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7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3年1月2日以「自行車碟剎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經公告後發給新型第M254417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於96年5 月10日以(96)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6202554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鄭聚恩