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16號 原 告 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淑芬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66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903 元,經被告機關依申報數核定。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調查認為原告有將資金貸與股東及他人未收取利息之情事,通報被告機關審理結果,以原告92年間現金增資32,000,000元,該增資款於存入銀行帳戶後約3 日即由股東或他人大額提領現金,並遲至1 個月後始有陸續購買證券之行為,且依原告所提示之證券投資銀行存摺,除部分以現金存入購買證券外,有19筆未具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存入供購買證券,另有黃正雲(非提款股東)轉帳存入款項供購買證券之情形,上揭行為除與一般商業習慣未合外,所附資料亦無法據以認定經現金提領之增資款與證券投資款間具直接關聯性,因而認定為借債關係,並以 32,000,000元(下稱系爭增資)設算原告利息所得,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1,230,91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將 原告原列報利息收入903元變更核定為1,230,915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處罰原告的理由,係認為原告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人而未收取利息,原告完全否認之,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借款人還款或轉付證券投資款資金流向證明文件為由,強行主觀虛構資金貸與情形,惟有疑問的是: ①原告公司事實上根本未將資金貸與他人,純屬被告主觀臆測,原告又如何能無中生有的提示借款人還款證明文件呢? ②原告公司早已將買付證券交割款流向(詳內卷附證)提示予被告,怎能說未提示? ⑵原告增資之必要性: 原告公司乃為上市公司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碼1235)之控股公司,增資之唯一目的就是為了投資興泰公司股票,同時維繫股價安定,並非為娜用資金而辦理增資。 ⑶原告公司將資金先行提款之理由: 由於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係在高雄興泰公司上班,但原告公司係設籍於桃園市,顯然資金之利用程序上有所不便,且如前述,前開資金係為維繫興泰公司股價安定之用,囿於銀行本身之因素或電腦當機意外可能性,恐有違約交割之虞,因此為順利完成交割手績之故,遂未雨綢繆的事先將資金提出並存放安鼎公司金庫內,再就近於需要護盤之際,能自信且順利的將交割款由金庫提出完成交割手績,此亦為一般公司需要護盤時之通常作法,原告公司作法當然亦不例外。 ⑷代理交割存款為何不同人? 因安鼎公司員工多,究由何人去銀行辦理交割款項,需視當時員工之工作量而定,並不固定,且只要能順利完成交割手續,原告公司代表人並不干涉員工用什麼方法將交割款項存入銀行。 ⑸被告質疑為何一個月後才開始有陸陸續續購買之行為?如前述該資金主要係為護盤之用,既如此,即非天天進場短線操作拉抬股價,須等待最佳之護盤時機及價位才進場護盤,如股價未顯示護盤之必要性,又何必立即進場護盤呢?何況,既是投資,增資一次當然希望能用愈 久愈好。 ⑹被告也承認原告公司確有陸續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且原告公司之持股與資本額相當,亦經會計師簽證,又如何有剩餘之現金貸與他人呢?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案被告並無積極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有將資金貸與他人,即任意的誣指原告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顯然違反行政法上恣意禁止原則之適用,使原告彷彿生活在極端恐怖之國度中,驚惶之心情久久無法平息。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確實自始至終從未將資金貸與他人,純屬被告無中生有之杜撰及指控,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 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 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金。」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又「 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明定。 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903 元,原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得其於92年1月20日至93年9月14日將現金增資款 42,000,000元貸與股東甲○○君等人未收取利息,通報原查按92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5﹪計算利息 收入1,230,012元,重行核定利息收入1,230,915元。原告主張未將資金貸予他人,所領現金均陸續用於支付證券投資款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雖提示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投資證券買進賣出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供核,惟未能提示借款人還款或轉付證券投資款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遂予維持。 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提領之現金係存放於公司,以備支付證券款用,既無將資金貸與他人,何來還款證明,況其92年2-7月現金存入銀行以支付證券投資款之金額總 計32,118,904元,足證所提現金皆用於證券投資款,且從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亦可證明無被告所核定資金貸與股東之情事云云,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92年間現金增資32,000,000元,該增資款於存入銀行帳戶後約3日即由股東或他人大額提領現金,並遲至1個月後始有陸續購買證券之行為,且依原告所提示之證券投資銀行存摺,除部分以現金存入購買證券外,有19筆未具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存入供購買證券,另有黃正雲君(非提款股東)轉帳存入款項供購買證券之情形,上揭行為除與一般商業習慣未合外,所附資料亦無法據以認定經現金提領之增資款與證券投資款間具直接關聯性,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對於經股東或他人現金提領之增資款資金用途,迄未提出具體合理之事證,亦無法提示提款者還款或轉付證券投資款等資金流程資料供核,基此,被告認定原告有將資金貸與其股東或他人之事實,並依據首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 定,按當年1月1日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並無不妥,所訴各節,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 定)遂予維持。 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提領之現金係存放於公司,以備支付證券款用,既無將資金貸與他人,何來還款證明云云,惟經查(一)原告92年現金增資數千餘萬元,於存入銀行帳戶後未滿1週即提出大額現金存放,並遲至1個月後始陸續購買證券,原告大額現金未存放銀行而係存放公司金庫,大部分皆係現金交易而非轉帳交易,與一般商業習慣未合,若其主張屬實,則顯有規避首揭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之不法情事。(二)所提示之證券投資銀行存摺,除以現金存入購買證券外,有19筆未具名之款項轉帳存入供購買證券(卷P207至P224),另有黃正雲君(非提款股東)轉帳存入款項供購買證券(卷P207),非如原告所稱現金係存放於公司,皆以現金支付證券款。(三)原告雖提示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投資證券買進賣出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供核,惟未能提示借款人還款或轉付證券投資款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綜上,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綜上論述: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嗣於96年8 月10日由陳文宗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 月1 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所規定。故依查核準則設算利息者,必以:①公司之款項遭挪用或不於相當期間繳納,②或有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所收利息偏低者,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903 元,經原處分機關依申報數核定。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調查認為原告分別於92年1 月20日、5 月19日、6 月30日及93年9 月14日將現金增資款3,000,000 元、 12,000,000元、17,000,000元及10,000,000元,合計 42,000,000元貸與股東及他人,涉有未收取利息之情事,乃通報被告審理結果,另認原告於92年度有貸與資金計 32,000,000 元 ,按當年1 月1 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5 ﹪計算利息收入1,230,012 元,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 1,230,91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92年度營業成本表、被告審查報告書、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上揭規定將原告系爭增資金額設算利息,將原告原列報利息收入903 元變更核定為1,230,915 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系爭處分係以系爭現金增資款32,000,000元設算原告利息所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南區國稅局審查報告書第9 頁金額之記載及被告審查報告書第4 頁之計算式金額之記載足稽,是被告係以原告提領之款項(見原處分卷南區國稅局審查報告書第9 頁製作之提領一覽表)設算本件利息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㈡惟查,原告92年度現金增資款項為「14,000,000元」,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第欄位「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⒈「現金」之登載附在本院卷足稽,而對照前開被告所據以計算之金額(92年6 月30日)卻載為「17,000,000元」,可知其中「3,000,000 元」為原告溢收之股款,並非原告92年度系爭現金增資之款項,被告卻將之列計設算,顯有錯誤。被告對此項計算錯誤之事實,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㈢再者,觀之被告上開據以設算之系爭增資金額,日期分別載為「92年1 月20日3,000,000 元」、「92年5 月19日 12,000,000元」及「92年6 月30日17,000,000元」,而該等日期為轉帳或提領日期,並註明「...截至查核日,未查得資金歸還公司之紀錄」,有該審查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查。然查,原告92年2 月8 日復查申請書檢附提領現金後陸續支付買賣證券價金之資料對照表,有該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第202 頁至第248 頁可徵,系爭處分對此僅概括指稱「申請人雖提示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更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投資證券買進賣出明細表及存摺資料影本等資料供核,惟未能提示借款人還款或轉付證券投資款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其主張核不足採...」云云,有系爭復查申請書附訴願卷足稽(第25頁),可知被告完全未考量原告復查中所提系爭增資支付買賣證券之資料。而查,自原告復查中所提證券買賣對帳單觀之,原告92年度確實有進場買賣證券,金額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又原告為投資公司,買賣證券核屬合法行為,則其主張以系爭現金增資款用以支付買賣證券價金之說詞,自非全然無據。則何部分款項確實用以支付證券買賣價金,何部分款項尚非用以支付買賣證券價金,有待一一對帳查核,以明何筆款項何時用以支付證券價金,並於設算利息時扣除資金回復用以支付證券價金以後之日數,始能正確計算並設算本件原告利息之收入。 五、綜上,原告所訴尚非全然不可採,被告設算本件原告利息所得既有上述金額計算認定錯誤及未確實考量原告所提證券買賣對帳單顯示有關價金之支付來自系爭現金增資之款項之事實,自有可議,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均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