項要點規定,以原處分對興泰公司、安鼎公司及昇鋒公司等3 家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24萬元,洵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胡勝正變更為陳樹,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初次取得申報書、變動申報書、証券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單、昇鋒等三家公司買進賣出福懋油股份之交易明細表、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3家公司有無共同取得福懋公司股份1,882,000股之意思?其自集中市場買進福懋公司股票,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之「共同取得」?有無該條申報之適用? 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所謂「事實 發生之日」係指「實際交易股票之日」或「交割股票之日」?抑或指「取得股票之次日」? 三、原告是否事實上無法於買進股票之次日(事實發生之日2日 內)檢附報紙向被告申報?若買進股票次日為假日,申報期限是否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二)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台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第4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四)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 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本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 ,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 二、原告3家公司有共同取得福懋公司股份1,882,000股之意思,其自集中市場買進福懋公司股票,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之「共同取得」,仍有該條後段申報之適用: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之「取得」,並未排除「自集中市場買進」之方式,任何人單獨或共同自集中市場買進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自有該條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經查興泰公司、安鼎公司及昇鋒公司係自行申報「共同取得」福懋公司股份,足徵該3家公司係有共同取得之 意思聯絡,又查該3家公司所填報之聯絡人皆為原告,且 原告亦為該3家公司之負責人,該3家公司顯有共同取得股份之合意,始共同由其負責人填報「初次取得」及「變動取得」股份事宜,本次共同取得自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該3家公司分布於高雄及桃園等地及各有不同經理人,本無共同取得之意思,且所謂共同取得應有買賣契約書,自集中市場買進亦非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之「取得」,伊係因不明白法規才誤自行申報為共同取得云云,不足採信。 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所謂「事實 發生之日」係指「實際交易股票之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4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取得股份不以過戶為取得之要件」,鑑於本件所涉及之取得標的為上市公司福懋公司之股票,而取得之方式係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故其取得股份之「事實發生日」應為實際交易日,而非交割日或過戶日。且原告為前揭共同取得人填報初次及變動取得股份之日期皆係買進股份日期,表示原告知悉取得股份之事實發生日為買進日期。參諸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變動申報之立法意旨在於公開發行股份公司資訊之透明化,買方一旦買進,於實際交割日(即買進日起算第三日)前,買進次日即可賣出,若謂實際交割後才須申報,則於買進次日已賣出之股票,於賣出日起算第3日才須申報,顯有違公 司資訊透明化之立法意旨。何況投資人委託證券商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股票一旦成交,買方通常即確定可取得股票之交割,縱使買賣者本人事後無法履約,負責交易之券商依法亦必須負責代墊交割,買賣方本人是否履行交割義務並非取得股份之前提,故於集中交易市場取得股份之「事實發生日」係為實際交易日,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4點規定所稱「事實 發生之日」應為「交割完成日」云云,尚無足採。 (二)至原告所稱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申報期限係以「取得之次日」為起算日云云,係指「初次取得(10%以上)」之情形,本 件興泰公司、安鼎公司及昇鋒公司前已共同取得福懋公司股份19,033,000股,達福懋公司己發行股份總額162,700,028股之11.698%,並已於96年1月2日向被告申報。嗣於95年12月28日至96年1月31日期間復共同取得福懋公司股份 1,882,000股,其持股「變動」占福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1.16%,係屬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持股變 動1%以上)申報之範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申報事項要點第6點所稱「事實發生之日」(即「實際交 易股票之日」)2日內(即96年2月1日前)申報並公告, 並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所稱「取得之次日」為起算日之適用,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原告於事實上可能於買進股票之次日(事實發生之日2日內 )檢附報紙向被告申報: (一)查一般証券交易商均設有股票成交回報電話查詢或電腦查詢系統,縱使股票於收盤時才成交,原告亦可於收盤後立即得知成交訊息,並當日立即經由各報收受廣告之經銷窗口,刊登於次日之報紙並向被告申報,縱使無法刊登於次日之日報,亦非不能刊登於次日之晚報,原告主張成交回報係買進次日才看得到,買進當日要刊登在次日之報紙上已經來不及,且沒有任何晚報還在經營云云,尚無足採。(二)至原告主張伊初次申報時都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云云,經查興泰公司、安鼎公司及昇鋒公司係於95年12月27日買進福懋公司股份2,722,000股後,持股始逾福懋公司已發行 股份10%,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應於取得後 10日內,即96年1月6日前公告並申報,惟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 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故96年1月8日為該次初次取得應公告並申報之末日,渠等於96年1月4日公告報紙並於96年1月8日(郵戳日期)申報初次取得事項,係已於規定期限完成公告並申報。而本件興泰公司等於96年1月31日已共同買進取得福懋公司股份達1%以上,依規定 應於事實發生(實際交易日)之日起2日內(即96年2月1 日前)申報並公告,渠等卻於96年2月2日始刊登公告於報紙,並於96年2月5日(郵戳日期)向被告申報變動事項,顯與初次申報之情況不同,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以興泰、安鼎及昇鋒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處行為負責人即原告最低額之罰鍰24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